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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國泰人壽全方位傷害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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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全方位傷害保險
(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殘廢保險金、航空交通意外事故殘廢
險金、每月生活照護保險金、一級燒燙傷保險金、二級燒燙傷保險金)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
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
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免費申訴電話0800-036-599
92 10 28 0920751461
93 11 5 09302049770
95 8 10 09502069411
中華民國99512日依99210日金管保品字第09902522154號函修
104 8 4 日依 104 5 19 10402543750 號函修
104 8 4 日依 104 6 24 10402049830 號函修
95 1 20 9 5 0 1 0 2 9 8
96 8 16 9 6 0 8 0 2 8 0
第一條 保險契約的構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
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醫院及財團法
醫院。但不包括專供休養、戒毒、戒酒、護理、養老等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之醫療機構。
本契約所稱「診所」,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設立並具備開業執照之診所。
本契約所稱「醫師」,係指領有醫師證書,合法執業者。
本契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事故蒙受傷害,經醫師診斷,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
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本契約所稱「空中大眾交通工具」係指合法經營且行駛於固定路線之航空飛行器等供公眾搭乘之交通工
具。
本契約所稱「搭乘」係指被保險人(包含乘客該交通工具之駕駛與執勤服務人員)始登上空中大眾交
通工具至完全離開為止,此期間內之行為。
第三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或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身故
或殘廢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航空交通意外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搭乘空中大眾交通工具並因而遭受
意外傷害事故。
本條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第四條 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第五條 契約的無效
本契約訂立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契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第六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為隱匿或遺
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契約,其保
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解除契約時應通知要保人,如因要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致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
通知送達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第七條 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開始生效
本契約因要保人終止,或因第九條、第十條以外原因終止後如有未滿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
保險費扣除按短期費率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短期費率表如附件。
第八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或航空交通意外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
日內
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
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九條 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
以內身故者,本公司按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契約的效力即行終止。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身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
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規定給付身故保險金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
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
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
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無效部分之已繳保險費予要保人。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約,且其
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
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
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
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十條 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自該航空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
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除依第九條約定給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外,另按本契約保險單
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的二倍,再給付「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本契約即行終止。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航空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
死亡與該航空交通意外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規定給付「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身故或喪葬
費用保險金」,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如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
保險人,其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約定,仍適用第九條的約定及限制。
第十一條 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
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為準,依附表
所列比例計算給付「殘廢保險金」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受
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規定給付殘廢保險
金,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金之
和,最高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
一項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一所列
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殘
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
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為限。
第十二條 航空交通意外事故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自該航空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
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除依第十一條約定給付「殘廢保險金」外,
另按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的二倍為準,依附表一所列比例計算,再給付「航空交通意外
事故殘廢保險金
被保日起超過八十所列
,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航空交通意外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規定給
付「航空交通意外事故殘廢保險金」,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被保險人因同一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航空交
通意外事故殘廢保險金」之和,最高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的二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
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航空交通意外事故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
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航空交通意外事故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航空交通意外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一
所列較嚴重項目的航空交通意外事故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航空交通意外事故殘
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航空交通意外事故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航空交通意外事故申領航空交通意外事故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
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的二倍為限。
