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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台灣人壽內扣式特定意外傷害保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這張保險不能單獨購買,你必須搭配一張主約保險才可以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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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以下簡稱「本公司
)
台灣人壽內扣式特定意外傷害保險
附約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意外身故、假日意外身故、
電梯意外身故、火災意外身故、海陸運輸意外身故、
航空運輸意外身故、海外意外身故)、失能保險金、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免費申訴電話:
0800-213-269
※本附約僅附加於投資型保險主契約,且本附約保
成本自主契約保單帳戶價值中扣除之。
備查文號:97062097台壽投商字第00052
修訂文號:990305日依981228
金管保財字第 09802513192令修正
修訂文號:990413日依990210
金管保品字第 09902522151令修正
備查文號:99083199台壽投商字第00055
修訂文號:1010701日依1010207
金管保財字第 10102501561令修正
修訂文號:1030501日依1030122
金管保壽字第 10202131810函修正
備查文號:1040116日台壽數一字第1040000040
修訂文號:1040804日依1040519
金管保壽字第10402543750函及1040624
金管保壽字第10402049830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1041120
金管保壽字第10402548850號函核准
中華民國107914
10767日金管保壽字第10704158370號函修正
1.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
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
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2.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3.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歡迎至台灣人壽網頁:「
www.taiwanlife.com
」了解本公司經營資訊
(
資訊公開說明文件
)
,亦可電
24
時保戶服務專線:
0800-099-850
(02)8170-5156
【保險契約的構成】
第一條
本台灣人壽內扣式特定意外傷害保險附約
(
以下簡稱本附約
)
,依投資型保險商品主契
(
以下簡稱主契約
)
要保人之申
請,並經本公司同意,附加於主契約訂定之。
本附約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解釋,應求契約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的文;如有疑時,以作利於被保人的解釋
則。
【名詞定義
第二條
本附約所稱名詞定義如下:
一、金額:係於保險單所載本附之保險金額,保人依本附約二十七條更保險金。如該保
額有所變更時,以變更後之保險金額為準。
二、年齡:係按主契約投保被保人以足歲計算年齡但未滿一的零數超六個月者算一歲,
主契約每經過一個保單年度加算一歲
三、成本:係提供被保人本約保每月所需的成,每月保本表詳附表一本公司於附約生效
之,並依第五條約定方式扣除。
四、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五、:係指週、週日或行政人事政局公佈政府政機放假之日但不包括、暑假;時間之認
台灣地區國家標準時間為準,不因意外傷害事故地點之當地時間而有差異。
六、意外傷害故:係指被保人於附約有效期間,因搭乘電梯過程中發意外使其身體蒙受傷
害之事故。
、電指設為載運人降電
(
含電
)
,但貨梯升降場或營建工地
機、其他升降器具及未經完工驗收之電梯。
八、火災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火災,致使其身體蒙受傷害之事故。
九、運輸意外害事故:係指保險於本附約有效間內因搭乘水或陸地大運輸工具運輸過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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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意外,致使其身體蒙受傷害之事故
十、運輸意外害事故:係指保險於本附約有效間內因搭乘空大眾運輸具而在飛過程中發
外,致使其身體蒙受傷害之事故。
十一、大眾運輸工具:係指領有合法營業執照,提供旅客運送服務,且具有固定路線、固定班次
(
含加班班
)
、固定
場站及固定費率,對大眾開放且提供旅客運送之交通運輸工具,不包含出租僅供公、私立特定機構、團體或個
人專用之車輛,飛行器具或船舶。
十二外意外傷事故:係指被險人本附約有效期內,海外停留間發生意,致使其體蒙受傷
事故。
十三外停留期:係指被保險經中民國管理出入之政單位查驗照離境後至經中華國管理出
之政府單位查驗證照入境止之期間,且當時在海外之期間為該次境之日起續計算未六十日,出六
日部分非屬本附約保障範圍。
十四大燒燙傷係指被保險人本附有效期間內,遭受外傷害事,經由醫醫師診斷合附表二
「重大燒燙傷」之情形。
十五、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十六、醫師:係指領有醫師證書,合法執業者,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保險範圍
第三條
被保於本附約效期間內,因受意傷害事故,致身體受傷害而失能、重燒燙傷或時,本公
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各項保險金
【保險責任的開始】
第四條
日。中途申請加者,可於主約每保險費年度屆滿時申,經本公同意後自一保單週日為本附
時,並以主契約當年度保險單週年日為到期日,不適用第十七條第一項本附約的保險期間為一年之約定。
【保險成本的收取方式】
第五條
本公本附約生日及主契約每保單月日計算本附之保成本後,同主契約其他附加主契約之
及附加條款的保險成本,依主契約約定方式由保單帳戶價值中扣除。
【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第六條
主契保單週月時若現金價值足以付當月主契約本附、其他附於主契約附約、附條款的保
本及約保單管費者,本公司催告保人交付保險,且日數比例除至主契現金價值零,並自
保單週月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間仍未交者,本附約自限期終了翌日起停效力如在寬限間內發生險事故時本公司仍
險責任,要保人並應支付於寬限期間內保險成本。停效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
【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第七
本附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日起年內,申請復。但契約無效停效而未請復效者本附約不
獨申請復效。
要保停止效力日起六個月內出前復效申請,並要保繳交主契規定之計保險費或筆額外投
險費,本附約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
要保停止效力日起六個月後出第項之復效申請,本司得於要人之復效請送達本司之日起
內要保人提供保險人之可保明。保人如未於十內交本公司要提供之可證明者,公司得退
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效,並經要保人繳交主契約規定之計劃保險費或單筆額外投資保險費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第三項提申請復效者,有同後段或第四項情形,於交齊保證明,繳交主契規定之計
險費或單筆額外投資保險費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附約停效期間所發生的保險事故及其後遺症,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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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八條
