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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國泰人壽鑫安心住院醫療終身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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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鑫安心住院醫療終身保險
內容摘要
一、當事人資料: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二、契約重要內容
(一)契約撤銷權(第3條)
(二)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恢復及終止事
(第4條、第6條至第8條、第10條、第11條)
(三)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第5條)
(四)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第9條)
(五)保險事故之通知、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
(第21條至第27條)
(六)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第28條至第30條)
(七)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與保險期間之變更(第32條至第34條)
(八)保險單借款(第35條)
(九)受益人之指定、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第38條、第39條)
(十)請求權消滅時效(第4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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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鑫安心住院醫療終身保險
(給付項目:住院日額保險金、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門診手術醫療保險金、未住院無理賠回饋保險金、重大
疾病保險金、祝壽保險金、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本保險被保險人累計申領住院日額險金、院手醫療保險、門診手術醫保險金總以依第六條
定計算之給付額上限為限)
(本保險「疾病」等待期間為三十日,本公司對「疾病」應負的保險責任,自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第三十一
日或自復效日開始,詳請參閱契約條款
(本保險「重大疾病」等待期間為三十日(「癌症(重度)」則為九十日),本公司對「重大疾病」應負的保
險責任,自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第三十一日(「癌症(重度)」則為第九十一日)或自復效日開始,詳
參閱契約條款)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保險健康險部分之費率計算已考慮脫退率,故健康險部分無解約金,亦無退還未到期保險費)
(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申訴電話市話免費撥0800-036-599付費撥打02-2162-6201傳真0800-211-568電子信E-mail
service@cathaylife.com.tw
109.11.05 國壽字第 109110008 函備查
第一條 保險契約的構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
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
一、「疾病」: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第三十一日或自復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
二、「傷害」: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三、「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四、「醫院」: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五、「住院」: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
受診療者但不包含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十一條所稱之日間住院及精神衛生法第三十五條所稱之日
間留院。
六、「住院日數」:按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之實際全日住進急性病房或慢性病房(含加護病房及燒燙傷病
房)之住院日數含住院及出院當日)計算之,但被保險人出院後又於同一日住院診療時,該日不
得重複計入住院日數。
七、手術」:指符合衛生福利部最新公布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第二部第二章第
七節或第三部第三章第四節第三項列舉之手術,不包括該支付標準其他部、章或節內所列舉者。
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如有變更或停止適用者本款前段內容亦將隨之變更或停
止適用。
前述「手術」所包含項目,可於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網站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
目及支付標準」網頁查詢。
八、「診所:指依照醫療法規定設立並具備開業執照的診所。
九、「醫師:指領有醫師證書及執業證書,合法執業者。
十、「專科醫師」:指醫師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衛生福利部甄審合格,領有專科醫師證書者。
十一「重大疾病」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一日(但本款第五目所稱之「癌症(重
度)為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第九十一日)或自復效日起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而屬下列情
形之一者為限:
(一)急性心肌梗塞(重度)
係指因冠狀動脈阻塞而導致部分心肌壞死,其診斷除了發病 90 日(含)後,經心臟影像檢
查證實左心室功能射出分率低 50%(含)者之外,且同時具備下列至少二個條件:
1.典型之胸痛症狀。
2.最近心電圖的異常變化,顯示有心肌梗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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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心肌酶 CK-MB 有異常增高,或肌鈣蛋白 T>1.0ng/ml,或肌鈣蛋白 I>0.5ng/ml
(二)冠狀動脈繞道手術:
係指因冠狀動脈疾病而有持續性心肌缺氧造成心絞痛或心臟衰竭並接受冠狀動脈繞道手術
者。其他手術不包括在內。
(三)末期腎病變:
指腎臟因慢性及不可復原的衰竭,已經開始接受長期且規則之透析治療者。
(四)腦中風後障礙(重度)
係指因腦血管的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血、栓塞、梗塞致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者。謂永久
性神經機能障礙係指事故發生六個月後經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認定仍遺留下
列機能障礙之一者:
1.植物人狀態。
2.一上肢三大關節或一下肢三大關節遺留下列機能障礙之一者:
1)關節機能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
2)肌力在 2 分(含)以下者肌力 2 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髖、膝、踝關節。
3.兩肢(含)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係指
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
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4.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
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所謂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
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以外不能攝取
之狀態。
(五)癌症(重度)
係指組織細胞有惡性細胞不斷生長擴張及對組織侵害的特性之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球過多
經病理檢驗確定符合最近採用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版本歸屬於惡性腫瘤,
且非屬下列項目之疾病:
1.慢性淋巴性白血病第一期及第二期(按 Rai 氏的分期系統)
2.10 公分(含)以下之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3.第一期前列腺癌。
4.第一期膀胱乳頭狀癌。
5.甲狀腺微乳頭狀癌(微乳頭狀癌是指在甲狀腺內 1 公分(含)以下之乳頭狀癌)
6.邊緣性卵巢癌
7.第一期黑色素瘤。
8.第一期乳癌。
9.第一期子宮頸癌。
10.第一期大腸直腸癌。
11.原位癌或零期癌
12.第一期惡性類癌
13.第二期(含)以下且非惡性黑色素瘤之皮膚癌(包括皮膚附屬器癌及皮纖維肉瘤
(六)癱瘓(重度)
係指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含)以上遺留下列
機能障礙之一,且經六個月以後仍無法復原或改善者:
1.關節機能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
2.肌力在 2 分(含)以下者(肌力 2 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髖、膝、踝關節。
(七)重大器官移植或造血幹細胞移植:
重大器官移植,係指因相對應器官功能衰竭,已經接受心臟、肺臟、肝臟、胰臟、腎臟(以
上均不含幹細胞移植)的異體移植。
造血幹細胞移植,係指因造血功能損害或造血系統惡性腫已經接受造血幹細胞(包括
髓造血幹細胞、周邊血造血幹細胞和臍帶血造血幹細胞)的異體移植。
被保險人因遭遇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本款第六目癱瘓(重度)或第七目重大器官移植或造血幹細胞移
