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條 門診手術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接受門診手術治療且已接受手術者,本
公司按「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給付「門診手術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同一次手術中,於同一手術位置接受二項以上手術項目時,僅給付一次「門診手術醫療保
險金」。
第十七條 醫療保險金給付總額之上限
本公司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依第十二條至第十六條所給付之各項保險金,其累計給付總額上限為「住
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之二千五百倍。
第十八條 祝壽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到達九十九歲之保險單週年日仍生存時,本公司按年繳應繳保
險費總額的一點零五倍,扣除被保險人依第十二條至第十六條之約定所應申領之各項保險金累計總額
後之餘額,給付「祝壽保險金」。
如被保險人依第十二條至第十六條之約定所應申領之各項保險金累計總額已達前項所稱「年繳應繳保
險費總額一點零五倍」者,本公司不再給付「祝壽保險金」。
第十九條 所繳保險費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五倍,扣除應按第
十二條至第十六條之約定所應申領各項之保險金累計總額後之餘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亦不
併入身故保險金內給付。
如被保險人依第十二條至第十六條之約定所應申領之各項保險金累計總額已達第一項所稱「年繳應繳
保險費總額一點零五倍」者,則本公司不再給付「身故保險金」。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屆滿十六歲之保險單週年日前身故者,本公司將改以下列方式處理,不適
用前三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前身故:本公司以「所繳保險費」退還予要保人。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給付身故保險金。
前項所稱「所繳保險費」,係指被保險人身故時已繳之表訂保險費。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
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
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
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
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
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
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
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二十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
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二十一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時,如經法院宣告死亡者,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
準,依本契約第十九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
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
發生日為準,依本契約第十九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