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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人壽內扣式特定意外傷害保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這張保險不能單獨購買,你必須搭配一張主約保險才可以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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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以下簡稱「本公司」
)
台灣人壽內扣式特定意外傷害保險
附約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意外身故、假日意外身故、
電梯意外身故、火災意外身故、海陸運輸意外身故、
航空運輸意外身故、海外意外身故)、失能保險金、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免費申訴電話:
0800-213-269
)
※本附約僅附加於投資型保險主契約,且本附約保險
成本自主契約保單帳戶價值中扣除之。
備查文號:97年06月20日97台壽投商字第00052號
修訂文號:99年03月05日依98年12月28日
金管保財字第 09802513192號令修正
修訂文號:99年04月13日依99年02月10日
金管保品字第 09902522151號令修正
備查文號:99年08月31日99台壽投商字第00055號
修訂文號:101年07月01日依101年02月07日
金管保財字第 10102501561號令修正
修訂文號:103年05月01日依103年01月22日
金管保壽字第 10202131810號函修正
備查文號:104年01月16日台壽數一字第1040000040號
修訂文號:104年08月04日依104年05月19日
金管保壽字第10402543750號函及104年06月24日
金管保壽字第10402049830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金管保壽字第10402548850號函核准
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依110年1月5日金管保財字第10904951394號函修正
1.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
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
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2.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3.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歡迎至台灣人壽網頁:「
www.taiwanlife.com
」了解本公司經營資訊
(
資訊公開說明文件
)
,亦可電洽
24
小
時保戶服務專線:
0800-099-850
或
(02)8170-5156
。
【保險契約的構成】
第一條
本台灣人壽內扣式特定意外傷害保險附約
(
以下簡稱本附約
)
,依投資型保險商品主契約
(
以下簡稱主契約
)
要保人之申
請,並經本公司同意,附加於主契約訂定之。
本附約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
則。
【名詞定義】
第二條
本附約所稱名詞定義如下:
一、保險金額:係指於保險單所載明本附約之保險金額,要保人得依本附約第二十七條變更保險金額。如該保險金
額有所變更時,以變更後之保險金額為準。
二、保險年齡:係指按主契約投保時被保險人以足歲計算之年齡,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以後
主契約每經過一個保單年度加算一歲。
三、保險成本:係指提供被保險人本附約保障每月所需的成本,每月保險成本表詳附表一。本公司於本附約生效日
或主契約每屆保單週月日根據當時被保險人的職業類別、保險金額及已報經主管機關核可之保險成本表計算
之,並依第五條約定方式扣除。
四、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五、假日:係指週六、週日或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公佈政府行政機關放假之日,但不包括寒、暑假;其時間之認定以
台灣地區國家標準時間為準,不因意外傷害事故地點之當地時間而有差異。
六、電梯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在搭乘電梯之過程中發生意外,致使其身體蒙受傷
害之事故。
七、電梯:係指設計專為載運人員之升降電梯
(
含電扶梯
)
,但不包括貨梯、汽車升降梯、礦場或任何營建工地升降
機、其他升降器具及未經完工驗收之電梯。
八、火災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火災,致使其身體蒙受傷害之事故。
九、海陸運輸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搭乘水上或陸地大眾運輸工具在運輸過程中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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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意外,致使其身體蒙受傷害之事故。
十、航空運輸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搭乘空中大眾運輸工具而在飛航過程中發生意
外,致使其身體蒙受傷害之事故。
十一、大眾運輸工具:係指領有合法營業執照,提供旅客運送服務,且具有固定路線、固定班次
(
含加班班次
)
、固定
場站及固定費率,對大眾開放且提供旅客運送之交通運輸工具,不包含出租僅供公、私立特定機構、團體或個
人專用之車輛,飛行器具或船舶。
十二、海外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在海外停留期間發生意外,致使其身體蒙受傷害之
事故。
十三、海外停留期間:係指被保險人經中華民國管理出入境之政府單位查驗證照離境後,至經中華民國管理出入境
之政府單位查驗證照入境止之期間,且當時在海外之期間為該次離境之日起連續計算未超過六十日,超出六十
日部分非屬本附約保障範圍。
十四、重大燒燙傷: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經由醫院醫師診斷符合附表二所列
「重大燒燙傷」之情形。
十五、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十六、醫師:係指領有醫師證書,合法執業者,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保險範圍】
第三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失能、重大燒燙傷或死亡時,本公司
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各項保險金。
【保險責任的開始】
第四條
本附約如係與主契約同時投保,以主契約保險期間的始時為本附約始時,並以主契約當年度保險單週年日為到期
日。如係中途申請附加者,可於主契約每一保險費年度屆滿時申請,經本公司同意後自次一保單週月日為本附約始
時,並以主契約當年度保險單週年日為到期日,不適用第十七條第一項本附約的保險期間為一年之約定。
【保險成本的收取方式】
第五條
本公司於本附約生效日及主契約每屆保單週月日計算本附約之保險成本後,併同主契約、其他附加於主契約之附約
及附加條款的保險成本,依主契約約定方式由保單帳戶價值中扣除。
【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第六條
主契約於保單週月日時若現金價值不足以支付當月主契約、本附約、其他附加於主契約之附約、附加條款的保險成
本及主契約保單管理費者,本公司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且按日數比例扣除至主契約現金價值為零,並自次一
保單週月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
險責任,要保人並應支付於寬限期間內保險成本。停效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
【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第七條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主契約無效或停效而未申請復效者,本附約不得單
獨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繳交主契約規定之計劃保險費或單筆額外投資保
險費,本附約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
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
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復
效,並經要保人繳交主契約規定之計劃保險費或單筆額外投資保險費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繳交主契約規定之計劃保
險費或單筆額外投資保險費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附約停效期間所發生的保險事故及其後遺症,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
基於保戶服務,本公司於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至得申請復效之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將以書面、電子郵件、簡訊或其
他約定方式擇一通知要保人有行使第一項申請復效之權利,並載明要保人未於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前恢復保單效力
者,契約效力將自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之日翌日上午零時起終止,以提醒要保人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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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已依要保人最後留於本公司之前項聯絡資料發出通知,視為已完成前項之通知。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八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
者,本公司按下列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
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一、意外身故: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本公司按保險單所記載的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二、假日意外身故:被保險人於假日期間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本公司按保險單所記載保險金額的二倍給付身故保險
金。
三、電梯意外身故:被保險人遭受電梯意外傷害事故,本公司按保險單所記載保險金額的二倍給付身故保險金。
