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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國泰人壽GO健康住院醫療定期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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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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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GO健康住院醫療定期保險
內容摘要
一、當事人資料: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二、契約重要內容
(一)契約撤銷權(第3條)
(二)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恢復及終止事
(第4條、第6條、第7條、第9條、第10條)
(三)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 (第5條)
(四)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第8條)
(五)保險事故之通知、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
(第17條至第22條)
(六)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第23條至第25條)
(七)保險金額之變更(第27條)
(八)受益人之指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第30條、第31條)
(九)請求權消滅時效(第32條)
國泰人壽GO健康住院醫療定期保險
(住院醫療、重大疾病住院醫療、加護病房及燒燙傷病房、滿期、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所繳保險費的退還)
(本險「疾病」之定義: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或自復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詳請
參閱契約條款)
(本險「重大疾病」之定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九十日或自復效日起,經醫院醫師診斷確
定罹患第二條約定之重大疾病,詳請參閱契約條款
(本險各項醫療保險金給付總額上限為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之二千倍)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保險因費率計算考慮脫退率致無解約金)
(免費申訴電話:0800-036-599;傳真0800-211-568;電子信箱(E-mail)
service@cathaylife.com.tw
(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本商品部分年齡可能發生累積所繳保險費超出身故保險金給付之情形)
中華民國103418日國壽字第103041033
第一條 保險契約的構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
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
一、「疾病」: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或自復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但如被
保險人投保時之保險年齡為零歲者,就下列疾病不適用前述自契約生效日起需持續有效三十日之
限制:
()苯酮尿症。
()先天性甲狀腺低能症。
()高胱胺酸尿症。
()半乳糖血症
()葡萄糖六磷酸鹽去氫酶缺乏症。
()先天性腎上腺增生症。
()楓漿尿症。
()中鏈醯輔酶A去氫酶缺乏症。
()戊二酸血症第一型。
()異戊酸血症
(十一)甲基丙二酸血症。
二、「傷害」: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三、「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四、「醫院」: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五、「醫師」:指領有醫師證書及執業證書,合法執業者。
六、「專科醫師」:指經醫師考詴及格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衛生福利部甄審合格,領有專科醫師證
書者。
七、「住院」: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頇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
接受診療者。但不包含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十一條所稱之日間住院及精神衛生法第三十五條所稱
之日間留院。
八、「住院日數」按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之實際全日住進急性病房或慢性病房(含加護病房及燒燙傷病
)之住院日(含住院及出院當日)計算但被保險人出院後又於同一日入院診療該日不得
重複計入住院日數。
九、「重大疾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九十日以後或自復效日起,經醫院醫師診
斷確定而屬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
(一)心肌梗塞:
係指因冠狀動脈阻塞而導致部分心肌壞死,其診斷必頇同時具備下列三條件:
1.典型之胸痛症狀。
2.最近心電圖之典型異常變化
3.心肌酶之異常增高。
(二)冠狀動脈繞道手術:
係指冠狀脈疾病之繞道術,經心臟內科管檢者有持續心肌
缺氧造成心絞痛並經證實冠狀動脈有狹窄或阻塞情形必頇接受冠狀動脈繞道手術者
他手術不包括在內。
(三)腻中風:
係指因腻血管的突發病變導致腻血管出血、栓塞、梗塞造成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者。所謂永
久性神經機能障礙係指事故發生六個月後經腻神經專科醫師認定仍遺留下列殘障之一者:
1.植物人狀態。
2.一肢以上機能完全喪失者。
3.兩肢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係指食物攝
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
之狀態。
4.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腻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
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除流
質食物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四)慢性腎衰竭(尿毒症)
係指兩個腎臟慢性且不可復原的衰竭而必頇接受定期透析治療者
(五)癌症:
係指組織細胞異常增生及有轉移特性之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球過多症,經病理檢驗確定符合
衛生福利部最近刊印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歸屬於惡性腫瘤之疾病,但下列情
形除外:
1.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2.慢性淋巴性白血病。
3.原位癌症。
4.惡性黑色素瘤以外之皮膚癌。
(六)癱瘓:
係指肢體機能永久完全喪失,包括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
上機全喪所謂久完係指個月完全
者。關節機能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超過六個月以上。上肢三大
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髖、膝、踝關節。
(七)重大器官移植手術:
係指接受心臟、肺臟、肝臟、胰臟、腎臟或骨髓移植者。
者,不受本契約頇持續有效九十日之限制。
十、「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指保險單所記載之保險金額,如該金額有所變更時,以變更之金額為
準。
十一、「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以本契約「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為準,按年繳繳費方式無息計算下
列期間所應繳保險費總額:
()給付「滿期保險金」時:自本契約生效日起至繳費期間屆滿日。
()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自本契約生效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或「原
定繳費期間屆滿日」二者較早屆至之日。
十二「保險年齡」按被保險人投保本契約時之足歲計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歲,
之後頇每經過一個保險單年度始加計一歲。
第三條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
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
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
責任。
第四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
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五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第二條所約定之疾病、傷害或重大疾病而住院診療、身故或保險年齡到
七十歲之保險單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約定給付保
金。
第六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
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
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
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
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
