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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台灣人壽內扣式特定意外傷害保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這張保險不能單獨購買,你必須搭配一張主約保險才可以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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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以下簡稱「本公司」
)
台灣人壽內扣式特定意外傷害保險
附約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意外身故、假日意外身故、
電梯意外身故、火災意外身故、海陸運輸意外身故
航空運輸意外身故、海外意外身故)、殘廢保險金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免費申訴電話:
0800-213-269
※本附約僅附加於投資型保險主契約,且本附約保險
成本自主契約保單帳戶價值中扣除之。
備查文號97062097台壽投商字第00052
修訂文號990305日依981228
金管保財字第 09802513192號令修正
修訂文號990413日依990210
金管保品字第 09902522151號令修正
備查文號99083199台壽投商字第00055
修訂文號1010701日依1010207
金管保財字第 10102501561號令修正
修訂文號1030501日依1030122
金管保壽字第 10202131810號函修正
備查文號1040116日台壽數一字第1040000040
修訂文號1040804日依1040519
金管保壽字第10402543750號函及1040624
金管保壽字第10402049830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1041120
金管保壽字第10402548850號函核准
中華民國10611日依105719
金管保財字第10502502801號令修正
1.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
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
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2.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3.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歡迎頁:
www.taiwanlife.com
」了資訊
(
資訊
)
,亦
24
時保戶服務專線:
0800-099-850
(02)8170-5156
【保險契約的構成
第一條
本台灣人壽內扣式定意外傷害保附約
(
以下簡稱本附約
)
,依投資型保險商品主契約
(
以下簡稱主契
)
要保人之
請,並經本公司同意,附加於主契約訂定之。
本附約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探求約當意,於所;如時,被保的解
則。
【名詞定義】
第二條
本附約所稱名詞定義如下:
一、指於險單附約額,依本二十險金如該
額有所變更時,以變更後之保險金額為準。
二、指按契約保險計算但未滿的零月者一歲
主契約每經過一個保單年度加算一歲
三、指提被保約保需的月保表詳公司附約
保單經主本表
之,並依第五條約定方式扣除。
四、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五、六、日或事行政府放假但不假;間之
台灣地區國家標準時間為準,不因意外傷害事故地點之當地時間而有差異。
六、事故係指於本期間搭乘過程,致使身體
害之事故
運人
(
含電
)
,但括貨升降
機、其他升降器具及未經完工驗收之電梯。
八、火災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火災,致使其身體蒙受傷害之事故。
九、傷害故:險人有效因搭或陸工具輸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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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意外,致使其身體蒙受傷害之事故
十、傷害故:險人有效因搭大眾在飛程中
外,致使其身體蒙受傷害之事故。
十一、大眾運輸工具:係指領有合法營業執照,提供旅客運送服務,且具有固定路線、固定班
(
含加班班次
)
、固
場站對大旅客運輸含出公、構、
人專用之車輛,飛行器具或船舶。
十二害事:係人於效期海外間發使其蒙受
事故。
十三間:指被中華出入單位照離中華管理
之政照入且當期間之日計算日,
日部分非屬本附約保障範圍。
十四:係被保附約內,外傷,經診斷附表
「重大燒燙傷」之情形
十五、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十六、醫師:係指領有醫師證書,合法執業者,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保險範圍】
第三條
被保有效間內意外,致受傷殘廢傷或時,
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各項保險金
【保險責任的開始
第四條
係與間的時,度保
日。附加,可每一度屆滿,經同意單週為本
時,並以主契約當年度保險單週年日為到期日,不適用第十七條第一項本附約的保險期間為一年之約定。
【保險成本的收取方式】
第五條
本公效日主契單週本附成本同主附加契約
及附加條款的保險成本,依主契約約定方式由保單帳戶價值中扣除。
【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第六條
主契日時現金以支契約、其於主、附款的
本及理費,本告要保險日數除至價值,並
保單週月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付者本附期間起停如在間內故時公司
險責任,要保人並應支付於寬限期間內保險成本。停效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
【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第七條
本附,要人得起二請復契約停效效者附約
獨申請復效。
要保之日六個前項,並繳交規定費或額外
險費,本附約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
要保之日六個第一申請司得人之達本之日
內要被保人之。要於十本公提供者,司得退
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於第保證保證為拒
效,並經要保人繳交主契約規定之計劃保險費或單筆額外投資保險費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出申復效同項四項,於保證主契定之
險費或單筆額外投資保險費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附約停效期間所發生的保險事故及其後遺症,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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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被保有效間內二條外傷自意事故一百日以
者,約定付身,但八十,受能證之死該意
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一、意外身故: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本公司按保險單所記載的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二、:被險人間遭害事司按所記的二付身
金。
三、電梯意外身故:被保險人遭受電梯意外傷害事故,本公司按保險單所記載保險金額的二倍給付身故保險金。
四、火災意外身故:被保險人遭受火災意外傷害事故,本公司按保險單所記載保險金額的二倍給付身故保險金。
五、身故被保海陸傷害公司單所額的給付
險金。
六、身故被保航空傷害公司單所額的給付
