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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國泰人壽全方位傷害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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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全方位傷害保險
(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殘廢保險金、航空交通意外事故殘廢保
險金、殘廢每月生活保險金、一級燒燙傷保險金、二級燒燙傷保險金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
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
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以避免權益受損)
(免費申訴電話:0800-036-599)
中華民國 92 10 28 日台財保字 0920751461
中華民國 93 年 11 月 5 日金管保二字第 09302049770
第一條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
的解釋為準。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醫院及財團法人
醫院。但不包括專供休養、戒毒、戒酒、護理、養老等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之醫療機構。
本契約所稱「診所」,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設立並具備開業執照之診所。
本契約所稱「醫師」,係指領有醫師證書,合法執業者
本契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事故蒙受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
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本契約所稱「空中大眾交通工具」係指合法經營且行駛於固定路線之航空飛行器等供公眾搭乘之交通工
具。
本契約所稱「搭乘」,係指被保險人(包含乘客、該交通工具之駕駛與執勤服務人員)開始登上空中大眾交
通工具至完全離開為止,此期間內之行為。
第三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或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身故
或殘廢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航空交通意外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搭乘空中大眾交通工具並因而遭受
意外傷害事故。
本條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第四條 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自保險單上所載期間的始日午夜十二時起至終日午夜十二時止。
第五條 契約的無效
本契約訂立時,僅要保人已知保險事故發生者,契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第六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
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契約,其保
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契約的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解除契約時應通知要保人,如因要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致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
通知送達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第七條 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以書面通知本公司終止本契約,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短期費率計算已經過期間之
保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短期費率表如附件。
第八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或航空交通意外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
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或航空交通意外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
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但逾期事由可歸
責於要保人或受益人者,本公司得不負擔利息。
第九條 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
以內身故者,本公司按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契約的效力即行終止。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不
論其給付方式或名目),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含)
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
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無效部分之已繳保險費予要保人。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
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
險金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壹佰萬元。
二、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貳佰萬元。
三、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金額應合併計算。
第四項情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
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十條 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自該航空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
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除依第九條約定給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外,另按本契約保險單