四、火災意外身故:被保險人遭受火災意外傷害事故,本公司按保險單所記載保險金額的二倍給付身故保險金。
五、海陸運輸意外身故:被保險人遭受海陸運輸意外傷害事故,本公司按保險單所記載保險金額的三倍給付身故保
險金。
六、航空運輸意外身故:被保險人遭受航空運輸意外傷害事故,本公司按保險單所記載保險金額的三倍給付身故保
險金。
七、海外意外身故:被保險人遭受海外意外傷害事故,本公司按保險單所記載保險金額的三倍給付身故保險金。
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被保險人符合前項二種
(
含
)
以上身故情形時,本公司僅按其中最高倍數給付身故保險金。
訂立本附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
(
含
)
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總和
(
不限本公司
)
,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
之已收取保險成本。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
(
含
)
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
(
附
)
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
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
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
相同或無法確定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
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第九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
表三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失能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
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三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失能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
險金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
給付較嚴重項目的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
(
含本附約訂立前
)
的失能,可領附表三所列較嚴重項目的失能
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重大燒燙傷,本公司按保險單所記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三十五給付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並以給付一次為限。
【保險給付的限制】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後身故,並符合本附約第八條及第九條約定之申領條件
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乘以該意外傷害事故之倍數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該意外傷害事故之倍數保險金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
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身故時,受益人得依第八條及第九條之約定分別申領
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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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外責任
(
原因
)
】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失能、重大燒燙傷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
(
騎
)
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
(
不論宣戰與否
)
、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
(
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
)
,致被保險人傷害、失能或重大燒燙傷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不保事項】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失能、重大燒燙傷或傷害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
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契約的無效】
第十四條
本附約訂立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契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成本。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第十五條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
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而且不退還所收取之保險成
本,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在增加保險金額時,對於本公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
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該加保部分之契約,而且不退還該部分
之保險成本,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二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本附約訂立後或增加保險金額之
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解除本附約時,應通知要保人,但要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得將該項通知送達受益人。
【附約的終止】
第十六條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附約。
前項附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附約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收取保險成本扣除按日數比例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成本
後,將其未經過期間保險成本退還至主契約保單帳戶價值。
本附約於主契約終止時,其效力持續至當期已繳之保險成本期滿後終止。
被保險人非因意外傷害身故而致本附約效力終止時,不論本附約是否已領有任何一種保險金,本公司按第三項之計
算方式,將其未經過期間保險成本退還要保人。
【附約的續保】
第十七條
本附約的保險期間為一年,要保人於保險期間屆滿時經本公司同意,得逐年更新本附約,使其繼續有效,且依第五
條約定收取續保保險成本。
本附約續保時,依續保生效當時被保險人的職業類別、保險金額為基準,按當時報經主管機關核可之保險成本表重
新計算保險成本。
前項保險成本表有較原保險期間適用之保險成本表提高時,本公司將於原保險期間屆滿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
保人變更後之保險成本,倘要保人不同意該項保險成本,應於原保險期間屆滿日之五個工作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本附約自保險期間屆滿後即行終止。
【續保年齡的限制】
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年齡屆滿七十五歲之主契約當年度保單週年日時,本公司即不再受理續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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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第十九條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減低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應自職業或職務變更
之日起按其差額比率退還未經過期間保險成本至主契約保單帳戶價值。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
日起,按差額比率增收未經過期間保險成本。但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在拒保範圍內
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契約,並按日計算退還未經過期間保險成本至主契約保單帳戶價值。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未依第一項約定通知而發生保險事故者,本公
司按其原收保險成本與應收保險成本的比率折算保險金給付。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二十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
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
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
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失蹤處理】
第二十一條
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年仍未尋獲,
或要保人、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契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按第
八條約定先行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退
還已繳保險費、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收取而未收取之保險成本者,於要保人一次清
償後,本附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二條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六、因海外意外身故申領者,另須檢附護照影本或經中華民國管理出入境之政府單位出具之出入境證明。
【失能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三條
