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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國泰人壽新平安團體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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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新平安團體保險
(意外身故、殘廢、醫療給付)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
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
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免費申訴電話:0800-036-599)
中華民國 84 8 23 日台財保第 842033421
中華民國 85 5 22 日台財保第 852365773
中華民國 85 7 10 日台財保第 851811788
中華民國 85 12 10 日台財保第 851844600
中華民國 86 2 19 日台財保第 862392108
中華民國 86 7 17 日台財保第 862397215
中華民國 87 8 7 日台財保第 872440208
中華民國 87 9 28 日台財保第 871866181
中華民國 92 2 10 日台財保字第 0920700941
中華民國 94 1 24 日國壽字第 94010259
第一條 契約的訂立及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
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
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
本公司同意承保時,應發給每位被保險人保險證或保險手冊,載明被保險人姓名、保單號
碼、保險範圍、保險期間、保險金額及本公司服務電話。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稱「要保人」是指要保單位。
本契約所稱「被保險人」是指本契約所附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人員及眷屬。
本契約所稱 「眷屬」 是指要保人所屬人員之生父 、母 (有收養關係者 ,以養父 、 母為準)
配偶及未滿二十三歲之未婚子女(含養子女)
本契約所稱「團體」是指具有五人以上且非以購買保險而組織之下列之一團體:
一、有一定雇主之員工團體。
二、依法成立之士、農、工、商、漁、林、牧業之合作社、協會、職業工會、聯合團體、
或聯盟所組成之團體。
三、債權、債務人團體。
四、中央及地方政府機關或民意代表組成之團體。
五、凡非屬以上所列而具有法人資格之團體。
本契約所稱「傷害」是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非由疾病
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其身體蒙受的傷害。
本契約所稱「醫院」是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住院診療設備之公、私立醫
院。但不包括專供休養、戒毒、戒酒、護理、養老等類似醫療處所。
第三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身故、殘廢或醫療
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四條 契約的保險期間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為一年,自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載期間的始日午夜十二時起至終日午夜十
二時止。
第五條 保險費的計算
本契約的保險費總額以平均保險費率乘保險金額總額計算,但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保險
金額總額的增減而致保險費總額有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還。
前項所稱「平均保險費率」是按訂定本契約或續保時,依要保人的危險程度及每一被保險
人的職業類別、保險金額所算出的保險費總和除以全體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總和計算。
第六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
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
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
此限。
被保險人於要保人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
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
本公司得解除該被保險人資格,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
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二項契約的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本公司解
除契約時應通知要保人,但因要保人破產、解散、居住所不明,致通知不能送達時,得將
該項通知送達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第七條 身故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
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按本契約保險單所記載該被保險人的保險金額給付身故
保險金。
第八條 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
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二十八項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
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
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
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
附表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
殘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第九條 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醫療保險金給付得經契約當事人的同意,以附加條款方式訂立。(詳見附件)
第十條 被保險人的異動及被保險人資格的喪失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異動而申請加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開
始生效,如通知起保日期在後,則自該起保日零時起生效。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異動而退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其眷屬亦應一併退保。被保險人
資格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喪失,如通知退保日期在後,則自該退保日零時起喪失,本
契約對該被保險人的效力即行終止。
依本條規定加退保而致保險費總額有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加退保人數,按日數比
例補繳或返還保險費。
第十一條 契約的終止(一)
本契約在被保險人數少於五人時,本公司得終止本契約,並按日數比例返還未滿期之保
險費。
保險契約的效力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終止。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給
付保險金的責任。
第十二條 契約的終止(二)
要保人得以書面通知本公司終止本契約,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短期費率計
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返還要保人。短期費率表如附表。
第十三條 保險給付的限制
本公司對同一被保險人之殘廢或身故保險金的給付,其合計分別最高以該被保險人投保
本契約之保險金額為限。
第十四條 資料的提供
要保人應保存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料,詳錄該被保險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出生日
期、身分證明編號、保險終止日期,以及其他與本契約有關的一切資料。
要保人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資料。
第十五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十日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各項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但逾期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或受益人者,本公司得不負擔利息。
第十六條 身故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死亡診斷書或相驗屍體證明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七條 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本公司必要時,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八條 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身故、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受益人的故意行為,但其他受益人仍得申領全部保險金。
