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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國泰人壽新平安團體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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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新平安團體保險
(身故或喪葬費用、殘廢、傷害醫療保險金給付)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
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
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免費申訴電話:0800-036-599)
核 准 文 號
中華民國 84 8 23 日台財保第 842033421
中華民國 85 5 22 日台財保第 852365773
中華民國 85 7 10 日台財保第 851811788
中華民 85 12 10 日台財保第 851844600
中華民國 86 2 19 日台財保第 862392108
中華民國 86 7 17 日台財保第 862397215
中華民 87 8 7 日台財保 872440208
中華民國 87 9 28 日台財保第 871866181
中華民國 92年2月10日台財保字第 0920700941
中華民國 95 9 13 日金管保二字第 09502524481
中華民國 95 9 1 日金管保二字第 0950252225B
(96.
08.29 修正)
查 文 號
中華民國 91 12 19 日國壽字第 91120314
中華民國 94 1 24 日國壽字第 94010259
第一條 契約的訂立及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
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
為原則。
本公司同意承保時,應發給每位被保險人保險證或保險手冊,載明被保險人姓名、保單號碼、保險範圍、保險
期間、保險金額及本公司服務電話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稱「要保人」是指要保單位。
本契約所稱「被保險人」是指本契約所附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人員及眷屬。
本契約所稱「眷屬」是指要保人所屬人員之生父、母(有收養關係者,以養父、母為準)、配偶及未滿二十三歲
之未婚子女(含養子女)
本契約所稱「團體」是指具有五人以上且非以購買保險而組織之下列之一團體:
一、有一定雇主之員工團體。
二、依法成立之合作社、協會、職業工會、聯合團體、或聯盟所組成之團體。
三、債權、債務人團體。
四、依規定得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險或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
參加退休金計畫之團體。
五、中央及地方政府機關或民意代表組成之團體。
六、凡非屬以上所列而具有法人資格之團體。
本契約所稱「傷害」是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致其身體蒙受的傷害。
本契約所稱「醫院」是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住院診療設備之公、私立醫院。但不包括專供休
養、戒毒、戒酒、護理、養老等類似醫療處所。
第三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身故、殘廢或醫療時,本公司依照本契
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四條 契約的保險期間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為一年,以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第五條 保險費的計算
本契約的保險費總額以平均保險費率乘保險金額總額計算,但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保險金額總額的增減而致
保險費總額有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還。
前項所稱「平均保險費率」是按訂定本契約或續保時,依要保人的危險程度及每一被保險人的職業類別、保險
金額所算出的保險費總和除以全體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總和計算。
第六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
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
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要保人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
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該被保險人資格,其保險事
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二項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本公司解除契約時應通知要保人,但
因要保人破產、解散、居住所不明,致通知不能送達時,得將該項通知送達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第七條 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
故者,本公司按本契約保險單所記載該被保險人的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但八十日死亡者,受
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
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含)以
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其超過
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
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
金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確定
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
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前兩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整。
二、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應合併計算。
第八條 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
成附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
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金之和,最高以
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
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
前)的殘廢,可領附表所列較嚴重項目的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金,但以
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得請領之金額者
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
金額為限。
第九條 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醫療保險金給付得經契約當事人的同意,以附加條款方式訂立。(詳見附件)
第十條 被保險人的異動及被保險人資格的喪失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異動而申請加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開始生效,如通知起保
日期在後,則自該起保日零時起生效。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異動而退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其眷屬亦應一併退保。被保險人資格自通知到達之翌
日零時起喪失,如通知退保日期在後,則自該退保日零時起喪失,本契約對該被保險人的效力即行終止
依本條規定加退保而致保險費總額有增減時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加退保人數按日數比例補繳或返還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身故本公司應於要保人依本條規定辦理退保時將該被保險人及
部分按返還未滿期保險費予要保人。
第十一條 契約的終止(一)
本契約在被保險人數少於五人時,本公司得終止本契約,並按日數比例返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保險契約的效力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終止。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第十二條 契約的終止(二)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契約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短期費率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
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短期費率表如附表。
第十三條 保險給付的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後身故並符合本契約第七條及第八條約定
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保險金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身故時受益人得依第七條及第八條之約
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第十四條 資料的提供
要保人應保存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料詳錄該被保險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出生日期身分證明編號、保
險終止日期,以及其他與本契約有關的一切資料。
要保人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資料。
第十五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意外
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
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
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六條 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保險金申請書。
二、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七條 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
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八條 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或殘廢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第十九條 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二十條 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減低且影響平均費率計算時,本公司於接到通
知後,應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差額比率返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且影響平均費率計算時,本公司於接到通
知後,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其差額比率增收未滿期保險費。但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
公司職業分類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契約,並按日計算返還未滿期保險費。
第廿一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第二條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失蹤,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滿
年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契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
死亡者本公司按第七條約定先行給付身故或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
筆已領之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該
被保險人保險契約效力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廿二條 受益人的指定與變更
