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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臍帶血造血幹細胞)的異體移植。
本附約於主契約保險單週年日續保時,若本附約於續保日前附加已滿三十日者,則不受三十
日的限制;但本附約於續保日前附加未滿三十日者,應以三十日扣除續保日前已附加日數,
以其剩餘日數後所發生的「重大疾病」始為本附約所稱之「重大疾病」。
被保險人因遭遇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本款第六目癱瘓(重度)或第七目重大器官移植或造血幹
細胞移植情形之一者,不受本附約須持續有效三十日之限制。
十、「被保險人」:指於主契約保險單週年日時,保險年齡小於或等於八十歲的主契約被保險人。
第三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附約如係與主契約同時投保,以主契約的生效日為本附約生效日,如係中途申請附加本附約者,
以主契約保險單上所批註之日期為本附約生效日。
本附約如係與主契約同時投保,保險費應與主契約保險費同時交付;如係中途申請附加者,其應
繳保險費按本附約之生效日至主契約下一期保險費應繳日的日數比例計算,並自下一期起,與主
契約保險費同時交付。
主契約如為終身險者,於主契約繳費期滿後,本附約保險費改以年繳方式交付。
第四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傷害或重大疾病而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保
險單上所記載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為準,依照本附約約定給付各項醫療保險金。
第五條 附約的保險期間及保證續保
本附約的保險期間為一年,保險期間屆滿時,除第二條第十款及第九條第四項之約定外,在主契約
有效期間內,要保人得交付續保保險費,以逐年使本附約繼續有效,本公司不得拒絕續保。
本附約續保時,按續保生效當時依規定陳報主管機關之費率及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重新計算保險
費,但不得針對個別被保險人身體狀況調整之。
第二章 附約效力
第六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
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
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
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
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
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七條 附約的停效及復效
主契約停止效力時,本附約效力亦同時停止。
主契約未復效者,本附約亦不得復效;其復效程序及限制準用主契約有關「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之約定辦理,但於計算本附約應清償保險費時,應按當期應繳保險費,就未到期之日數比例計算
之。
第三章 告知義務
第八條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
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
本附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本附約訂立後,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