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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遠雄人壽住院醫療日額給付保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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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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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HK -1
遠雄人壽住院醫日額給付保險附約
(本保險為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分配,並無紅給付項目)
(給付項目:住院醫日額保險、平安增值保險
(等待期間: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但因遭受意外傷害所致者在此限。)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算原則及保險法,惟為確保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
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約各項權義務皆詳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免費申訴電話: 0800–083–083 核准文號:民國 83 04 12 臺財保第 831476427 號函
備查文號:民國 99 09 01 (99)遠雄壽字第 903 號函
第一條【保險附約的構成】
本遠雄人壽住院醫日額給付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依主人壽保險約(以下簡稱主約)要保人
之申請,經本公司同意附加於主約訂定之。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附約當事人的真意,得拘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於被保險人的
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名詞定義】
本附約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後所發生之疾病。但續保者,被保險
人在續保日前已持續有效逾三十日時,該被保險人受三十日之限制。
本附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本附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突發事故。
本附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法規定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及財團法人醫院。
本附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住院手續並確實在
醫院接受診者。
本附約所稱「醫師」係指有醫師證書而合法執業者。
本附約所稱「被保險人」係指主約被保險人或其配偶或其子,且已記載於保險單者為限。
本附約所稱「配偶」係指主約被保險人戶籍登記之配偶。
本附約所稱「子」係指主約被保險人戶籍登記,自出生日起至二十三歲止之子
第三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住院診時,本公司依本附約約定給付保險
第四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
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本附約如係與主約同時投保者,以主約保險期間的始日為本附約的始日,以主約當年度保險單週
日為到期日。
本附約如係中途申請附加者,以主約保險單上所批註之日期為始日,以主約當年度保險單週日為到
期日。
第五條【附約有效期間及保證續保】
本附約保險期間為一,保險期間屆滿時,要保人得交付續保保險費,以逐使本附約繼續有效,本公司
得拒絕續保,續保之始期以原附約屆滿日的翌日為準;但主約被保險人或其配偶齡於保單週日超
過七十五歲時,本公司予續保。
約被保險人子女年齡於保單週日超過二十三歲時,如未申請轉換附加於其壽險主約者,本公司
予續保。
本附約續保時,依續保生效當時報經主管機關核可之費及被保險人齡重新計算保險費,但得針對個
別被保險人身體況調整之。要保人如同意該項保險費,本附約自該期保險費應交之日起自動終止。
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或續約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或續約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
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
繳或半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
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RHK -2
約定以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保險
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翌日起停止效。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
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內扣除保險費。
第七條【附約效的停止與恢
約停止效時,本附約效亦同時停止。
約未效者,本附約亦效;其效程序及限制準用主約有關「本約效的恢」之約定辦
,但於計算本附約應清償保險費時,應按當期應繳保險費,就未到期之日計算之。
第八條【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本附約時,對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明,如有故意隱,或因過失遺
或為實的明,足以變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而且退還已交付的
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明或未明的事實時,在此限。
被保險人在訂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明,如有故意隱,或因過失
或為實的明,足以變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該被保險人資格,
而且退還已交付的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明或未明的事實時,
在此限。
前二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附約訂後,經過二
不行使而消滅。
第九條【附約的終止】
本附約有下情形之一時,其效終止,本公司應按日,將未滿期之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一、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附約。並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二、被保險人非因本附約所載之保險事故身故時。
本附約有下情形之一時,如尚未滿期,其效持續至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終止:
一、主約終止時。
二、主約經申請變為展期定期保險時。
三、主約被保險人與其配偶依法定程序終止婚姻關係時,配偶附約效婚生效日後之該繳別下次應
