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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國泰人壽樂轉健康住院醫療終身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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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樂轉健康住院醫療終身保險
內容摘要
一、當事人資料: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二、契約重要內容
(一)契約撤銷權(第 3 條)
(二)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恢復及終止事由(第 4 條、第 6 條至
7 條、第 9 條、第 10 條)
(三)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 (第 5 條)
(四)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第 8 條)
(五) 保險事故之通知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務(第 22 條至第 25 條)
(六)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第 26 條至第 28 條)
(七)保險金額之變更(第 30 條)
(八)受益人之指定、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第 33 條、第 34 條)
(九)請求權消滅時效(第 35 條)
國泰人壽樂轉健康住院醫療終身保險
(住院醫療、加護病房、燒燙傷病房、出院療養、住院手術醫療、門診手術醫療、祝壽、身故或喪葬費用保
金、所繳保險費的退還
(除祝壽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外本險其餘各項保險金給付總額上限為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之二千五百倍)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險「疾病」之定義: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或自復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
請參閱契約條款)
(免費申訴電話:0800-036-599;傳真:0800-211-568;電子信箱(Email)service@cathaylife.com.tw
(本險因費率計算考慮脫退率致本險無解約金)
(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本商品部分年齡可能發生累積所繳保險費超出身故保險金給付之情形)
中華民國103815日國壽字第103081408
第一條 保險契約的構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
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
一、「疾病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或自復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 但如被
保險人投保時之保險年齡為零歲者,就下列疾病不適用前述自契約生效日起需持續有效三十日之限
制:
()苯酮尿症。
()先天性甲狀腺低能症
()高胱胺酸尿症。
()半乳糖血症。
()葡萄糖六磷酸鹽去氫酶缺乏症。
()先天性腎上腺增生症
()楓漿尿症。
()中鏈醯輔酶A氫酶缺乏症。
()戊二酸血症第一型。
()異戊酸血症。
(十一)甲基丙二酸血症。
二、「傷害」: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三、「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四、「醫院」: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或醫療法人所設立之醫
院。
五、醫師: 指領有醫師證書及執業證書,合法執業者。
六、「專科醫師」: 經醫師考試及格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衛生福利部甄審合格,領有專科醫師證
書者。
七、「住院」: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
接受診療者。但不包含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十一條所稱之日間住院及精神衛生法第三十五條所稱
之日間留院。
「住院日數」按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之實際全日住進急性病房或慢性病房(加護病房及燒燙傷病
)之住院日(含住院及出院當日)計算之但被保險人出院後又於同一日入院診療時該日不得
重複計入住院日數。
九、「手術」:指符合衛生福利部最新公布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二部第二章第七節或第
三部第三章第四節第二項所列舉之手術,不包括該支付標準其他部、章或節內所列舉者。但如全
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如有變更或停止適用者,本款前段內容亦將隨之變更或停止適用。
「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指保險單所記載之保險金額如該金額有所變更時以變更後之金額為準
十一、「保險年齡」:按被保險人投保本契約時之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
歲,之後須每經過一個保險單年度始加計一歲。
十二、「保險單週年日: 自本契約生效日起算屆滿一年之翌日為第一保險單週年日,屆滿二年之翌日
為第二保險單週年日(例如契約生效日為10311日,則第一保險單週年日為10411日,第
二保險單週年日10511日),以此類推。
十三、「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以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
為準,按年繳繳費方式無息計算下列期間所應繳保險費總額:
()給付「祝壽保險金」時:自本契約生效日起至繳費期間屆滿日。
()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自本契約生效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或「原定
繳費期間屆滿日」二者較早屆至之日。
第三條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
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
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
責任。
第四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
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五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條約定之疾病、傷害而住院診療、門診診療、接受手術治療、身
或於保險年齡到達九十九歲之保險單週年日仍生存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六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
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
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
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
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
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七條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
費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
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
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
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
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八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
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
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
不行使而消滅。
第九條 契約的終止(一)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契約時,如有未到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例
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到期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第十條 契約的終止(二)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效力即行終止:
一、被保險人身(本公司按第十九條退還所繳保險費、給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二、被保險人依第十二條至第十條所累計申領之各項保險金總額已達「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二