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的二倍,再給付「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本契約即行終止。
如訂立本契約時被保險人為實際年齡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無本條「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身故或喪葬
費用保險金」的給付項目。
如訂立本契約時被保險人為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其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
付約定,仍適用第九條第二項至第六項的約定及限制。
第十一條 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
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二十八項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為準,
依附表一所列比例計算給付「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金之
和,最高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
一項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一所列
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殘
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第十二條 航空交通意外事故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自該航空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
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二十八項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除依第十一條約定給付「殘廢保
險金」外,另按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的二倍為準,依附表一所列比例計算,再給付「航
空交通意外事故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同一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航空交
通意外事故殘廢保險金」之和,最高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的二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
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航空交通意外事故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
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航空交通意外事故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航空交通意外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一
所列較嚴重項目的航空交通意外事故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航空交通意外事故殘
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航空交通意外事故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如訂立本契約時被保險人為實際年齡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無本條「航空交通意外事故殘廢保險
金」的給付項目。
第十三條 保險給付的限制
本契約殘廢或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其合計分別最高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為
限。但因航空交通意外事故所致的殘廢或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不在此限。
第十四條 殘廢每月生活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或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
或航空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第一級至第三級殘廢程度之一時,本
公司於殘廢診斷確定當日起按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一為準,依附表一所列比
例,逐月給付最高以一百二十個月為限之「殘廢每月生活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或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第一級至第三級殘廢程度
之一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每月生活保險金」之和,最高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
的百分之一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每月生活保險金」;若殘
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每月生活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的意外傷害事故或航空交通意外事故所致之第一級至第三級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
契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一所列較嚴重的「殘廢每月生活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
給付「殘廢每月生活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殘廢每月生活保險金」,應扣除之。
「未支領之殘廢每月生活保險金」部分,本公司將其貼現後一次給付予該被保險人的法定繼承人。貼
現計算之年利率為百分之二。
前項所稱「未支領之殘廢每月生活保險金」係指被保險人於殘廢每月生活保險金給付期間內身
身故日起算其尚未領取之殘廢每月生活保險金。
第十五條 一級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或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蒙受燒燙傷之傷
害,於具備治療燒燙傷設備醫院住院治療並經診斷符合下列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本契約保險單上所
記載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四十,給付「一級燒燙傷保險金」
一、二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面積百分之二十。