第十三條 保險給付的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後身故,並符合本契約第九條及第十一
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因航空交通意外事故所致的殘
廢或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保險金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身故時,受益人得依第九條至第十二
之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第十四條 每月生活照護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或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
或航空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之一時,本
診斷一為列比
例,逐月給付最高以一百二十個月為限之「每月生活照護保險金」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事故或航空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超過百八十日致成附表一所列
第一級至第六級殘廢
者,本公司仍依前項規定給付「每月生活照護保險金」,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或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第一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
之一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每月生活照護保險金」之和,最高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
的百分之一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每月生活照護保險金」;若殘
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每月生活照護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的意外傷害事故或航空交通意外事故所致之第一級至第六級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
契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一所列較嚴重的「每月生照護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
給付「每月生活照護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每月生活照護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每月生活照護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
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未支領之每月生活照護保險金」部分,本公司將其貼現後一次給付予該被保險人的法定繼承人。
現計算之年利率為百分之二。
前項所稱「未支領之每月生活照護保險金係指被保險人於每月生活照護保險金給付期間內身故,
身故日起算其尚未領取之每月生活照護保險金。
第十五條 一級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
本契意外之傷
害,於具備治療燒燙傷設備醫院住院治療並經診斷符合下列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本契約保險單上所
記載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四十,給付「一級燒燙傷保險金」。
一、二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面積百分之二十。
二、三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面積百分之十。
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燒燙傷〉規定之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符合行政院衛生署
最新公佈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中,國際號碼第940或941.號所列之傷病
詳如附表二所示,但未來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變更時,按變更後之範圍。)
第十六條 二級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
本契意外之傷
害,於具備治療燒燙傷設備醫院住院治療並經診斷符合列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本契約保險單上所
記載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十,給付「二級燒燙傷保險金」
一、二度燒燙傷面積佔全身面積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
二、三度燒燙傷面積佔全身面積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
第十七條 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
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六、搭乘空中大眾交通工具之證明。〈申請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檢附〉
第十八條 殘廢保險金、航空交通意外事故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或「航空交通意外事故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五、搭乘空中大眾交通工具之證明。(申請航空交通意外事故殘廢保險金時檢附)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或「航空交通意外事故殘廢保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
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九條 每月生活照護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每月生活照護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第一次申領時檢附)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條 一級燒燙傷保險金、二級燒燙傷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一級燒燙傷保險金」或「二級燒燙傷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須載明燒燙傷程度及佔體表面積之比例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
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五、全民健康保險燒燙傷之重大傷病證明。(申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一級燒燙傷保險金」時檢
)
第二十一條 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事由致成身故、殘廢、醫療或燒燙傷狀態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而致殘醫療或燒燙傷狀態時
公司仍依本契約之約定給付各項保險金。
第二十二條 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身故、殘廢、醫療或燒燙傷狀態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二十三條 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減低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應自
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其差額比率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自職
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差額比率增收未滿期保險費。但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
職業分類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契約,並按日計算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未依第一項約定通知而發生
險事故者,本公司按其原收保險費與應收保險費的比率折算保險金給付
第二十四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三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或航空交通意外事故失蹤,於戶籍資
料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年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
本契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或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而身故者,本公司分別其實際事故按本契約第九
條或第十條約定先行給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日
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航空交通意外身故或喪
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本契約自原終止
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二十五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殘廢保險金、航空交通意外事故殘廢保險金、每月生照護保險金、一級燒燙傷保險金、二級燒燙
傷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另行指定或變更。
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
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
或電子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生效,本公司應即批註於本保險單。
本公司為各項保險金給付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
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二十六條 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
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
益人。
第二十七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八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五條另有規定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
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於保險單。
第二十九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
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
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加傷害醫療保險金條款(甲)