險金。
七、海外意外身故:被保險人遭受海外意外傷害事故,本公司按保險單所記載保險金額的三倍給付身故保險金。
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被保險人符合前項二種
(
)
以上身故情形時,本公司僅按其中最高倍數給付身故保險金。
訂立精神礙或缺陷辨識欠缺識而者為險人
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國九十九年二三日
(
)
以後所投保之葬費用保險金
(
不限本公
)
,不得超過訂立本
時遺第十條有喪葬之半過部司不,本並應退
還該超過部分之已收取保險成本。
前項情形,如要保向二
(
)
以上保險公司保,或向同一險公司投保個保險契
(
)
約,且其投之喪葬費
保險前項定之本公保之金額,依載之時間
依約保險至主訂定用額止。家以之保約要
相同要保間之各該應依用保與扣在先險公
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第九條
被保有效間內條約傷害意外故發百八以內
表三之一,本殘廢其金所列比例過一十日
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外傷事故三所上殘,本付各險金,最
險金同殘項目手或,僅殘廢;若屬殘級不
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
(
含本附約訂立前
)
的殘廢,可領附表三所列較嚴重項目的
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條
被保有效間內條約燒燙司按所記的百三十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並以給付一次為限。
【保險給付的限制
第十一
被保有效間內外傷成殘,並附約九條之申
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乘以該意外傷害事故之倍數為限
前項已受殘廢,本該意故之險金金額差額
責任。
被保有效間內外傷成殘時,得依九條定分
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除外責任
(
原因
)
第十二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重大燒燙傷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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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
(
)
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
(
不論宣戰與否
)
、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
(
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
)
,致被保險人傷害、殘廢或重大燒燙傷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不保事項】
第十三
被保活動致成廢、傷或除契約定不負保險
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契約的無效】
第十四
本附約訂立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契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成本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第十五
要保在訂本附於本書書告知據實為隱遺漏
明,明,以變本公險的本公除契退還取之
本,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要保在增保險對於面詢事項說明匿或不為
或為足以更或司對估計司得加保,而退還
之保險成本,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二,自公司之原過一使而或自後或保險
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解除本附約時,應通知要保人,但要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得將該項通知送達受益人。
【附約的終止】
第十六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附約。
前項附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開始生效
第一當期扣除已經
後,將其未經過期間保險成本退還至主契約保單帳戶價值。
本附約於主契約終止時,其效力持續至當期已繳之保險成本期滿後終止。
被保傷害故而效力不論否已何一本公第三
算方式,將其未經過期間保險成本退還要保人。
【附約的續保】
第十七
本附為一,要險期滿經本,得新本使繼續,且
條約定收取續保保險成本。
本附續保效當人的、保基準時報核可險成
新計算保險成本。
前項較原險期保險高時將於期間滿十日書面
保人變更後之保險成本,倘要保人不同意該項保險成本,應於原保險期間屆滿日之五個工作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本附約自保險期間屆滿後即行終止
【續保年齡的限制
第十八
被保險人年齡屆滿七十五歲之主契約當年度保單週年日時,本公司即不再受理續保。
【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第十九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被保職業職務公司其危時,於接應自或職
之日起按其差額比率退還未經過期間保險成本至主契約保單帳戶價值。
被保職業職務公司其危時,於接自職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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差額被保業或職業
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契約,並按日計算退還未經過期間保險成本至主契約保單帳戶價值。
被保職業職務公司其危,未項約生保故者
司按其原收保險成本與應收保險成本的比率折算保險金給付。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二十
被保有效間內條約傷害要保保險應於意外
故發事故況及的傷通知並於儘速件向司申
保險金。
本公項文後十付之歸責之事在前內為者,
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失蹤處理】
第二十一條
被保有效間內所約傷害,於料所起滿仍未
或要能提證明認為極可約所意外死亡本公
八條身故險金用保日後險人,受筆已身故
或喪歸還公司應收取之者,人一本附原終
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二條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六、因海外意外身故申領者,另須檢附護照影本或經中華民國管理出入境之政府單位出具之出入境證明。
【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三條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受益險金,本被保體予必要經受調閱被人之
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四條
受益人申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大燒診斷
(
需載明燒程度體表面積
)
;但必要公司求提供意害事明文
件。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第二十五條
殘廢保險的受被保,本理其變更人身,如
付予險金則以故保葬費之受本附,如約無
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者,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
