額為限。
第十二條【保險金給付之限制】
被保險人已獲得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的部分,本公司不予給付保險金。
第十三條【保險費的計算】
本契約保險費總額按訂定本契約或續保時,要保人之危險程度及每一被保險人的年齡、
投保計劃所算出的保險費總和計算。
但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被保險人的異動或投保計劃的變更,致保險費總額有增減時
,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還。
第十四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
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
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
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
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
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
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本契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
險費。
第十五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
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
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投保或加保時,對於本公司的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
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
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該被保險人部分之保險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
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二項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六條【被保險人的異動】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異動而申請加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該成員及其眷屬自通知到
達之翌日零時起開始生效,如通知起保日期在後,則自該起保日零時起生效。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離職,退休或其他原因而退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該成員及其
眷屬之被保險人資格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喪失,如通知退保日期在後,則自該退保
日零時起喪失,其保險效力終止。
第十七條【契約的終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