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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國泰人壽旅行平安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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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旅行平安保險
(意外身故或喪葬費用、殘廢、傷害醫、突發疾病住院醫、突發疾病住院補償、突發疾病門診醫、嚴重
燒燙傷、中燒燙傷)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算原則及保險法,惟為確保權,基於保險公司
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
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約各項權義務皆詳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以避免權受損)
(免費申訴電話:0800-036-599)
准 文 號
(68) 台財錢字第 13608
中華民國 77 08 17 日台財融第 770822572
中華民國 77 06 30 日台財融第 770202256
中華民國 85 09 10 日台財保第 852370068
中華民國 86 07 17 日台財保第 862397215
中華民國 87 08 07 日台財保第 872440208
中華民國 92 09 09 日台財保第 092070878
中華民國 95 8月10日管保二字第 09502069411
中華民國 95 10 30 管保二字第 09502525050
備 查 文 號
中華民國 88 07 09 日國壽字第 088070152
中華民國 94 06 28 日國壽字第 94060393
中華民國 95 08 25 日國壽字第 95080471
第一條 保險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約(以下簡稱本約)
的構成部份。
約的解釋,應探求約當事人的真意,得拘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
作有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
死亡時,本公司依照要保時投保約的約定給付保險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突發事故。
約條款之「境外」係指台澎馬以外之地區。
第三條 保險期間
約的保險期間,以本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第四條 保險期間的延長
如被保險人以乘客身份搭乘有載客執照之交通工具,該交通工具之預定抵達時刻係
在本約的保險期間內,因故延遲抵達而非被保險人所能控制者,本保險單自動延長
有效期限至被保險人終止乘客身份為止,但延長之期限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前項被保險人以乘客身份搭乘有載客執照之交通工具,因遭劫持,於劫持中本
的保險期間如已終止,本保險單自動延長有效期間至劫持事故終。劫持事故終
指被保險人完全脫被劫持的況。
第五條 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
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額給付意外身故保險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受能證
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規定給付意外
身故保險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人,或心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
者,其身故保險不論其給付方式或名目),均變為喪葬費用保險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人,或心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
七月十一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總和限本公司)得超過主管
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
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合計
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
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
為止。
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確定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
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賠之額後所餘之限額比
分擔其責任。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二一月一日起為新台幣貳百萬元。
二、民國九十二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人壽保險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額應合併計
算。
條 殘廢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
生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殘廢程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其
額按該表所之給付比計算。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受
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規定給付
殘廢保險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二項以上殘廢程時,本公司給付各該
項殘廢保險之和,最高以保險額為限。但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
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約訂前)的殘廢,
附表一所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
,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取之保險低於單獨請額者,
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同意外傷害事故申殘廢保險時,本公司計給
額最高以保險額為限。
第七條 保險給付的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後身故,並符合本約第
五條及第條約定之申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額為限。
前項情形,受人已受殘廢保險者,本公司僅就保險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
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身故時,受人得依第
五條及第條之約定分別申保險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第八條 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負給付保險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成份超過道交通法規定
標準者。
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及其他似的武裝變。但約另有約定者在此限。
五、非以乘客身份搭乘航空器具或搭乘非經當地政府登記許可之民用飛客機者。但
約另有約定者,在此限。
、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射或污染。但約另有約定者,
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或殘廢時,本公司仍給
付保險
第九條 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活動,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除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
給付保險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
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機及自由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十條 約的無效