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一、於訂立本附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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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抗本公司。
人的險人被保為申
件)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本公司為身故、殘廢或重大燒燙傷給付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附約受益人
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受益人之受益權
第二十六條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受益喪失而致受領時,金額人遺如有
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保險金額的變更
第二十七條
要保人可於主契約每一保險費年度屆滿時申請增加或減少保險金額,經本公司同意後自次一保單週月日起生效。
要保險金時,要求險人明,司同加,後之
額不得超過本附約之最高承保金額。
要保人申請減少保險金額時,其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附約最低承保金額。
【時效
第二十八條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二十九條
本附,或載事,除條另,應人與書面他約
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三十
因本同意要保地方一審,要住所境外以本
公司院為一審。但消費第四及民四百六條
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一
「台灣人壽內扣式特定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每月保險成本表
單位:新台幣元/每 10 萬保險金額
職業類別 第一類 第二類 第三類 第四類 第五類 第六類
保險成本
8.8 11.0 13.1 19.7 30.6 39.3
附表二
重大燒燙傷程度表
1.二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百分之二十;二度燒燙傷者應註明燒燙傷面積。
2.三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百分之十。
國際分類號碼
948.1
體表面積10-19%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10除外)
BURN OF 10-19% OF BODY SURFACE
948.2
體表面積20-29%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20除外)
BURN OF 20-29% OF BODY SURFACE
948.3
體表面積30-39%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30除外)
BURN OF 30-39% OF BODY SURFACE
948.4
體表面積40-49%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40除外)
BURN OF 40-49% OF BODY SURFACE
948.5
體表面積50-59%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50除外)
BURN OF 50-59% OF BODY SURFA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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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8.6
體表面積60-69%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60除外)
BURN OF 60-69% OF BODY SURFACE
948.7
體表面積70-79%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70除外)
BURN OF 70-79% OF BODY SURFACE
948.8
體表面積80-89%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80除外)
BURN OF 80-89% OF BODY SURFACE
948.9
體表面積90-99%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90除外)
BURN OF 90-99% OF BODY SURFACE
3.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者
940
眼及其附屬器官燒傷
BURN CONFINED TO EYE AND ADNEXA
941.5
臉及頭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深三度),伴有身體部位損害
BURN OF FACE AND HEAD,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 (DEEP THIRD DEGREE)
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附表三
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
等級
給付比例
1
神經障害
(註1)
1-1-1
括植物人狀態或氣切呼吸器輔助
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之日常生活動,全須他人助,
1 100%
1-1-2
中樞神經統機,須期臥或無行翻終身
無工作能常生活活動人扶助者
2 90%
1-1-3
存顯害,終身作能力,維持生命必要
活動尚
3 80%
1-1-4
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
且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
7 40%
1-1-5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
,但通常無礙勞動。
11
5%
視力障害
(註2)
2-1-1
1 100%
2-1-2
退0.06
5 60%
2-1-3
退0.1
7 40%
2-1-4
退0.06
4 70%
2-1-5
退0.1
6 50%
2-1-6
7 40%
聽覺障害
(註3)
3-1-1
兩耳均喪90
5 60%
3-1-2
70
7 40%
缺損及機
能障害
(註4)
4-1-1
9 20%
咀嚼吞嚥
及言語機
能障害
(註5)
5-1-1
1 100%
5-1-2
5 60%
5-1-3
7 40%
胸腹部臟
器機能障
(註6)
6-1-1
害,
1 100%
6-1-2
害,
2 90%
6-1-3
害,
3 80%
6-1-4
便
7 40%
臟器切除
6-2-1
任一主二分之一以上者
9 20%
6-2-2
脾臟切除者
11
5%
膀胱
機能障害
6-3-1
且無裝置人工膀胱
3 80%
脊柱運動
障害
(註7)
7-1-1
7 40%
7-1-2
脊柱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上肢缺損
8-1-1
1 100%
8 頁,共 11
-02
障害
8-1-2
5 60%
8-1-3
6 50%
手指缺損
障害
(註8)
8-2-1
3 80%
8-2-2
7 40%
8-2-3
7 40%
8-2-4
7 40%
8-2-5
8 30%
8-2-6
8 30%
8-2-7
9 20%
8-2-8
11
5%
8-2-9
11 5%
上肢機能
障害
(註9)
8-3-1
2 90%
8-3-2
3 80%
8-3-3
6 50%
8-3-4
6 50%
8-3-5
7 40%
8-3-6
8 30%
8-3-7
4 70%
8-3-8
5 60%
8-3-9
7 40%
8-3-10
7 40%
8-3-11
8 30%
8-3-12
6 50%
8-3-13
9 20%
手指機能
障害
(註10
8-4-1
5 60%
8-4-2
8 30%
8-4-3
8 30%
8-4-4
8 30%
8-4-5