植情形之一者,不受等待期間三十日之限制
十二「保險年齡」按被保險人投保本契約時之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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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後須每經過一個保險單年度始加計一歲。
十三、「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指保險單所載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附加條款、批註條款之「住院
醫療保險金日額,如該金額有所變更時,以變更後之金額為準
十四、「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指以本契約「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為準,按年繳繳費方式無息計算下
列期間所應繳保險費總額:
(一)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自本契約生效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或「原
定繳費期間屆滿日」二者較早屆至之日。
(二)給付「祝壽保險金」時:自本契約生效日起至「原定繳費期間屆滿日」
(三)給付「未住院無理賠回饋保險金」時:自本契約生效日起至「該次未住院無理賠回饋保險金
之保險單年度末」或「原定繳費期間屆滿日」二者較早屆至之日
十五、「營業費用」:指要保人申請變更本契約為減額繳清保險時,本公司所收取之費用,以「原住院醫
療保險金日額百分之一」與「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之差額,二者較小者為準。
第三條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
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
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
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四條 契約生效日、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
本契約生效日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時開始,本公司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於第一期保險
費金額之日為本契約生效日。
本公司對本契約應負的保險責任始期:
一、「住院日額保險金」、「 住院手術醫療保險」、「 門診手術醫療保險金「未住院無理賠回饋保金」
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第三十一日或自復效日開始。但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
不受等待期間三十日之限制。
二、「重大疾病保險金」: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第三十一日(「癌症(重度)」則為第九十一日)或
自復效日開始。但被保險人因遭遇意外傷害事故致第二條第十一款第六目癱瘓(重度)或第七目
重大器官移植或造血幹細胞移植情形之一者,不受等待期間三十日之限制。
三、祝壽保險金」「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自本契約生效日開。但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
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身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五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
一、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而住院診療或接受住院手術或門診手術治療
二、每逢保險單年度末仍生存,且於該保險單年度內未曾因疾病或傷害於醫院接受住院診療時
三、初次診斷確定罹患第二條約定之「重大疾病」。
四、於保險年齡到達九十九歲之保險單週年日仍生存。
五、身故。
第六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本
公司將交付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
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
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
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七條 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或其他約方式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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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
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本契約及附加於本契約之所有附約、附加條款、批註條款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
使書面方式止保
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的保險費墊繳利率計算(不
得超過本保險單辦理保險單借款的利率)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起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
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
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契約保
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
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第八條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
費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
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
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
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
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七條第二項或第三五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要
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三十條第一項約定之保
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基於保戶服務本公司於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至得申請復效之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將以書面子郵件、
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通知要保人有行使第一項申請復效之權利,並載明要保人未於第一項約定期限
屆滿前恢復保險單效力者,契約效力將自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之日翌日上午零時起終止,以提醒要保人
注意。
本公司已依要保人最後留於本公司之前項聯絡資料發出通知,視為已完成前項之通知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
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九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
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契約,其
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
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條 契約的終止(一)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
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如
保險單之解約金額附表。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契約時,因健康險部分之費率計算已考慮脫退率,故健康險部分無解約金,
亦無退還未到期保險費。
第十一條 契約的終止(二)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效力即行終止:
一、被保險人經醫師初次診斷確定罹患「重大疾病且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所累計得申領之各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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險金總額已達依第十六條約定計算之給付總額上限
二、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九十九歲之保險單週年日(本公司按第十九條約定給付保險金)。
三、被保險人身故日(本公司按第二十條約定給付保險金,或按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約定給付保單價值
準備金)。
本契約因前項第一款情形終止時,如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本公司應償付解約金;因前項第三款
情形終止時,因健康險部分之費率計算已考慮脫退率,故健康險部分無解約金,亦無退還未到期保險
費。
第十二條 住院日額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而住院診療者,本公司「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五