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七條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
費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
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
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
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
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八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如有故意隱匿
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
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
不行使而消滅。
第九條 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契約時,如有未到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例
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到期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第十條 契約的終止()
本契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效力即行終止
一、被保險人身故。
二、被保險人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所累計申領之各項保險金總額已達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二
倍。
三、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七十歲之保險單週年日。
第十一條 滿期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到達七十歲之保險單週年日仍生存時,本公司按「年繳應繳保
險費總額」的一點零五倍,扣除應按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約定所累計申領各項保險金總額後之餘額
給付「滿期保險金」。
第十二條 住院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而於醫院接受住院診療者,本公司按下列約定給付「住
院醫療保險金」
一、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診療在三十()以內者,本公司按「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乘以被保險人
住院日數,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
二、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診療在三十一日()以上者,則按下列二目計得金額之總和給付「住院醫療
保險金」:
1.前三十日之部分係按前款約定方式計算。
2.自第三十一日起,則按「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二倍乘以被保險人自第三十一日以後的住院
日數。
被保險人同一保險單年度同一次住院之「住院醫療保險金」給付之住院日數,最高以三百六十五日為
限。
第十三條 加護病房及燒燙傷病房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而於醫院之加護病房或燒燙傷病房接受診療者,本公司
「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二倍乘以實際住進加護病房或燒燙傷病房的日數(含轉入及轉出當日
給付「加護病房及燒燙傷病房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一保險單年度同一次住院之「加護病房及燒燙傷病房保險金合計給付之加護病房及燒燙
傷病房住院日數,最高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但同一日內本公司僅給付加護病房或燒燙傷病房其中一
種病房保險金。
第十四條 重大疾病住院醫療保險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於醫院住院,且經醫師診斷確定罹患重大疾病並實施診療者,本公司按
「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乘以被保險人住院日數,給付「重大疾病住院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一保險單年度同一次住院之「重大疾病住院醫療保險金」給付之住院日數,最高以三百六
十五日為限。
第十五條 住院次數之計算及契約有效期間屆滿後住院之處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因同一疾病或傷害,或因此引起的併發症,於出院後十四日內再次住院
時,其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之各項保險金給付限制,均視為同一次住院辦理。
前項保險金之給付,倘被保險人係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屆滿後出院者,本公司就再次住院部分不予給付
保險金。
第十六條 所繳保險費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五倍,扣除應按第
十二條至第十四條約定所累計申領各項保險金總額後之餘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亦不
併入身故保險金內給付。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小於十六歲前身故者,本公司將改以下列方式處理,不適用前二
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前身故:本公司以「所繳保險費」退還予要保人。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給付身故保險金。
前項「所繳保險費」,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迄被保險人身故日止,所繳之保險費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
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
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
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約,且
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
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
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
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十七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
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八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有效期根據判決所確死亡時日
準,依本契約第十六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
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
日為準,依本契約第十六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所繳保險費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
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第十九條 滿期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滿期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條 醫療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約定申領各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
申請重大疾病住院醫療保險金」頇載明重大疾病名稱及檢附病理切片報告或相關檢驗報告;
申請「加護病房及燒燙傷病房保險金」者,頇列明進、出加護病房及燒燙傷病房日期。(但要保
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或住院證明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第二條至第四條要時得經其同調閱被保
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二十一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二條 退還所繳保險費的申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依第十六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約定申請退還所繳
保險費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文件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申請書。
四、要保人或應得之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三條 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住院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十二條至第四條各項保
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被保險人因下列事故而住院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一、美容手術、外科整型。但為重建其基本功能所作之必要整型,不在此限。
二、外觀可見之天生畸形。