受益人申領「失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失能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另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
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四條
受益人申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重大燒燙傷診斷書
(
需載明燒燙傷程度及佔體表面積之比例
)
;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
件。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
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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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第二十五條
失能及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但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有未給
付予被保險人之保險金,則以本附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受益人為本附約之受益人,如本附約無身故保
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者,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
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一、於訂立本附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或電子申請文
件)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本公司為身故、失能或重大燒燙傷給付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附約受益人。
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受益人之受益權】
第二十六條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
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保險金額的變更】
第二十七條
要保人可於主契約每一保險費年度屆滿時申請增加或減少保險金額,經本公司同意後自次一保單週月日起生效。
要保人申請增加保險金額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被保險人的可保證明,經本公司同意後始得增加,增額後之保險金
額不得超過本附約之最高承保金額。
要保人申請減少保險金額時,其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附約最低承保金額。
【時效】
第二十八條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二十九條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五條另有規定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
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三十條
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本公司總
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
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第 7 頁,共 12 頁
附表一:
「台灣人壽內扣式特定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每月保險成本表
單位:新台幣元/每 10 萬保險金額
職業類別
第一類
第二類
第四類
第五類
第六類
保險成本
7.7
9.6
17.2
26.8
34.4
附表二
重大燒燙傷程度表
1.二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百分之二十;二度燒燙傷者應註明燒燙傷面積。
2.三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百分之十。
國際分類號碼
分類項目
948.1
體表面積10-19%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10除外)
BURN OF 10-19% OF BODY SURFACE
948.2
體表面積20-29%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20除外)
BURN OF 20-29% OF BODY SURFACE
948.3
體表面積30-39%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30除外)
BURN OF 30-39% OF BODY SURFACE
948.4
體表面積40-49%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40除外)
BURN OF 40-49% OF BODY SURFACE
948.5
體表面積50-59%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50除外)
BURN OF 50-59% OF BODY SURFACE
948.6
體表面積60-69%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60除外)
BURN OF 60-69% OF BODY SURFACE
948.7
體表面積70-79%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70除外)
BURN OF 70-79% OF BODY SURFACE
948.8
體表面積80-89%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80除外)
BURN OF 80-89% OF BODY SURFACE
948.9
體表面積90-99%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90除外)
BURN OF 90-99% OF BODY SURFACE
3.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者
國 際 分 類 號 碼
分類項目
940
眼及其附屬器官燒傷
BURN CONFINED TO EYE AND ADNEXA
941.5
臉及頭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深三度),伴有身體部位損害
BURN OF FACE AND HEAD,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 (DEEP THIRD DEGREE)
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第 8 頁,共 12 頁
附表三
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項次
失能程度
失能
等級
給付比例
1
神
經
神經障害
(註1)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包括植物人狀態或氣切呼吸器輔助,
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
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害,須長期臥床或無法自行翻身,終身
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須他人扶助者
。
2
90%
1-1-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
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
3
80%
1-1-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
且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
7
40%
1-1-5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
,但通常無礙勞動。
11
5%
2
眼
視力障害
(註2)
2-1-1
雙目均失明者。
1
100%
2-1-2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60%
2-1-3
雙目視力減退至 0.1以下者。
7
40%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06以下者。
4
70%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1以下者。
6
50%
2-1-6
一目失明者。
7
40%
3
耳
聽覺障害
(註3)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60%
3-1-2
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70 分貝以上者。
7
40%
4
鼻
缺損及機
能障害
(註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4-1-2
鼻未缺損,而鼻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11
5%
5
口
咀嚼吞嚥
及言語機
能障害
(註5)
5-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40%
6
胸
腹
部
臟
器
胸腹部臟
器機能障
害
(註6)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要醫療護
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需人
扶助。
2
90%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但日常生活尚可
自理者。
3
80%
6-1-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7
40%
臟器切除
6-2-1
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
9
20%
6-2-2
脾臟切除者
11
5%
膀胱
機能障害
6-3-1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且無裝置人工膀胱者。
3
80%
7
軀
幹
脊柱運動
障害
(註7)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7-1-2
脊柱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8
上
肢
上肢缺損
障害
8-1-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100%
