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HS2-4
本契約保險費總額按訂定本契約或續保時,要保人之危險程度及每一被保險人的年齡、
投保計劃所算出的保險費總和計算。
但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被保險人的異動或投保計劃的變更,致保險費總額有增減時
,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還。
第十四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
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
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
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
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
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
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本契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
險費。
第十五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
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
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投保或加保時,對於本公司的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
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
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該被保險人部分之保險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
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二項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六條【被保險人的異動】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異動而申請加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該成員及其眷屬自通知到
達之翌日零時起開始生效,如通知起保日期在後,則自該起保日零時起生效。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離職,退休或其他原因而退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該成員及其
眷屬之被保險人資格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喪失,如通知退保日期在後,則自該退保
日零時起喪失,其保險效力終止。
第十七條【契約的終止】
本契約在參加本保險之團體成員人數少於( )人,或少於有參加保險資格團體成員人
數的百分之( )時,本公司得終止本契約,並按日數比例退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保險契約之效力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終止。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給
付保險金的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非因約定之保險事故身故致該被保險人部分之契約效力
終止者,本公司將按日數比例返還其未滿期保險費予要保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