倍乘以被保險人「住院日數」,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一保險單年度同一次住院之「住院日額保險金」合計給付日數最高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
第十三條 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於醫院住院受手術治療且已實際接受
手術者,本公司按「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十五倍,給付「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同一次手術中,於同一手術位置接受二項以上手術項目時,公司僅給付一項「住院手術
醫療保險金」
第十四條 門診手術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於醫院或診所門診受手術治療且已
際接受手術者,本公司按「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三倍,給付「門診手術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同一次手術中,於同一手術位置接受二項以上手術項目時,公司僅給付一項「門診手術
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同一保險單年度內,門診手術醫療保險金的給付以十次為限。
第十五條 住院次數之計算及契約有效期間屆滿後住院之處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因同一疾病或傷害,或因此引起之併發症,於出院後十四日內再次住
時,其第十二條「住院日額保險金」給付限制,均視為同一次住院辦理。
前項保險金之給付,倘被保險人係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屆滿後出院者,本公司就再次住院部分不予給付
保險金。
第十六 醫療保險金給付總額之上限
本公司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所給付之各項保險金,其累計給付總額上限為
臺幣二千五百萬元。
要保人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七條約辦理減少「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時,被保險人依第十二條至
第十四條所累計申領之各項保險金總額依減少之比例同時縮小,且前項累計給付總額上限亦依減少之
比例同時縮小。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經醫師初次診斷確定罹患「重大疾病」達前二項給付總額上
限者,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亦不併入第十二條至第十
之各項保險金內給付。
第十七條 未住院無理賠回饋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每逢保險單年度末仍生存,且於該保險單年度內未曾因疾病或傷害
醫院接受住院診療時,本公司「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的百分之零點八,給付「未住院無理賠回饋
保險金」。
若本公司於給付「未住院無理賠回饋保險金」後,發現被保險不符前項所列條件時,被保險人應返
還該「未住院無理賠回饋保險金」或由本公司自應給付之保險金中扣回。
第十八條 重大疾病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師初次診斷確定罹患「重大疾病」時,本公司按住院醫療保險
金日額」的三百倍,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罹患二項以上「重大疾病」時,本公司僅給付一項「重大疾病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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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 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到達九十九歲之保險單週年日仍存時,本公司按「年繳應繳
保險費總額」,給付「祝壽保險金」
第二十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亦不
併入身故保險金內給付。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
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
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
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
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二十一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
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
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二十二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時,如經法院宣告死亡者,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
準,依第二十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
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第二十條
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
應將該筆已領之退還已繳保險費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
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第二十三條 醫療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約定申請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申請「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或「門診手術醫療保險金」者,須列明
手術名稱及部位(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或住院證明。)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前項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
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
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約定應給付的期限。
第二十四條 未住院無理賠回饋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未住院無理賠回饋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五條 重大疾病保險金的申
受益人申領「重大疾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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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醫療診斷組織活檢
liquid biopsy)報告不得作為病理檢驗確認癌症之依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
為被保險人出具醫療診斷書及相關疾病診斷證明或病理檢驗報告例如癌細胞組切片報告)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重大疾病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
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
展本公司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約定應給付的期限。
第二十六條 祝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祝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七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八條 除外責任(一)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住院診療或接受住院手術或門診手術治療,或因下列原因
所致「重大疾病」者,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各項保險金的責
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被保險人因下列事故而住院診療或接受住院手術或門診手術治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十二條至第
十四條及第十七條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一、美容手術、外科整型。但為重建其基本功能所作之必要整型,不在此限。
二、外觀可見之天生畸形。
三、健康檢查、療養、靜養、戒毒、戒酒、護理或養老之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者
四、懷孕、流產或分娩及其併發症。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懷孕相關疾病:
1.子宮外孕。
2.葡萄胎。
3.前置胎盤。
4.胎盤早期剝離
5.產後大出血。
6.子癲前症。
7.子癇症。
8.萎縮性胚胎。
9.胎兒染色體異常之手術。
(二)因醫療行為所必要之流產,包含:
1.因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
2.因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
3.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
4.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
5.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三)醫療行為必要之剖腹產,並符合下列情況者