(傷害醫療日額、燒燙傷、加護病房、出院療養、住院生活補助保險金
(本附加條款需申請附加並經本公司同意後,始生效力)
第一條 附加規定
本附加傷害醫療保險金條款(甲)須經本契約當事人申請附加並經本公司同意後,始生效力。
本附加傷害醫療保險金條款(甲)未規定事項,準用本契約條款的規定
第二條 傷害醫療日額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或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或
航空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治療者,本公司按本契約保險單上所
記載之「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乘以實際住院醫療日數給付「傷害醫療日額保險金」但每次意外傷害事
故的「傷害醫療日額保險金」給付日數最高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事故或航空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受益人
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或航空交通意外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規定
給付「傷害醫療日額保險金」,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保險人因第一項意外傷害事故或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蒙受骨折未住院治療者,或已於醫院住院但未達下
骨折別所訂日數表,其未住院部份本公司按下列骨折別所訂日數乘「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二分之
給付,但合計給付日數以按骨折別所訂日數為上限。
前項所稱骨折係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不完全骨折,按全骨折日數二分之一給付;如係骨骼龜裂
者按完全骨折日數四分之一給付。如同時蒙受二項以上骨折時,僅給付一項較高等級的傷害醫療日額保
險金。
骨折部分
1鼻骨、眶骨
14
2掌骨、指骨
14
3蹠骨、趾骨
14
4
20
5 肋骨
20
6鎖骨
28
7橈骨或尺骨
28
8膝蓋骨
28
9肩胛骨
34
10
40
11
40
12頭蓋骨
50
13臂骨
40
14
40
15
40
16
40
17
40
18股骨
50
19
50
20
60
第三條 燒燙傷、加護病房保險金的給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或航空交通意外事故,因此蒙受燒燙傷或
其他意外傷害,於醫院燒燙傷或加護病房接受治療者,本公司將按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傷害醫療
保險金日額」二倍乘以實際住進燒燙傷病房或加護病房之日數,給付「燒燙傷、加護病房保險金。每
次意外傷害事故的「燒燙傷、加護病房保險金」給付日數最高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
被保險人於同一日內分別住進加護病房或燒燙傷病房治療者,僅得就其中一種病房申請給付。
第四條 出院療養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或航空交通意外事故,並於醫院住院後出
院療養者,本公司按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二分之一乘以實際住院日數,
給付「出院療養保險金」
第五條 住院生活補助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或航空交通意外事故,並於醫院住院治療
達八日(含)以上者,本公司按下列約定之一給付「住院生活補助保險金」
一、被保險人同一次傷害事故連續住院治療日數達八日(含)以上、三十日以內者,本公司按本契約保
險單上所記載之「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二分之一乘以實際超過七日以上之住院日數,給付「住
院生活補助保險金」
二、被保險人同一次傷害事故連續住院治療日數在三十一日以上者,則按下列二目計得金額之總和給付
「住院生活補助保險金」
.前三十日之部分係按前款約定方式計算。
.自第三十一日起本公司按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乘以實際超過三十
日以上之住院日數,給付「住院生活補助保險金
每次意外傷害事故的住院生活補助保險金給付日數最高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
第六條 傷害醫療日額保險金、燒燙傷、加護病房保險金、出院療養保險金、住院生活補助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傷害醫療日額保險金」「燒燙傷、加護病房保險金」「出院療養保險金「住院生活補助
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須載明住、出院及進、出燒燙傷病房或加護病房日期);但必要時本公司得
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七條 傷害醫療日額保險金、燒燙傷、加護病房保險金、出院療養保險金、住院生活補助保險金受益人的
傷害醫療日額保險金、燒燙傷、加護病房保險金、出院療養保險金、住院生活補助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
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另行指定或變更。
附加傷害醫療保險金條款(乙)
(傷害醫療限額保險金)
(本附加條款需申請附加並經本公司同意後,始生效力)
第一條 附加規定
本附加傷害醫療保險金條款(乙)須經本契約當事人申請附加並經本公司同意後,始生效力。
本附加傷害醫療保險金條款(乙)未規定事項,準用本契約條款的規定
第二條 傷害醫療限額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或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或
航空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療者,本公司依其實際醫療
費用,就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給付「傷害醫療限額保險金」但同一次傷害事故的給付總額不得
超過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事故或航空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受益人
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或航空交通意外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規定
給付「傷害醫療限額保險金」,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被保險人選擇以有全民健康保險身分之費率投保,而於申請「傷害醫療限額保險金」時未以全民健康
定醫險給
者,本公司僅按其支出之實際醫療費用的百分之六十五給付保險金。但同一次傷害事故的付總額不得
超過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
被保險人選擇以無全民健康保險身分之費率投保,而於申請「傷害醫療限額保險金」時全民健康保險
被保險人身分就診者「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改按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載之一倍計算,本公司僅
就其每次實際醫療費用,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之金額核算給付保險金。
第三條 傷害醫療限額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傷害醫療限額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醫療費用收據正本。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四條 傷害醫療限額保險金受益人的指定
傷害醫療限額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另行指定或變更。
附加傷害醫療保險金條款(丙)
(傷害醫療擇優保險金)
(本附加條款需申請附加並經本公司同意後,始生效力)
第一條 附加規定
本附加傷害醫療保險金條款(丙)須經本契約當事人申請附加並經本公司同意後,始生效力。
本附加傷害醫療保險金條款(丙)未規定事項,準用本契約條款的規定
第二條 傷害醫療擇優保險金的給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或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或
航空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療者,被保險人得於下列二
款保險金給付方式中,自行選擇一款較有利者向本公司申請給付:
一、依其實際醫療費用,就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給付「傷害醫療擇優保險金」。但同一次傷害事
故的給付總額不得超過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傷害醫療擇優保險金日額」的三十五倍。
被保險人未以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身分或未至全民健康保險指定醫院或診所治療,致醫療費用
先經全民健康保險給付分擔者,本公司僅按其支出之實際醫療費用的百分之六十五給付保險金。但
同一次傷害事故的給付總額不得超過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傷害醫療擇優保險金日額」的三
五倍。
二、以本契約保險單所記載之「傷害醫療擇優保險金日額」為準,乘以實際於醫院住院之日數給付「傷
害醫療擇優保險金」,但每次意外傷害事故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三百六十五日。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事故或航空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受益人
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或航空交通意外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規定
給付「傷害醫療擇優保險金」,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保險人選擇第一項第二款給付方式,若因意外傷害事故或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蒙受骨折未住院治療者,
已於醫院住院但未達下列骨折別所訂日數表,其未住院部份本公司按下列骨折別所訂日數乘「傷害醫
擇優保險金日額」的二分之一給付,但合計給付日數以按骨折別所訂日數為上限。
骨折部分
1鼻骨、眶骨
14
2掌骨、指骨
14
3蹠骨、趾骨
14
4下顎
20
5 肋骨
20
6鎖骨
28
7橈骨或尺骨
28
8膝蓋骨
28
9肩胛骨
34
10
40
11
40
12頭蓋骨
50
13臂骨
40
14
40
15
40
16
40
17
40
18股骨
50
19
50
20
60
前項所稱骨折係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不完全骨折按完全骨折日數二分之一給如係骨骼龜
者按完全骨折日數四分之一給同時蒙受二項以上骨折時僅給付一項較高等級的傷害醫療擇優保
險金。
第三條 傷害醫療擇優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傷害醫療擇優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醫療費用收據正本。(被保險人選擇以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方式申領傷害醫療擇優保險金者)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四條 傷害醫療擇優保險金受益人的指定
傷害醫療擇優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另行指定或變更。
附表一 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給付比例
神經障害
(註 1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包括植物人狀態或氣切
