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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國泰人壽新平安團體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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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故或喪葬費用、殘廢、傷害醫療保險金給付)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
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
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免費申訴電話0800-036-599
中華民國 84 8 23 日台財保第 842033421
中華民國 85 5 22 日台財保第 852365773
中華民國 85 7 10 日台財保第 851811788
85 12 10 851844600
中華民國 86 2 19 日台財保第 862392108
中華民國 86 7 17 日台財保第 862397215
87 8 7 872440208
中華民國 87 9 28 日台財保第 871866181
92 2 10 0920700941
中華民國 95 9 13 日金管保二字第 09502524481
中華民國 95 9 1 0950252225B
(96.08.29 修正)
中華 99 5 12 日依 99 2 10 日金品字 09902522154 號函修
中華 104 8 4 日依 104 5 19 金管字第 10402543750 函修
中華 104 8 4 日依 104 6 24 管保字第 10402049830 函修
中華民國 91 12 19 日國壽字第 91120314
中華民國 94 01 24 日國壽字第 94010259
及眷屬
滿
定得教人工保人保康保勞動工退例規
退
類似醫療處所
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總額
類別
金額所算出的保險費總和除以全體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總和計算。
第六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
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
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要保人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
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該被保險人資
格,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二項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本公司解除契約時應通知要保
人,但因要保人破產、解散、居住所不明,致通知不能送達時,得將該項通知送達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身故或喪葬費用保
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
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
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
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
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約,且其投
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
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如有二家以上保險
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
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付比超過一百八十日
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附表列二
金。保險
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金,但以前
殘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得請領之金額
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
額為限。
險金
醫療保險金給付得經契約當事人的同意,以附加條款方式訂立。(詳見附件)
第十條 被保險人的異動及被保險人資格的喪失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異動而申請加保時,應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
開始生效,如通知起保日期在後,則自該起保日零時起生效。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異動而退保時,應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其眷屬亦應一併退保。被保險
人資格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喪失,如通知退保日期在後,則自該退保日零時起喪失,本契約對該被
保險人的效力即行終止。
依本條規定加退保而致保險費總額有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加退保人數,按日數比例補繳或返還
保險費。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身故,本公司應於要保人依本條規定辦理退保時,該被保險人
及其眷屬部分按日數比例返還未滿期保險費予要保人。
的終
保險數少滿
效力通知終止終止
契約的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契約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短期費率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
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短期費率表如附表。
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後身故並符合本契約第七條及第八條約定
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保險金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身故時受益人得依第七條及第八條之約
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的提
存每被保
,以其他一切資料。
本公的要
事故金的
本契有效約定意外
生後日內險人傷害知本
保險
本公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歸責之事致未定期為給
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故或喪葬費用保險
受益人申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件:
一、
體證書或要時公司
人除戶籍
的身證明
保險
「殘保險文件
申請
斷書但必提供外傷
之身證明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
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或殘廢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事項
事下活動或傷時,
人從角力手道跆拳
人從汽車的競
第二十條 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其他約定方通知本公司。
算時
滿
算時
滿險費
滿
廿 處理
人在滿
尋獲
喪葬費用生還
之身喪葬費用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該
被保險人保險契約效力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廿 人的
