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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國泰人壽新平安團體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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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故或喪葬費用、殘廢、傷害醫療保險金給付)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
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
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免費申訴電話:0800-036-599)
核 准 文 號
84 8 23 842033421
85 5 22 852365773
85 7 10 851811788
85 12 10 851844600
86 2 19 862392108
86 7 17 862397215
國 87 年 8 月 7 第 872440208
87 9 28 871866181
92 2 10 0920700941
中華民國 95 9 13 日金管保二字第 09502524481
95 9 1 日金 0950252225B
(96.08.29 修正)
中華民 99 5 12 99 2 10 日金管保品字第 09902522154 號函修正
備 查 文 號
中華民國 91 12 19 日國壽字第 91120314
94 1 24 94010259
滿
定得教人險、退條例
退
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金額所算出的保險費總和除以全體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總和計算。
六條
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使
故或喪葬費用
或喪葬費或喪葬費
或喪葬費
百八日以
公司單所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
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
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
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
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
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
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有二家以上保險公
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
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險金
於本內遭事故百八
列殘公司險金其金超過一百八十日
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因同故致金之
為限金;
付較廢保含本
廢,較嚴的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金,但以前
殘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得請領之金額者,
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
額為限。
險金
險金
第十條
第十條第十條
第十條
保險人的異動
被保險人的異動被保險人的異動
被保險人的異動及被保險人資格的喪失
及被保險人資格的喪及被保險人資格的喪
及被保險人資格的喪
因所之翌
後,
因所退退保
起喪退退對該
規定退退例補還保費。
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身故本公司應於要保人依本條規定辦理退保將該被保險人及
分按返還未滿期保險費予要保人。
的終的終
的終止(
約在本契滿
契約終止
的終的終
的終
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契約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短期費率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
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短期費率表如附表。
給付
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後身故並符合本契約第七條及第八條約定
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保險金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身故時受益人得依第七條及第八條之約
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的提的提
的提
人應
止日
人應
事故
的通申請的通申請
的通申請
險人意外
事故傷害知本
請給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後十五日內給付之致未
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故或喪葬費用
或喪葬費用或喪葬費用
或喪葬費用保險
葬費用保
相驗公司
被保
受益
保險
保險
人申
保險
殘廢外傷
受益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
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責任責任
責任
(原
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或殘廢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事項事項
事項
險人時,
被保跆拳
被保或表
二十
十條十條
十條
職業或職務變更
職業或職務變更職業或職務變更
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的通知義務的通知義務
的通知義務
人變務時要保時以
人所職務依照危險於接
應自更之起按滿期保
人所職務依照危險於接
自職之日,按滿期務依
業分內者本公終止滿
廿
廿廿
廿
處理處理
處理
人在內因第二傷害滿一
尋獲益人出證被保故而
七條喪葬費用保發現
之身或喪葬費用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該
被保險人保險契約效力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廿
廿廿
廿
人的人的
人的
益人
喪葬費用保人為人之
得依
於訂人。
人未知本對抗公司
受益意書
司為領為
司給止背
人同指定
法定民法
第廿三
第廿三第廿三
第廿三
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之受益權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傷害被保險人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廿
廿廿
廿
的無的無
的無
約訂契約退
廿五
廿五廿五
廿五
住所變更
住所變更住所變更
住所變更
人的
人不以本
廿
廿廿
廿
契約兩年使
廿
廿廿
廿
約內廿二條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
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廿
廿廿
廿
法院法院
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時,
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廿
廿廿
廿
退
退費退費
退費
約於度的保險費用賠支
定自 年度退
積虧理賠
險人
險人
司因滿六
格之
契約險契司按更約
人的司得
的續的續
的續
在保滿的兩滿
時為
附表
附表附表
附表
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
等級
給付比例
神經障害
(註1)
1-1-1
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事任
經常人周護者
1 100%
1-1-2
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何工
生活
2 90%
1-1-3
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事任
且日者。
3 80%
1-1-4
中樞神經系統能遺存顯障害終身祇從事
便工作者
7 40%
(註2)
2-1-1 失明 1 100%
2-1-2 力減退0.06 5 60%
2-1-3 力減退0.1 7 40%
2-1-4 明,退0.06 4 70%
2-1-5 明,退0.1 6 50%
2-1-6 一目失明者。 7 40%
(註3)
3-1-1 膜全能喪90 5 60%
3-1-2 覺機70 以上 7 40%
障害
(註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害(註5
5-1-1 失咀之機 1 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40%
機能障害
(註6)
6-1-1
臟器
需要周密者。
1 100%
6-1-2
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任何
日常
2 90%
6-1-3
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任何
日常
3 80%
6-1-4
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輕便
7 40%
臟器切除 6-2-1 切除 9 20%
膀胱
機能障害
6-3-1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80%
(註7)
7-1-1
久遺者。 7 40%
8-1-1 腕關 1 100%
8-1-2 肩、有二節以
5 60%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註8)
8-2-1 指均 3 80%
8-2-2 拇指 7 40%
8-2-3 指均 7 40%
8-2-4 指、手指四指 7 40%
8-2-5 指及 8 30%
8-2-6
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缺失
8 30%
8-2-7 指及有二失者 9 20%
8-2-8
一手拇指一手食指或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
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
11 5%
(註9)
8-3-1 肩、久喪能者 2 90%
8-3-2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喪失
3 80%
8-3-3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喪失
6 50%
8-3-4 肩、喪失者。 6 50%
8-3-5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失機
7 40%
8-3-6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失機
8 30%
8-3-7 肩、久遺著運
4 70%
8-3-8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遺存
障害
5 60%
8-3-9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遺存
障害
7 40%
8-3-10 肩、遺存運動 7 40%
8-3-11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存顯
害者
8 30%
8-3-12 肩、久遺動障 6 50%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註 10)
8-4-1 指均 5 60%
8-4-2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4
一手拇指指及其他任何手共有四指永久
失機能者
8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全喪
9 20%
8-4-7
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上永
能者
10 10%
9-1-1 足踝 1 100%
9-1-2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缺失