二、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三、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四、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
準者。
五、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六、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
限。
前項第一、 二款情形 (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 致被保險人傷害而殘廢時,本公司仍
給付殘廢保險金。
第十九條 除外責任(期間)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期間,致成身故、殘廢或傷害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
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
賽或表演期間。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期間。
第二十條 危險變更的通知義務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減低時,本公司於接到通
知後,應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差額比率返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時,本公司於接到通
知後,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其差額比率增收未滿期保險費。但被保險人所變更
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契約,
並按日計算返還未滿期保險費。
第廿一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料所載失
蹤之日起滿一年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
因本契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身故者,本公司按本契約第七條規定先行給付身故保
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於一個月內歸還
本公司。
第廿二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以被保險人的家屬或其法定繼承人為限。未指定受益
人者,其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的遺產。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生效。受益
人變更,如發生法律上的糾紛,本公司不負責任。
眷屬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要保人之所屬人員本人。
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時,以受益人為抬頭之禁止背書轉讓劃線支票方式為限,並直接
給付予受益人本人。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
人為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廿三條 契約的無效
本契約訂立時,僅要保人已知保險事故發生者,契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
費。
第廿四條 住所變更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契約所載之最後住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送達要保
人。
第廿五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廿六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廿二條另有約定外,非經要保人與本公司
雙方書面同意且批註於保險單者,不生效力。
第廿七條 管轄法院
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之住所在中華
民國境外時,則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第廿八條 經驗退費
本契約於保單年度終了,經本公司決算本保單年度的實收保險費收入減去營業費用、經
驗理賠支出後仍有剩餘金額時,依本契約特性及團體人數由契約雙方約定自第 保單
年度開始計算經驗退費,但需扣除以前 度累積虧損額。其中經驗理賠支出按本公
司整體理賠經驗與要保單位個別實際理賠經驗,加權計算之。
第廿九條 被保險人更約權
本公司因第十一條、第二十條的原因終止本契約或被保險人參加本契約滿六個月後喪失
本契約被保險人之資格時,被保險人得於本契約終止或喪失被保險人資格之日起三十日
內不具任何健康證明文件,向本公司投保不高於本契約內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的個人
傷害保險契約,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更約當時之職業等級承保,但被保險人的職業類別
在本公司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得不予承保。
第三十條 契約的續保
要保人在保險期間屆滿日的兩週前通知本公司續保,續保的始期以原契約屆滿日的翌日
零時為準。本公司認為被保險團體的人數不合第十一條第一項約定時,得不受理續保。
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等級 項別 殘廢程度 給付比例
第一級
雙目失明(註一)
兩手腕關節缺失或兩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手腕關節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手腕關節缺失或一目失明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言語(註二)或咀嚼(註三)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
任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註
四)
100%
第二級
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
節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五)
十手指缺失者(註六)
75%
第三級
十一
十二
十三
一上肢腕關節以上缺失或一上肢三大關節全部機能永久完全喪
失者。
一下肢踝關節以上缺失或一下肢三大關節全部機能永久完全喪
失者。
十手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七)
十足趾缺失者(註八)
50%
第四級
十四
十五
十六
十七
十八
十九
二十
二一
二二
兩耳聽力永久完全喪失者(註九)
一目視力永久完全喪失者。
脊柱永久遺留顯著運動障礙者(註十)
一上肢三大關節中的一關節或二關節的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一下肢三大關節中的一關節或二關節的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缺失者。
十足趾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一足五趾缺失者。
35%
第五級
二三
二四
二五
二六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或含拇指或食指有三手指以上缺失者。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一足五趾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鼻缺損,且機能永久遺留顯著障礙者(註十一)
15%
第六級
二七
二八
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無名指小指中有二手指以上缺
失者。
一手拇指及食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5%
註:一、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的情況,
不在此限。
註:二、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下列三種情形之一者:
(1)指構成語言的口唇音、 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
能發出者。
(2)聲帶全部剔除者。
(3)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註:三、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的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
流質食物以外不能攝取的狀態。
註:四、為維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
衣物、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的狀態。
註:五、關節機能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而言 ;上下肢關節名稱如說
明圖。
註:六、(1)手指缺失係指近位指節間關節(拇指則為指節間關節)缺失者。
(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的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
常,拇指的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的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註:七、手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自遠位指節間關節缺失,或自近位指節間關節永久完全僵
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而言。