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以被保險人的家屬或其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
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本公司為給付各項保險金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時,以受益人為抬頭之禁止背書轉讓劃線支票方式為限,並直接給付予受益人本人。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廿三條 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傷害被保險人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廿四條 契約的無效
本契約訂立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契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第廿五條 住所變更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廿六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廿七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廿二條另有約定外,應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並
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廿八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
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第廿九條 經驗退費
本契約於保單年度終了經本公司決算本保單年度的實收保險費收入減去營業費用經驗理賠支出後仍有剩餘
金額時依本契約特性及團體人數由契約雙方約定自第 保單年度開始計算經驗退費但需扣除以前
度累積虧損額。其中經驗理賠支出按本公司整體理賠經驗與要保單位個別實際理賠經驗,加權計算之
第三十條 被保險人更約權
本公司因第十一條第二十條的原因終止本契約或被保險人參加本契約滿六個月後喪失本契約被保險人之資格
被保險人得於本契約終止或喪失被保險人資格之日起三十日內不具任何健康證明文件向本公司投保不高
於本契約內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的個人傷害保險契約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更約當時之職業等級承保但被
保險人的職業類別在本公司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得不予承保。
第卅一條 契約的續保
要保人在保險期間屆滿日的兩週前通知本公司續保,經雙方議定續保條件後,續保的始期以原契約屆滿日的
翌日零時為準。
附表 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
等級
給付比例
神經障害
(註1)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
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
2 90%
1-1-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
工作,且日常生活尚能自理者。
3 80%
1-1-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
便工作者。
7 40%
視力障害
(註2)
2-1-1 雙目均失明者。 1 100%
2-1-2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60%
2-1-3 雙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7 40%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4 70%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50%
2-1-6 一目失明者。 7 40%
聽覺障害
(註3)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60%
3-1-2 兩耳聽覺機能喪失 70 分貝以上者。 7 40%
缺損及機能
障害
(註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咀嚼吞嚥及
言語機能障
害(註5)
5-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40%
胸腹部臟器
機能障害
(註6)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經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
作,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2 90%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
作,但日常生活尚可自理者。
3 80%
6-1-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
作者。
7 40%
臟器切除 6-2-1 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 9 20%
膀胱
機能障害
6-3-1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80%
脊柱運動障
(註7)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上肢缺損障
8-1-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100%
8-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手指缺損障
(註8)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8-2-2 雙手兩拇指均缺失者。 7 40%
8-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40%
8-2-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缺失者。 7 40%
8-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30%
8-2-6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缺失者
8 30%
8-2-7 一手拇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 9 20%
8-2-8
一手拇指一手食指或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
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
11 5%
上肢機能障
(註9)
8-3-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8-3-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
能者。
3 80%
8-3-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
能者。
6 50%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5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者。
7 40%
8-3-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者。
8 30%
8-3-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8-3-8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
著運動障害者。
5 60%
8-3-9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
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
運動障害者。
8 30%
8-3-1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手指機能障
(註 10)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8-4-2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永久喪
失機能者。
8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
者。
9 20%
8-4-7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永久
喪失機能者。
10 10%
下肢缺損障
9-1-1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100%
9-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
(註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足趾缺損障
(註 12)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
9-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40%
下肢機能障
(註 13)
9-4-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9-4-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
機能者。
3 80%
9-4-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
機能者。
6 50%
9-4-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
能者。
7 40%
9-4-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
能者。
8 30%
9-4-7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9-4-8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
顯著運動障害者。
5 60%
9-4-9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
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
著運動障害者。
8 30%
9-4-1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足趾機能障
(註 14)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 20%
註1
1-1.「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
況依下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
料為依據。
(1)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1 級。
(2)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2 級。
(3)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但因神經障害高度,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4)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5)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欲
減退、人格變化等高度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
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6)因中等度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 7 級。
(7)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
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8)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諸如因言語中
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
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
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
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
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
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
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註2
2-1.「視力」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不等像症,因而有
影響顯著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不能辨明暗或僅能辨眼前
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註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兩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註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全部或大部分缺損之程度。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閉塞、
