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HI-2
在醫院接受診療者。但不包含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十一條所稱之日間住院及精神衛生法第三十五條所稱
之日間留院。
第三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院診斷確定,必須且經住院治療時,本公司依照本
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四條【保險期間、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附約保險期間為一年。
本公司對本附約應負的責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且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時開始,本公司並應發給保
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要保人在本公司簽發保險單前先交付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而發生應予給付的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
險責任。
本附約如係與主契約同時投保者,以主契約保險期間的始日為本附約的始日,以主契約當年度保險單週
年日為到期日。
本附約如係中途申請附加者,以主契約保險單上所批註之日期為始日,以主契約當年度保險單週年日為
到期日。
第五條【保險證或保險手冊】
本公司應發給每位被保險人保險證或保險手冊,載明被保險人姓名、保險商品名稱、保單號碼、保險範
圍、保險期間、保險金額及本公司服務電話。
第六條【保險費的計算】
本附約的保險費總額以平均保險費率乘保險金額總額計算,但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保險金額總額的增
減而致保險費總額有增減,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還。
前項所稱「平均保險費率」是按訂定本附約或續保時,依要保人的危險程度及每一被保險人的性別、年
齡、保險金額所算出保險費總和除以全體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總和計算。
第七條【附約有效期間】
本附約續約時之保險期間為一年。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日的兩週前通知本公司續保,續保的始期以
原附約屆滿日的翌日零時為準。
除本公司依規定陳報主管機關停止銷售本種保險商品外,本公司不得拒絕續保。
第一項續約保險費,應以續約時被保險人的年齡為基礎,按當時依規定陳報主管機關之費率及第六條之
約定計算,要保人如不同意該項保險費,本附約自該期保險費應交之日起自動終止。本公司認為被保險
團體的人數不合第十三條第一項約定時,得不受理續保。
第八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本附約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應與主契約的保險費一併交付,如到期未交付時,半年繳者,自催告
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的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
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
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本附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
第九條【附約效力的停止及恢復】
主契約停止效力時,本附約效力亦同時停止。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兩年內,填妥復效申請書及被保險人體檢書〔以公立醫院、教
學醫院或本公司認可的醫院或醫師檢驗者為限〕申請復效,惟自停效日起兩個月內申請復效者,得以健
康聲明書代替醫師的體檢書。但主、附約皆停效時,主契約未申請復效者,本附約亦不得申請復效。
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繳清按日數比例計算的當期未滿期保險費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本附
約始能恢復效力。惟本附約停效期間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
第十條【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附約或加保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
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附約或解除該被
保險人資格,而且不退還所收受的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
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