被保於本附約效期間內,遭第二約定的意外傷事故自意外傷事故發生日起一百十日以內
者,司按下列定給付身故保金,超過一百八十死亡,受益人能證明被險人之死與該意外
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一、意外身故: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本公司按保險單所記載的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二、意外身故被保險人於假期間受意外傷害事,本司按保險所記載保金額的二給付身故
金。
三、電梯意外身故:被保險人遭受電梯意外傷害事故,本公司按保險單所記載保險金額的二倍給付身故保險金。
四、火災意外身故:被保險人遭受火災意外傷害事故,本公司按保險單所記載保險金額的二倍給付身故保險金。
五、運輸意外故:被保險人受海運輸意外傷害故,公司按保單所記載險金額的倍給付身
險金。
六、運輸意外故:被保險人受航運輸意外傷害故,公司按保單所記載險金額的倍給付身
險金。
七、海外意外身故:被保險人遭受海外意外傷害事故,本公司按保險單所記載保險金額的三倍給付身故保險金。
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被保險人符合前項二種
(
)
以上身故情形時,本公司僅按其中最高倍數給付身故保險金
訂立本附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
(
)
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總和
(
不限本公司
)
,不得超過訂立本附約
時遺贈與稅法十七條有關遺稅喪費扣除額之半,其過部分本司不負給責任,本司並應無退
還該超過部分之已收取保險成本。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
(
)
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數個保險契
(
)
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
保險合計過前項所定之額者本公於所承保之喪費用金額圍內依各要保所載之要時間先後
依約喪葬費用險金至主管機所訂之喪葬費用額上限止。如有家以上保公司之保契約要保
相同法確定其保時間之先後,各保險公司應依喪葬用保險金與扣除要時間在先保險公司
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第九條
被保於本附約效期間內遭受二條定的意外傷害故,意外傷害故發生之起一百八日以內致
表三所列失能程度一者,本公司失能金,其金額按所列之給比例計算但超過一八十日致
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因同一意傷害事故致成表三列二項以失能時,本公給付各該失能險金之和,最以保
險金限。但不失能目屬同一或同足時,僅給付失能保險金;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級不同時
給付較嚴重項目的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
(
含本附約訂立前
)
的失能,可領附表三所列較嚴重項目的失能
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條
被保於本附約效期間內遭受二條定的重大燒燙,本司按保險所記載保金額的百之三十五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並以給付一次為限。
【保險給付的限制】
第十一條
被保於本附約效期間內因同意外害事故致失能故,符合本附約第條及九條定之申領條件
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乘以該意外傷害事故之倍數為限
前項,受益人受領失能者,本公僅就該意外傷故之倍數保險金額已受金額之差額負給付
責任。
被保於本附約效期間內因不意外害事故致失能故時,受人得依第八條九條之約定分別申
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除外責任
(
原因
)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失能、重大燒燙傷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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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
(
)
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
(
不論宣戰與否
)
、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
(
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
)
,致被保險人傷害、失能或重大燒燙傷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不保事項
第十三條
被保從事下列動,致成死亡失能大燒燙傷或傷時,除契另有定外,本司不負給保險金的
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契約的無效】
第十四條
本附約訂立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契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成本。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第十五條
要保被保險人訂立本附約時對於公司要保書書詢問告知事項據實說明如有為隱或遺漏不
明,不實的說,足以變更或少本司對於危險的計者本公司得除契約,且不退還收取之保
本,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要保被保險人增加保險金額,對本公司書面詢的告事項應據說明,如為隱匿或漏不為說
或為的說明,以變更或減少公司於危險的估計,本司得解除加保部分契約,而不退還該
之保險成本,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二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除之因後,經過一月不使而消滅或自本附訂立後或加保險金
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解除本附約時,應通知要保人,但要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得將該項通知送達受益人
【附約的終止】
第十六條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附約。
前項附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開始生效
後,將其未經過期間保險成本退還至主契約保單帳戶價值
本附約於主契約終止時,其效力持續至當期已繳之保險成本期滿後終止。
被保非因意外害身故而致本約效終止時,不論附約否已領有何一種保金,本公按第三項
算方式,將其未經過期間保險成本退還要保人。
【附約的續保】
第十七條
本附保險期間一年,要保人保險間屆滿時經本司同,得逐年新本附約使其繼續效,且依
條約定收取續保保險成本。
本附保時,依保生效當時被險人職業類別、保金額基準,按時報經主機關核可保險成本
新計算保險成本
前項成本表有原保險期間適之保成本表提高時本公將於原保期間屆滿之三十日以書面通
保人變更後之保險成本,倘要保人不同意該項保險成本,應於原保險期間屆滿日之五個工作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
,本附約自保險期間屆滿後即行終止。
【續保年齡的限制】
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年齡屆滿七十五歲之主契約當年度保單週年日時,本公司即不再受理續保。
【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第十九條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被保所變更的業或職務,依本公職業分類其危性減時,本公於接到通後,應自業或職務
之日起按其差額比率退還未經過期間保險成本至主契約保單帳戶價值。
被保所變更的業或職務,依本公職業分類其危性增時,本公於接到通自職或職務變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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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契約,並按日計算退還未經過期間保險成本至主契約保單帳戶價值
