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
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
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要保人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
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該被保險人資格,其保
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第九條 被保險人的異動及被保險人資格的喪失
要保人因被保險人異動而申請加保時,應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經本公司同意後,自該通知到
達之翌日零時起開始生效。如通知起保日期在後,則自該起保日零時起生效。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離職、身故或其他原因而退保時,應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其眷屬亦應一併
退保。被保險人資格自該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喪失。如通知退保日期在後,則自該退保日零時起喪失,其
保險效力終止,本公司按第十一條規定退還該被保險人的未滿期保險費。
第十條 資料的提供
要保人應保存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料,詳錄該被保險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出生日期、身分證明編號、
保險終止日期,及其他與本附約有關的一切資料。
要保人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資料。
第十一條 附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終止本附約,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應按日數比例退還當期已
繳付未到期保險費。但被保險人之一領有保險金超過該被保險人當年已繳付之保險費者,本公司不退還該
被保險人部份的保險費。本附約的效力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終止。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
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第十二條 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罹患疾病或蒙受傷害事故,並於醫院接受住院治療者,本公司按該被保險
人投保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乘以該被保險人實際住院日數,給付「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但每次
保險事故的給付日數以九十日為限。
第十三條 各項醫療保險金的給付及附加規定
本附約「手術保險金」、「手術看護保險金」、「加護病房保險金」、「出院療養保險金」等醫療保險金
的給付,得經契約當事人的同意,以附加條款方式訂立 。(詳見附件)
前項各種醫療保險金,契約當事人可選擇個別附加。
第十四條 疾病住院次數的計算及契約有效期間屆滿後住院之處理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疾病或由此引起的併發症,必需住院二次以上時,如其間隔未超過九
十日者,其保險金的給付及限額均視為一次住院辦理。
前項保險金之給付,倘被保險人係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屆滿後出院者,本公司就再次住院部分不予給付保險
金。
第十五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保險事故時十日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
付保險金。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但逾期
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或受益人者,本公司得不負擔利息。
第十六條 保險金申請文件
受益人申請「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診斷證明書。(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自行開具診斷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