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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國泰人壽旅行平安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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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旅行平安保險
(意外身故或喪葬費用、殘廢、傷害醫療、突發疾病住院醫療、突發疾病住院補償、突發疾病門診醫
療、嚴重燒燙傷、中度燒燙傷)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
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
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免費申訴電話:0800-036-599
核 准 文 號
(68) 台財錢字第 13608 號核准
中華民國 77 08 17 日台財融第 770822572 號核准
中華民國 77 06 30 日台財融第 770202256 號核准
中華民國 85 09 10 日台財保第 852370068 號核准
中華民國 86 07 17 日台財保第 862397215 號核准
中華民國 87 08 07 日台財保第 872440208 號核准
中華民國 92 09 09 日台財保第 092070878 號核准
備 查 文 號
中華民國 88 07 09 日國壽字第 088070152 號備查
中華民國 94 06 28 日國壽字第 94060393 號備查
中華民國 94 08 10 日國壽字第 94080137 號備查
第一條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
的構成部份。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
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
第二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
死亡時,本公司依照要保時投保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本契約條款之「境外」係指台澎金馬以外之地區。
第三條 保險期間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載時日為準。
前項保險單上所載時日以中原標準時間為準。
第四條 保險期間的延長
如被保險人以乘客身份搭乘領有載客執照之交通工具,該交通工具之預定抵達時刻係
在本契約的保險期間內,因故延遲抵達而非被保險人所能控制者,本保險單自動延長
有效期限至被保險人終止乘客身份為止,但延長之期限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前項被保險人以乘客身份搭乘領有載客執照之飛機,因遭劫持,於劫持中本契約的保
險期間如已終止,本保險單自動延長有效期間至劫持事故終了。劫持事故終了係指被
保險人完全脫離被劫持的狀況。
第五條 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
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
者,其身故保險金(不論其給付方式或名目),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年
七月十一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主管
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
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
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
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
為止。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壹百萬元。
二、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貳百萬元。
三、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應合併計
算。
第四項情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
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
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六條 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
生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二十八項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
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
項殘廢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
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
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
可領附表一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
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第七條 保險給付的限制
本契約殘廢或身故保險金的給付,其合計分別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第八條 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受益人的故意行為,但其他受益人仍得申領全部保險金。
二、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三、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四、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
標準者。
五、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六、非以乘客身份搭乘航空器具或搭乘非經當地政府登記許可之民用飛行客機者。但
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七、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
在此限。
前項第一二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而殘廢時,本公司
仍給付殘廢保險金。
第九條 除外責任(期間)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
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
競賽或表演期間。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期間。
第十條 契約的無效
本契約訂立時,僅要保人已知保險事故發生者,契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
險費。
第十一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
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
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
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契約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二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所約定的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
受益人應於知悉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
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率一分加計利息
給付。但逾期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或受益人者,本公司得不負擔利息。
第十三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料
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年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
險人極可能因本契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按第五條約定先行給
付身故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於
一個月內歸還本公司。
第十四條 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請「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
文件。
四、被保險人的除戶戶籍謄本。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五條 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請「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其費用由本公司
負擔。
第十六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要保人訂立本契約時或保險事故發生前得指定或變更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未指定身
故保險金受益人者,其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交本公司時生效,
本公司應即批註於本保險單受益人變更如發生法律上的糾紛本公司不負責任。
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另行指定或變更。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以被保險人之法
定繼承人為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十七條 時效
本契約的保險金請求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八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十六條另有規定外非經要保人與本公
司雙方書面同意且批註於保險單者,不生效力。
第十九條 管轄法院
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之住所在中
華民國境外時,則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傷害醫療保險金給付附加條款
