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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國泰人壽永樂住院醫療定期健康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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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永樂住院醫療定期健康保
(住院日額醫療、出院療養、重大疾病住院醫療、加護病房及燒燙傷病房、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
(本險「疾病」之定義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或自復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
詳請參閱契約條款)
本險「重大疾病」之定義: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九十日或自復效日,經醫院醫師
診斷確定罹患第二條約定之重大疾病,詳請參閱契約條款
(本險各項醫療保險金給付總額上限為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之二千倍)
(本險因費率計算考慮脫退率致本險無解約金)
(免費申訴電話0800-036-599
101823101080166
中華民國1011024日國壽字第101102216
【保單條款導讀】
為使要保人(以下稱“您”)充分了解本商品的特色,並維護您的權益,在投保前請詳細閱讀本保單條
款導讀及條款內容。條款中黑字體標示的文字提醒您閱讀時特別注意。如您對條款內容有任何疑問,
可洽詢您的服務人員。
您擁有的重要權益
契約撤銷權…………………………………………………………………………………………………第三
由於保險契約大多屬於長期繼續性的契約,您投保時應審慎衡量自身需求及繳費能力,以免因無力繳付
保險費導致保險契約停效甚至失效,損及自身權益。為使您有充分時間了解本商品內容,在您收到保險
單翌日起算10天內,可以書面通知本公司撤銷保險契約,保險契約撤銷後,本公司將無息退還保險費。
寬限期間……………………………………………………………………………………………………第六條
對於第二期以後的續期保險費,如您因故未能按時繳付時,依條款約定的一段期間內,您可以補繳保險
費。在寬限期間內,本公司仍承擔保險責任。
終止契約的權利……………………………………………………………………………………………第九條
可以行使契約撤銷權的期間經過後,您仍然可以隨時以書面向本公司提出終止本契約的申請。不過提醒
您,本商品因為設計之初的費率計算考量脫退率,終止契約時,將沒有任何解約金。本公司僅能依條款
約定,如有未到期保險費的情形時,無息退還您未到期保險費。如此可能導致您領回的金額小於您所繳
的保險費,請您慎重考慮。
被保險人享有的保障………………………………………………………………………第十一條至第十五條
第十一條 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金
第十四條 加護病房及燒燙傷病房保險金
第十二條 出院療養保險金
第十五條 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
第十三條 重大疾病住院醫療保險金
申領保險金的權利………………………………………………………………………………………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發生保險契約所約定的保險事故,受益人有權利向本公司申領保險金,申領保險金時請依條款
約定檢附相關文件,本公司將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
您應履行的義
按時繳付保險費……………………………………………………………………………………………第六條
您應按時繳付保險費。如超過寬限期間仍未繳付保險費,則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
告知義務……………………………………………………………………………………………………第八條
您與被保險人於投保時,對於要保書中有關被保險人健康情況之書面詢問事項有據實告知的義務。若您
或被保險人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可能嚴重影響您的權益。
發生保險事故的通知……………………………………………………………………………………第十七條
當保險契約約定的保險事故發生後,您、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保險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
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您應特別注意的事項
名詞定義……………………………………………………………………………………………………第二條
本公司已針對本商品條款中的一些專業名詞作名詞定義,這些名詞是本商品組成的重要一環,為確保您
的權益,請您詳加閱讀。
等待期間……………………………………………………………………………………………………第二條
本契約對於疾病設有等待期間,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九十日或自復效日起所發
生的疾病,才屬於本契約的保險範圍,詳請參閱條款內容。
給付範圍與給付限額…………………………………………………………………………第九條至第十五條
本商品各項保險金之給付,有給付範圍和給付限額的限制
除外責任…………………………………………………………………………………………………第十六條
被保險人如發生第十六條所列情形,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條款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十五條 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
第一條 保險契約的構成
第六章 除外責任
第二條 名詞定義
第十六條 除外責任
第三條 契約撤銷權
第七章 各項保險金的申領
第四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十七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
第五條 保險範圍
第十八條 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章 契約效力
第八章 欠繳保險費的扣除
第六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
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十九條 欠繳保險費的扣除
第七條 本契約效力的恢
第九章 減少保險金額
第三章 告知義務
第二十條 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之減少
第八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第十章 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第四章 契約終止
第二十一條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第九條 契約的終止
第十一章 受益人
第五章 保險金給付範圍
第二十二條 受益人
第十條 住院次數之計算
第十二章 其他約定事項
第十一條 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金
第二十三條 變更住所
第十二條 出院療養保險
第二十四條 時效
第十三條 重大疾病住院醫療保險金
第二十五條 批註
第十四條 加護病房及燒燙傷病房保險金
第二十六條 管轄法院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
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
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
一、「疾病」: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或自復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
但如被保險人投保時之保險年齡為零歲者就下列疾病不適用前述自契約生效日起需持續
有效三十日之限制:
()苯酮尿症。
()先天性甲狀腺低能症。
()高胱胺酸尿症。
()半乳糖血症
()葡萄糖六磷酸鹽去氫酶缺乏症
()先天性腎上腺增生症。
()楓漿尿症。
()中鏈醯輔酶A去氫酶缺乏症。
()戊二酸血症第一型。
()異戊酸血症
(十一)甲基丙二酸血症。