8-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手指缺損
障害
(註8)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8-2-2
雙手兩拇指均缺失者。
7
40%
8-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40%
8-2-4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缺失者。
7
40%
8-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30%
8-2-6
一手包含拇指或食指在內,共有三指以上缺失者。
8
30%
8-2-7
一手包含拇指在內,共有二指缺失者。
9
20%
8-2-8
一手拇指缺失或一手食指缺失者。
11
5%
8-2-9
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共有二指以上缺失者。
11
5%
上肢機能
障害
(註9)
8-3-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8-3-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8-3-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5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第 9 頁,共 12 頁
8-3-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3-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8-3-8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60%
8-3-9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8
30%
8-3-1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手指機能
障害
(註10)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8-4-2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4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9
20%
8-4-7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永久喪失機能者。
10
10%
9
下
肢
下肢缺損
障害
9-1-1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100%
9-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
(註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足趾缺損
障害
(註12)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
9-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40%
下肢機能
障害
(註13)
9-4-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9-4-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9-4-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4-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9-4-7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9-4-8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60%
9-4-9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8
30%
9-4-1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足趾機能
障害
(註14)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
20%
註1:
1-1.於審定「神經障害等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檢驗報告(如簡式智能評估表
(MMSE)、失能評估表(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神經電生理檢查報告、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
之診斷檢查報告等)資料為依據,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2)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
顯著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3級。
(3)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
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應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如障害同時併存時,應綜
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
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
態者,依附註1-1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
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3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7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
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3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7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
第 10 頁,共 12 頁
依附註1-1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
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註2:
2-1.「視力」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2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僅能辨明暗或辨眼前一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
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註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註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之程度。
4-2.「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完全喪失者。
註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
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
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
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
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
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級。
註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上腺。
(3)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6-2.1.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大腸、腎臟、腎上腺、輸尿
管、膀胱及尿道。
2.前述「二分之一以上」之認定標準於對稱器官以切除一側,肺臟以切除二葉為準。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
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6-4.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包括永久性迴腸導管、寇克氏囊與輸尿管造口術)。
註7:
7-1.脊柱遺存障害者,若併存神經障害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7-2.脊柱運動障害須經X光照片檢查始可診斷,如經診斷有明顯骨折、脫位或變形者,應依下列規定審定:
(1)「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遺存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3)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或脊柱固定三個椎體及二個椎間盤(含)以下者,不在給付範圍。
註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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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失能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
部份不予計入。
註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
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註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註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註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註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註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
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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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上肢:
下肢:
左肩關
節
前舉
(
正常
180
度
)
後舉
(
正常
60
