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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國泰人壽新平安團體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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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頁,共15
(身故或喪葬費用、失能、傷害醫療保險金給付)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
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
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免費申訴電話:0800-036-599
中華民國84 8 23 842033421
中華民國85 5 22 852365773
中華民國85 7 10 851811788
中華民國85 12 10日台財保第851844600
中華民國86 2 19 862392108
中華民國86 7 17 862397215
87 8 7 872440208
中華民國87 9 28 871866181
922100920700941
中華民國9591309502524481
95910950252225B
96.08.29修正)
中華民國 990512日依 990210日金管保品字第09902522154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1040804日依1040519日金管保壽字第10402543750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1040804日依1040624日金管保壽字第10402049830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1060101日依1050719日金管保財字第10502502804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1070913日依1070607日金管保壽字第10704158370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10812311080409金管保壽字第10804904941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1081231日依1080621金管保壽字第10804920500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91 12 19 91120314
94 1 24 94010259
單條批註
成部分。
本契求契險人
為原則。
同意或保
及眷屬
保人滿
規定人保退
2頁,共15
退
所稱療設
類似醫療處所
人於定的失能司依
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的保總額總額
稱「保時類別
在訂詢問
的說的估
人於據實
足以本公
解除除之使除契
人於意外
本公保險超過
人若能意外
前項訂立
時遺葬費
退
形,以上保險保險公司約,
費用,本
間先前項以上保險
相同區分保險其喪
失能
人於意外內致
所列失能失能其金超過一百八十
致成失能失能與該意外,不
人因以上失能失能
額為失能手或失能失能項目失能
給付失能意外失能
失能重項失能給付失能,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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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能
形,失能次意
人於申領失能金時
限。
醫療保險金給付得經契約當事人的同意,以附加條款方式訂立。(詳見附件)
因所通知司,
因所異動退本公退
到達退在後退效力
即行
退退
契約條規退該被
屬部分滿保險費
滿
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契約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短期費率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
滿退如附
人於致成失能故,條及第
失能
人於致成失能故時條及第
定。
應保保險身分
一切資料。
人於外傷人應
故發害程具所
應於在前
一、
4頁,共15
失能
失能
二、失能
受益人領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被保險人的身予以檢驗,另得徵詢
其他醫之醫學專業意見,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險人之醫相關資料。因所生之費用由本公
司負擔。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失能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
三、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或失能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活動,致成死亡、失能司不
十條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減低影響平均費率計時,本公司
接到通知後,應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差額比率返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增加影響平均費率計時,本公司
接到通後,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其差額比率增收滿期保險費。但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
或職務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知後得終止契約,並按日計還未滿
期保險費。
廿
被保險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第二條所約定之意外傷事故而失蹤,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
起滿一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契約所約定之意
外傷害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按第七條約定先行給付身故或葬費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
還時,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
要保人次清償後,該被保險人保險契約效力自原終止日繼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
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廿
失能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以被保險人的家屬或其法定繼承人為限,受益人之指
及變更,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
司。
前項受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
給批註書。
本公司為給付各項保險金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本公司付各項保險金時,以受益人抬頭之禁止背書轉讓劃支票方式為限,並直接給付予受益
本人
5頁,共15
受益人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故,除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定繼承人為本契約受
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廿
受益人故意傷害被保險人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廿
本契約訂立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契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廿五 變更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廿 時效
使
廿 批註
或記廿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
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廿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
以本公總公司所在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廿 退
於保的實賠支
退
本公司第十一條、第二十條的原因終止本契約或被保險人加本契約滿六個月後喪失本契約被保險
人之資時,被保險人得於本契約終止或喪失被保險人資格日起三十日內不具任何健康證明文件,
向本公投保不高於本契約內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的個人害保險契約,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更約
當時之職業等級承保,但被保險人的職業類別在本公司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得不予承保。
保險滿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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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項次
失能程度
失能
等級
給付比例
1-1-1
1
100%
1-1-2
作能
分須他
2
90%
1-1-3
3
80%
1-1-4
7
40%
1-1-5
存障
11
5%
2-1-1
1
100%
2-1-2
退0.06
5
60%
2-1-3
退0.1
7
40%
2-1-4
退0.06
4
70%
2-1-5
退0.1
6
50%
2-1-6
7
40%
3-1-1
90
5
60%
3-1-2
70
7
40%
4-1-1
9
20%
4-1-2
11
5%
5-1-1
1
100%
5-1-2
5
60%
5-1-3
7
40%
6-1-1
1
100%
6-1-2
2
90%
6-1-3
3
80%
6-1-4
便
7
40%
6-2-1
9
20%
6-2-2
11
5%
6-3-1
3
80%
7-1-1
7
40%
7-1-2
9
20%
8-1-1
1
100%
8-1-2
5
60%
8-1-3
者。
6
50%
8-2-1
3
80%
8-2-2
7
40%
8-2-3
7
40%
8-2-4
7
40%
8-2-5
8
30%
8-2-6
8
30%
8-2-7
9
20%
7頁,共15
8-2-8
11
5%
8-2-9
11
5%
8-3-1
2
90%
8-3-2
3
80%
8-3-3
6
50%
8-3-4
6
50%
8-3-5
7
40%
8-3-6
8
30%
8-3-7
4
70%
8-3-8
及腕
害者。
5
60%
8-3-9
及腕
害者。
7
40%
8-3-10
7
40%
8-3-11
及腕
者。
8
30%
8-3-12
6
50%
8-3-13
9
20%
8-4-1
5
60%
8-4-2
8
30%
8-4-3
8
30%
8-4-4
8
30%
8-4-5
11
5%
8-4-6
9
20%
8-4-7
者。
10
10%
9-1-1
1
100%
9-1-2
5
60%
9-1-3
6
50%
9-2-1