被保所變更的業或職務,依本公職業分類其危性增,未依第項約定通而發生保事故者,
司按其原收保險成本與應收保險成本的比率折算保險金給付。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二十條
被保於本附約效期間內遭受二條定的意外傷害故時要保人、保險人或益人應於悉意
故發十日內將故狀況及被保人的害程度,通知公司並於通知儘速檢具需文件向公司申請
保險金。
本公於收齊前文件後十五日給付。但因可歸責本公之事由致在前述約期限內為付者,應
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失蹤處理
第二十一條
被保在本附約效期間內因第條所定的意外傷害故失,於戶籍料所載失之日起滿年仍未尋
或要、受益人提出證明文件以認被保險人極可因本約所約定意外傷害故而死亡,本公司
八條先行給付故保險金或喪費用險金日後現被險人生還時,受益將該筆已之身故保險金
或喪用保險金還本公司,其有應取而未收取之險成者,於要人一次清後,本附自原終止
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二條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六、因海外意外身故申領者,另須檢附護照影本或經中華民國管理出入境之政府單位出具之出入境證明。
【失能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三條
受益人申領「失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失能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失能金時,本公司對被保險的身體予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意調閱被險人之就醫相
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四條
受益人申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重大燒燙診斷
(
需載明燒燙傷程度及佔體表面積之比
)
;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
件。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第二十五條
失能重大燒燙保險金的受益,為保險本人,本公司受理其指或變更。被保人身故時,如未給
付予險人之保金,則以本附身故險金或喪葬費保險之受益人本附約之益人,如附約無身
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者,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
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一、於訂立本附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抗本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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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本公司為身故、失能或重大燒燙傷給付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附約受益人。
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受益人之受益權】
第二十六條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如因該益人喪失受益,而無受益人受領險金時,其保金額作為保險人遺。如有其
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保險金額的變更】
第二十七條
要保人可於主契約每一保險費年度屆滿時申請增加或減少保險金額,經本公司同意後自次一保單週月日起生效。
要保請增加保金額時,本公得要提供被保險人可保明,經本司同意後得增加,額後之保
額不得超過本附約之最高承保金額。
要保人申請減少保險金額時,其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附約最低承保金額。
【時效】
第二十八條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二十九條
本附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刪,第二十五條另規定,應經要人與本公雙方書面其他約定
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三十條
因本涉訟者,意以要保人住地地法院為第一審轄法,要保人住所在中民國境外,以本公
公司地地方法為第一審管轄院。不得排除消費保護第四十七及民事訴法第四百十六條之
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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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台灣人壽內扣式特定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每月保險成本表
單位:新台幣元/每 10 萬保險金額
職業類別
第一類
第二類
第三類
第五類
第六類
保險成本
8.8
11.0
13.1
30.6
39.3
附表二
重大燒燙傷程度表
1.二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百分之二十;二度燒燙傷者應註明燒燙傷面積。
2.三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百分之十。
國際分類號碼
分類項目
948.1
體表面積10-19%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10除外)
BURN OF 10-19% OF BODY SURFACE
948.2
體表面積20-29%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20除外)
BURN OF 20-29% OF BODY SURFACE
948.3
體表面積30-39%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30除外)
BURN OF 30-39% OF BODY SURFACE
948.4
體表面積40-49%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40除外)
BURN OF 40-49% OF BODY SURFACE
948.5
體表面積50-59%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50除外)
BURN OF 50-59% OF BODY SURFACE
948.6
體表面積60-69%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60除外)
BURN OF 60-69% OF BODY SURFACE
948.7
體表面積70-79%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70除外)
BURN OF 70-79% OF BODY SURFACE
948.8
體表面積80-89%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80除外)
BURN OF 80-89% OF BODY SURFACE
948.9
體表面積90-99%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90除外)
BURN OF 90-99% OF BODY SURFACE
3.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者
分類項目
940
眼及其附屬器官燒傷
BURN CONFINED TO EYE AND ADNEXA
941.5
臉及頭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深三度),伴有身體部位損害
BURN OF FACE AND HEAD,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 (DEEP THIRD DEGREE)
