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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國泰人壽旅行平安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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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旅行平安保險
(意外身故或喪葬費用、殘廢、傷害醫療、突發疾病住院醫療、突發疾病住院補償、突發疾病門診醫療、嚴重
燒燙傷、中度燒燙傷)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
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
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以避免權益受損)
(免費申訴電話:0800-036-599)
(68) 台財錢字第 13608 號
中華民國 77 年 08 月 17 日台財融第 770822572 號
中華民國 77 年 06 月 30 日台財融第 770202256 號
中華民國 85 年 09 月 10 日台財保第 852370068 號
中華民國 86 年 07 月 17 日台財保第 862397215 號
中華民國 87 年 08 月 07 日台財保第 872440208 號
中華民國 92 年 09 月 09 日台財保第 092070878 號
中華民國 95 8 10 日金管保二字第 09502069411
中華民國 88 年 07 月 09 日國壽字第 088070152 號
中華民國 94 年 06 月 28 日國壽字第 94060393 號
中華民國 95 年 08 月 25 日國壽字第 95080471 號
第一條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
的構成部份。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
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
死亡時,本公司依照要保時投保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本契約條款之「境外」係指台澎金馬以外之地區。
第三條 保險期間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第四條 保險期間的延長
如被保險人以乘客身份搭乘領有載客執照之交通工具,該交通工具之預定抵達時刻係
在本契約的保險期間內,因故延遲抵達而非被保險人所能控制者,本保險單自動延長
有效期限至被保險人終止乘客身份為止,但延長之期限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前項被保險人以乘客身份搭乘領有載客執照之交通工具,因遭劫持,於劫持中本契約
的保險期間如已終止,本保險單自動延長有效期間至劫持事故終了。劫持事故終了係
指被保險人完全脫離被劫持的狀況。
第五條 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
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受益人若能證
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規定給付意外
身故保險金,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
者,其身故保險金(不論其給付方式或名目),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年
七月十一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主管
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
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
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
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
為止。
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確定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
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
例分擔其責任。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為新台幣貳百萬元。
二、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應合併計
第六條 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
生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
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受益人若
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規定給付
殘廢保險金,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
項殘廢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
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
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
可領附表一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
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
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
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第七條 保險給付的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後身故,並符合本契約第
五條及第六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保險金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
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身故時,受益人得依第
五條及第六條之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第八條 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
標準者。
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非以乘客身份搭乘航空器具或搭乘非經當地政府登記許可之民用飛行客機者。但
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六、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
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或殘廢時,本公司仍給
付保險金。
第九條 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
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
競賽或表演期間。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期間。
第十條 契約的無效
本契約訂立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契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
險費。
第十一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
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
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
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二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所約定的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
受益人應於知悉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
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
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三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料
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年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
險人極可能因本契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按第五條約定先行給
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
領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
要保人一次清償後,本契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
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十四條 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請「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
文件。
四、被保險人的除戶戶籍謄本。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五條 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請「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
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六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
公司者,不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
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本公司為身故或殘廢給付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以被保險人之法
定繼承人為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十七條 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
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
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十八條 時效
本契約的保險金請求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九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十六條另有規定外,應經要保人與本
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二十條 管轄法院
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之住
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