度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240
度)
左髖關
節
屈曲
(
正常
125
度
)
伸展
(
正常
10
度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35
度)
右肩關
節
前舉
(
正常
180
度
)
後舉
(
正常
60
度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240
度)
右髖關
節
屈曲
(
正常
125
度
)
伸展
(
正常
10
度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35
度)
左肘關
節
屈曲
(
正常
145
度
)
伸展
(
正常
0
度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5
度)
左膝關
節
屈曲
(
正常
140
度
)
伸展
(
正常
0
度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0
度)
右肘關
節
屈曲
(
正常
145
度
)
伸展
(
正常
0
度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5
度)
右膝關
節
屈曲
(
正常
140
度
)
伸展
(
正常
0
度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0
度)
左腕關
節
掌屈
(
正常
80
度
)
背屈
(
正常
70
度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50
度)
左踝關
節
蹠曲
(
正常
45
度
)
背屈
(
正常
20
度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65
度)
右腕關
節
掌屈
(
正常
80
度
)
背屈
(
正常
70
度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50
度)
右踝關
節
蹠曲
(
正常
45
度
)
背屈
(
正常
20
度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65
度)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時,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作為生理運動範
圍之測定標準。
台灣人壽內扣式特定意外傷害保險附約
每月保險成本表
單位:新台幣元/每 10 萬保險金額
職業類別
第一類 第二類 第三類 第四類 第五類 第六類
保險成本
7.7 9.6 11.5 17.2 26.8 34.4
台灣人壽長安傷害保險附約 (SPAR)
各位好,我對於條文中的第五條不太懂條文如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第五條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 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 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訂立本附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保險金額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確定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非因第一項原因身故致本附約效力終止者,本公司按日數比例退還其未滿期保險費予要保人。問題大概如下這個險種假設我保100萬,則若出意外身故可領 100萬身故保險金,但若我身故時處於監護宣告時的狀態,則我只能領喪葬保險金100萬?因為條文後段有看到如果有保兩個類似(?)的保險,則喪葬費用好像會有些限制,那想問說如果沒有監護宣告的狀態下,我保多家意外險會有身故保險金的限制嗎? (例如我保三家各100萬,則意外身故可領300萬)以上感謝各位大大幫忙解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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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人壽長安傷害保險附約 (SPAR)
調整到500 萬保額 有什麼其他限制嗎 ?我看他失能扶助金(每月) 還不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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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人壽-醫療險/ 意外傷害失能
請問這些保險若是在海外發生意外和就醫也會給付嗎?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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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人壽一年期特定傷病健康保險附約 (YDB/NYCI0202)
請問如題它的主約要怎麼配才能有100萬的理賠金?感謝各位大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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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人壽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85)
台灣人壽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85) 附加眷屬,主契約失效(如身故),附約還有用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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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人壽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HNRB
請問台灣人壽的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HNRB計劃三是如何理賠門診手術呢?假如手術費是8萬,是以20萬去乘手術表?還是以手術費8萬去乘手術表呢?還有請問門診手術有賠門診雜費嗎?請問門診雜費是賠多少錢呢?請問是手術費以後的花費都算是雜費嗎?雜費是花多少賠多少嗎?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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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人壽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85) HNRC
請問台灣人壽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85) HNRC,是否可以用台灣人壽新好易保一年定期壽險 OTL1當主約來加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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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球人壽卡有心85特定疾病定期健康保險附約 (XCB)
對「全球人壽卡有心85特定疾病定期健康保險附約 (XCB)」有興趣請問:1.XDE和XCB保障有重疊到嗎? 2.XCB是繳滿選擇的年期後,不用再繳費,並且保障到85歲嗎?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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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人壽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問題詢問
已有保台灣人壽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 (HNRB) 最新版為台灣人壽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85) (HNRC) 最近業務告知要契約變更單為原可投保至75歲延長保障至85歲有規定一定要簽嗎??新舊版差異是否為保障投保年紀差異而已?? (HNRB)  75歲(HNRC)  85歲煩請解惑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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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聯人壽新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附約(限額實支實付型) (NAMR)
不好意思可以問一下安聯意外實支可以接受第二家那可以問一下他有規定NADR意外險保多少才可以保多少意外實支嗎?我可以保意外險10萬然後意外實支保10萬嗎?還是建議買全球人壽e直安心傷害醫療保險附加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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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富邦人壽平安寶意外傷害暨兒童傷害失能保險附約 (ADE)」問題
對「富邦人壽平安寶意外傷害暨兒童傷害失能保險附約 (ADE)」有興趣網站下方有寫其他意外事故(最高)2,000,000 元 其他意外事故 是指什麼?以及保單內提及「左列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搭乘空中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搭乘陸上 或水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公共建築物火災、電梯意外均尚未加計 一般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之金額」是指什麼意思?還想問富邦意外三寶 為什麼需要保到3個意外險呢?如果已有保失能險還需要再保ADE 嗎? ADE 主要是理賠什麼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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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遠雄人壽平安傷害保險附約 (RHR)」有興趣
對「遠雄人壽平安傷害保險附約 (RHR)」有興趣這保費會變動嗎?跟產險的意外險比較哪個划算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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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球人壽傷害醫療保險附約 (XMB) 投保規則問題!!
