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G2-1
遠雄人壽新癌症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遠雄人壽新癌症終身健康保險附約遠雄人壽新癌症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遠雄人壽新癌症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給付項目:罹患癌症保險金、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癌症外科手術醫療保險金、癌症在家療養保險金、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出
院後放射線醫療保險金、出院後化學治療醫療保險金、癌症骨髓移植醫療保險金、癌症義肢裝設保險金、癌症義乳重建保險金)
(本險因費率計算已考慮脫退率,故無解約金,且累積總給付金額以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一千二百倍為限。)
(等待期間:本附約始期日起三十日,包括第三十日內之期間,自第三十一日起本公司依本附約之約定負保險責任。)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
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免費申訴電話: 0800–083–083 核准文號:民國 93 年 05 月 28 日 台財保字第0930705245號函
備查文號:民國 99 年 09 月 01 日 (99)遠雄壽字第904號函
第一條
第一條第一條
第一條【
【【
【保險附約的構成
保險附約的構成保險附約的構成
保險附約的構成】
】】
】
本遠雄人壽新癌症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依主終身人壽保險契約(以下簡稱主契約)要保
人之申請,經本公司同意附加於主契約訂定之。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附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
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第二條第二條
第二條【
【【
【名詞定義
名詞定義名詞定義
名詞定義】
】】
】
本附約所稱「癌症」係指一種疾病,其特徵係由人體內惡性細胞不能控制的生長和擴張,對組織造成侵害
或白血球過多症所造成的惡性腫瘤,而按行政院衛生署最新刊印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歸類
為惡性腫瘤〈如附表〉,且經醫院對固定組織所作的病理檢查診斷確定〈罹患日為病理檢查日〉者為準。
本附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財團法人醫院。
但不包括專供健康檢查、療養、靜養、戒毒、戒酒、護理或養老之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者。
本附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罹患癌症,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
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本契約所稱「醫師」係指領有醫師證書而合法執業者。
本附約所稱「等待期間」係指本附約始期日起三十日,包括第三十日內之期間,自第三十一日起本公司依
本附約之約定負保險責任。
本附約所稱「初次罹患」係指經醫師初次診斷確定給予證明及相關檢驗或病理切片報告。罹患日以病理檢
查取樣日為準。
第
第第
第三
三三
三條
條條
條【
【【
【保險責任的開始
保險責任的開始保險責任的開始
保險責任的開始】
】】
】
本附約以本公司同意承保而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之日作為始期日;但要保人在本公司簽發保險單前先
付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時,以該交費日為始期日。
本公司對本契約應負的保險責任,自「等待期間」結束後開始。
第
第第
第四
四四
四條
條條
條【
【【
【附約撤銷權
附約撤銷權附約撤銷權
附約撤銷權】
】】
】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附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
附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附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
保險責任。但附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附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
第第
第五
五五
五條
條條
條【
【【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
、、
、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
】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
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
,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
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
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
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六條
第六條第六條
第六條【
【【
【保險費的墊繳
保險費的墊繳保險費的墊繳
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及契約效力的停止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
】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
者,本公司應以主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