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
之適用。
傷害醫療保險金給付附加條款
(本附加條款需申請附加後,始生效力)
第一條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
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療者,本公司就其醫師認定必
需且合理的實際醫療費用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份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但
一次傷害的給付總額不得超過保險單所記載的「每次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
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規定給
付傷害醫療保險金,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第二條 醫療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請「傷害醫療保險金」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醫療費用明細或醫療證明文件(或醫療費用收據)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三條 傷害醫療保險金受益人的指定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指定或變更。
海外突發疾病醫療及燒燙傷保險金附加條款
(本附加條款需申請附加後,始生效力)
第一條 突發疾病住院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於中華民國境外發生突發疾病需住院治療時,並經當
地政府登記合格且合法經營之醫院治療者,本公司就其境外的實際醫療費用,超過全
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給付「突發疾病住院醫療保險金」但同一疾病住院醫療保險金
給付總額不得超過本保險單要保書所載之「突發疾病醫療保險金限額」
前項突發疾病住院醫療保險金之給付應受下列限制:
一、「突發疾病」係指發生突發且急性需即時住院治療始能避免損及身體健康之疾病
二、本公司給付之突發疾病住院醫療保險金係指於境外住院第一日起至第一百八十日
止所實際發生者。
三、「住院」係指在經當地政府登記合格且合法經營之醫院接受住院治療,該醫院係
專以治療傷害或疾病之病人為目的,而非主要作為休養、靜養或戒酒、戒毒等類
似之醫療處所者。
四、醫療費用係指在境外發生之醫藥費、救護車費、病房費、膳食費、手術費、診療
費、檢驗費、治療材料費、護理費(特別護士費除外)及醫療器材使用費。
五、因意外傷害事故受傷致成之疾病,須住院治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本條保險金的
責任。
第二條 突發疾病住院補償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因前條情形住院治療時,本公司除給付「突發疾病住院醫療保險金」外,另
按實際支付之「突發疾病住院醫療保險金」的百分之十給付「突發疾病住院補償保險
金」
第三條 突發疾病門診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於中華民國境外發生突發疾病需門診治療時,並經當
地政府登記合格且合法經營之醫院或診所治療者,本公司就其境外的實際醫療費用,
超過全民健康保險部分,給付「突發疾病門診醫療保險金」。但同一疾病的給付總額
不得超過保險單所記載的「突發疾病住院醫療保險金限額」的千分之三。
因意外傷害事故受傷致成之疾病,須門診治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本條保險金的責任
第四條 嚴重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於中華民國境外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而蒙
受燒燙傷之傷害,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醫師診斷符合下列
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所投保之「突發疾病住院醫療保險金限額」的百分之百給付「
嚴重燒燙傷保險金」。
一、二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面積的百分之三十(不含)以上。
二、三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面積的百分之十(不含)以上。
三、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者(符合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碼第九四○ 或九
四一‧ 五號所列之傷病,如附表二)。
第五條 中度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於中華民國境外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而蒙
受燒燙傷之傷害,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醫師診斷符合下列
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所投保之「突發疾病住院醫療保險金限額」的百分之三十五給
付「中度燒燙傷保險金」
一、二度燒燙傷面積佔全身面積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
二、三度燒燙傷面積佔全身面積的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
第六條 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列各款疾病或原因所生之住院或門診費用,本公司不負給付突發疾病的
各項醫療保險金。
一、被保險人在本契約生效前一百八十日以內曾接受診療之疾病。
二、精神病疾病(符合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碼第二九○ 至三一九號所稱之病症)
、酒精中毒、吸食毒品或肺結核病。
三、牙齒治療、美容手術、外科整形或先天畸型等非必須緊急治療之手術。
四、一般體格檢查、健康檢查、療養或防疫。
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疾病(AIDS)。
六、因本契約第八條除外責任致成之疾病。
七、任何以獲得境外醫療為目的之出國治療行為。
本附加條款之「嚴重燒燙傷保險金」「中度燒燙傷保險金」給付之除外責任,適用本
契約第八條及第九條規定。
第七條 突發疾病住院醫療保險金、突發疾病住院補償保險金、突發疾病門診醫療保險金的
申領
受益人申領「突發疾病住院醫療保險金」「突發疾病住院補償保險金」「突發疾病門
診醫療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
四、各項醫療費用收據正本。
五、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請「突發疾病住院醫療保險金」「突發疾病門診醫療保險金」時,本公司按
申請當日臺灣銀行告示之參考匯價兌換值計算,以新台幣給付保險金。
受益人申請保險金時,本公司有權查詢被保險人之醫療紀錄。
第八條 嚴重燒燙傷保險金、中度燒燙傷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嚴重燒燙傷保險金」「中度燒燙傷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 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需載明燒燙傷程度及佔體表面積之比例)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
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第九條 嚴重燒燙傷保險金、中度燒燙傷保險金的申領
突發疾病住院醫療保險金、突發疾病住院補償保險金、突發疾病門診醫療保險金、嚴
重燒燙傷保險金及中度燒燙傷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另行指
定或變更。
附表一: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
等級
給付比例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
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
照護者。
1 100%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
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
2 90%
1-1-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
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尚能自理者。
3 80%
神經障害
(註1)
1-1-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
從事輕便工作者。
7 40%
2-1-1 雙目均失明者。 1 100%
2-1-2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60%
2-1-3 雙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7 40%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4 70%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50%
視力障害
(註2)
2-1-6
一目失明者。
7 40%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 90 分貝
以上者。
5 60%
聽覺障害
(註3)
3-1-2 兩耳聽覺機能喪失 70 分貝以上者。 7 40%
缺損及機
能障害
(註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20%
5-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
害者。
5 60%
咀嚼吞嚥
及言語機
能障害
(註5)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
障害者。
7 40%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
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要醫
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胸腹部臟
器機能障
(註6)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
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2 90%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
事任何工作,但日常生活尚可自理者。
3 80%
6-1-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
事輕便工作者。
7 40%
臟器切除 6-2-1 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 9 20%
膀胱
機能障害
6-3-1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80%
脊柱運動
障害
(註7)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1-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100%
8-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
缺失者。
5 60%
上肢缺損
障害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8-2-2 雙手兩拇指均缺失者。 7 40%
8-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40%
8-2-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缺