註:八、足趾缺失係指自蹠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失者。
註:九、聽力喪失的認定
(1)聽力的測定,依中華民國工業規格標準的聽力測定器為之。
(2)聽力永久完全喪失係指周波數在五00、一000、二000、四000赫(hertz)
時的聽力喪失程度分別為 a、b、cd dB(強音單位)時,其(a+2b+2c+d)的六分之
一的值在 80dB 以上(相當接於耳殼而不能聽懂大聲語言)且無復原希望者。
註:十、脊柱顯著運動障礙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旋三種
的運動中,兩種的運動被限制在生理範圍二分之一以下者。
註:十一、鼻部殘廢的認定。
(1)鼻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的情況。
(2)機能永久遺留顯著障礙係指兩側鼻子呼吸困難或嗅覺永久完全喪失而言。
註:十二、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附件:
附加醫療保險金條款(甲)
第一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傷害事故,自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
十日以內,於醫院或診所接受住院治療者,本公司按其住院日數乘保險單所記載的「傷害
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給付醫療保險金,但每次傷害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
被保險人因前項傷害蒙受骨折未住院治療者,本公司按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乘「傷害住院
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二分之一給付。合計給付日數以按骨折別所訂日數為上限。
前項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不完全骨折,按前項所定標準二分之一給付;
如係骨骼龜裂者按前項所定標準四分之一給付。如同時蒙受下列二項以上骨折時,僅給付
一項較高等級的醫療保險金。
一、鼻骨、眶骨………………………………………十四天
二、掌骨、指骨………………………………………十四天
三、蹠骨、趾骨………………………………………十四天
四、下顎(齒槽醫療除外)…………………………二十天
五、肋骨………………………………………………二十天
六、鎖骨………………………………………………二十八天
七、橈骨或尺骨………………………………………二十八天
八、膝蓋骨……………………………………………二十八天
九、肩胛骨……………………………………………三十四天
十、椎骨(包括胸椎、腰椎及尾骨)………………四十天
十一、骨盤(包括腸骨、趾骨、坐骨、薦骨)……四十天
十二、頭蓋骨…………………………………………五十天
十三、臂骨……………………………………………四十天
十四、橈骨與尺骨……………………………………四十天
十五、腕骨(一手或雙手)…………………………四十天
十六、脛骨或腓骨……………………………………四十天
十七、踝骨(一足或雙足)…………………………四十天
十八、股骨……………………………………………五十天
十九、脛骨及腓骨……………………………………五十天
二十、大腿骨頸………………………………………六十天
第二條
受益人申領「傷害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 診斷證明書(被保險人為醫師時 , 不得自行開具診斷證明); 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
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身分之證明。
第三條
傷害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另行指定或變更。
本公司給付保險金時,以受益人為抬頭之禁止背書轉讓劃線支票方式為限,並直接給付予
受益人本人。
附加醫療保險金條款(乙)
第一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傷害事故,自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
十日以內,於醫院或診所接受住院或門診治療者,被保險人得於下列二款保險金給付方式
中,自行選擇較有利者給付:
一、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為限,依其必需且合理之實
際醫療費用給付醫療保險金。
二、按「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每萬元換算二七0元,乘以實際住院日數給付,但每
次傷害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
第二條
受益人申領「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 診斷證明書(被保險人為醫師時 , 不得自行開具診斷證明); 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
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醫療費用收據正本。(選擇前條第一款之給付方式者適用)
四、受益人身分之證明。
第三條
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另行指定或變更。
本公司給付保險金時,以受益人為抬頭之禁止背書轉讓劃線支票方式為限,並直接給付予
受益人本人。
附加醫療保險金條款(丙)
第一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傷害事故,自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
十日以內,於醫院或診所接受住院或門診治療者,被保險人得於下列二款保險金給付方式
中,自行選擇較有利者給付:
一、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為限,依其必需且合理之實
際醫療費用給付醫療保險金。
二、按「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每萬元換算住院每日二00元、門診每日五0元,分
別乘以實際住院門診日數給付但每次傷害的住院門診給付日數各以九十日為限。
第二條
受益人申領「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 診斷證明書(被保險人為醫師時 , 不得自行開具診斷證明); 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
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醫療費用收據正本。(選擇前條第一款之給付方式者適用)
四、受益人身分之證明。
第三條
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另行指定或變更。
本公司給付保險金時,以受益人為抬頭之禁止背書轉讓劃線支票方式為限,並直接給付予
受益人本人。
附加醫療保險金條款(丁)
第一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傷害事故,自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
十日以內,於醫院或診所接受治療者,本公司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每次傷害醫療
保險金限額」為限,依其必須且合理之實際醫療費用給付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若具有社會保險身分,且提出以社會保險身分就診之證明時,本公司除依前項給
付外,另以下列二款方式中較優者之一給付:
一、按「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每萬元換算住院每日一0五元,乘以實際住院日數給
付,但每次傷害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
二、按「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每萬元換算住院每日六0元、門診每日三0元,分別
乘以實際住院、門診日數給付,但每次傷害的住院、門診給付日數各以九十日為限,
且同一日住院、門診給付不得重複申領。
第二條
受益人申領「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 診斷證明書(被保險人為醫師時 , 不得自行開具診斷證明); 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
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醫療費用收據正本。(選擇前條第一項之給付方式者適用)
四、受益人身分之證明。
第三條
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另行指定或變更。
本公司給付保險金時,以受益人為抬頭之禁止背書轉讓劃線支票方式為限,並直接給付予
受益人本人。
附表:短期費率表
一、一個月以上短期費率
月數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 15 25 35 45 55 65 75 80 85 90 95 100
二、未滿一個月短期費率
日數 1 2 3 4 5 6 7 8 9 10
% 5.0 5.3 5.7 6.0 6.4 6.7 7.1 7.4 7.8 8.1
日數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 8.4 8.8 9.1 9.5 9.8 10.2 10.5 10.9 11.2 11.6
日數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 11.9 12.2 12.6 12.9 13.3 13.6 14.0 14.3 14.7 15.0
國泰人壽新平安團體保險費
項目 / 職業
身故及殘廢
(每萬元)
10.9 13.6 16.4 24.5 38.2 49.1
(每百元) 46 58 69 104 161 207
(每萬元) 138 173 207 311 483 621
(每萬元) 138 173 207 311 483 621
附加
保險
款B
(每萬元) 138 173 207 311 483 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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