三、健康檢查、療養、靜養、戒毒、戒酒、護理或養老之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者。
四、懷孕、流產或分娩及其併發症。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懷孕相關疾病:
1.子宮外孕。
2.葡萄胎。
3.前置胎盤。
4.胎盤早期剝離。
5.產後大出血。
6.子癲前症。
7.子癇症。
8.萎縮性胚胎。
9.胎兒染色體異常之手術。
()因醫療行為所必要之流產,包含:
1.因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
2.因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
3.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
4.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
5.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醫療行為必要之剖腹產,並符合下列情況者:
1.產程遲滯:已進行充足引產,但第一產程之潛伏期過長(經產婦超過 14 小時、初產婦超過
20 小時),或第一產程之活動期子宮口超過 2 小時仍無進一步擴張,或第二產程超過 2
時胎頭仍無下降
2.胎兒窘迫,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在子宮無收縮情況下,胎心音圖顯示每分鐘大於 160 次或少於 100 且呈持續性者,或
胎兒心跳低於基礎心跳每分鐘 30 次且持 60 秒以上者。
b.胎兒頭皮酸鹼度檢查 PH 值少於 7.20 者。
3.胎頭骨盆不對稱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胎頭過大(胎兒頭圍 37 公分以上)。
b.胎兒超音波檢查顯示巨嬰(胎兒體 4000 公克以上)
c.骨盆變形狹窄(骨盆內口 10 公分以下或中骨盆 9.5 公分以下)並經骨盆腔攝影確定者。
d.骨盆腔腫瘤包括子宮下段之腫瘤,子宮頸之腫瘤及會引起產道壓迫阻塞之骨盆腔腫瘤)
致影響生產者。
4.胎位不正。
5.多胞胎。
6.子宮頸未全開而有臍帶脫落時。
7.兩次(含)以上的死產(懷孕 24 周以上,胎兒體重 560 公克以上)。
8.分娩相關疾病:
a.前置胎盤。
b.子癲前症及子癇症。
c.胎盤早期剝離。
d.早期破水超過 24 小時合併感染現象。
e.母體心肺疾病:
(a)嚴重心律不整,並附心臟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或心電圖檢查認定頇剖腹產者。
(b)經心臟科採用之心肺功能分級認定為第三或第四級心臟病,並附診斷證明。
(c)嚴重肺氣腫,並附胸腔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
五、不孕症、人工受孕或非以治療為目的之避孕及絕育手術。
第二十四條 除外責任(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十六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按第十六條
的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第十六條第三項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予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第二十五條 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
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分,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
益人。
第二十六條 欠繳保險費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繳保險費後給付其餘
額。
第二十七條 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但是減額後的「住院醫療保險
金日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日額,其減少部分依第九條第三項之約定處理。
要保人依前項約定辦理減少「住院醫療保險金日」時,被保險人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所累計申
領之各項保險金總額將依減少之比例同時縮小。
依本條約定辦理減少「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後,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
將改以減額後的「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為準。
第二十八條 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二十九條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
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
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住院
療保險金日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
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減少住院醫療保險金日
額」,而不得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民法第二百
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計算。
第三十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抗
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
給批註書。
滿期保險金之受益人於得申領該保險金前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要保人為該保險金
受益人。
身故保險金或葬費用保已另指定受
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保險金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三十一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三十二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三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第三十條約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
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十四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
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國泰人壽 GO 健康住院醫療定期保險年繳費率表 單位:元/每百元保額
投保年齡
男性
女性
10 年期
15 年期
20 年期
10 年期
15 年期
0
1005
693
520
909
634
1
1014
699
525
921
642
2
1022
704
531
932
650
3
1030
709
536
944
658
4
1038
713
542
955
665
5
1045
718
547
966
673
6
1052
723
552
977
681
7
1060
727
558
988
688
8
1068
732
563
1000
696
9
1076
737
569
1011
704
10
1085
743
575
1023
712
11
1095
749
581
1035
720
12
1105
756
587
1047
729
13
1116
763
594
1060
738
14
1127
771
601
1073
747
15
1139
779
608
1086
756
16
1152
788
615
1099
765
17
1165
797
622
1113
775
18
1178
807
630
1126
784
19
1192
817
638
1140
794
20
1207
827
646
1154
804
21
1222
838
654
1168
814
22
1237
849
662
1182
824
23
1252
861
671
1196
834
24
1268
872
680
1210
844
25
1284
884
689
1225
855
26
1300
896
698
1239
865
27
1317
908
708
1253
875
28
1333
921
717
1267
886
29
1350
933
727
1282
896
30
1367
946
737
1296
907
31
1384
959
748
1310
917
32
1401
972
758
1324
927
33
1417
985
769
1338
938
34
1434
998
780
1351
948
35
1451
1011
791
1365
958
36
1468
1024
802
1378
968
37
1484
1037
814
1392
978
38
1501
1050
825
1405
988
39
1517
1063
837
1418
998
40
1533
1076
849
1431
1008
41
1550
1089
861
1443
1017
42
1566
1102
874
1456
1027
43
1582
1115
886
1468
1037
44
1598
1128
898
1481
1046
45
1614
1141
911
1493
1056
46
1630
1154
1505
1065
47
1645
1167
1517
1075
48
1661
1180
1529
1084
49
1677
1193
1541
1093
50
1693
1206
1553
1103
51
1708
1565
52
1724
1577
53
1740
1588
54
1755
1600
55
1771
1612
註:個人件費率計算公式(月繳第一次須繳 2 個月保費)
每次所繳主附約合計保費不得低於 2000 元,但辦理金融轉帳及
自行繳費
則不受每次最低保費限制
繳=年繳費率×0.52 ───┐ 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乘以
季繳費率=年繳費率×0.262 ───┼ 保險金額即為應繳保費
月繳費率=年繳費率×0.0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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