約訂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約無效,本公司退還所收受之保
險費。
第十一條 告知義務與本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
如有故意隱或因過失遺或為實的足以變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
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
或未明之事實時,在此限。
前項解除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二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的申請時間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所約定的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
人應於知悉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通知本公
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
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息給付。
第十三條 失蹤處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
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
險人極可能因本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按第五條約定先
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人應將該筆已
之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
要保人一次清償後,本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給付其他保險
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十四條 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申
人申請「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
文件。
四、被保險人的除戶戶籍謄本。
五、受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五條 殘廢保險的申
人申請「殘廢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人的身分證明。
人申殘廢保險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
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條 受人的指定及變
殘廢保險的受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其指定或變
人之指定及變,要保人得依下約定辦
一、於訂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通知本
公司者,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人的變,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
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本公司為身故或殘廢給付時,應以受人直接申為限。
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指定受以被保險人之法
定繼承人為本約受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之比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十七條 受人之受
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人喪失受權,而致無受人受保險額時,其保險
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人者,喪失受權之受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
他受人原約定比分歸其他受人。
第十八條 時效
約的保險請求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九條 批註
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十條另有規定外,應經要保人與本
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二十條 管轄法院
因本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之
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
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
院之適用。
傷害醫保險給付附加條款
(本附加條款需申請附加後,始生效
第一條 傷害醫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
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者,本公司就其醫師認定必
需且合的實際醫費用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份,給付「傷害醫保險。但
一次傷害的給付總額得超過保險單所記載的「每次實支實付傷害醫保險限額」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者,受
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規定給
付傷害醫保險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第二條 醫保險的申
人申請「傷害醫保險」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醫費用明細或醫證明文件(或醫費用收據)
五、受人的身分證明。
第三條 傷害醫保險人的指定
傷害醫保險的受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指定或變
海外突發疾病醫及燒燙傷保險附加條款
(本附加條款需申請附加後,始生效
第一條 突發疾病住院醫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於中華民國境外發生突發疾病需住院治時,並經當
地政府登記合格且合法經營之醫院治者,本公司就其境外的實際醫費用,超過全
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給付「突發疾病住院醫保險但同一疾病住院醫保險
給付總額得超過本保險單要保書所載之「突發疾病醫保險限額」
前項突發疾病住院醫保險之給付應受下限制:
一、「突發疾病」係指發生突發且急性需即時住院治始能避免損及身體健康之疾病
二、本公司給付之突發疾病住院醫保險係指於境外住院第一日起至第一百八十日
止所實際發生者。
三、「住院」係指在經當地政府登記合格且合法經營之醫院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
時,經正式辦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住院治者。
四、醫費用係指在境外發生之醫藥費、救護費、病房費、膳食費、手術費、診
費、檢驗費、治費、護費(特別護士費除外)及醫器材使用費。
五、因意外傷害事故受傷致成之疾病,須住院治者,本公司負給付本條保險
責任。
第二條 突發疾病住院補償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因前條情形住院治時,本公司除給付「突發疾病住院醫保險」外,另
按實際支付之「突發疾病住院醫保險」的百分之十給付「突發疾病住院補償保險
第三條 突發疾病門診醫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於中華民國境外發生突發疾病需門診治時,並經當
地政府登記合格且合法經營之醫院或診所治者,本公司就其境外的實際醫費用,
超過全民健康保險部分,給付「突發疾病門診醫保險」。但同一疾病的給付總額
得超過保險單所記載的「突發疾病住院醫保險限額」的千分之三。
因意外傷害事故受傷致成之疾病,須門診治者,本公司負給付本條保險的責任
第四條 嚴重燒燙傷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於中華民國境外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而蒙
受燒燙傷之傷害,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醫師診斷符合下
之一者,本公司按所投保之「突發疾病住院醫保險限額」的百分之百給付「
嚴重燒燙傷保險」。
一、二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面積的百分之三十(含)以上。
二、三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面積的百分之十(含)以上。