7
40%
9-3-1
5
60%
9-3-2
7
40%
9-4-1
2
90%
9-4-2
3
80%
9-4-3
6
50%
9-4-4
6
50%
9-4-5
7
40%
9-4-6
8
30%
9-4-7
4
70%
9-4-8
及足
障害者。
5
60%
9-4-9
及足
障害者。
7
40%
9-4-10
7
40%
9-4-11
及足
害者。
8
30%
9-4-12
6
50%
9-4-13
9
20%
9-5-1
7
40%
9-5-2
9
20%
8頁,共15
1
1-1.於審定「神經障害等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檢驗報告
(如簡式智能評估表(MMSE)、失能評估表(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神
電生理檢查報告、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資料為依據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
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2)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
減退、人格變化等顯著障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法遂
行其工作者:適用第3級。
3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腦
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應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如障害
同時併存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
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
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
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
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
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
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2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僅能辨明暗或辨眼前一公
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之程度
4-2.「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完全喪失者。
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引
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
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致不能作咀嚼、嚥運動,除流質食物外,
能攝取或吞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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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外,
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
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語言機能中
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
級。
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上腺。
3)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6-2.1.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大腸、
腎臟、腎上腺、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2.前述「二分之一以上」之認定標準於對稱器官以切除一側,肺臟以切除二葉為準。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
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6-4.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包括永久性迴腸導管、寇克氏囊與輸尿管
造口術)
7
7-1.脊柱遺存障害者,若併存神經障害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
其等級。
7-2.脊柱運動障害須經 X 光照片檢查始可診斷,如經診斷有明顯骨折、脫位或變形者,應依下列規定審定
1「遺存顯著運動障害」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
一以上者。
2「遺存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
上者。
3)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或脊柱固定三個椎體及二個椎間盤(含)以下者,不在給付範圍
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失能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
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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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
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
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症狀固
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11頁,共15
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上肢:
下肢:
左髖關節
屈曲
(正常 125 度)
伸展
(正常 10 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35 度)
右髖關節
屈曲
(正常 125 度)
伸展
(正常 10 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35 度)
左膝關節
屈曲
(正常 140 度)
伸展
(正常 0 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0 度)
右膝關節
屈曲
(正常 140 度)
伸展
(正常 0 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0 度)
左踝關節
蹠曲
(正常 45 度)
背屈
(正常 20 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 65 度)
右踝關節
蹠曲
(正常 45 度)
背屈
(正常 20 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 65 度)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時,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
度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左肩關節
前舉
(正常 180 度)
後舉
(正常 60 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 240 度)
右肩關節
前舉
(正常 180 度)
後舉
(正常 60 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 240 度)
左肘關節
屈曲
(正常 145 度)
伸展
(正常 0 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5 度)
右肘關節
屈曲
(正常 145 度)
伸展
(正常 0 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5 度)
左腕關節
掌屈
(正常 80 度)
背屈
(正常 70 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50 度)
右腕關節
掌屈
(正常 80 度)
背屈
(正常 70 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50 度)
12頁,共15
人於傷害
受住險單傷害
超過證明
此限。
人因骨折
骨折日額
上限。
稱骨全骨
傷害
骨折部分
完全骨折日數
1鼻骨、眶骨〈含顴骨〉
14
2掌骨、指骨
14
3蹠骨、趾骨
14
4下顎(齒槽醫療除外)
20
5肋骨
20
6鎖骨
28
7橈骨或尺骨
28
8膝蓋骨
28
9肩胛骨
34
10椎骨(包括胸椎、腰椎及尾骨)
40
11骨盤(包括腸骨、恥骨、坐骨、薦骨)
40
12頭蓋骨
50
13臂骨
40
14橈骨與尺骨
40
15腕骨(一手或雙手)
40
16脛骨或腓骨
40
17踝骨(一足或雙足)
40
18股骨
50
19脛骨及腓骨
50
20大腿骨頸
60
文件。
三、
申領需要調
傷害
直接
13頁,共15
人於傷害
傷害
「每二七
形如超過繼續治療,受益人治療與該
文件。
申領需要調
直接
14頁,共15
人於傷害
一、傷害
「每住院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事故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繼續治療,受益人若能明被保險人之治療
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關係者本公司依前項規定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不受前項一百八十
限制。
文件。
申領需要調
直接
15頁,共15
人於故發於醫
診所公司醫療
人若民健
「每住院
「每住院門診
形如超過繼續治療,受益人治療與該
文件。
申領需要調
直接
月數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
15
25
35
45
55
65
75
80
85
90
95
100
滿
日數
1
2
3
4
5
6
7
8
9
10
%
5.0
5.3
5.7
6.0
6.4
6.7
7.1
7.4
7.8
8.1
日數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
8.4
8.8
9.1
9.5
9.8
10.2
10.5
10.9
11.2
11.6
日數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
11.9
12.2
12.6
12.9
13.3
13.6
14.0
14.3
14.7
15.0
國泰人壽新平安團體保險費率表
(單位:元)
項目/職業類別
身故及失能(每萬元)
9.2
11.5
13.8
20.7
32.2
41.4
附加醫療保
險金條款
46
58
69
103.5
161
207
138
173
207
310.5
483
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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