二、三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面積百分之十。
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燒燙傷〉規定之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符合行政院衛生署
最新公佈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中,國際號碼第940或941.5號所列之傷病,
詳如附表二所示,但未來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變更時,按變更後之範圍。)
前項情形,如訂立本契約時被保險人為實際年齡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其「一級燒燙傷保險金」
的給付,提高為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十。
第十六條 二級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或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蒙受燒燙傷之傷
害,於具備治療燒燙傷設備醫院住院治療並經診斷符合下列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本契約保險單上所
記載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十,給付「二級燒燙傷保險金」
一、二度燒燙傷面積佔全身面積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
二、三度燒燙傷面積佔全身面積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
前項情形,如訂立本契約時被保險人為實際年齡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其「二級燒燙傷保險金」
的給付,提高為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
第十七條 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
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六、搭乘空中大眾交通工具之證明。〈申請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檢附
第十八條 殘廢保險金、航空交通意外事故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或「航空交通意外事故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五、搭乘空中大眾交通工具之證明。(申請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時檢附)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或「航空交通意外事故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
檢驗,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九條 殘廢每月生活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殘廢每月生活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第一次申領時檢附)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條 一級燒燙傷保險金、二級燒燙傷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一級燒燙傷保險金」或「二級燒燙傷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須載明燒燙傷程度及佔體表面積之比例;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
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五、全民健康保險燒燙傷之重大傷病證明。(申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一級燒燙傷保險金」時檢
附)
第二十一條 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身故、殘廢、醫療或燒燙傷狀態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受益人的故意行為,但其他受益人仍得申領全部保險金。
二、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三、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四、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五、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
六、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
前項第一二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而致殘廢醫療或燒燙傷狀態時
本公司仍依本契約之約定給付各項保險金。
第二十二條 除外責任(期間)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身故、殘廢、醫療或燒燙傷狀態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二十三條 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減低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應自
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其差額比率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自職
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差額比率增收未滿期保險費。但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
職業分類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契約,並按日計算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未依第一項約定通知而發生保
險事故者,本公司按其原收保險費與應收保險費的比率折算保險金給付。但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
或職務在本公司拒保範圍內,概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
第二十四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三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或航空交通意外事故失蹤,於戶籍資
料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年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