二、「傷害」: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三、「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四、「醫院」: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醫院或醫療法
所設立之醫院。
五、「醫師」:指領有醫師證書及執業證書,合法執業者。
六、「專科醫師」:指經醫師考詴及格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甄審合格,領有專
科醫師證書者。
七、「住院」: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頇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
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八、「住院日數」:按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之實際全入住病房之住院日數(含住院及出院當日)
計算之,但被保險人出院後又於同一日入院診療時,該日不得重複計入住院日數。被保
人如係日間住院,該日間住院部分不計入住院日數。
九、「手術」:指符合行政院衛生署最新公布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二部第二章第
七節或第三部第三章第四節第二所列舉之手術,不包括該付標準其他部、章或節內
列舉者。但如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如有變更或停止適用者,本款前段內容亦
隨之變更或停止適用。
十、「重大疾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九十以後或自復效日起,經醫院
醫師診斷確定而屬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
(一)心肌梗塞:
係指因冠狀動脈阻塞而導致部分心肌壞死,其診斷必頇同時具備下列三條件:
1.典型之胸痛症狀。
2.最近心電圖之典型異常變化。
3.心肌酶之異常增高。
(二)冠狀動脈繞道手術
係指為治療冠狀動脈疾病之血管繞道手術,需經心臟內科心導管檢查,患者有持續性
心肌缺氧造成心絞,並經證實冠狀動脈有狹窄或阻塞情形,必頇接受冠狀動脈繞道
手術者;其他手術不包括在內。
(三)腻中風:
係指因腻血管的突病變導致腻血管出血、栓塞、梗塞造成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者。
所謂永久性神經機障礙係指事故發生六個月後經腻神經專科醫師認定仍遺留下列殘
障之一者:
1.植物人狀態。
2.一肢以上機能完全喪失者。
3.兩肢以上運動或感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係指食
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常需要
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4.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者。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腻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
症者。咀嚼機能的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
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四)慢性腎衰竭(尿毒症):
係指兩個腎臟慢性且不可復原的衰竭而必頇接受定期透析治療者。
(五)癌症:
係指組織細胞異常生及有轉移特性之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球過多症,經病理檢驗確
定符合行政院衛生最近刊印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歸屬於惡性腫瘤之
疾病,但下列情形除外:
1.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2.慢性淋巴性白血病。
3.原位癌症。
4.惡性黑色素瘤以外之皮膚癌。
(六)癱瘓:
係指肢體機能永久完全喪失,包括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
中之兩關節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後其機能
仍完全喪失者。關節機能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超過六個
月以上。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髖、膝、踝關節。
(七)重大器官移植手術:
係指接受心臟、肺臟、肝臟、胰臟、腎臟或骨髓移植者。
被保險人因遭遇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本款第六目癱瘓或第七目重大器官移植手術情形之
一者,不受契約頇持續有效九十日之限制。
十一、「保險年齡」:按被保險人投保本契約時之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
算一歲,之後頇每經過一個保險單年度始加計一歲。
第三條 契約撤銷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
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
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
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四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
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
責任。
第五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而住院診療或接受手術治療時,本公司
按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為準,依照本契約約定給付各項醫療保險金。
第二章 約效力
第六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
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
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
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
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
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七條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
險保險費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
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
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
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
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
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三章 知義務
第八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
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
本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本契約訂立後,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四章 約終止
第九條 契約的終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本契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效力即行終止:
一、被保險人身故。
二、被保險人依第十一條至第十五條所累計申領之各項保險金總額已達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住院醫
療保險金日額的二千倍。