繳日起即終止。
四、子附約自滿二十三歲後之該繳別下次應繳日起即終止。
已發生本附約應給付情事時,因第二項各款而致附約效終止時,本公司仍賠之至同一次住院結束,本
附約效終止。
第十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
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
,應按年利一分加計息給付。
第十一條【住院醫日額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因第三條之約定而住院診時,本公司按其實際住院日(含出院及入院當日)乘以投保之「住
院醫保險日額」給付「住院醫日額保險」;但同一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最高日以一百八十日為
限。
人於申請「住院醫日額保險
」時,本公司以保險事故發生日為準,如本附約過去十二個月內未發
生任何醫療理賠事故,除應給付之額外,本公司並將增加給付額十分之一為「平安增額保險
第十二條【住院次之計算】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因同一疾病或傷害,或因此引起之併發症,於出院後十四日內再次住院時,
其各種保險給付合計額,視為一次住院辦
第十三條【保險的申
人申本附約「住院醫日額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或住院證明。)
人申保險時,本公司於必要時得經其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RHK -3
第十四條【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住院診者,本公司負給付各項保險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為(包括自及自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所稱之毒品。
被保險人因下事故而住院診者,本公司負給付各項保險的責任。
一、美容手術、外科整型。但為重建其基本功能所作之必要整型,在此限。
二、外觀可之天生畸形。
三、健康檢查、養、靜養、戒毒、戒酒、護或養之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者。
四、懷孕、產或分娩及其併發症。但下情形在此限:
(一)懷孕相關疾病:
1.子宮外孕。
2.葡萄胎。
3.前置胎盤。
4.胎盤早期剝
5.產後大出血。
6.子癲前症。
7.子癇症。
8.萎縮性胚胎。
9.胎兒染色體常之手術。
(二)因醫療行為所必要之產,包含:
1.因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
2.因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
3.有醫學上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
4.有醫學上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
5.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三)醫療行為必要之剖腹產,並符合下情況者:
1.產程遲滯:已進充足引產,但第一產程之潛伏期過長(經產婦超過14小時、初產婦超過
20小時),或第一產程之活動期子宮口超過 2小時仍無進一步擴張,或第二產程超過 2小
時胎頭仍無下
2.胎兒窘迫,係指下情形之一者:
a.在子宮無收縮情況下,胎心音圖顯示每分鐘大於 160次或少於 100次且呈持續性者,
或胎兒心跳低於基礎心跳每分鐘30次且持續60秒以上者。
b.胎兒頭皮酸鹼檢查PH值少於7.20者。
3.胎頭骨盆
對稱,係指下情形之一者:
a.胎頭過大(胎兒頭圍37公分以上)。
b.胎兒超音波檢查顯示巨嬰(胎兒體重4000公克以上)。
c.骨盆變形、狹窄(骨盆內口10公分以下或中骨盆 9.5公分以下)並經骨盆腔攝影確定
者。
d.骨盆腔腫瘤(包括子宮下段之腫瘤,子宮頸之腫瘤及會引起產道壓迫阻之骨盆腔腫
瘤)致影響生產者。
4.胎位正。
5.多胞胎。
6.子宮頸未全開而有臍帶脫時。
7.次(含)以上的死產(懷孕24周以上,胎兒體重 560公克以上)。
8.分娩相關疾病:
a.前置胎盤。
b.子癲前症及子癇症。
c.胎盤早期剝
d.早期破水超過24小時合併感染現象。
e.母體心肺疾病:
(a)嚴重心律不整,並附心臟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或心電圖檢查認定須剖腹產者。
(b)經心臟科採用之心肺功能分級認定為第三或第四級心臟病,並附診斷證明。
(c)嚴重肺氣腫,並附胸腔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
五、孕症、人工受孕或非以治為目的之避孕及絕育手術。
RHK -4
第十五條【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
被保險人的投保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個月者加算一歲,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
應將被保險人的出生月日在要保書填明。
第十條【受人】
本附約各項保險之受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其指定及變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附約保險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併入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給付其身
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人,無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人,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
人為該部份保險之受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之比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十七條【變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附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十八條【時效】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九條【批註】
本附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
批註書。
第二十條【管轄法院】
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
,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遠雄人壽住院醫日額給付保險附約(RHK)費
單位:元∕每百元住院醫保險日額
男性
19 159 170
2024 166 178
2529 175 201
3034 184 207
3539 197 223
4044 214 245
4549 248 256
5054 268 290
5559 295 334
60 321 358
年     繳
男性 女性
0 19 159 170
20 24 166 178
25 29 175 201
30 34 184 207
35 39 197 223
40 44 214 245
45 49 248 256
50 54 268 290
55 59 295 334
60 321 358
遠雄住院醫療日額給付保險附約﹝RHK﹞費率表
單位:元每百元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
91.12.
6H-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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