五百倍。
三、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九十九歲之保險單週年(本公司按第十八條給付祝壽保險金)
第十一條 住院次數之計算及契約有效期間屆滿後住院之處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因同一疾病或傷害,或因此引起之併發症,於出院後十四日內再次住
時,其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之各項保險金給付限制,均視為同一次住院辦理。
前項保險金之給付,倘被保險人係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屆滿後出院者,本公司就再次住院部分不予給
保險金。
第十二條 住院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而於醫院接受住院診療者,本公司按「住院醫療保險金
日額」乘以被保險人住院日數,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一保險單年度同一次住院之「住院醫療保險金」之給付住院日數,最高以三百六十五日為
限。
第十三條 加護病房、燒燙傷病房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而於醫院之加護病房或燒燙傷病房接受治療者,除住院
醫療保險金外,本公司另按「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二倍乘以實際住進加護病房或燒燙傷病房的
數(含轉入及轉出當日),給付「加護病房、燒燙傷病房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一保險單年度同一次住院「加護病房、燒燙傷病房保險金」合計給付之加護病房及燒燙
病房住院日數最高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同一日內本公司僅就加護病房或燒燙傷病房其中一種病
給付
第十四條 出院療養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而於醫院住院後出院者,除住院醫療保險金外,本公司
另按「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百分之五十乘以住院日數,給付「出院療養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一保險單年度同一次住院之「出院療養保險金」之給付住院日數,最高以三百六十五日為
限。
第十五條 住院手術醫療保險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在住院期間必須接受手術治療且已接受手術
者,本公司按「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三倍,給付「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同一次手術中,於同一手術位置接受二項以上手術項目時,僅給付一次「住院手術醫療保
險金」
第十六條 門診手術醫療保險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接受門診手術治療且已接受手術者,本
公司按「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給付「門診手術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同一次手術中,於同一手術位置接受二項以上手術項目時,僅給付一次「門診手術醫療保
險金」
第十七 醫療保險金給付總額之上限
本公司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依第十二條至第十六條所給付之各項保險金累計給付總額上限為「住
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之二千五百倍。
第十八 祝壽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到達九十九歲之保險單週年日仍生存時,本公司按年繳應繳
險費總額的一點零五倍,扣除被保險人依第十二條至第十六條之約定所應申領之各項保險金累計總
後之餘額,給付「祝壽保險金
如被保險人依第十二條至第十六條之約定所應申領之各項保險金累計總額已達前項所年繳應繳保
險費總額一點零五倍」者,本公司不再給付「祝壽保險金」
第十九 所繳保險費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五倍,扣除應按第
十二條至第十六條之約定所應申領各項之保險金累計總額後之餘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亦不
併入身故保險金內給付。
如被保險人依第十二條至第十六條之約定所應申領之各項保險金累計總額已達第一項所稱年繳應繳
保險費總額一點零五倍」者,則本公司不再給付「身故保險金」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屆滿十六歲之保險單週年日前身故者,本公司將改以下列方式處理,不適
用前三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前身故:本公司以「所繳保險費」退還予要保人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給付身故保險金。
前項所稱「所繳保險費」,係指被保險人身故時已繳之表訂保險費。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
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三日(含)以後所投保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
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超過部分本公司
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約,且
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
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
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
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二十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
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二十一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時,如經法院宣告死亡者,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
準,依本契約第十九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
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
發生日為準,依本契約第十九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所繳保險費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
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第二十二條 醫療保險金的申
受益人依本契約第十二條至第十六條約定申請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申請「加護病房、燒燙傷病房保險金」者,須列明進、出加護病房、
燒燙傷病房日期;申請「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或「門診手術醫療保險金」者,須列明手術名
稱及部位。(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或住院證明。)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本公司於必要時得經其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
負擔。
第二十三條 祝壽保險金的申
受益人申領「祝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四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五條 退還所繳保險費的申請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七條約定申請退還所繳保險費時,應檢具下列
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文件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申請書。
四、要保人或應得之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六條 除外責任(一)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住院診療、門診診療或接受手術治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
第十二條至第十六條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被保險人因下列事故而住院診療、門診診療或接受手術治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十二條至第十
條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一、美容手術、外科整型。但為重建其基本功能所作之必要整型,不在此限。
二、外觀可見之天生畸形。
三、健康檢查、療養、靜養、戒毒、戒酒、護理或養老之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者
四、懷孕、流產或分娩及其併發症。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懷孕相關疾病
