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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號:VDA
第二十一條:
本公司提供要保人投資標的轉換之權利,惟本公司得酌收保單帳戶經辦費用以處理投資標的轉換。
前項收取保單帳戶經辦費用,如轉出之投資標的的幣別非新台幣時,則保單帳戶經辦費用依各投資標的轉出之價值比例,以當時最近一次
公布的匯率計算相當之外幣後扣除。
投資標的轉換
第二十二條:
要保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將投資於某一投資標的的款項轉移至其他可供保險費配置的投資標的。
要保人進行投資標的轉換時,必須於書面申請文件中指明欲轉出的投資標的及其單位數或比例,並指定欲轉入之投資標的及其比例。
本公司於收到所有申請文件後受理,並以受理日為基準日,依轉換評價時點(如附件三)計算其轉出金額並扣除保單帳戶經辦費用後,按
指定比例依轉換評價時點(如附件三)換算單位數存放在本契約的保單帳戶。
惟要保人申請前項投資標的轉換,超過本公司提供免費申請投資標的轉換之次數時,轉出之投資標的總額不得低於新台幣二仟元。
部份投資終止
第二十三條:
年金給付開始日前,要保人得申請減少其保單帳戶價值而提取款項,每次減少之保單帳戶價值不得低於新台幣伍仟元,且減少後剩餘之保
單帳戶價值不得低於新台幣二仟元。
要保人進行部分投資終止時,必須於書面申請文件中指明欲終止的投資標的及其單位數或比例。本公司於收到所有申請文件後受理,並以
受理日為基準日,依贖回評價時點(如附件三)計算其終止的保單帳戶價值並扣除保單帳戶經辦費用(如附件一)後,於交易作業完成日
起算十日內返還要保人。
惟終止的保單帳戶價值將不保證與要保人原申請終止之金額相同。
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二十四條:
年金開始給付前,要保人得在本契約借款當日獲致最新投資標的單位淨值計算之保單帳戶價值數額百分之五十範圍內,依借款當時與本公
司約定之借款額度及利率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借款到期時,應將本息償還本公司。當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本契約保單帳戶價值
之百分之八十時,本公司應以書面通知要保人;如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本契約保單帳戶價值之百分之九十時,本公司應再以書面通知要
保人,要保人應於此通知到達翌日起算二日內償還借款本息,若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帳戶價值時,本公司將立即以保單帳戶價值扣
抵,本契約之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若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帳戶價值時,本公司將立即扣抵並以書面通知要保人。本公司未依前述約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
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含部份投資終止)或返還保單帳戶價值時,本契約尚有保單借款本息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扣除保單借
款本息後給付。
年金給付期間,要保人不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本公司借款。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第二十五條: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
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承保之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本公司應將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如有已給付年金者,受益人應
將其無息退還本公司。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本公司短發年金金額者,本公司應計算實付年金金額與應付年金金額的差額,於下次年金給付時按應付年金
金額給付,並一次補足過去實付年金金額與應付年金金額的差額。
三、因投保年齡錯誤,而溢發年金金額者,本公司應重新計算實付年金金額與應付年金金額的差額,並於未來年金給付時扣除。
被保險人的保險年齡,於第一保單年度為依前項計算所得之投保年齡,第二保單年度以後,則較前一保單年度之保險年齡增加一歲。
第二項第一、二款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其利息按本契約辦理保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
年利率兩者取大值之利率計算。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第二十六條:
本契約受益人於被保險人生存期間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得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身故受益人,如未指定者,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身故受益人。
二、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得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身故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抗本公
司。
前項身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
二項之身故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身故受益人。
本契約如未指定身故受益人,而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身故受益人者,其受益順序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其受益
比例除契約另有約定外,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規定。
變更住所
第二十七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第二十八條: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二十九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