1.產程遲滯:已進行充足引產,但第一產程之潛伏期過長(經產婦超過 14 小時、初產婦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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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小時)或第一產程之活動期子宮口超 2 小時仍無進一步擴張或第二產程超 2
小時胎頭仍無下降。
2.胎兒窘迫,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在子宮無收縮情況下,胎心音圖顯示每分鐘大於 160 次或少於 100 次且呈持續性者,
或胎兒心跳低於基礎心跳每分 30 次且持續 60 秒以上者。
b.胎兒頭皮酸鹼度檢查 PH 值少於 7.20 者。
3.胎頭骨盆不對稱,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胎頭過大(胎兒頭圍 37 公分以上
b.胎兒超音波檢查顯示巨嬰(胎兒體 4000 克以上)
c.骨盆變形、狹窄(骨盆內口 10 公分以下或中骨盆 9.5 公分以下)並經骨盆腔攝影確定
者。
d.骨盆腔腫瘤(包括子宮下段之腫瘤,子宮頸之腫瘤及會引起產道壓迫阻塞之骨盆腔腫
瘤)致影響生產者。
4.胎位不正。
5.多胞胎。
6.子宮頸未全開而有臍帶脫落時。
7.兩次(含)以上的死產(懷孕 24 周以上,胎兒體重 560 公克以上)
8.分娩相關疾病:
a.前置胎盤。
b.子癲前症及子癇症。
c.胎盤早期剝離。
d.早期破水超過 24 小時合併感染現象。
e.母體心肺疾病:
a)嚴重心律不整,並附心臟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或心電圖檢查認定須剖腹產者。
b)經心臟科採用之心肺功能分級認定為第三或第四級心臟病,並附診斷證明。
c)嚴重肺氣腫,並附胸腔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
五、不孕症、人工受孕或非以治療為目的之避孕及絕育手術。
第二十九條 除外責任(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第二十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
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
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第三十 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時,其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
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分,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三十一條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退還已繳保險費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
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
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三十二條 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之減少
除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七條約定者外,要保人不得向本公司申請減少「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
第三十三條 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
之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繳清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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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如保險單之減額繳清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附表。本契約變更為「減額繳
清保險」後,要保人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其保險範圍與原契約同,但「住院醫
療保險金日額」改以減額繳清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險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
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淨額
辦理
第三十四條 展期定期保險之限制
要保人不得向本公司申請改為「展期定期保險」
第三十五條 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
如附表。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
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
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第三十六條 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三十七條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算,
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
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
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住院醫
療保險金日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
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
可歸責於本公司者,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
保險單辦理保險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第三十八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本契約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
理其指定或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契約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
付,則以被保險人身故時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除前二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
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
或電子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祝壽保險金」之受益人,於得申領該保險金前身故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要保人
為該保險金受益人。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
益人外,以被保險人身故時之法定繼承人為該保險金受益人。
本契約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時,其受益順序及應得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之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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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之。
第四十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四十一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
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四十二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
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各保險單年度可借金額上限
保險單年度
可借成數
可借金額上限
1
60%
可借金額上限=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 × 可借成數
2 ~ 4
70%
5 ~ 8
80%
9 ~ 10
90%
11 年以後
95%
國泰人壽鑫安心住院醫療終身保險年繳費率表
單位:元/每千元日額
投保年齡
男性
女性
20
130,450
111,080
21
133,690
113,250
22
136,410
116,580
23
140,610
120,570
24
145,110
124,240
25
149,900
128,920
26
153,030
131,920
27
158,380
135,990
28
164,020
140,050
29
167,740
144,840
30
172,000
151,610
31
183,120
156,590
32
190,930
160,280
33
199,220
165,250
34
208,020
170,430
35
217,360
178,970
36
227,060
180,020
37
237,420
186,200
38
248,430
192,880
39
261,430
201,930
40
277,810
209,100
41
287,850
215,340
42
300,070
227,270
43
314,750
239,300
44
330,480
257,760
45
347,460
268,030
46
370,590
283,170
47
390,700
297,850
48
412,580
318,510
49
436,630
331,190
50
480,440
369,640
51
494,810
397,180
52
533,230
427,060
53
596,180
451,230
54
643,560
472,030
55
691,810
496,270
56
739,730
526,050
57
789,650
556,490
58
845,140
590,110
59
901,480
634,670
60
951,850
714,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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