本契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或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而身故者,本公司分別其實際事故按本契約第九
條或第十條約定先行給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日
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航空交通意外身故或喪葬
費用保險金於一個月內歸還本公司。其間如有其他應給付保險金情事者,本公司應依本契約約定給
付,但有欠繳的保險費應予扣除。
第二十五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要保人於訂立本契約時或保險事故發生前,得指定或變更受益人。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作為
被保險人之遺產。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生效,本公司應即批註
於本保險單。受益人變更,如發生法律上的糾紛,本公司不負責任。
殘廢保險金、航空交通意外事故殘廢保險金、殘廢每月生活保險金、一級燒燙傷保險金、二級燒燙
傷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另行指定或變更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
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二十六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七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五條另有規定外,非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
同意且批註於保險單者,不生效力。
第二十八條 管轄法院
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
則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附加傷害醫療保險金條款(甲)
(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
(本附加條款需申請附加並經本公司同意後,始生效力)
第一條 附加規定
本附加傷害醫療保險金條款(甲)須經本契約當事人申請附加並經本公司同意後,始生效力。
本附加傷害醫療保險金條款(甲)未規定事項,準用本契約條款的規定。
第二條 傷害醫療日額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或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或
航空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治療者,本公司按本契約保險單上所
記載之「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乘以實際住院醫療日數給付「傷害醫療日額保險金但每次意外傷害事
故的「傷害醫療日額保險金」給付日數最高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
被保險人因前項意外傷害事故或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蒙受骨折未住院治療者,或已於醫院住院但未達下列
骨折別所訂日數表,其未住院部份本公司按下列骨折別所訂日數乘「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二分之一
給付,但合計給付日數以按骨折別所訂日數為上限。
一、鼻骨、眶骨‧‧‧‧‧‧‧‧‧‧‧‧‧‧‧‧‧‧‧‧‧十四天
二、掌骨、指骨‧‧‧‧‧‧‧‧‧‧‧‧‧‧‧‧‧‧‧‧‧十四天
三、蹠骨、趾骨‧‧‧‧‧‧‧‧‧‧‧‧‧‧‧‧‧‧‧‧‧十四天
四、下顎(齒槽醫療除外)‧‧‧‧‧‧‧‧‧‧‧‧‧‧‧‧二十天
五、肋骨‧‧‧‧‧‧‧‧‧‧‧‧‧‧‧‧‧‧‧‧‧‧‧‧二十天
六、鎖骨‧‧‧‧‧‧‧‧‧‧‧‧‧‧‧‧‧‧‧‧‧‧‧‧廿八天
七、橈骨或尺骨‧‧‧‧‧‧‧‧‧‧‧‧‧‧‧‧‧‧‧‧‧廿八天
八、膝蓋骨‧‧‧‧‧‧‧‧‧‧‧‧‧‧‧‧‧‧‧‧‧‧‧廿八天
九、肩胛骨‧‧‧‧‧‧‧‧‧‧‧‧‧‧‧‧‧‧‧‧‧‧‧卅四天
十、椎骨(包括胸椎、腰椎及尾骨)‧‧‧‧‧‧‧‧‧‧‧‧四十天
十一、骨盤(包括腸骨、恥骨、坐骨、薦骨)‧‧‧‧‧‧‧‧四十天
十二、頭蓋骨‧‧‧‧‧‧‧‧‧‧‧‧‧‧‧‧‧‧‧‧‧‧五十天
十三、臂骨‧‧‧‧‧‧‧‧‧‧‧‧‧‧‧‧‧‧‧‧‧‧‧四十天
十四、橈骨與尺骨‧‧‧‧‧‧‧‧‧‧‧‧‧‧‧‧‧‧‧‧四十天
十五、腕骨(一手或雙手)‧‧‧‧‧‧‧‧‧‧‧‧‧‧‧‧四十天
十六、脛骨或腓骨‧‧‧‧‧‧‧‧‧‧‧‧‧‧‧‧‧‧‧‧四十天
十七、踝骨(一足或雙足)‧‧‧‧‧‧‧‧‧‧‧‧‧‧‧‧四十天
十八、股骨‧‧‧‧‧‧‧‧‧‧‧‧‧‧‧‧‧‧‧‧‧‧‧五十天
十九、脛骨及腓骨‧‧‧‧‧‧‧‧‧‧‧‧‧‧‧‧‧‧‧‧五十天
二十、大腿骨頸‧‧‧‧‧‧‧‧‧‧‧‧‧‧‧‧‧‧‧‧‧六十天
前項所稱骨折係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不完全骨折,按前項所定標準二分之一給付;如係骨骼龜裂
者按前項所定標準四分之一給付。如同時蒙受二項以上骨折時,僅給付一項較高等級的傷害醫療日額保
險金。
第三條 燒燙傷、加護病房保險金的給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或航空交通意外事故,因此蒙受燒燙傷或
其他意外傷害,於醫院燒燙傷或加護病房接受治療者,本公司將按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傷害醫療
保險金日額」的二倍乘以實際住進燒燙傷病房或加護病房之日數給付「燒燙傷、加護病房保險金」。每
次意外傷害事故的「燒燙傷、加護病房保險金」給付日數最高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
被保險人於同一日內分別住進加護病房或燒燙傷病房治療者,僅得就其中一種病房申請給付。
第四條 出院療養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或航空交通意外事故,並於醫院住院後出
院療養者,本公司按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二分之一乘以實際住院日數,
給付「出院療養保險金」
第五條 住院生活補助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或航空交通意外事故,並於醫院住院治療
達八日(含)以上者,本公司按下列約定之一給付「住院生活補助保險金」
一、被保險人同一次傷害事故連續住院治療日數達八日(含)以上、三十日以內者,本公司按本契約保
險單上所記載之「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二分之一乘以實際超過七日以上之住院日數,給付「住
院生活補助保險金」
二、被保險人同一次傷害事故連續住院治療日數在三十一日以上者,則按下列二目計得金額之總和給付
「住院生活補助保險金」
1.前三十日之部分係按前款約定方式計算。
2.自第三十一日起,本公司按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乘以實際超過三十
日以上之住院日數,給付「住院生活補助保險金」
每次意外傷害事故的住院生活補助保險金給付日數最高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