三、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者(符合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碼第九四○或九
四一五號所之傷病,如附表二)。
第五條 中燒燙傷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於中華民國境外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而蒙
受燒燙傷之傷害,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醫師診斷符合下
之一者,本公司按所投保之「突發疾病住院醫保險限額」的百分之三十五給
付「中燒燙傷保險
一、二燒燙傷面積佔全身面積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
二、三燒燙傷面積佔全身面積的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
條 醫費用未經全民健康保險給付者之處方式
第一條及第三條之給付,於被保險人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住院診;或
前往具有全民健康保險之醫院住院診者,致各項醫費用未經全民健康保險給
付,本公司依被保險人實際支付之各項費用之 65%給付,惟仍以前述各項保險條款
約定之限額為限。
第七條 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各款疾病或原因所生之住院或門診費用,本公司負給付突發疾病的
各項醫保險
一、被保險人在本約生效前一百八十日以內曾接受診之疾病。
二、因本約第八條除外責任致成之疾病。
三、任何以獲得境外醫為目的之出國治療行為。
四、被保險人之故意為(包括自及自未遂)。
五、被保險人之犯罪為。
、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所稱之毒品。
被保險人因下事故而住院診者,本公司負給付各項保險的責任。
一、美容手術、外科整型。但為重建其基本功能所作之必要整型,在此限。
二、外觀可之天生畸形。
三、非因當次住院事故治之目的所進之牙科手術。
四、裝設義齒、義肢、義眼、眼鏡、助聽器或其它附屬品。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
致者,在此限,且其裝設以一次為限。
健康檢查養、靜養、戒毒、戒酒、護或養之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者。
、懷孕、產或分娩及其併發症。但下情形在此限:
(一)懷孕相關疾病:
1.子宮外孕。
2.葡萄胎。
3.前置胎盤。
4.胎盤早期剝
5.產後大出血。
6.子癲前症。
7.子癇症。
8.萎縮性胚胎。
9.胎兒染色體常之手術。
(二)因醫療行為所必要之產,包含:
1.因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
2.因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
3.有醫學上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
4.有醫學上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
5.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三)醫療行為必要之剖腹產,並符合下情況者:
1.產程遲滯已進充足引產但第一產程之潛伏期過長(經產婦超過 14 小時
初產婦超過 20 小時),或第一產程之活動期子宮口超過 2 小時仍無進一步擴
張,或第二產程超過 2 小時胎頭仍無下
2.胎兒窘迫,係指下情形之一者:
a.在子宮無收縮情況下,胎心音圖顯示每分鐘大於 160 次或少於 100 次且呈
持續性者,或胎兒心跳低於基礎心跳每分鐘 30 次且持續 60 秒以上者。
b.胎兒頭皮酸鹼檢查 PH 值少於 7.20 者。
3.胎頭骨盆對稱,係指下情形之一者:
a.胎頭過大(胎兒頭圍 37 公分以上)
b.胎兒超音波檢查顯示巨嬰(胎兒體重 4000 公克以上)
c.骨盆變形、狹窄(骨盆內口 10 公分以下或中骨盆 9.5 公分以下)並經骨盆
腔攝影確定者。
d.骨盆腔腫瘤(包括子宮下段之腫瘤,子宮頸之腫瘤及會引起產道壓迫阻
之骨盆腔腫瘤)致影響生產者。
4.胎位正。
5.多胞胎。
6.子宮頸未全開而有臍帶脫時。
7.次(含)以上的死產(懷孕 24 周以上,胎兒體重 560 公克以上)
8.分娩相關疾病:
a.前置胎盤。
b.子癲前症及子癇症。
c.胎盤早期剝
d.早期破水超過 24 小時合併感染現象。
e.母體心肺疾病:
(a)嚴重心律不整,並附心臟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或心電圖檢查認定須剖腹
產者。
(b)經心臟科採用之心肺功能分級認定為第三或第四級心臟病,並附診斷證
明。
(c)嚴重肺氣腫,並附胸腔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
七、孕症、人工受孕或非以治為目的之避孕及絕育手術。
本附加條款之「嚴重燒燙傷保險「中燒燙傷保險」給付之除外責任,適用本
約第八條及第九條規定。
第八條 突發疾病住院醫保險、突發疾病住院補償保險、突發疾病門診醫保險
人申「突發疾病住院醫保險「突發疾病住院補償保險「突發疾病門
診醫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
斷書或住院證明。)
四、各項醫費用收據。
五、受人之身分證明。
人申請「突發疾病住院醫保險「突發疾病門診醫保險」時,本公司按
申請當日臺灣銀告示之考匯價兌換值計算,以新台幣給付保險
人申保險時,本公司於必要時得經其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其
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九條 嚴重燒燙傷保險、中燒燙傷保險的申
人申「嚴重燒燙傷保險「中燒燙傷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診斷書或住院證明(需載明燒燙傷程及佔體表面積之比,要保人或被保
險人為醫師時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
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人之身分證明。
第十條 嚴重燒燙傷保險、中燒燙傷保險的申
突發疾病住院醫保險、突發疾病住院補償保險、突發疾病門診醫保險、嚴
重燒燙傷保險及中燒燙傷保險的受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
定或變
附表一:殘廢程與保險給付表
項目 項次 殘廢程
殘廢
等級
給付比
1-1-1
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障害,終身
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或專人周密
照護者。
1 100%
1-1-2
中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能從事
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
2 90%
1-1-3
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
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尚能自者。
3 80%
經障害
(註1)
1-1-4
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
從事輕工作者。
7 40%
2-1-1 雙目均失明者。 1 100%
2-1-2 減退0.06 以下者。 5 60%
2-1-3 減退至 0.1 以下者。 7 40%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減退 0.06 以下者。 4 70%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50%
障害
(註2)
2-1-6
一目失明者。
7 40%
3-1-1
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 90 分貝
以上者。
5 60%
聽覺障害
(註3)
3-1-2 耳聽覺機能喪失 70 分貝以上者。 7 40%
缺損及機
能障害
(註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5-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
害者。
5 60%
咀嚼吞嚥
及言語機
能障害
(註5)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
障害者。
7 40%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障害,終身能從
事任何工作,經常需要醫或專人周密
照護者。
1 100%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障害,終身能從
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2 90%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能從
事任何工作,但日常生活尚可自者。
3 80%
胸腹部臟
器機能障
(註6)
6-1-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
事輕工作者。
7 40%