我查詢(XMB) 的投保規則,發現上面顯示必須要傷害保險主附約『累積保額』要到500萬, (XMB)計畫才能到4萬,我這樣的理解是對的嗎🤨 這樣規劃是可以的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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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人壽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85) (HNRC) 問題
最近想考慮購買醫療險,看到大家推薦的"台灣人壽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85) (HNRC)"覺得不錯,但有些問題想釐清1. 門診手術和住院手術所涵蓋的理賠範圍有哪些手術?2. 如果進行的手術不在合約中的附表二的手術項目,那是否會理賠以及理賠金額?3. "雜費的藥品只限在醫院使用之藥品" 這條規定的影響為何?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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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台灣人壽實實在在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有興趣
如標題,請問大家台灣人壽實實在在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NTYH1701) 以現在實支實付的環境來看,CP值是算高?門診手術額度可以超過5萬,但沒有看到表中有住院手術,是併入住院醫療給付還是手術費就不賠呢?另外台灣人壽龍實在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也是醫療實支,門診額度只有三萬,以計畫二來跟(NTYH1701) 計畫三來比較,住院醫療跟門診手術額度都沒有比較高,為什麼30~39歲的保費會比較貴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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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人壽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85) (HNRC)
大家好,請問耳膜破洞需要住院兩天,使用耳軟骨補洞,這樣此保險會理賠嗎?(全身麻醉)因手術似乎有分是不是處置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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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人壽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85) (HNRC)
想請問這隻實支實付可以理賠牙周治療嗎?例如牙周水雷射治療,齦下刮治,它算門診手術嗎?謝謝!我在購買保險前曾去牙醫洗牙,洗牙的健保紀錄顯示【慢性齒齦炎,牙菌斑導致之】,請問之後做牙周治療會因此不理賠嗎?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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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人壽傳承富足T09V0+台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HNRC
請問台灣人壽傳承富足減額繳清以後HNRC還可以調整(調降)方案(1~5)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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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人壽微型傷害保險 (MICAAI) 能掛附約嗎
有業務跟我說這不能掛 是真的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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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人壽愛無慮A型一年定期癌症健康保險附約
請問是否有業務員可以購買台灣人壽愛無慮A型一年定期癌症健康保險附約呢?請問此為附約是否一定要搭配主約,如要搭配主約建議搭配什麼呢?目前偏向台灣人壽愛無慮A型一年定期癌症健康保險附約想承保到最高300萬,搭配的主約希望可以壓在一萬以內,如會超出預算希望不要超出太多,謝謝。(32歲、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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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人壽 新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85)(HNRC)
想請問各位專員聽網友說這個附約的理賠內容裡,有個外科手術條款.請問是什麼意思??是外科手術都不理賠嗎?另一個問題,有網友推薦台新,只是沒有很仔細的講解.想請問台新的保單推薦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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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台灣人壽龍實在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 (NTYH1901)」有興趣
對「台灣人壽龍實在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 (NTYH1901)」有興趣請問搭配最便宜的為何?被保人70歲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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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問:全球人壽御守傷害暨兒童傷害失能保險附約 (XAB) 一定要投保xtk嗎?
全球人壽御守傷害暨兒童傷害失能保險附約 (XAB) 一定要先投保xtk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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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舊版)台灣人壽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 (HNRB)」有興趣
對「(舊版)台灣人壽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 (HNRB)」有興趣被保人70歲 女性無理賠記錄Bmi正常 無慢性病請問主約可搭什麼最便宜?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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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人壽好易保一年定期傷害保險(OADDM/NTPA3902)到底是停賣了?還是還有銷售喔?
對「台灣人壽好易保一年定期傷害保險 (OADDM/NTPA3902)」有興趣如題,在台壽官網,還查得到,然後Finfo這裡也沒有寫停賣,請問實際情形是?如果真還有銷售,官網說得【限本公司特定通路銷售】 ,是有哪些通路喔?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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