第六條 傷害醫療日額保險金、燒燙傷、加護病房保險金、出院療養保險金、住院生活補助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傷害醫療日額保險金」「燒燙傷、加護病房保險金」「出院療養保險金」「住院生活補助
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須載明住、出院及進、出燒燙傷病房或加護病房日期)但必要時本公司得
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七條 傷害醫療日額保險金、燒燙傷、加護病房保險金、出院療養保險金、住院生活補助保險金受益人的指
傷害醫療日額保險金、燒燙傷、加護病房保險金、出院療養保險金、住院生活補助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
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另行指定或變更。
附加傷害醫療保險金條款(乙)(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
(本附加條款需申請附加並經本公司同意後,始生效力)
第一條 附加規定
本附加傷害醫療保險金條款(乙)須經本契約當事人申請附加並經本公司同意後,始生效力。
本附加傷害醫療保險金條款(乙)未規定事項,準用本契約條款的規定。
第二條 傷害醫療限額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或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或
航空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療者,本公司依其實際醫療
費用就超過社會保險給付部分給付「傷害醫療限額保險金」。但同一次傷害事故的給付總額不得超過
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
被保險人選擇以有社會保險身分之費率投保,而於申請「傷害醫療限額保險金」時未以社會保險被保險
人身分或未至社會保險指定醫院或診所治療,致醫療費用未先經社會保險給付分擔者,本公司僅按其支
出之實際醫療費用的百分之六十五給付保險金。但同一次傷害事故的給付總額不得超過本契約保險單上
所記載之「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
被保險人選擇以無社會保險身分之費率投保,而於申請「傷害醫療限額保險金」時以社會保險被保險人
身分就診者,「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改按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載之一‧五倍計算,本公司僅就其每次
實際醫療費用,超過社會保險給付部分之金額核算給付保險金。
第三條 傷害醫療限額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傷害醫療限額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醫療費用收據正本及費用明細。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四條 傷害醫療限額保險金受益人的指定
傷害醫療限額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另行指定或變更。
附加傷害醫療保險金條款(丙)(傷害醫療擇優保險金日額)
(本附加條款需申請附加並經本公司同意後,始生效力)
第一條 附加規定
本附加傷害醫療保險金條款(丙)須經本契約當事人申請附加並經本公司同意後,始生效力。
本附加傷害醫療保險金條款(丙)未規定事項,準用本契約條款的規定。
第二條 傷害醫療擇優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或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或
航空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療者,被保險人得於下列二
款保險金給付方式中,自行選擇一款較有利者向本公司申請給付:
依其實際醫療費用,就超過社會保險給付部分,給付「傷害醫療擇優保險金」但同一次傷害事故
給付總額不得超過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傷害醫療擇優保險金日額」的三十五倍。
被保險人未以社會保險被保險人身分或未至社會保險指定醫院或診所治療,致醫療費用未先經社會
保險給付分擔者,本公司僅按其支出之實際醫療費用的百分之六十五給付保險金。但同一次傷害事
故的給付總額不得超過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傷害醫療擇優保險金日額」的三十五倍。
二、以本契約保險單所記載之「傷害醫療擇優保險金日額」為準,乘以實際於醫院住院之日數給付「傷
害醫療擇優保險金」,但每次意外傷害事故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三百六十五日。
被保險人選擇前項第二款給付方式若因意外傷害事故或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蒙受骨折未住院治療者
已於醫院住院但未達下列骨折別所訂日數表其未住院部份本公司按下列骨折別所訂日數乘「傷害醫療
擇優保險金日額」的二分之一給付,但合計給付日數以按骨折別所訂日數為上限。
一、鼻骨、眶骨‧‧‧‧‧‧‧‧‧‧‧‧‧‧‧‧‧‧‧‧‧十四天
二、掌骨、指骨‧‧‧‧‧‧‧‧‧‧‧‧‧‧‧‧‧‧‧‧‧十四天
三、蹠骨、趾骨‧‧‧‧‧‧‧‧‧‧‧‧‧‧‧‧‧‧‧‧‧十四天
四、下顎(齒槽醫療除外)‧‧‧‧‧‧‧‧‧‧‧‧‧‧‧‧二十天
五、肋骨‧‧‧‧‧‧‧‧‧‧‧‧‧‧‧‧‧‧‧‧‧‧‧‧二十天
六、鎖骨‧‧‧‧‧‧‧‧‧‧‧‧‧‧‧‧‧‧‧‧‧‧‧‧廿八天
七、橈骨或尺骨‧‧‧‧‧‧‧‧‧‧‧‧‧‧‧‧‧‧‧‧‧廿八天
八、膝蓋骨‧‧‧‧‧‧‧‧‧‧‧‧‧‧‧‧‧‧‧‧‧‧‧廿八天
九、肩胛骨‧‧‧‧‧‧‧‧‧‧‧‧‧‧‧‧‧‧‧‧‧‧‧卅四天
十、椎骨(包括胸椎、腰椎及尾骨)‧‧‧‧‧‧‧‧‧‧‧‧四十天
十一、骨盤(包括腸骨、恥骨、坐骨、薦骨)‧‧‧‧‧‧‧‧四十天
十二、頭蓋骨‧‧‧‧‧‧‧‧‧‧‧‧‧‧‧‧‧‧‧‧‧‧五十天
十三、臂骨‧‧‧‧‧‧‧‧‧‧‧‧‧‧‧‧‧‧‧‧‧‧‧四十天
十四、橈骨與尺骨‧‧‧‧‧‧‧‧‧‧‧‧‧‧‧‧‧‧‧‧四十天
十五、腕骨(一手或雙手)‧‧‧‧‧‧‧‧‧‧‧‧‧‧‧‧四十天
十六、脛骨或腓骨‧‧‧‧‧‧‧‧‧‧‧‧‧‧‧‧‧‧‧‧四十天
十七、踝骨(一足或雙足)‧‧‧‧‧‧‧‧‧‧‧‧‧‧‧‧四十天
十八、股骨‧‧‧‧‧‧‧‧‧‧‧‧‧‧‧‧‧‧‧‧‧‧‧五十天
十九、脛骨及腓骨‧‧‧‧‧‧‧‧‧‧‧‧‧‧‧‧‧‧‧‧五十天
二十、大腿骨頸‧‧‧‧‧‧‧‧‧‧‧‧‧‧‧‧‧‧‧‧‧六十天
前項所稱骨折係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不完全骨折按前項所定標準二分之一給付如係骨骼龜裂
者按前項所定標準四分之一給付如同時蒙受二項以上骨折時僅給付一項較高等級的傷害醫療擇優保
險金。
第三條 傷害醫療擇優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傷害醫療擇優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醫療費用收據正本及費用明細。(被保險人選擇以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方式申領傷害醫療擇優保險金
者)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四條 傷害醫療擇優保險金受益人的指定
傷害醫療擇優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另行指定或變更。
附表一: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給付