呼吸器輔助,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
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
者。
100%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害,須長期臥床或無法自行
翻身,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
之一部分須他人扶助者。
90%
1-1-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
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
80%
1-1-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
固神經症狀,且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
40%
1-1-5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
固神經症狀,但通常無礙勞動
5%
視力障害
(註 2
2-1-1
雙目均失明者。
100%
2-1-2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60%
2-1-3
雙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40%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70%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50%
2-1-6
一目失明者。
40%
聽覺障害
(註 3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90分貝以上者。
60%
3-1-2
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70分貝以上者。
40%
缺損及機能障
害(註 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20%
咀嚼吞嚥及言
語機能障害
(註 5
5-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60%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40%
胸腹部臟器機
能障害(註 6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經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00%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90%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但日常生活尚可自理者。
80%
6-1-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40%
臟器切除
6-2-1
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
20%
6-2-2
脾臟切除者。
5%
膀胱機能障害
6-3-1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且無裝置人工膀胱者。
80%
脊柱運動障害
(註 7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0%
7-1-2
脊柱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20%
上肢缺損障害
8-1-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00%
8-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60%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50%
手指缺損障害
(註 8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80%
8-2-2
雙手兩拇指均缺失者。
40%
8-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40%
8-2-4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缺失者。
40%
8-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30%
8-2-6
一手包含拇指或食指在內,共有三指以上缺失
30%
8-2-7
一手包含拇指在內,共有二指缺失者。
20%
8-2-8
一手拇指缺失或一手食指缺失者。
5%
8-2-9
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共有二指以上缺失者。
5%
上肢機能障害
(註 9
8-3-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0%
8-3-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0%
8-3-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50%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0%
8-3-5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40%
8-3-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0%
8-3-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0%
8-3-8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
動障害者。
60%
8-3-9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
動障害者
40%
8-3-1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0%
8-3-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者。
30%
8-3-1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50%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20%
手指機能障害
(註 10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0%
8-4-2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30%
8-4-4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8-4-6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20%
8-4-7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永久喪失
機能者。
10%
下肢缺損障害
9-1-1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00%
9-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60%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50%
縮短障害
(註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40%
足趾缺損障害
(註 12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60%
9-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40%
下肢機能障害
(註 13
9-4-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0%
9-4-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者。
80%
9-4-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者。
50%
9-4-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0%
9-4-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40%
9-4-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0%
9-4-7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0%
9-4-8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
運動障害者。
60%
9-4-9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
運動障害者。
40%
9-4-1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
40%
9-4-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
動障害者。
30%
9-4-1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50%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20%
足趾機能障害
(註 14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40%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0%
1
1-1.於審定「神經障害等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檢驗報告
(如簡式智能評估表(MMSE)失能評估表(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神經
電生理檢查報告、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資料為依據,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
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2)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欲
減退、人格變化等顯著障;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法遂
行其工作者:適用第3級。
3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腦
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如障害
同時併存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
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
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
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
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3
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7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
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1-1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
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2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僅能辨明暗或辨眼前一公
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之程度。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閉塞、