三、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七十歲之保險單週年日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契約時,如有未到期保險費,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
比例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到期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第五章 險金給付範圍
第十條 住院次數之計算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因同一疾病或傷害,或因此引起的併發症,於出院後十四日內再次
住院時,其第十一條至第十五條之各項保險金給付限制,均視為同一次住院辦理。
第十一條 住院日額醫療保險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而於醫院接受住院診療者,本公司按下列約定給
付「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金」:
一、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診療在三十()以內者,本公司按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住院醫療
險金日額」乘以被保險人住院日數,給付「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金」。
二、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診療在三十一日()以上者,則按下列二目計得金額之總和給付「
院日額醫療保險金」:
1.前三十日之部分係按前款約定方式計算。
2.自第三十一日起,則按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二倍乘以被保險人
自第三十一日以後的住院日數。
被保險人同一保險單年度同一次住院之「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金」給付之住院日數,最高以三百
六十五日為限。
第十二條 出院療養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而於醫院接受住院診療者,本公司按保險單上所
記載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百分之五十乘以住院日數,給付「出院療養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一保險單年度同一次住院之「出院療養保險金」給付之住院日數,最高以三百六十
五日為限。
第十三條 重大疾病住院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於醫院住院,且經醫師診斷確定罹患重大疾病並實施診療者,本
公司按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乘以被保險人住院日數給付「重大疾病住院
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一保險單年度同一次住院之「重大疾病住院醫療保險金」給付之住院日數,最高
三百六十五日為限。
第十四條 加護病房及燒燙傷病房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而於醫院之加護病房或燒燙傷病房接受診療者,
本公司按保險單所記載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二倍乘以實際住進加護病房或燒燙傷病房
的日數(含轉入及轉出當日),給付「加護病房及燒燙傷病房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一保險單年度同一次住院之「加護病房及燒燙傷病房保險金」合計給付之加護病房
及燒燙傷病房住院日數,最高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但同一日內本公司僅給付加護病房或燒燙
傷病房其中一種病房保險金。
第十五條 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於住院期間必頇接受手術治療且已於
住院期間施行手術者,本公司按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乘以被保險人住院
日數,給付「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同一次手術中,於同一手術位置接受二項以上手術項目時,僅給付一次「住院手術
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一保險單年度同一次住院之「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給付之住院日數,最高以三
六十五日為限。
被保險人同一住院期間接受二次以上手術時,其「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之給付分別計算。
第六章 外責任
第十六條 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住院診療或接受手術治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
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被保險人因下列事故而住院診療或接受手術治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一、美容手術、外科整型。但為重建其基本功能所作之必要整型,不在此限。
二、外觀可見之天生畸形。
三、健康檢查、療養、靜養、戒毒、戒酒、護理或養老之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者。
四、懷孕、流產或分娩及其併發症。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懷孕相關疾病:
1.子宮外孕。
2.葡萄胎。
3.前置胎盤。
4.胎盤早期剝離。
5.產後大出血。
6.子癲前症。
7.子癇症。
8.萎縮性胚胎。
9.胎兒染色體異常之手術。
()因醫療行為所必要之流產,包含
1.因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
2.因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
3.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
4.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
5.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醫療行為必要之剖腹產,並符合下列情況者:
1.產程遲滯:已進行充足引產,但第一產程之潛伏期過長(經產婦超過14小時、初產婦超過
20小時),或第一產程之活動期子宮口超過2小時仍無進一步擴張,或第二產程超過2小時
胎頭仍無下降。
2.胎兒窘迫,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在子宮無收縮情況下,胎心音圖顯示每分鐘大於160次或少於100次且呈持續性者,或胎兒
心跳低於基礎心跳每分鐘30次且持續60秒以上者。
b.胎兒頭皮酸鹼度檢查PH值少於7.20者。
3.胎頭骨盆不對稱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胎頭過大(胎兒頭圍37公分以上)。
b.胎兒超音波檢查顯示巨嬰(胎兒體重4000公克以上)。
c.骨盆變形、狹窄(骨盆內口10公分以下或中骨盆9.5公分以下)並經骨盆腔攝影確定者。
d.骨盆腔腫瘤(包括子宮下段之腫瘤,子宮頸之腫瘤及會引起產道壓迫阻塞之骨盆腔腫瘤)
致影響生產者。
4.胎位不正。
5.多胞胎。
6.子宮頸未全開而有臍帶脫落時。
7.兩次(含)以上的死產(懷孕24周以上,胎兒體重560公克以上)。
8.分娩相關疾病:
a.前置胎盤。
b.子癲前症及子癇症。
c.胎盤早期剝離。
d.早期破水超過24小時合併感染現象。
e.母體心肺疾病:
(a)嚴重心律不整,並附心臟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或心電圖檢查認定頇剖腹產者。
(b)經心臟科採用之心肺功能分級認定為第三或第四級心臟病,並附診斷證明。
(c)嚴重肺氣腫,並附胸腔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
五、不孕症、人工受孕或非以治療為目的之避孕及絕育手術。
第七章 項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七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
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