比例
1
2
3
4
5
6
7
雙目失明(註一)
兩手腕關節缺失或兩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手腕關節缺失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手腕關節缺失或一目失明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言語(註二)或咀嚼(註三)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
要的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註四)
100%
8
9
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兩關節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註五)
十手指缺失者(註六)
75%
10
11
12
13
一上肢腕關節以上缺失或一上肢三大關節全部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一下肢踝關節以上缺失或一下肢三大關節全部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十手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七
十足趾缺失者(註八)
50%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兩耳聽力永久完全喪失者(註九)
一目視力永久完全喪失者。
脊柱永久遺留顯著運動障礙者(註十
一上肢三大關節中的一關節或二關節的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一下肢三大關節中的一關節或二關節的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缺失者。
十足趾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一足五趾缺失者。
35%
23
24
25
26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或含拇指或食指有三手指以上缺失者。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一足五趾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鼻缺損,且機能永久遺留顯著障礙者(註十一)
15%
27
28
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中有二手指以上缺失者。
一手拇指及食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5%
註一、失明的認定
a.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
b.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二以下而言。
c.以自事故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的情況,不在此限。
註二、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下列三種情形之一者:
a.指構成語言的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的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發出。
b.聲帶全部剔除。
c.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
註三、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的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至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以外不
能攝取的狀態。
註四為維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物起居、步行、
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的狀態。
註五、關節機能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而言;上下肢關節名稱如說明圖。
註六、(1)手指缺失係指近位指節間關節(拇指則為指節間關節)缺失者。
(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的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的部份仍
視為缺失,而拇趾的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註七、手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自遠位指節間關節缺失,或自近位指節間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
意識活動而言。
註八、足趾缺失係指自蹠指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失者。
註九、聽力喪失的認定
(1)聽力的測定,依中華民國工業規格標準的聽力測定器為之。
(2)聽力永久完全喪失係指周波數在五00﹑一000﹑二000﹑四000赫(hertz)時的聽力喪
失程度分別為a﹑b﹑c﹑d dB(強音單位),其(a+2b+2c+d)的六分之一的值在80
dB以上(相當接於耳殼而不能聽懂大聲語言)且無復原希望者。
註十、脊柱顯著運動障礙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於在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旋三種的運動中,兩種
的運動被限制在生理範圍二分之一以下者。
註十一、鼻部殘廢的認定
(1)鼻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的情況。
(2)機能永久遺留顯著障礙係指兩側鼻子呼吸困難或嗅覺永久完全喪失而言。
註十二、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附表二
中文疾病名稱 ICD-9-CM 英文疾病名稱
1.眼及其附屬器官之燒傷
眼瞼及眼周區之化學燒傷
眼瞼及眼周區之其他燒傷
角膜及結膜囊之鹼性化學燒傷
角膜及結膜囊之酸性化學燒傷
角膜及結膜囊之其他燒傷
引起眼球破及損壞之燒傷
眼及附屬器官未明示之燒傷
2.臉及頭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
(深三,伴有身體部位損害
臉及頭之燒傷,未明示位置之
部組織壞死(深三伴有身體
部位損害
耳(任何部位)之燒傷,深部
織壞死(深三伴有身體部位
損害
眼(伴有臉,頭及頸其他部位
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深三
,伴有身體部位損害
唇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深
,伴有身體部位損害
顎(下巴)之燒傷,深部組織
(深三伴有身體部位損害
鼻(中隔)之燒傷,深部組織
(深三伴有身體部位損害
頭皮(任何部位)之燒傷,深
組織壞死(深三伴有身體部
位損害
前額及頰之燒傷,深部組織壞
(深三,伴有身體部位損害
頸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深
