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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中國信託人壽團體住院醫療日額給付保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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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HIR-1
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中國信託人壽團體住院醫療日額給付保險附約
主要給付項目:住院醫療日額保險
中華民國83年1月17日
台財保第832051071號函核准
中華民 102 3 1
102 1 10 日金管保壽字第 10102103040 號函修正
附約的訂定及構成】
本團體住院醫療日額給付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係依團體保險主契約(以下簡
稱主契約)之要保人之申請,並經本公司之同意,附加於主契約訂定之。
本附約條款、附著的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
份。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
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本附約所稱名詞定義如下:
一、「要保人」,係指主契約之要保單位。
「被保險人」,係指主契約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人員,包括團體成員及依本附約
規定申請參加本附約之團體成員眷屬。
本附約所稱「眷屬」是指團體成員的父母、配偶或子女。「配偶」是指在保險有效
期間內與團體成員存有合法婚姻關係者。「子女」是指二十五歲以下未婚之親生子
女、養子女或繼子女。「父母」係指團體成員的生身父母或養父母。但團體成員僅
得就生身父母或養父母擇一參加,且選定後不得再變更。
二、「團體」,係指具有五人以上且非以購買保險而組織之下列之一團體:
1
.有一定雇主之員工團體。
2
.依法成立之士、農、工、商、漁、林、牧業之合作社、協會、職業工會、聯合
團體、或聯盟所組成之團體。
3
.債權、債務人團體。
◎本品經公司格簽人員視其容業符合般精
原則保險令,為確權益基於險公與消者衡
平對原則消費仍應加閱保險條款相關件,
審慎擇保商品本商如有偽不或違情事應由
本公及負人依負責
◎投後解或不續繳可能利消者,慎選合需
之保商品
◎保契約項權義務詳列保單款,費者必詳
閱讀解。
◎本司資公開明文已登於網
(www.chinatrustlife.com.tw)於本司提電腦
供公查閱載。
◎免申訴線為0800-213-269
GHIR-2
4 . 依規定得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險或依勞動基
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參加退休金計畫之團體。
5
.中央及地方民意代表所組成之團體。
6
.凡非屬以上所列而具有法人資格之團體。
三、「疾病」,係指被保險人參加本附約生效日起,所發生的疾病。
「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
害。
「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及財
團法人醫院。
「醫師」,係指領有醫師證書合法執業者。
「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
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第三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意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治療時,依照
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四條 【保險期間、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附約保險期間為一年。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
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
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
仍負保險責任。
第五條 【保險證或保險手冊】
本公司應發給每位被保險人保險證或保險手冊,載明被保險人姓名、保單號碼、保險範
圍、保險期間、保險金額及本公司服務電話。
第六條 【保險金給付
住院次數之計算及滿
「每日住院給付金額」乘以其實際住院日數(含入院及出院當日),給付保險金。每一
事故住院給付日數最高以六十日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因同一疾病或傷害,或因此引起的併發症,於出院後十四
日內再次住院時,其保險金的給付視為一次住院辦理。
前項保險金之給付,倘被保險人係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屆滿後出院者,本公司就再次住院部
第七條 【保險費的計算及交付】
本附約的保險費總額以平均保險費率乘「每日住院給付金額」總額計算,但在本附約有
效期間內因「每日住院給付金額」總額的增減而致保險費總額有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
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還。
GHIR-3
前項所稱「平均保險費率」是按訂定本附約或續保時,依要保人之危險程度及每一被保
險人的年齡、「每日住院給付金額」所算出的保險費總和除以全體被保險人「每日住院
給付金額」總和計算。
本附約之保險費,應與保險期間內與主契約保險費一併交付
第八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主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
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
或季
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
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
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
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本附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
險費。
第九條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
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
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
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投保或加保時,對於本公司的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
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
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該被保險人部分之保險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
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二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條 【被保險人的異動】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及其眷屬異動而申請加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該成員及其眷屬
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開始生效,如通知起保日期在後,則自該起保日零時起生效。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離職,退休或其他原因而退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該成員及其
眷屬之被保險人資格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喪失,如通知退保日期在後,則自該退保
日零時起喪失,其保險效力終止。
第十一條 【附約的終止】
本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效力即行終止。
一、主契約終止時。
二、要保人申請終止本附約時。
本附在參加本保險之團體成員人數少於( )人,或少於有參加保險資格團體成員人
數的百分之( )時,本公司得終止本附約。
本附約因前兩項各款之原因終止效力時,如本附約尚未期滿,本公司按日數比例返還未
滿期之保險費。
本附約之效力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終止。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給付
保險金的責任。
GHIR-4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非因約定之保險事故身故致該被保險人部分之契約效力
終止者,本公司將按日數比例返還其未滿期保險費予要保人
第十二條 【資料的提供】
要保人應保存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料,詳錄該被保險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出生日
期、身份證明編號、保險終止日期、以及其他與本附約有關的資料。
要保人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資料。