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身故喪葬費用
本契時,定受人。
同意知本司者公司
的變給批
付各保險直接領為
各項險金直接給付受益
或先被保本人人外
承人規定
第廿三條 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傷害被保險人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廿 的無
時,要保生者契約退
第廿五 住所變更
其他約定方通知本公司。
各項知,
廿 時效
生的利,,經兩年使
廿 批註
內容變更,或載事的增廿外,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
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廿 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
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廿 退費
單年終了度的保險費用後仍
由契雙方 年度退以前
額。中經理賠計算
險人
十一本契滿
失被險人
該被險人傷害險契司按更約之職
業類在本,本司得
的續
在保滿公司續保始期滿日的
時為
附表 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
等級
給付比例
神經障害
(註 1
1-1-1
經系
,終
人扶
1
100%
1-1-2
經系
要之
分須他
2
90%
1-1-3
經系
之日
3
80%
1-1-4
經系
,且
7
40%
1-1-5
經系
,但
11
5%
視力障害
(註 2
2-1-1
失明
1
100%
2-1-2
力減退0.06
5
60%
2-1-3
力減退0.1
7
40%
2-1-4
明,退0.06以下者。
4
70%
2-1-5
明,退0.1 以下者。
6
50%
2-1-6
一目失明者。
7
40%
聽覺障害
(註 3
3-1-1
膜全90上者
5
60%
3-1-2
覺機70以上
7
40%
缺損及機能障
害(註 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咀嚼吞嚥及言
語機能障害
(註 5
5-1-1
失咀
1
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40%
胸腹部臟器機
能障害(註 6
6-1-1
臟器工作經常
療護
1
100%
6-1-2
臟器工作
需人
2
90%
6-1-3
臟器工作
尚可
3
80%
6-1-4
臟器便
7
40%
臟器切除
6-2-1
要臟
9
20%
6-2-2
除者
11
5%
膀胱機能障害
6-3-1
能完
3
80%
脊柱運動障害
(註 7
7-1-1
久遺
7
40%
7-1-2
久遺
9
20%
上肢缺損障害
8-1-1
腕關
1
100%
8-1-2
肩、
5
60%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手指缺損障害
(註 8
8-2-1
指均
3
80%
8-2-2
拇指
7
40%
8-2-3
指均
7
40%
8-2-4
含拇
7
40%
8-2-5
指及
8
30%
8-2-6
含拇
8
30%
8-2-7
含拇
9
20%
8-2-8
指缺
11
5%
8-2-9
指及
11
5%
上肢機能障害
(註 9
8-3-1
肩、
2
90%
8-3-2
肩、
3
80%
8-3-3
肩、
6
50%
8-3-4
肩、
6
50%
8-3-5
肩、
7
40%
8-3-6
肩、
8
30%
8-3-7
肩、
4
70%
8-3-8
節中
害者。
5
60%
8-3-9
節中關節
害者。
7
40%
8-3-10
肩、
7
40%
8-3-11
節中
者。
8
30%
8-3-12
肩、
6
50%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手指機能障害
(註 10
8-4-1
指均
5
60%
8-4-2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4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拇指
9
20%
8-4-7
指或
者。
10
10%
下肢缺損障害
9-1-1
足踝
1
100%
9-1-2
髖、
5
60%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
(註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足趾缺損障害
(註 12
9-3-1
趾均
5
60%
9-3-2
趾均
7
40%
下肢機能障害
(註 13
9-4-1
髖、
2
90%
9-4-2
永久失機能者
3
80%
9-4-3
失機
6
50%
9-4-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5
髖、
7
40%
9-4-6
髖、
8
30%
9-4-7
髖、
4
70%
9-4-8
關節
障害者。
5
60%
9-4-9
關節
障害者。
7
40%
9-4-1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1
關節
害者。
8
30%
9-4-1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足趾機能障害
(註 14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5-2
趾均
9
20%
1
1-1.於審定「神經障害等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檢驗報告
(如簡式智能評估表(MMSE)失能評估表(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神經
電生理檢查報告、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資料為依據,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
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2)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欲
減退、人格變化等顯著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法遂
行其工作者:適用第3級。
3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腦
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如障害
同時併存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
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
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
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
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
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
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2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僅能辨明暗或辨眼前一公
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之程度。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閉塞
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完全喪失者。
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引
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
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致不能作咀嚼、嚥運動,除流質食物外,
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糊、或類似之食物以外,
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
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
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
級。
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上腺