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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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
項目
項次
失能程度
失能
等級
給付比例
1
神經障害
(註1)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包括植物人狀態或氣切呼吸器輔助
終身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
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1-1-2
中樞統機存高期臥或無法自終身
無工作能維持要之日常生活之一人扶助者
2
90%
1-1-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
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
3
80%
1-1-4
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
且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
7
40%
1-1-5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
,但通常無礙勞動。
11
5%
視力障害
(註2)
2-1-1
雙目均失明者。
1
100%
2-1-2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60%
2-1-3
雙目視力減退至 0.1以下者。
7
40%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06以下者。
4
70%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1以下者。
6
50%
2-1-6
一目失明者。
7
40%
聽覺障害
(註3)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兩耳聽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60%
3-1-2
兩耳聽覺機能喪失 70
7
40%
缺損及機
能障害
(註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咀嚼吞嚥
及言語機
能障害
(註5)
5-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40%
胸腹部臟
器機能障
(註6)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
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需人
扶助。
2
90%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但日常生活尚可
自理者。
3
80%
6-1-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7
40%
臟器切除
6-2-1
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
9
20%
6-2-2
脾臟切除者
11
5%
膀胱
機能障害
6-3-1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且無裝置人工膀胱者。
3
80%
脊柱運動
障害
(註7)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7-1-2
脊柱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上肢缺損
障害
8-1-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100%
8-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手指缺損
障害
(註8)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8-2-2
雙手兩拇指均缺失者。
7
40%
8-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40%
8-2-4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缺失者。
7
40%
8-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30%
8-2-6
一手包含拇指或食指在內,共有三指以上缺失者。
8
30%
8-2-7
一手包含拇指在內,共有二指缺失者。
9
20%
8-2-8
一手拇指缺失或一手食指缺失者。
11
5%
8-2-9
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共有二指以上缺失者。
11
5%
上肢機能
障害
(註9)
8-3-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8-3-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8-3-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5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 頁,共 12
8-3-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3-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8-3-8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60%
8-3-9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8
30%
8-3-1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手指機能
障害
(註10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8-4-2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4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9
20%
8-4-7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永久喪失機能者。
10
10%
下肢缺損
障害
9-1-1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100%
9-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
(註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足趾缺損
障害
(註12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
9-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40%
下肢機能
障害
(註13
9-4-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9-4-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9-4-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4-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9-4-7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9-4-8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60%
9-4-9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8
30%
9-4-1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足趾機能
障害
(註14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
20%
1
1-1.於審定「神經障害等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檢驗報告(如簡式智能評估表
(MMSE)(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CDR)