失者。
7 40%
8-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30%
8-2-6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
上缺失者。
8 30%
8-2-7 一手拇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 9 20%
手指缺損
障害
(註8)
8-2-8
一手拇指、一手食指或一手拇指及食指以
外之任何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
11 5%
8-3-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8-3-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
久喪失機能者。
3 80%
8-3-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
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上肢機能
障害
(註9)
8-3-5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
喪失機能者。
7 40%
8-3-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
喪失機能者。
8 30%
8-3-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者。
4 70%
8-3-8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
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60%
8-3-9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
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害者。
7 40%
8-3-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
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8 30%
8-3-1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
者。
6 50%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
者。
9 20%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8-4-2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
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
完全喪失者。
9 20%
手指機能
障害
(註 10)
8-4-7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
以上永久喪失機能者。
10 10%
9-1-1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100%
9-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
上缺失者。
5 60%
下肢缺損
障害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
(註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足趾缺損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
障害
(註 12)
9-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40%
9-4-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9-4-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
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9-4-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
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
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4-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
久喪失機能者。
8 30%
9-4-7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
動障害者。
4 70%
9-4-8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60%
9-4-9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遺存永久顯著運動
障害者。
7 40%
9-4-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
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8 30%
9-4-1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
害者。
6 50%
下肢機能
障害
(註 13)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
者。
9 20%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足趾機能
障害
(註 14)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 20%
註1
1-1.「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狀態及
需他人扶助之情況依下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
科或復健科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資料為依據。
(1)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1 級。
(2)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2
(3)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但因神經障害高度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
適用第 3 級。
(4)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
步行、入浴等。
(5)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
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高度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
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6)因中等度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7)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
始可證明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
定之。
(8)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
之,諸如因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
併存時,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
智、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
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
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
衡機能障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
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
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
管障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
諸症候,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註2
2-1.「視力」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不
等像症,因而有影響顯著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不能辨
明暗或僅能辨眼前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
此限。
註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兩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註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全部或大部分缺損之程度「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
兩側鼻孔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脫失者。
註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
等之障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
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
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
似之食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
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
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
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
著障害」所定等級。
註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6-2.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肝臟胰臟小腸及大腸、
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
日常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
其等級。
註7
7-1.脊柱運動障害: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
迴旋三種的運動之中,二種的運動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
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註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
運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說明圖。
註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
程度。
註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註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
該項規定。