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完全喪失者。
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引
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
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嚥運動,流質食物外,不
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外,
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
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頭音等之四語言機中,
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
級。
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上腺。
3)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6-2.1.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大腸、
腎臟、腎上腺、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2.前述「二分之一以上」之認定標準於對稱器官以切除一側,肺臟以切除二葉為準。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
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6-4.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包括永久性迴腸導管寇克氏囊與輸尿管造
口術)
7
7-1.脊柱遺存障害者,若併存神經障害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
其等級。
7-2.脊柱運動障害須經X光照片檢查始可診斷,如經診斷有明顯骨折、脫位或變形者,應依下列規定審定:
1「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
一以上者。
2「遺存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
上者。
3)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或脊柱固定三個椎體及二個椎間盤(含)以下者,不在給付範圍
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
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運動障害,如下列情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害
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
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症狀固
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上肢:
左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
後舉
(正常60)
關節活動度
(正常240度)
右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
後舉
(正常60)
關節活動度
(正常240度)
左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度)
右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度)
左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
背屈
(正常7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度)
右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
背屈
(正常7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度)
下肢:
左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
伸展
(正常1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右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
伸展
(正常1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左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右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左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
背屈
(正常20)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右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
背屈
(正常20)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時,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
度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附表二
中文疾病名稱
ICD-9-CM
英文疾病名稱
1.眼及其附屬器官之燒
940
Burn confined to eye and adnexa
眼瞼及眼周區之化學燒傷
940.0
Chemical burn of eyelids and periocular area
眼瞼及眼周區之其他燒傷
940.1
Other burns of eyelids and periocular area
角膜及結膜囊之鹼性化學燒傷
940.2
Alkaline chemical burn of cornea and conjunctival sac
角膜及結膜囊之酸性化學燒傷
940.3
Acid chemical burn of cornea and conjunctival sac
角膜及結膜囊之其他燒傷
940.4
Other burn of cornea and conjunctival sac
引起眼球破裂及損壞之燒傷
940.5
Burn with resulting rupture and destruction of eyeball
眼及附屬器官未明示之燒傷
940.9
Unspecified burn of eye and adnexa
2.臉及頭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
(深三度),伴有身體部位損害
941.5
Burn of face and head,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s
(deep third degree)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臉及傷,置之
部組織壞死(深三度)伴有身體
部位損害
941.50
Burn of face and head,unspecified site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s (deep third degree)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耳(任何燒傷
織壞死(深三度)伴有身體部位
損害
941.51
Burn of ear(any part)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s
(deep third degree)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眼(伴有頸其
度),伴有身體部位損害
941.52
Burn of eye(with other parts of face,head,and neck)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s (deep third degree)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唇之燒傷織壞
度),伴有身體部位損害
941.53
Burn of lip(s)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s (deep
third degree)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顎(下巴,深
(深三度)伴有身體部位損害
941.54
Burn of chin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s (deep
third degree)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鼻(中隔,深
(深三度)伴有身體部位損
941.55
Burn of nose(septum)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s
(deep third degree)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頭皮(任之燒
組織壞死(深三度)伴有身體部
位損害
941.56
Burn of scalp(any part)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s (deep third degree)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前額及頰深部
(深三度),伴有身體部位損害
941.57
Burn of forehead and cheek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s (deep third degree)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頸之燒傷織壞
度),伴有身體部位損害
941.58
Burn of neck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s (deep
third degree)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臉,頭及置(
度),伴有身體部位損害
941.59
Burn of multiple sites(except with eye) of face,head,and
neck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s (deep third
degree)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附件:短期費率
一、一個月以上短期費率
月數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對年繳保費比(%)
15
25
35
45
55
65
75
80
85
90
95
100
二、未滿一個月短期費率
日數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對年繳保費比(%)
5.0
5.3
5.7
6.0
6.4
6.7
7.1
7.4
7.8
8.1
8.4
8.8
9.1
9.5
9.8
日數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對年繳保費比(%)
10.2
10.5
10.9
11.2
11.6
11.9
12.2
12.6
12.9
13.3
13.6
14.0
14.3
14.7
15.0
國泰人壽全方位傷害保險年繳費率表
單位:新台幣(元)
職業類別
項目 保額
傷害死殘 每十萬元 154 193 231 347 539 693
(甲)傷害醫療日額 每百元 98 123 147 221 343 441
每萬元(有社保) 122 153 183 275 427 549
(乙)傷害醫療限額
每萬元(無社保) 235 294 353 529 823 1058
(丙)傷害醫療擇優
保險金日額
每百元 65 81 98 146 228 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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