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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主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
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
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
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
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
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
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本附約該被保險人欠
繳保險費。
第九條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
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
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
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投保或加保時,對於本公司的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
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
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該被保險人部分之保險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
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二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條 【被保險人的異動】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及其眷屬異動而申請加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該成員及其眷
屬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開始生效,如通知起保日期在後,則自該起保日零時起生
效。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離職,退休或其他原因而退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該成員及
其眷屬之被保險人資格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喪失,如通知退保日期在後,則自該
退保日零時起喪失,其保險效力終止。
第十一條 【附約的終止】
本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效力即行終止。
一、主契約終止時。
二、要保人申請終止本附約時。
本附約在參加本保險之團體成員人數少於( )人,或少於有參加保險資格團體成
員人數的百分之( )時,本公司得終止本附約。
本附約因前兩項各款之原因終止效力時,如本附約尚未期滿,本公司按日數比例返還
未滿期之保險費。
本附約之效力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終止。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給
付保險金的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非因約定之保險事故身故致該被保險人部分之契約效
力終止者,本公司將按日數比例返還其未滿期保險費予要保人。
第十二條 【資料的提供】
要保人應保存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料,詳錄該被保險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出生
日期、身份證明編號、保險終止日期、以及其他與本附約有關的資料。
要保人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