臟器6-2-1 除主要臟器者。 9 20%
膀胱
機能障害
6-3-1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80%
脊柱運動
障害
(註7)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 上肢缺損 8-1-1 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100%
8-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
缺失者。
5 60% 障害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8-2-2 拇指均缺失者。 7 40%
8-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40%
8-2-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缺
失者。
7 40%
8-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30%
8-2-6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
上缺失者。
8 30%
8-2-7 一手拇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 9 20%
手指缺損
障害
(註8)
8-2-8
一手拇指、一手食指或一手拇指及食指以
外之任何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
11 5%
8-3-1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8-3-2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
久喪失機能者。
3 80%
8-3-3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
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5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
喪失機能者。
7 40%
8-3-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
喪失機能者。
8 30%
8-3-7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者。
4 70%
8-3-8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
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60%
8-3-9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
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害者。
7 40%
8-3-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
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8 30%
8-3-12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
者。
6 50%
上肢機能
障害
(註9)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
者。
9 20%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8-4-2 雙手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
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手指機能
障害
(註 1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
完全喪失者。
9 20%
8-4-7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
以上永久喪失機能者。
10 10%
9-1-1 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100%
9-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
上缺失者。
5 60%
下肢缺損
障害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
(註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 足趾缺損
障害
(註 12)
9-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40%
9-4-1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9-4-2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
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9-4-3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
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
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4-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
久喪失機能者。
8 30%
9-4-7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
動障害者。
4 70%
9-4-8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60%
9-4-9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遺存永久顯著運動
障害者。
7 40%
9-4-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
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8 30%
9-4-12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
害者。
6 50%
下肢機能
障害
(註 13)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
者。
9 20%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足趾機能
障害
(註 14)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 20%
1:
1-1.「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
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依下各項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經科、
外科或健科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資為依據。
(1)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1 級。
(2)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2
(3)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但因經障害高,終身能從事工作者:
適用第 3 級。
(4)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始末穿脫衣服起居、
、入浴等。
(5)有失語失認等之病灶症四肢麻痺錐體外、記障害知覺障害、
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高障害;或者麻痺等症,雖為輕,身體能
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6)因中等度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動能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7)中樞經系統障害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及錐體外之輕麻痺依影像檢查
始可證明之輕腦萎縮、腦波常等屬之此等症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
定之。
(8)中樞經系統之頹廢症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
之,如因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
時併存時,須綜合其障害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
失智、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之固定