1.子宮外孕。
2.葡萄胎。
3.前置胎盤。
4.胎盤早期剝離。
5.產後大出血。
6.子癲前症。
7.子癇症。
8.萎縮性胚胎。
9.胎兒染色體異常之手術。
()因醫療行為所必要之流產,包含:
1.因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
2.因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
3.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
4.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
5.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醫療行為必要之剖腹產,並符合下列情況者:
1.產程遲滯:已進行充足引產,但第一產程之潛伏期過長(經產婦超過14小時、初產婦超過20
時),第一產程之活動期子宮超過2時仍無進一步擴張,或第二產程2小時胎頭
無下降。
2.胎兒窘迫,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在子宮無收縮情況下胎心音圖顯示每分鐘大於160次或少於100次且呈持續性者或胎兒心
跳低於基礎心跳每分鐘30次且持續60秒以上者。
b.胎兒頭皮酸鹼度檢查PH值少於7.20者。
3.胎頭骨盆不對稱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胎頭過大(胎兒頭圍37公分以上)。
b.胎兒超音波檢查顯示巨嬰(胎兒體重4000公克以上)
c.骨盆變形、狹窄(骨盆內口10公分以下或中骨盆9.5公分以下)並經骨盆腔攝影確定者。
d.骨盆腔腫瘤(包括子宮下段之腫瘤子宮頸之腫瘤及會引起產道壓迫阻塞之骨盆腔腫瘤
影響生產者。
4.胎位不正。
5.多胞胎。
6.子宮頸未全開而有臍帶脫落時。
7.兩次(含)以上的死產(懷孕24周以上,胎兒體重560公克以上)。
8.分娩相關疾病:
a.前置胎盤。
b.子癲前症及子癇症。
c.胎盤早期剝離。
d.早期破水超過24小時合併感染現象。
e.母體心肺疾病:
(a)嚴重心律不整,並附心臟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或心電圖檢查認定須剖腹產者
(b)經心臟科採用之心肺功能分級認定為第三或第四級心臟病,並附診斷證明。
(c)嚴重肺氣腫,並附胸腔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
五、不孕症、人工受孕或非以治療為目的之避孕及絕育手術。
第二十七條 除外責任(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十九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
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者。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第十九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予要保人
或應得之人。
第二十八條 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
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分,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
益人。
第二十九條 欠繳保險費的扣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繳保險費後給
付其餘額。
第三十條 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但是減額後的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
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日額,其減少部分依第九條第三項之約定處理。
要保人依前項約定辦理減少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時,被保險人依第十二條至第十六條所累計申領之各
項保險金總額將依減少之比例同時縮小。
依本條約定辦理減少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後,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將改以減
額後的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為準。
第三十一條 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三十二條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
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
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住院
療保險金日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
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減少「住院醫療保險金日
額」,而不得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民法第二百
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計算。
第三十三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第十二條至第十六條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
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公司應即予批註或
發給批註書。
「祝壽保險金」之受益人,於得申領該保險金前身故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要保人
為該保險金受益人。
「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
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保險金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三十四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三十五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六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三條約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
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十七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
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國泰人壽樂轉健康住院醫療終身保險年繳費率表 單位/每百元保額
投保年齡
男性
女性
0
1,183
1,136
1
1,181
1,139
2
1,179
1,142
3
1,178
1,144
4
1,176
1,147
5
1,175
1,149
6
1,174
1,151
7
1,173
1,153
8
1,174
1,155
9
1,175
1,159
10
1,179
1,164
11
1,184
1,171
12
1,191
1,180
13
1,201
1,192
14
1,214
1,208
15
1,230
1,227
16
1,258
1,260
17
1,287
1,294
18
1,315
1,326
19
1,344
1,358
20
1,372
1,390
21
1,401
1,420
22
1,429
1,449
23
1,458
1,477
24
1,487
1,504
25
1,516
1,528
26
1,545
1,551
27
1,574
1,571
28
1,604
1,591
29
1,634
1,610
30
1,664
1,628
31
1,694
1,645
32
1,724
1,663
33
1,755
1,680
34
1,786
1,699
35
1,818
1,718
36
1,850
1,739
37
1,883
1,760
38
1,916
1,784
39
1,949
1,808
40
1,984
1,834
41
2,020
1,862
42
2,056
1,891
43
2,094
1,922
44
2,133
1,955
45
2,173
1,989
46
2,215
2,025
47
2,258
2,063
48
2,305
2,104
49
2,354
2,147
50
2,407
2,192
51
2,464
2,240
52
2,526
2,292
53
2,594
2,346
54
2,667
2,404
55
2,747
2,466
56
2,834
2,531
57
2,927
2,600
58
3,026
2,672
59
3,129
2,747
60
3,237
2,824
61
3,349
2,903
62
3,463
2,983
63
3,580
3,065
64
3,697
3,147
65
3,816
3,230
66
3,935
3,313
67
4,052
3,395
68
4,169
3,477
69
4,283
3,557
70
4,395
3,636
註:個人件費率計算公式(月繳第一次須繳 2 個月保費)
每次所繳主附約合計保費不得低於 2000 元,但辦理金融轉帳及
自行繳費
則不受每次最低保費限制
繳=年繳費率×0.52 ───┐
季繳費率=年繳費率×0.262 ───┼
月繳費率=年繳費率×0.088 ───┘
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乘以
保險金額即為應繳保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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