(本附加條款需申請附加後,始生效力)
第一條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
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療者,本公司就其醫師認定必
需且合理的實際醫療費用超過社會保險給付部份,給付「實支實付醫療保險金」。但同
一次傷害的給付總額不得超過保險單所記載的「每次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
第二條 醫療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請「醫療保險金」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醫療費用明細或醫療證明文件(或醫療費用收據)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三條 醫療保險金受益人的指定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另行指定或變更。
海外突發疾病醫療及燒燙傷保險金附加條款
(本附加條款需申請附加後,始生效力)
第一條 突發疾病住院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於中華民國境外發生突發疾病需住院治療時,並經當
地政府登記合格且合法經營之醫院治療者,本公司就其境外的實際醫療費用,超過社
會保險給付部分,給付「突發疾病住院醫療保險金」但同一疾病住院醫療保險金給付
總額不得超過本保險單要保書所載之「突發疾病醫療保險金限額」
前項突發疾病住院醫療保險金之給付應受下列限制:
一、「突發疾病」係指發生突發且急性需即時住院治療始能避免損及身體健康之疾病
二、本公司給付之突發疾病住院醫療保險金係指於境外住院第一日起至第一百八十日
止所實際發生者。
三、「住院」係指在經當地政府登記合格且合法經營之醫院接受住院治療,該醫院係
專以治療傷害或疾病之病人為目的,而非主要作為休養、靜養或戒酒、戒毒等類
似之醫療處所者。
四、醫療費用係指在境外發生之醫藥費、救護車費、病房費、膳食費、手術費、診療
費、檢驗費、治療材料費、護理費(特別護士費除外)及醫療器材使用費。
五、因意外傷害事故受傷致成之疾病,須住院治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本條保險金的
責任。
第二條 突發疾病住院補償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因前條情形住院治療時,本公司除給付「突發疾病住院醫療保險金」外,另
按實際支付之「突發疾病住院醫療保險金」的百分之十給付「突發疾病住院補償保險
金」
第三條 突發疾病門診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於中華民國境外發生突發疾病需門診治療時,並經當
地政府登記合格且合法經營之醫院或診所治療者,本公司就其境外的實際醫療費用,
超過社會保險部分,給付「突發疾病門診醫療保險金」。但同一疾病的給付總額不得
超過保險單所記載的「突發疾病住院醫療保險金限額」的千分之三。
因意外傷害事故受傷致成之疾病,須門診治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本條保險金的責任
第四條 嚴重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於中華民國境外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而蒙
受燒燙傷之傷害,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醫師診斷符合下列
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所投保之「突發疾病住院醫療保險金限額」的百分之百給付「
嚴重燒燙傷保險金」。
一、二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面積的百分之三十(不含)以上。
二、三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面積的百分之十(不含)以上。
三、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者(符合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碼第九四○或九
四一五號所列之傷病,如附表二)。
第五條 中度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於中華民國境外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而蒙
受燒燙傷之傷害,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醫師診斷符合下列
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所投保之「突發疾病住院醫療保險金限額」的百分之三十五給
付「中度燒燙傷保險金」
一、二度燒燙傷面積佔全身面積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
二、三度燒燙傷面積佔全身面積的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
第六條 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列各款疾病或原因所生之住院或門診費用,本公司不負給付突發疾病的
各項醫療保險金。
一、被保險人在本契約生效前一百八十日以內曾接受診療之疾病。
二、精神病疾病(符合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碼第二九○至三一九號所稱之病症)
、酒精中毒、吸食毒品或肺結核病。
三、牙齒治療、美容手術、外科整形或先天畸型等非必須緊急治療之手術。
四、一般體格檢查、健康檢查、療養或防疫。
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疾病(AIDS)。
六、因本契約第八條除外責任致成之疾病。
七、任何以獲得境外醫療為目的之出國治療行為。
本附加條款之「嚴重燒燙傷保險金」「中度燒燙傷保險金」給付之除外責任,適用本
契約第八條及第九條規定。
第七條 突發疾病住院醫療保險金、突發疾病住院補償保險金、突發疾病門診醫療保險金的
申領
受益人申領「突發疾病住院醫療保險金」「突發疾病住院補償保險金」「突發疾病門
診醫療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
四、各項醫療費用收據正本。
五、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請「突發疾病住院醫療保險金」「突發疾病門診醫療保險金」時,本公司按
申請當日臺灣銀行告示之參考匯價兌換值計算,以新台幣給付保險金。
受益人申請保險金時,本公司有權查詢被保險人之醫療紀錄。
第八條 嚴重燒燙傷保險金、中度燒燙傷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嚴重燒燙傷保險金」「中度燒燙傷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 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需載明燒燙傷程度及佔體表面積之比例)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
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第九條 嚴重燒燙傷保險金、中度燒燙傷保險金的申領
突發疾病住院醫療保險金、突發疾病住院補償保險金、突發疾病門診醫療保險金、嚴
重燒燙傷保險金及中度燒燙傷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另行指
定或變更。
附表一: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等級 項別 殘廢程度 給付比例
第一級
雙目失明(註一)
兩手腕關節缺失或兩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手腕關節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手腕關節缺失或一目失明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言語(註二)或咀嚼(註三)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
任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註
四)
100%
第二級
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
節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五)
十手指缺失者(註六)
75%
第三級
十一
十二
十三
一上肢腕關節以上缺失或一上肢三大關節全部機能永久完全喪
失者。
一下肢踝關節以上缺失或一下肢三大關節全部機能永久完全喪
失者。
十手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七)
十足趾缺失者(註八)
50%
第四級
十四
十五
十六
十七
十八
十九
二十
二一
二二
兩耳聽力永久完全喪失者(註九)
一目視力永久完全喪失者。
脊柱永久遺留顯著運動障礙者(註十)
一上肢三大關節中的一關節或二關節的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一下肢三大關節中的一關節或二關節的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缺失者。
十足趾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一足五趾缺失者。
35%
第五級
二三
二四
二五
二六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或含拇指或食指有三手指以上缺失者。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一足五趾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鼻缺損,且機能永久遺留顯著障礙者(註十一)
15%
第六級
二七
二八
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無名指小指中有二手指以上缺
失者。
一手拇指及食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5%
註:一、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的情況,
不在此限。
註:二、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下列三種情形之一者:
(1)指構成語言的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
能發出者。
(2)聲帶全部剔除者。
(3)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註:三、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的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
流質食物以外不能攝取的狀態。
註:四、為維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
衣物、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的狀態。
註:五、關節機能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而言上下肢關節名稱如說
明圖。
註:六、(1)手指缺失係指近位指節間關節(拇指則為指節間關節)缺失者。