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認能期待醫效果時及因治致症安定者為準,
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
平衡機能障害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等中樞經系之障害發現
者亦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平衡機能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
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2)因中等平衡機能障害、動能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
腸管障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
症候,按照附註精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表以矯正後視為準,但矯正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
等像症,因而有影響顯著者,得以眼視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永久在萬國式視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能辨
明暗或僅能辨眼前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個月的治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原之情況,
在此限。
3:
3-1.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密聽計(Audiometer)其平均聽喪失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審定之。
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全部或大部分缺損之程。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
側鼻孔閉、鼻呼吸困難、能矯治,或側嗅覺脫失者。
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
節等之障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常、喉頭支配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
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能作咀嚼、吞嚥運動,
質食物外,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
似之食物以外,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
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
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
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
顯著障害」所定等級。
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管、膀胱及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6-2.大部分除主要臟器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及大
腸、腎臟、副腎、輸管、膀胱及道等。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綜合衡,永久影響
其日常生活活動之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
定其等級。
7:
7-1.脊柱運動障害: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
迴旋三種的運動之中,二種的運動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斷者。
8-2.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
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予計入。
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如下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
運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之程,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明圖。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運動障害」之審定照上肢之各
該項規定。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情況者:
(1)第一趾末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
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
一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個月
後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即可判定者在此限。
上、下肢關節名稱明圖
附表二: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表
中文疾病名稱
ICD-9-CM
英文疾病名稱
1.眼及其附屬器官之燒傷 940 Burn confined to eye and adnexa
眼瞼及眼周區之化學燒傷 940.0 Chemical burn of eyelids and periocular area
眼瞼及眼周區之其他燒傷 940.1 Other burns of eyelids and periocular area
角膜及結膜囊之鹼性化學
燒傷
940.2
Alkaline chemical burn of cornea and conjunct-
ival sac
角膜及結膜囊之酸性化學
燒傷
940.3
Acid chemical burn of cornea and conjunctival sac
角膜及結膜囊之其他燒傷 940.4 Other burn of cornea and conjunctival sac
引起眼球破及損壞之燒
940.5
Burn with resulting rupture and destruction of
eyeball
眼及附屬器官未明示之燒
940.9
Unspecified burn of eye and adnexa
2.臉及頭之燒傷,深部組織
壞死(深三,伴有身體
部位損害
941.5
Burn of face and head,deep necrosis of underl-
ying tissues (deep third degree)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臉及頭之燒傷未明示位置
之深部組織壞死(深三
,伴有身體部位損害
941.50
Burn of face and head,unspecified site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s (deep third
degree)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任何部位)之燒傷
部組織壞死(深三,伴
有身體部位損害
941.51
Burn of ear(any part)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s (deep third degree)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髖關節
第一趾關節
中足趾關節
末關節
(伴有臉頭及頸其他部
位)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
(深三,伴有身體部位
損害
941.52
Burn of eye(with other parts of face,head,and
neck)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s (deep
third degree)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唇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
(深三,伴有身體部位
損害
941.53
Burn of lip(s)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s (deep third degree)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下巴)之燒傷深部組
織壞死(深三,伴有身