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八條 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依第十一條至第十五條約定申領本契約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
申請「重大疾病住院醫療保險金」者,頇載明重大疾病名稱及檢附病理切片報告或相關檢
驗報告;申請「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者,頇列明手術名稱及部位;申請「加護病房及燒
燙傷病房保險金」者,頇列明進、出加護病房及燒燙傷病房日期。(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
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或住院證明)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第十一條至第十五條保險金時,本公司於必要時得經其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
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八章 繳保險費的扣除
第十九條 欠繳保險費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繳保險費後給付
其餘額。
第九章 少保險金額
第二十條 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但是減額後的住院醫療保險金
日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日額,其減少部分依第九條第四項之約定處理
要保人依前項約定辦理減少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時,被保險人依第十一條至第十五條所累計申
領之各項保險金總額將依減少之比例同時縮小。
依本條約定辦理減少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後,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
將改以減額後的「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為準。
第十章 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第二十一條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
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
提高「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
其錯誤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減少「住院
療保險金日額」,而不得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民法
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計算。
第十一章 受益人
第二十二條 受益人
本契約各項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及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契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
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十二章 其他約定事項
第二十三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二十四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五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二條約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
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二十六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
華民國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
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國泰人壽永樂住院醫療定期健康保險年繳費率表 單位:元/每百元保額
投保年齡
男性
女性
10 年期
15 年期
20 年期
10 年期
15 年期
20 年期
1486
1041
833
1465
1025
820
1469
1028
825
1452
1015
812
1450
1014
820
1439
1005
807
1429
998
817
1423
993
801
1405
980
813
1405
978
795
1377
958
796
1383
962
789
1394
971
805
1402
975
790
1411
982
815
1421
988
791
1428
994
822
1440
1001
792
1445
1006
825
1459
1015
796
1462
1019
827
1479
1028
807
1488
1036
828
1506
1041
811
1513
1055
844
1534
1068
832
1540
1075
865
1563
1090
855
1569
1095
885
1595
1112
878
1599
1116
906
1626
1135
903
1620
1131
928
1652
1154
924
1643
1147
951
1681
1175
948
1667
1164
971
1709
1196
971
1691
1182
987
1740
1219
995
1717
1200
1003
1773
1243
1019
1735
1214
1015
1792
1258
1041
1755
1228
1028
1813
1275
1062
1776
1243
1041
1836
1292
1082
1797
1258
1055
1860
1310
1101
1819
1276
1071
1888
1331
1115
1840
1292
1086
1893
1335
1127
1863
1309
1103
1899
1340
1133
1888
1328
1120
1906
1346
1139
1914
1348
1138
1915
1354
1146
1941
1370
1158
1927
1364
1155
1958
1383
1172
1910
1352
1146
1977
1398
1186
1894
1341
1138
1998
1415
1202
1877
1329
1129
2021
1433
1220
1859
1318
1120
2046
1454
1240
1841
1306
1111
2047
1456
1244
1823
1294
1102
2048
1459
1248
1805
1282
1092
2052
1465
1254
1786
1270
1083
2058
1471
1263
1768
1257
1074
2066
1480
1273
1749
1245
1065
2045
1467
1264
1726
1230
1052
2024
1453
1254
1702
1215
1041
2004
1440
1246
1679
1199
1029
1984
1429
1239
1655
1184
1018
1965
1418
1232
1633
1170
1007
1932
1397
1217
1600
1147
991
1898
1375
1202
1567
1125
974
1863
1353
1187
1532
1103
956
1830
1332
1173
1498
1080
939
1797
1312
1159
1462
1057
923
1755
1286
1427
1033
1714
1260
1391
1010
1673
1234
1354
987
1631
1210
1318
965
1592
1186
1282
941
1539
1237
1488
1194
1436
1150
1388
1108
1340
1068
註:個人件費率計算公式(月繳第一次須繳 2 個月保費)
每次所繳主附約合計保費不得低於 2000 元,但辦理金融轉帳及
自行繳費
則不受每次最低保費限制
繳=年繳費率×0.52 ───┐ 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乘以
季繳費率=年繳費率×0.262 ───┼ 保險金額即為應繳保費
月繳費率=年繳費率×0.0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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