之診斷檢查報告等)資料為依據,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2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
顯著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3級。
3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
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應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如障害同時併存時,應綜
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1-2.「平衡機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損傷引聽力障害與平機能障害同併存時,須綜合其害狀況其等
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
態者,依附註1-1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
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3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7級。
1-4.「眩暈及衡機能障害」等之審定:頭部傷後或因中神經系統受損起之眩暈及衡機能障害,不單於內耳害引
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3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7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
10 頁,共 12
依附註1-1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
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2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僅能辨明暗或辨眼前一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
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之程度。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
矯治,或兩側嗅覺完全喪失者。
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
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嚼、嚥之機能,機能除流食物,不攝取
者。
2吞嚥能遺存顯害」,作咀除粥糊、似之物以,不攝取
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
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
構音者。
A.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級。
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上腺。
3)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6-2.1.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大腸、腎臟、腎上腺、輸尿
管、膀胱及尿道。
2.前述「二分之一以上」之認定標準於對稱器官以切除一側,肺臟以切除二葉為準。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
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6-4.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包括永久性迴腸導管、寇克氏囊與輸尿管造口術)
7
7-1.脊柱遺存障害者,若併存神經障害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7-2.脊柱運動障害須經X光照片檢查始可診斷,如經診斷有明顯骨折、脫位或變形者,應依下列規定審定:
1)「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遺存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3)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或脊柱固定三個椎體及二個椎間盤(含)以下者,不在給付範圍。
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11 頁,共 12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失能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
部份不予計入。
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
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經六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
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12 頁,共 12
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上肢:
下肢:
左肩關
前舉
(
正常
180
)
後舉
(
正常
6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240
度)
左髖關
屈曲
(
正常
125
)
伸展
(
正常
1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35
度)
右肩關
前舉
(
正常
180
)
後舉
(
正常
6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240
度)
右髖關
屈曲
(
正常
125
)
伸展
(
正常
10
)
關節活動
(正常
135
度)
左肘關
屈曲
(
正常
145
)
伸展
(
正常
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5
度)
左膝關
屈曲
(
正常
140
)
伸展
(
正常
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0
度)
右肘關
屈曲
(
正常
145
)
伸展
(
正常
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5
度)
右膝關
屈曲
(
正常
140
)
伸展
(
正常
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0
度)
左腕關
掌屈
(
正常
80
)
背屈
(
正常
7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50
度)
左踝關
蹠曲
(
正常
45
)
背屈
(
正常
2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65
度)
右腕關
掌屈
(
正常
80
)
背屈
(
正常
7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50
度)
右踝關
蹠曲
(
正常
45
)
背屈
(
正常
2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65
度)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時,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作為生理運動範
圍之測定標準。
台灣人壽內扣式特定意外傷害保險附約
每月保險成本表
單位:新台幣元/ 10 萬保險金額
職業類別
第一類
第二類
第三類
第四類
第五類
第六類
保險成本
8.8
11.0
13.1
19.7
30.6
3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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