,伴有身體部位損害
臉,頭及頸多處位置(眼除外
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深三
,伴有身體部位損害
附件:短期費
一、一個月以上短期費率
月數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對年繳保費比(%) 15 25 35 45 55 65 75 80 85 90 95 100
二、未滿一個月短期費率
日數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對年繳保費比(%) 5.0 5.3 5.7 6.0 6.4 6.7 7.1 7.4 7.8 8.1 8.4 8.8 9.1 9.5 9.8
日數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對年繳保費比(%) 10.2 10.5 10.9 11.2 11.6 11.9 12.2 12.6 12.9 13.3 13.6 14.0 14.3 14.7 15.0
國泰人壽個人傷害保險免費擴大保障附加條款
(一、火災意外身故、第一級殘廢保險金;二、水陸大眾運輸意外身故、第一級殘廢保險金;三、一級燒燙傷
保險金給付。詳細適用範圍見附加條款第一條)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
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
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以避免權益受損)
(免費申訴電話:0800-036-599)
中華民國 93 10 11 日國壽字第 93100142
第一條 適用範圍
本國泰人壽個人傷害保險免費擴大保障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所適用之個人傷害保險主契約
(以下簡稱主約)與附加契約(以下簡稱附約)如下:
一、主約:國泰人壽新平安保險、國泰人壽企管人員傷害保險、國泰人壽全方位傷害保險。
二、附約:國泰人壽傷害給付特約、國泰人壽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國泰人壽平安保險附約、國泰人
壽金平安傷害保險附約國泰人壽兒童傷害保險附約國泰人壽新兒童傷害保險附(甲型乙型)
國泰人壽新寶貝傷害保險附約(A型、B型、C型)、國泰人壽全方位傷害保險附約。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附加條款名詞定義如下:
一、「中華民國境內」係指台、澎、金、馬等由中華民國政府所管轄之範圍。
二、「乘客」係指持票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之乘客駕駛員或受僱服務於該交通工具之人員不包含在內
三、「搭乘」係指被保險人開始登上該大眾運輸交通工具至完全離開為止,此期間內之行為
四、「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係指領有合法營業執照,在以大眾運輸為目的下定時營運(含加班班次)於兩
地間之特定路線,且對大眾開放之運輸交通工具。
五、「水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係指在水上運行之水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
六、「陸地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係指在陸上或地下運行之陸地大眾運輸交通工具。
七、「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八、「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醫院及財團法人醫院
不包括專供休養、戒毒、戒酒、護理、養老等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之醫療機構。
九、「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事故蒙受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
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十、「保險年齡」係按該被保險人投保主附約時之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
歲,之後須每經過一個保險單年度始加算一歲。
第三條 火災意外保險金的給付
本項保障於主、附約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五歲時開始生效。
一、火災意外身故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在中華民國境內直接因所處場所遭受火災之意外傷害事故,自
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主、附約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之身故保險
金額給付「火災意外身故保險金」
二、火災意外第一級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在中華民國境內直接因所處場所遭受火災之意外傷害事故,自
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第一級殘廢項目之一者,本公司按主、附
約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之身故保險金額給付「火災意外第一級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時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第一級殘廢項目者,本公司只給付一項「火災意外第一級殘
廢保險金」
第四條 水陸大眾運輸意外保險金的給
本項保障於附約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五歲時開始生效。
一、水陸大眾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在中華民國境內以乘客身分搭乘水上或陸地大眾運輸交通工具
時,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按附約所記
載該被保險人之身故保險金額的二倍給付「水陸大眾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
二、水陸大眾運輸意外第一級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在中華民國境內以乘客身分搭乘水上或陸地大眾運輸交通工
具,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第一級殘廢
項目之一者,本公司按附約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之身故保險金額的二倍給付「水陸大眾運輸意外第一
級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時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第一級殘廢項目者,本公司只給付一項「水陸大眾運輸意外
第一級殘廢保險金」
第五條 一級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
本項保障僅主、附約被保險人保險年齡未達十五歲前有效。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在中華民國境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蒙受燒燙傷之傷害,於具備治
