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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人壽團體住院醫療日額給付保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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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台灣人壽團體住院醫療日額給付保險附約
主要給付項目: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
中華民國
83
1
17
台財保第
832051071
號函核准
中華民國 104 11 20
金管保壽字第 10402548850號函核准
中華民國 110 3 1
110 2 18日金管保壽字第 10904358445號函修正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
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
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本公司資訊公開說明文件已登載於網站上(www.taiwanlife.com),並於本公司提供電腦設備供公開查閱下
載。
免費申訴專線為0800-213-269
第一條
【附約的訂定及構成】
本團體住院醫療日額給付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係依團體保險主契約(以下
簡稱主契約)之要保人之申請,並經本公司之同意,附加於主契約訂定之。
本附約條款、附著的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
部份。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
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附約所稱名詞定義如下:
一、「要保人」,係指主契約之要保單位。
「被保險人」,係指主契約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人員,包括團體成員及依
附約規定申請參加本附約之團體成員眷屬。
本附約所稱「眷屬」是指團體成員的父母、配偶或子女。「配偶」是指在保
有效期間內與團體成員存有合法婚姻關係者。「子女」是指二十五歲以下未
之親生子女、養子女或繼子女。「父母」係指團體成員的生身父母或養父母
但團體成員僅得就生身父母或養父母擇一參加,且選定後不得再變更。
二、「團體」,係指具有五人以上且非以購買保險而組織之下列之一團體:
() 有一定雇主之員工團體。
() 依法成立之士、農、工、商、漁、林、牧業之合作社、協會、職業工會、聯
合團體、或聯盟所組成之團體。
() 債權、債務人團體。
() 依規定得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險或依勞動
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參加退休金計畫之團體。
() 中央及地方民意代表所組成之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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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凡非屬以上所列而具有法人資格之團體。
三、「疾病」,係指被保險人參加本附約生效日起,所發生的疾病。
「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
之傷害。
「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
及醫療法人醫院。
「醫師」,係指領有醫師證書合法執業者。
「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
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但不包含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十一條所
之日間住院及精神衛生法第三十五條所稱之日間留院。
第三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意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治療時,依
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四條
【保險期間、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附約保險期間為一年。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
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
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
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五條
【保險證或保險手冊】
本公司應發給每位被保險人保險證或保險手冊,載明被保險人姓名、保單號碼、保險
範圍、保險期間、保險金額及本公司服務電話。
第六條
【保險金給付、住院次數之計算及附約有效期間屆滿後住院之處理】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蒙受第三條約定的事故住院時,本公司按保險單所載的
「每日住院給付金額」乘以其實際住院日數(含入院及出院當日),給付保險金。每
一事故住院給付日數最高以六十日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因同一疾病或傷害,或因此引起的併發症,於出院後十
四日內再次住院時,其保險金的給付視為一次住院辦理。
前項保險金之給付,倘被保險人係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屆滿後出院者,本公司就再次住
院部分不予給付保險金。
第七條
【保險費的計算及交付】
本附約的保險費總額以平均保險費率乘「每日住院給付金額」總額計算,但在本附約
有效期間內因「每日住院給付金額」總額的增減而致保險費總額有增減時,要保人與
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還。
前項所稱「平均保險費率」是按訂定本附約或續保時,依要保人之危險程度及每一被
保險人的年齡、「每日住院給付金額」所算出的保險費總和除以全體被保險人「每日
住院給付金額」總和計算。
本附約之保險費,應與保險期間內與主契約保險費一併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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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主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
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
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
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
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
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
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本附約該被保險人欠
繳保險費。
第九條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
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
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
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投保或加保時,對於本公司的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
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
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該被保險人部分之保險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
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二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條
【被保險人的異動】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及其眷屬異動而申請加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該成員及其眷
屬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開始生效,如通知起保日期在後,則自該起保日零時起生
效。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離職,退休或其他原因而退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該成員及
其眷屬之被保險人資格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喪失,如通知退保日期在後,則自該
退保日零時起喪失,其保險效力終止。
第十一條
【附約的終止】
本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效力即行終止。
一、主契約終止時。
二、要保人申請終止本附約時。
本附約在參加本保險之團體成員人數少於( )人,或少於有參加保險資格團體成員
人數的百分之( )時,本公司得終止本附約。
本附約因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之原因終止效力時,如本附約尚未期滿,本公司按日
數比例返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第一項第一款情形,本附約效力持續至該期已繳保險費期滿後即行終止。
本附約之效力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終止。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給