註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理運
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
一上者。
(3)在第三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註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
治療後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附表二: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表
中文疾病名稱
ICD-9-CM
英文疾病名稱
1.眼及其附屬器官之燒傷 940 Burn confined to eye and adnexa
眼瞼及眼周區之化學燒傷 940.0 Chemical burn of eyelids and periocular area
眼瞼及眼周區之其他燒傷 940.1 Other burns of eyelids and periocular area
角膜及結膜囊之鹼性化學
燒傷
940.2
Alkaline chemical burn of cornea and conjunct-
ival sac
角膜及結膜囊之酸性化學
燒傷
940.3
Acid chemical burn of cornea and conjunctival sac
角膜及結膜囊之其他燒傷 940.4 Other burn of cornea and conjunctival sac
引起眼球破裂及損壞之燒
940.5
Burn with resulting rupture and destruction of
eyeball
眼及附屬器官未明示之燒
940.9
Unspecified burn of eye and adnexa
髖關節
第一趾關節
中足趾關節
末關節
2.臉及頭之燒傷,深部組織
壞死(深三度),伴有身體
部位損害
941.5
Burn of face and head,deep necrosis of underl-
ying tissues (deep third degree)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臉及頭之燒傷未明示位置
之深部組織壞死(深三
度),伴有身體部位損害
941.50
Burn of face and head,unspecified site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s (deep third
degree)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任何部位)之燒傷
部組織壞死(深三度),伴
有身體部位損害
941.51
Burn of ear(any part)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s (deep third degree)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伴有臉頭及頸其他部
位)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
(深三度),伴有身體部位
損害
941.52
Burn of eye(with other parts of face,head,and neck)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s (deep third
degree)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唇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
(深三度),伴有身體部位
損害
941.53
Burn of lip(s)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s
(deep third degree)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下巴)之燒傷深部組
織壞死(深三度),伴有身
體部位損害
941.54
Burn of chin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s
(deep third degree)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中隔)之燒傷深部組
織壞死(深三度),伴有身
體部位損害
941.55
Burn of nose(septum)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s (deep third degree)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頭皮(任何部位)之燒傷,
深部組織壞死(深三度)
伴有身體部位損害
941.56
Burn of scalp(any part)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s (deep third degree)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前額及頰之燒傷深部組織
壞死(深三度),伴有身體
部位損害
941.57
Burn of forehead and cheek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s (deep third degree)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頸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
(深三度),伴有身體部位
損害
941.58
Burn of neck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s
(deep third degree)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頭及頸多處位置(眼除
外)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
(深三度),伴有身體部位
941.59
Burn of multiple sites(except with eye) of
face,head,and neck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s (deep third degree)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損害
國泰人壽旅行平安保險費(保戶)
A.意外死亡及殘廢
單位:元
保險
()
60 80 100 120 140 160 180 200 300 400 500 600 700 800 900 1000 1200 1500 2000
保險期間
()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1 22 29 38 44 52 60 67 76 113 151 189 227 264 301 340 378 453 567 754
3 26 36 44 53 62 71 80 89 133 178 222 267 311 356 400 445 533 666 889
5 42 56 71 84 100 113 128 143 213 284 356 427 498 568 640 712 853 1067 1423
7 49 66 83 98 117 132 148 165 246 329 411 493 575 658 740 823 987 1234 1645
14 73 96 114 138 161 183 207 224 334 439 544 646 746 842 937 1030 1237 1545 2060
21 93 123 146 174 202 231 259 281 416 547 674 800 923 1043 1160 1274 1528 1912 2550
31 116 153 180 213 246 280 313 339 498 652 805 952 1097 1239 1377 1511 1811 2267 3023
45 144 192 226 267 309 350 392 426 623 818 1008 1194 1375 1552 1726 1895 2271 2843 3789
60 176 232 276 327 378 429 479 521 761 998 1229 1456 1677 1893 2104 2309 2767 3464 4618
90 220 293 339 402 466 530 594 644 946 1240 1531 1813 2089 2358 2622 2879 3452 4320 5759
120 257 341 397 471 545 620 695 754 1106 1452 1791 2123 2446 2762 3070 3372 4043 5059 6745
150 282 375 436 518 599 681 762 828 1216 1596 1968 2332 2687 3035 3373 3705 4441 5559 7411
180 300 399 463 549 637 723 810 880 1294 1699 2094 2481 2861 3230 3591 3944 4729 5917 7889
B.意外醫給付
意外醫
付限額()
6 8 10 12 14 16 18 20 30 40 50 60 70 80 90 100 120 150 200
保險期間
()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1 6 8 9 12 14 16 19 20 31 41 51 61 72 83 92 102 123 154 205
3 7 9 121417202224364961738497108121145182241
5 12 16 20 23 27 31 35 38 59 78 97 117 135 154 174 194 232 290 386
7 13 18 22 26 32 36 40 44 67 89 112 134 156 180 202 224 269 335 447
14 20 26 31 37 44 49 57 61 90 120 148 176 203 229 255 280 336 421 561
21 26 34 40 48 55 63 70 77 113 149 184 218 252 284 316 347 416 521 695
31 31 42 49 59 67 77 85 92 135 178 218 259 299 338 375 412 493 617 823
45 39 52 61 73 84 95 107 115 170 222 275 324 375 423 469 515 618 774 1031
60 48 63 75 89 102 117 131 141 207 272 335 397 457 515 573 629 753 943 1258
90 60 79 92 109 127 145 162 175 258 338 417 493 569 643 714 784 940 1176 1568
120 70 93 108 128 148 169 189 205 301 396 487 578 666 752 836 918 1101 1377 1836
150 77 102 119 141 163 185 208 225 331 435 536 635 732 827 919 1009 1209 1514 2017
180 82 108 126 149 173 197 220 240 352 463 570 676 779 880 978 1074 1288 1611 2149
C.突發疾病
單位:元
保險
(萬)
6 102030405060708090100120150200
保險期間
(天)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1 19 29 56 82 107 133 157 181 204 227 250 299 368 434
3 22 34 65 96 126 156 184 212 240 267 293 351 432 510
5 36 55 105 154 202 250 296 340 385 427 470 563 692 818
7 41 64 121 178 234 288 341 393 444 493 543 650 799 944
14 56 87 165 243 318 393 465 536 606 673 740 887 1090 1288
21 70 108 207 304 398 492 582 670 758 842 926 1110 1363 1611
31 85 131 249 366 481 593 703 809 915 1016 1117 1339 1645 19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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