(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的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
常,拇指的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的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註:七、手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自遠位指節間關節缺失,或自近位指節間關節永久完全僵
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而言。
註:八、足趾缺失係指自蹠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失者。
註:九、聽力喪失的認定
(1)聽力的測定,依中華民國工業規格標準的聽力測定器為之。
(2)聽力永久完全喪失係指周波數在五00、一000、二000、四000赫(hertz)
時的聽力喪失程度分別為 a、b、c、d dB(強音單位)時,其(a+2b+2c+d)的六分之一
80dB 以上(相當接於耳殼而不能聽懂大聲語言)且無復原希望者。
註:十、脊柱顯著運動障礙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旋三種
的運動中,兩種的運動被限制在生理範圍二分之一以下者。
註:十一、鼻部殘廢的認定。
(1)鼻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的情況。
(2)機能永久遺留顯著障礙係指兩側鼻子呼吸困難或嗅覺永久完全喪失而言。
註:十二、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附表二: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表
中文疾病名稱
ICD-9-CM
英文疾病名稱
1.眼及其附屬器官之燒傷 940 Burn confined to eye and adnexa
眼瞼及眼周區之化學燒傷 940.0 Chemical burn of eyelids and periocular area
眼瞼及眼周區之其他燒傷 940.1 Other burns of eyelids and periocular area
角膜及結膜囊之鹼性化學
燒傷
940.2
Alkaline chemical burn of cornea and conjunct-
ival sac
角膜及結膜囊之酸性化學
燒傷
940.3
Acid chemical burn of cornea and conjunctival sac
角膜及結膜囊之其他燒傷 940.4 Other burn of cornea and conjunctival sac
引起眼球破裂及損壞之燒
940.5
Burn with resulting rupture and destruction of
eyeball
眼及附屬器官未明示之燒
940.9
Unspecified burn of eye and adnexa
2.臉及頭之燒傷,深部組織
壞死(深三度),伴有身體
部位損害
941.5
Burn of face and head,deep necrosis of underl-
ying tissues (deep third degree)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臉及頭之燒傷未明示位置
之深部組織壞死(深三
度),伴有身體部位損害
941.50
Burn of face and head,unspecified site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s (deep third
degree)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任何部位)之燒傷
部組織壞死(深三度),伴
有身體部位損害
941.51
Burn of ear(any part)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s (deep third degree)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伴有臉頭及頸其他部
位)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
(深三度),伴有身體部位
損害
941.52
Burn of eye(with other parts of face,head,and
neck)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s (deep
third degree)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唇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
(深三度),伴有身體部位
損害
941.53
Burn of lip(s)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s (deep third degree)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下巴)之燒傷深部組
織壞死(深三度),伴有身
體部位損害
941.54
Burn of chin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s
(deep third degree)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中隔)之燒傷深部組
織壞死(深三度),伴有身
體部位損害
941.55
Burn of nose(septum)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s (deep third degree)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頭皮(任何部位)之燒傷,
深部組織壞死(深三度)
伴有身體部位損害
941.56
Burn of scalp(any part)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s (deep third degree)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前額及頰之燒傷深部組織
壞死(深三度),伴有身體
部位損害
941.57
Burn of forehead and cheek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s (deep third degree)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頸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
(深三度),伴有身體部位
941.58
Burn of neck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s
(deep third degree)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損害
頭及頸多處位置(眼除
外)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
(深三度),伴有身體部位
損害
941.59
Burn of multiple sites(except with eye) of
face,head,and neck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s (deep third degree)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國泰人壽旅行平安保險費(保戶)
A.意外死亡及殘廢
單位:元
保險
()
60 80 100 120 140 160 180 200 300 400 500 600 700 800 900 1000 1200 1500 2000
保險期間
()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1 22 29 38 44 52 60 67 76 113 151 189 227 264 301 340 378 453 567 7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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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意外醫給付
意外醫
付限額()
6 8 10 12 14 16 18 20 30 40 50 60 70 80 90 100 120 150 200
保險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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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1 6 8 9 12 14 16 19 20 31 41 51 61 72 83 92 102 123 154 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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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突發疾病
單位:元
保險
(萬)
6 102030405060708090100120150200
保險期間
(天)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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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22 34 65 96 126 156 184 212 240 267 293 351 432 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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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70 108 207 304 398 492 582 670 758 842 926 1110 1363 1611
31 85 131 249 366 481 593 703 809 915 1016 1117 1339 1645 19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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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161 248 473 696 913 1126 1334 1536 1737 1929 2121 2543 3124 3692
120 189 291 554 815 1069 1319 1562 1798 2034 2259 2484 2977 3658 4323
150 208 320 609 896 1175 1450 1718 1977 2236 2483 2730 3273 4021 4752
180 221 340 647 952 1249 1541 1825 2101 2376 2639 2901 3478 4273 5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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