付保險金的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非因約定之保險事故身故致該被保險人部分之契約效
力終止者,本公司將按日數比例返還其未滿期保險費予要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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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資料的提供】
要保人應保存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料,詳錄該被保險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出生
日期、身份證明編號、保險終止日期、以及其他與本附約有關的資料。
要保人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資料。
第十三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
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
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 付。
第十四條
【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應檢具下列文件,並經要保人向本公司申請保險金。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
診斷書或住院證明。)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
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
擔。
第十五條
【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住院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
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被保險人因下列事故而住院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一、美容手術、外科整型。但為重建其基本功能所作之必要整型,不在此限。
二、外觀可見之天生畸形。
三、非因當次住院事故治療之目的所進行之牙科手術。
肢、器或因遭
所致者,不在此限,且其裝設以一次為限。
五、 療養、戒之非為目
者。
六、 懷孕、流產或分娩及其併發症。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 懷孕相關疾病:
1.子宮外孕。
2.葡萄胎。
3.前置胎盤。
4.胎盤早期剝離。
5.產後大出血。
6.子癲前症。
7.子癇症。
8.萎縮性胚胎。
9.胎兒染色體異常之手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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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醫療行為所必要之流產,包含:
1.因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
2.因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
3.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
健康。
4.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
5.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 醫療行為必要之剖腹產,並符合下列情況者:
1.產程遲滯:已進行充足引產,但第一產程之潛伏期過長(經產婦超過 14
小時、初產婦超過 20 小時),或第一產程之活動期子宮口超過 2 小時
仍無進一步擴張,或第二產程超過 2 小時胎頭仍無下降。
2.胎兒窘迫,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在子宮無收縮情況下,胎心音圖顯示每分鐘大於 160 次或少於 100
且呈持續性者,或胎兒心跳低於基礎心跳每分鐘 30 次且持續 60
以上者。
b.胎兒頭皮酸鹼度檢查 PH 值少於 7.20者。
3.胎頭骨盆不對稱,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胎頭過大(胎兒頭圍 37 公分以上)。
b.胎兒超音波檢查顯示巨嬰(胎兒體重 4000 公克以上)。
c.骨盆變形、狹窄(骨盆內口 10 公分以下或中骨盆 9.5 公分以下)並經
骨盆腔攝影確定者。
d.骨盆腔腫瘤(包括子宮下段之腫瘤,子宮頸之腫瘤及會引起產道壓迫
阻塞之骨盆腔腫瘤)致影響生產者。
4.胎位不正。
5.多胞胎。
6.子宮頸未全開而有臍帶脫落時。
7.兩次(以上的死產(懷孕 24 周以上,胎兒體重 560 公克以
上)。
8.分娩相關疾病:
a.前置胎盤。
b.子癲前症及子癇症。
c.胎盤早期剝離。
d.早期破水超過 24 小時合併感染現象。
e.母體心肺疾病:
(a) 嚴重心律不整,並附心臟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或心電圖檢查認
定須剖腹產者。
(b) 經心臟科採用之心肺功能分級認定為第三或第四級心臟病,並
附診斷證明。
(c) 嚴重肺氣腫,並附胸腔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
七、不孕症、人工受孕或非以治療為目的之避孕及絕育手術。
第十六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本附約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指定或變更。
若被保險人死亡時,其保險金受領人順位如下:
一、所依附參加主契約之團體成員。
二、所依附參加主契約之團體成員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本公司為保險金給付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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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附約的續保】
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日的兩週前通知本公司續保,經雙方議定續保條件後,續保
的始期以原契約屆滿日的翌日零時為準。
第十八條
【經驗分紅】
本附約經驗分紅計算公式訂定如附件。
第十九條
【保險費的調整】
本公司得依實際理賠經驗,向主管機關申請調整各年齡層之保險費率,經核准後將新
費率通知要保人,自續保時起,採用新費率計算保險費。要保人如不同意該調整後之
保險費,應於保險期間屆滿日的兩週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不續保,其保險效力自保
險期間屆滿後即行終止。
本附約保險費率不得針對個別被保險人身體狀況調整之。
第二十條
【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要
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的出生年月日在被保險人名冊填明。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該被保險人部分之保險
契約效力自始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
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
保險費的比例提高「每日住院給付金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
的保險費與被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每日住院給付金額」。但在發生保險
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要保人不得請求補繳短繳的保險
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
費,其利息按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計算。
第二十一條
【住所變更】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附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
之。
第二十二條
【時效】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三條
【批註】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十六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
雙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二十四條
【管轄法院】
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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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境外時,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
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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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經驗分紅計算公式
R = K × (T-E-C) - C'
K:分紅率
T:當年度合併計算經驗分紅之應收總保費
E:保險公司稅捐、行政管理及其他各項費用
C:當年度發生之理賠金額
C':累積虧損
台灣人壽團體住院醫療日額給付保險附約
費率表
單位: / 每百元險金額
年齡
上限總保費
10
人以
10-49
0~34
102
95
35~44
126
117
45~54
160
149
55~64
240
223
65~74
403
375
75~85
748
6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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