療燒燙傷設備醫院住院治療,並經診斷符合下列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主、附約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之身
故保險金額乘上約定倍數(主約為零點五倍,附約為一倍)後給付「一級燒燙傷保險金」
一、二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面積的百分之二十。
二、三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面積的百分之十。
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燒燙傷〉規定之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符合行政院衛生署最
新公佈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中,國際號碼第940或941.5號所列之傷病,詳如
附表二所示,但未來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變更時,按變更後之範圍。)
第六條 水陸大眾運輸意外身故、火災意外身故保險金的申領文件
受益人申領「水陸大眾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或「火災意外身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六、搭乘水陸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之證明。(申領水陸大眾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時須檢附)
第七條 水陸大眾運輸意外第一級殘廢、火災意外第一級殘廢保險金的申領文件
受益人申領「水陸大眾運輸意外第一級殘廢保險金」或「火災意外第一級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
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五、搭乘水陸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之證明。(申領水陸大眾運輸意外第一級殘廢保險金時須檢附)
受益人申領前項第一級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八條 一級燒燙傷保險金的申領文件
受益人申領「一級燒燙傷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須載明燒燙傷程度及佔體表面積之比例)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
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九條 受益人
火災意外身故保險金水陸大眾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與該被保險人主附約之身故受益人相同
火災意外第一級殘廢保險金、水陸大眾運輸意外第一級殘廢保險金及一級燒燙傷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
險人本人。
本公司不受理另行指定或變更本附加條款之受益人。
第十條 其他
本附加條款未規定之其他事項,適用其主、附約之相關規定。
附表一:第一級殘廢程度表
項別
雙目失明(註一)
兩手腕關節缺失或兩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手腕關節缺失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手腕關節缺失或一目失明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言語(註二)或咀嚼(註三)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四)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的日常
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註五
註一、失明的認定
a.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b.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二以下而言。
c.以自事故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註二、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下列三種情形之一者:
a.指構成語言的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發出者。
b.聲帶全部剔除者。
c.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註三、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以外不
能攝取之狀態。
註四、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註五、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
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附表二
中文疾病名稱 ICD-9-CM 英文疾病名稱
1.眼及其附屬器官之燒傷
眼瞼及眼周區之化學燒傷
眼瞼及眼周區之其他燒傷
角膜及結膜囊之鹼性化學燒傷
角膜及結膜囊之酸性化學燒傷
角膜及結膜囊之其他燒傷
引起眼球破及損壞之燒傷
眼及附屬器官未明示之燒傷
2.臉及頭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
(深三,伴有身體部位損害
臉及頭之燒傷,未明示位置之
部組織壞死(深三伴有身體
部位損害
耳(任何部位)之燒傷,深部
織壞死(深三伴有身體部位
損害
眼(伴有臉,頭及頸其他部位
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深三
,伴有身體部位損害
唇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深
,伴有身體部位損害
顎(下巴)之燒傷,深部組織
(深三伴有身體部位損害
鼻(中隔)之燒傷,深部組織
(深三伴有身體部位損害
頭皮(任何部位)之燒傷,深
組織壞死(深三伴有身體部
位損害
前額及頰之燒傷,深部組織壞
(深三,伴有身體部位損害
頸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深
,伴有身體部位損害
臉,頭及頸多處位置(眼除外
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深三
,伴有身體部位損害
國泰人壽全方位傷害保險繳費
單位:新台幣(元)
職業
項目 保額
傷害死殘 每十萬元 154 193 231 347 539 693
(甲)傷害醫日額 每百元 98 123 147 221 343 441
每萬元(有社保) 122 153 183 275 427 549
(乙)傷害醫限額
每萬元(無社保) 235 294 353 529 823 1058
(丙)傷害醫擇優
保險日額
每百元 65 81 98 146 228 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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