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脫失者。
註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引
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
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
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外,
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
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
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
級。
註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6-2.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及大腸、腎臟、副腎、
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
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註7
7-1.脊柱運動障害: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旋三種的運動
之中,二種的運動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
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註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害
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說明圖。
註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註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註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註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
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註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的結果為基
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髖關節
第一趾關節
中足趾關節
末關節
附件:
附加醫療保險金條款(甲)
第一條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傷害事故,自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於醫院或
診所接受住院治療者,本公司按其住院日數乘保險單所記載的「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給付傷害醫療保險
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
不在此限。
前項每次傷害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
被保險人因第一項傷害蒙受骨折未住院治療者,或已住院但未達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表,其未住院部分本公
司按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乘「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二分之一給付。合計給付日數以按骨折別所訂日數
為上限。
前項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不完全骨折,按完全骨折日數二分之一給付;如係骨骼龜裂者按完
全骨折日數四分之一給付。如同時蒙受下列二項以上骨折時,僅給付一項較高等級的傷害醫療保險金。
骨折部分 完全骨折日數
1鼻骨、眶骨〈含顴骨〉 14
2掌骨、指骨 14
3蹠骨、趾骨 14
4下顎(齒槽醫療除外) 20
5肋骨 20
6鎖骨 28
7橈骨或尺骨 28
8膝蓋骨 28
9肩胛骨 34
10椎骨(包括胸椎、腰椎及尾骨) 40
11骨盤(包括腸骨、恥骨、坐骨、薦骨) 40
12頭蓋骨 50
13臂骨 40
14橈骨與尺骨 40
15腕骨(一手或雙手) 40
16脛骨或腓骨 40
17踝骨(一足或雙足) 40
18股骨 50
19脛骨及腓骨 50
20大腿骨頸 60
第二條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傷害醫療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診斷證明書(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自行開具診斷證明);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
文件。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身分之證明。
第三條 傷害醫療保險金受益人之指定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本公司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時以受益人為抬頭之禁止背書轉讓劃線支票方式為限並直接給付予受益人本人。
附加醫療保險金條款(乙)
第一條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傷害事故,自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於醫院或
診所接受住院或門診治療者,被保險人得於下列二款保險金給付方式中,自行選擇較有利者給付:
一、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為限,依其實際醫療費用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
二、按「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每萬元換算二七0元,乘以實際住院日數給付,但每次傷害給付日數不得
超過九十日。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事故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
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規定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第二條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傷害醫療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診斷證明書(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自行開具診斷證明);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
文件。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醫療費用收據。(選擇前條第一款之給付方式者適用)
四、受益人身分之證明。
第三條 傷害醫療保險金受益人之指定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本公司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時以受益人為抬頭之禁止背書轉讓劃線支票方式為限並直接給付予受益人本人。
附加醫療保險金條款(丙)
第一條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傷害事故,自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於醫院或
診所接受住院或門診治療者,被保險人得於下列二款保險金給付方式中,自行選擇較有利者給付:
一、 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為限,依其實際醫療費用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
二、按「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每萬元換算住院每日二00元、門診每日五0元,分別乘以實際住院、門
診日數給付,但每次傷害的住院、門診給付日數各以九十日為限。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事故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
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規定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第二條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傷害醫療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診斷證明書(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自行開具診斷證明);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
文件。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醫療費用收據。(選擇前條第一款之給付方式者適用)
四、受益人身分之證明。
第三條 傷害醫療保險金受益人之指定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本公司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時以受益人為抬頭之禁止背書轉讓劃線支票方式為限並直接給付予受益人本人。
附加醫療保險金條款(丁)
第一條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傷害事故,自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於醫院或
診所接受治療者,本公司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為限,依其實際醫療費用給
付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若具有全民健康保險身分,且提出以全民健康保險身分就診之證明時,本公司除依前項給付外,另以
下列二款方式中較優者之一給付:
一、按「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每萬元換算住院每日一0五元,乘以實際住院日數給付,但每次傷害給付
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
二、按「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每萬元換算住院每日六0元、門診每日三0元,分別乘以實際住院、門診
日數給付,但每次傷害的住院、門診給付日數各以九十日為限,且同一日住院、門診給付不得重複
申領。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事故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
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規定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第二條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診斷證明書(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自行開具診斷證明);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
文件。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醫療費用收據。(選擇前條第一項之給付方式者適用)
四、受益人身分之證明。
第三條 傷害醫療保險金受益人之指定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本公司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時以受益人為抬頭之禁止背書轉讓劃線支票方式為限並直接給付予受益人本人。
附表:短期費率表
一、一個月以上短期費率
月數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 15 25 35 45 55 65 75 80 85 90 95 100
二、未滿一個月短期費率
日數 1 2 3 4 5 6 7 8 9 10
% 5.0 5.3 5.7 6.0 6.4 6.7 7.1 7.4 7.8 8.1
日數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 8.4 8.8 9.1 9.5 9.8 10.2 10.5 10.9 11.2 11.6
日數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 11.9 12.2 12.6 12.9 13.3 13.6 14.0 14.3 14.7 15.0
國泰人壽新平安團體保險費率表
項目 / 職業類別
身故及殘廢(每萬元)
10.9 13.6 16.4 24.5 38.2 49.1
附加醫療保險
金條款
(每百元)
46 58 69 104 161 207
(每萬元)
138 173 207 311 483 621
(每萬元)
138 173 207 311 483 621
(每萬元)
138 173 207 311 483 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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