體部位損害
941.54
Burn of chin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s
(deep third degree)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中隔)之燒傷深部組
織壞死(深三,伴有身
體部位損害
941.55
Burn of nose(septum)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s (deep third degree)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頭皮(任何部位)之燒傷,
深部組織壞死(深三
伴有身體部位損害
941.56
Burn of scalp(any part)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s (deep third degree)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前額及頰之燒傷深部組織
壞死(深三,伴有身體
部位損害
941.57
Burn of forehead and cheek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s (deep third degree)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頸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
(深三,伴有身體部位
損害
941.58
Burn of neck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s
(deep third degree)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頭及頸多處位置(眼除
外)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
(深三,伴有身體部位
損害
941.59
Burn of multiple sites(except with eye) of
face,head,and neck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s (deep third degree)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國泰人壽旅行平安保險費(保戶)
A.意外死亡及殘廢
單位:元
保險
()
60 80 100 120 140 160 180 200 300 400 500 600 700 800 900 1000 1200 1500 2000
保險期間
()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1 22 29 38 44 52 60 67 76 113 151 189 227 264 301 340 378 453 567 754
3 26 36 44 53 62 71 80 89 133 178 222 267 311 356 400 445 533 666 889
5 42 56 71 84 100 113 128 143 213 284 356 427 498 568 640 712 853 1067 1423
7 49 66 83 98 117 132 148 165 246 329 411 493 575 658 740 823 987 1234 1645
14 73 96 114 138 161 183 207 224 334 439 544 646 746 842 937 1030 1237 1545 2060
21 93 123 146 174 202 231 259 281 416 547 674 800 923 1043 1160 1274 1528 1912 2550
31 116 153 180 213 246 280 313 339 498 652 805 952 1097 1239 1377 1511 1811 2267 3023
45 144 192 226 267 309 350 392 426 623 818 1008 1194 1375 1552 1726 1895 2271 2843 3789
60 176 232 276 327 378 429 479 521 761 998 1229 1456 1677 1893 2104 2309 2767 3464 4618
90 220 293 339 402 466 530 594 644 946 1240 1531 1813 2089 2358 2622 2879 3452 4320 5759
120 257 341 397 471 545 620 695 754 1106 1452 1791 2123 2446 2762 3070 3372 4043 5059 6745
150 282 375 436 518 599 681 762 828 1216 1596 1968 2332 2687 3035 3373 3705 4441 5559 7411
180 300 399 463 549 637 723 810 880 1294 1699 2094 2481 2861 3230 3591 3944 4729 5917 7889
B.意外醫給付
意外醫
付限額()
6 8 10 12 14 16 18 20 30 40 50 60 70 80 90 100 120 150 200
保險期間
()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1 6 8 9 12 14 16 19 20 31 41 51 61 72 83 92 102 123 154 205
3 7 9 121417202224364961738497108121145182241
5 12 16 20 23 27 31 35 38 59 78 97 117 135 154 174 194 232 290 386
7 13 18 22 26 32 36 40 44 67 89 112 134 156 180 202 224 269 335 447
14 20 26 31 37 44 49 57 61 90 120 148 176 203 229 255 280 336 421 561
21 26 34 40 48 55 63 70 77 113 149 184 218 252 284 316 347 416 521 695
31 31 42 49 59 67 77 85 92 135 178 218 259 299 338 375 412 493 617 823
45 39 52 61 73 84 95 107 115 170 222 275 324 375 423 469 515 618 774 1031
60 48 63 75 89 102 117 131 141 207 272 335 397 457 515 573 629 753 943 1258
90 60 79 92 109 127 145 162 175 258 338 417 493 569 643 714 784 940 1176 1568
120 70 93 108 128 148 169 189 205 301 396 487 578 666 752 836 918 1101 1377 1836
150 77 102 119 141 163 185 208 225 331 435 536 635 732 827 919 1009 1209 1514 2017
180 82 108 126 149 173 197 220 240 352 463 570 676 779 880 978 1074 1288 1611 2149
C.突發疾病
單位:元
保險
(萬)
6 102030405060708090100120150200
保險期間
(天)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保費
1 19 29 56 82 107 133 157 181 204 227 250 299 368 434
3 22 34 65 96 126 156 184 212 240 267 293 351 432 510
5 36 55 105 154 202 250 296 340 385 427 470 563 692 818
7 41 64 121 178 234 288 341 393 444 493 543 650 799 944
14 56 87 165 243 318 393 465 536 606 673 740 887 1090 1288
21 70 108 207 304 398 492 582 670 758 842 926 1110 1363 1611
31 85 131 249 366 481 593 703 809 915 1016 1117 1339 1645 1944
45 107 164 313 460 603 744 882 1015 1148 1275 1401 1680 2064 2439
60 130 201 383 563 738 911 1079 1242 1404 1560 1715 2056 2526 2985
90 161 248 473 696 913 1126 1334 1536 1737 1929 2121 2543 3124 3692
120 189 291 554 815 1069 1319 1562 1798 2034 2259 2484 2977 3658 4323
150 208 320 609 896 1175 1450 1718 1977 2236 2483 2730 3273 4021 4752
180 221 340 647 952 1249 1541 1825 2101 2376 2639 2901 3478 4273 5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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