3)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6-2.1.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大腸、
腎臟、腎上腺、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2.前述「二分之一以上」之認定標準於對稱器官以切除一側,肺臟以切除二葉為準。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
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6-4.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包括永久性迴腸導管寇克氏囊與輸尿管造
口術)
7
7-1.脊柱遺存障害者,若併存神經障害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
其等級。
7-2.脊柱運動障害須經 X 光照片檢查始可診斷,如經診斷有明顯骨折、脫位或變形者,應依下列規定審定:
1「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
一以上者。
2「遺存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
上者。
3)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或脊柱固定三個椎體及二個椎間盤(含)以下者,不在給付範圍。
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
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害
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
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症狀固
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上肢:
下肢:
左髖關節
屈曲
(正常 125 )
伸展
(正常 1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35 度)
右髖關節
屈曲
(正常 125 )
伸展
(正常 1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35 度)
左膝關節
屈曲
(正常 140 )
伸展
(正常 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0 度)
右膝關節
屈曲
(正常 140 )
伸展
(正常 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0 度)
左踝關節
蹠曲
(正常 45 )
背屈
(正常 2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65 度)
右踝關節
蹠曲
(正常 45 )
背屈
(正常 2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65 度)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時,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
度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左肩關節
前舉
(正常 180 )
後舉
(正常 6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240 度)
右肩關節
前舉
(正常 180 )
後舉
(正常 6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240 度)
左肘關節
屈曲
(正常 145 )
伸展
(正常 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5 度)
右肘關節
屈曲
(正常 145 )
伸展
(正常 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5 度)
左腕關節
掌屈
(正常 80 )
背屈
(正常 7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50 度)
右腕關節
掌屈
(正常 80 )
背屈
(正常 7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50 度)
療保
診所接受住院治療者,本公司按其住院日數乘保險單所記載的「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給付傷害醫療保險
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
不在此限。
給付
一項或已住院但未達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表,其未住院部分本公
列骨
為上限。
是指
分之付一傷害醫療
骨折部分
完全骨折日數
1鼻骨、眶骨〈含顴骨〉
14
2掌骨、指骨
14
3蹠骨、趾骨
14
4下顎(齒槽醫療除外)
20
5肋骨
20
6鎖骨
28
7橈骨或尺骨
28
8膝蓋骨
28
9肩胛骨
34
10椎骨(包括胸椎、腰椎及尾骨)
40
11骨盤(包括腸骨、恥骨、坐骨、薦骨)
40
12頭蓋骨
50
13臂骨
40
14橈骨與尺骨
40
15腕骨(一手或雙手)
40
16脛骨或腓骨
40
17踝骨(一足或雙足)
40
18股骨
50
19脛骨及腓骨
50
20大腿骨頸
60
療保
傷害療保」時
保險醫師事故
請書
分之
療保
傷害
方式直接人本人。
療保
契約
或門
保險給付傷害
傷害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事故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
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規定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療保
保險醫師明)時本
請書
收據(選
分之
療保
方式直接人本人。
療保
契約
或門
一、 所記傷害
傷害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事故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
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規定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療保
保險醫師事故
請書
收據(選
分之明。
療保
金的
方式直接人本人。
療保
契約
診所費用
保險
有全
中較
傷害
傷害門診
日數給付,但每次傷害的住院、門診給付日數各以九十日為限,且同一日住院、門診給付不得重複
領。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事故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
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規定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療保
每次
保險醫師事故
請書
收據(選
分之
療保
方式直接人本人。
附表:短期費率表
個月
月數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
15
25
35
45
55
65
75
80
85
90
95
100
滿一
日數
1
2
3
4
5
6
7
8
9
10
%
5.0
5.3
5.7
6.0
6.4
6.7
7.1
7.4
7.8
8.1
日數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
8.4
8.8
9.1
9.5
9.8
10.2
10.5
10.9
11.2
11.6
日數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
11.9
12.2
12.6
12.9
13.3
13.6
14.0
14.3
14.7
15.0
國泰人壽新平安團體保險費率表
項目 / 職業類別
身故及殘廢(每萬元)
10.9 13.6 16.4 24.5 38.2 49.1
附加醫療保險
金條款
(每百元)
46 58 69 104 161 207
(每萬元)
138 173 207 311 483 621
(每萬元)
138 173 207 311 483 621
(每萬元)
138 173 207 311 483 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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