5 60%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註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註 12)
9-3-1 趾均 5 60%
9-3-2 趾均 7 40%
(註 13)
9-4-1 髖、永久機能 2 90%
9-4-2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久喪
3 80%
9-4-3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久喪
6 50%
9-4-4 髖、久喪能者 6 50%
9-4-5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喪失
7 40%
9-4-6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喪失
8 30%
9-4-7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障害
4 70%
9-4-8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久遺
動障
5 60%
9-4-9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久遺
動障
7 40%
9-4-10 髖、存永著運
7 40%
9-4-11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遺存
障害
8 30%
9-4-1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註 14)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5-2 趾均 9 20%
1
11
1:
1-1.「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
況依下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
料為依據
(1)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1 級。
(2)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2 級。
(3)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但因神經障害高度,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4)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5)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欲
減退、格變化等高度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非他人在身邊指示,法遂
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6)因中等度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7)中樞神經系統障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腦
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8)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諸如因言語中
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
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
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
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 3 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 7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
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
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
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2
2:
2-1.「視力」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不等像症,因而有
影響顯著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2.「失明」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不能辨明暗或僅能辨眼前
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3
33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兩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4
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全部或大部分缺損之程度。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閉塞、
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脫失者。
5
55
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引
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
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
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外,不
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
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言機中,
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
級。
6
66
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6-2.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及大腸、腎臟、副腎、
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
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7
77
7:
7-1.脊柱運動障害: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旋三種的運動
之中,二種的運動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8
88
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
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9
99
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害,下列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障害
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說明圖。
10
1010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1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12
1212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3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4
1414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
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5
1515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的結果為基
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髖關節
髖關節髖關節
髖關節


關節
關節
關節關節
關節
關節
關節關節
關節
件:
款(
傷害療保
險人傷害
所接住院司按的「保險害醫
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係者
不在此限
次傷
人因或已住院但未達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表,其未住院部分本
列骨「傷院醫的二訂日
稱骨二分
日數較高
骨折部分 完全骨折日數
1鼻骨、眶骨〈含顴骨 14
2掌骨、指骨 14
3蹠骨、趾骨 14
4下顎(齒槽醫療除外 20
5肋骨 20
6鎖骨 28
7橈骨或尺骨 28
8膝蓋骨 28
9肩胛骨 34
10椎骨(包括胸椎、腰椎及尾骨) 40
11骨盤(包括腸骨、恥骨、坐骨、薦骨) 40
12頭蓋 50
13臂骨 40
14橈骨與尺骨 40
15腕骨(一手或雙手 40
16脛骨或腓骨 40
17踝骨(一足或雙足 40
18股骨 50
19脛骨及腓骨 50
20大腿骨頸 60
傷害療保
申領
明書開具
險金
益人
傷害療保指定
指定
療保
給付接給益人本人
款(
傷害療保
人於生之
受住自行
本契實際
「每日數
日。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事故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
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規定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傷害療保
申領
明書開具
險金
療費
益人
傷害療保指定
指定
療保
給付接給益人本人
款(
傷害療保
人於生之
受住自行
所記療保付傷
「每每日
付,、門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事故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
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規定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傷害療保
申領
明書開具
險金
療費
益人
傷害療保指定
指定
療保
給付接給益人本人
款(
傷害療保
人於生之
受治金限
保險
人若明時
款方
「每實際
超過
「每日三
數給付,但每次傷害的住院、門診給付日數各以九十日為限,且同一日住院、門診給付不得重複
申領。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事故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
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規定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傷害療保
申領
明書開具
險金
療費
益人
傷害療保指定
指定
療保
給付接給益人本人
個月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 15 25 35 45 55 65 75 80 85 90 95 100
滿一
1 2 3 4 5 6 7 8 9 10
% 5.0 5.3 5.7 6.0 6.4 6.7 7.1 7.4 7.8 8.1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 8.4 8.8 9.1 9.5 9.8 10.2 10.5 10.9 11.2 11.6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 11.9 12.2 12.6 12.9 13.3 13.6 14.0 14.3 14.7 15.0
國泰人壽新平安團體保險費率表
項目 / 職業類別
身故及殘廢(每萬元)
10.9 13.6 16.4 24.5 38.2 49.1
附加醫療保險
金條款
(每百元)
46 58 69 104 161 207
(每萬元)
138 173 207 311 483 621
(每萬元)
138 173 207 311 483 621
(每萬元)
138 173 207 311 483 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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