第十三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
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於收前項件後日內付之但因歸責公司事由未在前
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四條 【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應檢具下列文件,並經要保人向本公司申請保險金。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
斷書或住院證明。)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本公司於必要時得經其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
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五條 【除外責任】
被保因下原因致之或傷而住診療,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
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被保險人因下列事故而住院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一、美容手術、外科整型。但為重建其基本功能所作之必要整型,不在此限。
二、外觀可見之天生畸形。
三、非因當次住院事故治療之目的所進行之牙科手術。
四、義齒義肢義眼鏡、聽器其它屬品。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
致者,不在此限,且其裝設以一次為限。
五、健康檢查、療養、靜養、戒毒、戒酒、護理或養老之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者。
六、懷孕、流產或分娩及其併發症。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懷孕相關疾病:
1.子宮外孕。
2.葡萄胎。
3.前置胎盤。
4.胎盤早期剝離。
5.產後大出血。
6.子癲前症。
7.子癇症。
8.萎縮性胚胎。
GHIR-5
9.胎兒染色體異常之手術。
(二)因醫療行為所必要之流產,包含:
1.因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
2.因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
3.有上理,足認定或分有招生命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
康。
4.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
5.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三)醫療行為必要之剖腹產,並符合下列情況者:
1.產程遲滯:已進行充足引產,但第一產程之潛伏期過長(經產婦超過 14
時、初產婦超過 20 小時),或第一產程之活動期子宮口超 2 小時仍無進
一步擴張,或第二產程超過 2 小時胎頭仍無下降。
2.胎兒窘迫,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在子宮無收縮情況下,胎心音圖顯示每分鐘大於 160 次或少於 100 次且
呈持續性者,或胎兒心跳低於基礎心跳每分鐘 30 次且持續 60 秒以上
者。
b.胎兒頭皮酸鹼度檢查 PH 值少於 7.20 者。
3.胎頭骨盆不對稱,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胎頭過大(胎兒頭圍 37 公分以上)。
b.胎兒超音波檢查顯示巨嬰(胎兒體重 4000 公克以上)。
c.骨盆變形、狹窄(骨盆內口 10 公分以下或中骨盆 9.5 公分以下)並經骨
盆腔攝影確定者。
d.骨腫瘤包括宮下腫瘤子宮之腫瘤及會引起產道壓迫
塞之骨盆腔腫瘤)致影響生產者。
4.胎位不正。
5.多胞胎。
6.子宮頸未全開而有臍帶脫落時。
7.兩次(含)以上的死產(懷孕 24 周以上,胎兒體重 560 公克以上)。
8.分娩相關疾病:
a.前置胎盤。
b.子癲前症及子癇症。
c.胎盤早期剝離。
d.早期破水超過 24 小時合併感染現象。
e.母體心肺疾病:
(a)嚴重心律不整,並附心臟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或心電圖檢查認定須剖
腹產者。
(b)經心臟科採用之心肺功能分級認定為第三或第四級心臟病,並附診斷
證明。
(c)嚴重肺氣腫,並附胸腔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
七、不孕症、人工受孕或非以治療為目的之避孕及絕育手術
第十六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本附約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指定或變更。
若被保險人死亡時,其保險金受領人順位如下:
一、所依附參加主契約之團體成員。
二、所依附參加主契約之團體成員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GHIR-6
本公司為保險金給付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第十七條 【附約的續保】
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日的兩週前通知本公司續保,經雙方議定續保條件後,續保的
始期以原契約屆滿日的翌日零時為準。
第十八條 【經驗分紅】
本附約經驗分紅計算公式訂定如附件。
第十九條 【保險費的調整】
本公司得依實際理賠經驗,向主管機關申請調整各年齡層之保險費率,經核准後將新費
率通知要保人,自續保時起,採用新費率計算保險費。要保人如不同意該調整後之保險
費,應於保險期間屆滿日的兩週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不續保,其保險效力自保險期間
屆滿後即行終止。
本附約保險費率不得針對個別被保險人身體狀況調整之。
第二十條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錯誤致使保險費有短繳或溢繳情事者,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
補交或返還,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
第二十一條【住所變更】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之。
第二十二條【時效】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三條【批註】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十六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
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二十四條【管轄法院】
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
華民國境外時,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
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GHIR-7
附件
經驗分紅計算公式
一、經驗分紅計算公式
ER
t
K
t
×(GP
t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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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P
t
C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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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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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CL
t
NCL
t-1
)且
ER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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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保單年度末保險單經驗分紅之金額。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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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保單位的 t 保單年度盈餘分配比例。
GP
t
本公司因承保要保單位,在第 t 保單年度內實收之總保險費
CL
t
本公司因承保要保單位,在第 t 單年度內發生之理賠金額。
FC
t-1
本公司因承保要保單位,在 t-1 保單年度末所留下之虧損。虧損是指當 GP
t-1
E
t-1
×
GP
t-1
CL
t-1
FC
t-2
NCL
t-1
NCL
t-2
0該差額的正值為其虧損金額
E
t
%)。本公司因承保要保單位,在第 t 單年度內的行政營業管理費用;以 GP
t
百分比表示之
NCL
t
: 本公司因承保要保單位,在 t 保單年度末之賠款準備金金額。
二、 於每一保險年度末計算經驗分紅後,如其金額為正值時,將採 方式分紅;
如其金額為負值時,其虧損將抵沖續年度之經驗分紅。
中國信託人壽團體住院醫療日額給付保險附約
費率表
單位: / 每百元保險金額
上限總保費
10人以下 10-49
0~34
102 95
35~44
126 117
45~54
160 149
55~64
240 223
65~74
403 375
75~85
748 696
年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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