11
5%
8-4-6
9 20%
8-4-7
10
10%
下肢缺損
障害
9-1-1
1 100%
9-1-2
5 60%
9-1-3
6 50%
縮短障害
(註11
9-2-1
7 40%
足趾缺損
障害
(註12
9-3-1
5 60%
9-3-2
7 40%
下肢機能
障害
(註13
9-4-1
2 90%
9-4-2
3 80%
9-4-3
6 50%
9-4-4
6 50%
9-4-5
7 40%
9-4-6
8 30%
9-4-7
4 70%
9-4-8
5 60%
9-4-9
7 40%
9-4-10
7 40%
9-4-11
8 30%
9-4-12
6 50%
9-4-13
9 20%
足趾機能
障害
(註14
9-5-1
7 40%
9-5-2
9 20%
1
1-1.於審定「神經障害等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檢驗報告(如簡式智能評估表
(MMSE)(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CDR)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2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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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3級。
3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
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應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如障害同時併存時,應綜
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1-2.衡機與聽障害等級定:部損傷引障害平衡障害併存時,合其狀況
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
態者,依附註1-1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
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3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7級。
1-4.暈及能障」等之審頭部後或因中系統損引眩暈衡機能障不單內耳
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3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7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
依附註1-1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
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2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僅能辨明暗或辨眼前一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
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之程度。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
矯治,或兩側嗅覺完全喪失者。
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
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嚼、嚥之,質障或機害,以致能作嚼、嚥運,除質食外,能攝或吞
者。
2咀嚼吞嚥能遺,指不充分嚼、吞嚥動,除粥糊、類似食物外,能攝或吞
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
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
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級。
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上腺。
3)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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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1.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大腸、腎臟、腎上腺、輸尿
管、膀胱及尿道。
2.前述「二分之一以上」之認定標準於對稱器官以切除一側,肺臟以切除二葉為準。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
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6-4.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包括永久性迴腸導管、寇克氏囊與輸尿管造口術)
7
7-1.脊柱遺存障害者,若併存神經障害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7-2.脊柱運動障害須經X光照片檢查始可診斷,如經診斷有明顯骨折、脫位或變形者,應依下列規定審定:
1)「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遺存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3)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或脊柱固定三個椎體及二個椎間盤(含)以下者,不在給付範圍。
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
部份不予計入。
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
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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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上肢:
下肢:
左肩關
前舉
(
正常
180
)
後舉
(
正常
6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240
度)
左髖關
屈曲
(
正常
125
)
伸展
(
正常
1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35
度)
右肩關
前舉
(
正常
180
)
後舉
(
正常
6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240
度)
右髖關
屈曲
(
正常
125
)
伸展
(
正常
1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35
度)
左肘關
屈曲
(
正常
145
)
伸展
(
正常
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5
度)
左膝關
屈曲
(
正常
140
)
伸展
(
正常
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0
度)
右肘關
屈曲
(
正常
145
)
伸展
(
正常
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5
度)
右膝關
屈曲
(
正常
140
)
伸展
(
正常
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0
度)
左腕關
掌屈
(
正常
80
)
背屈
(
正常
7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50
度)
左踝關
蹠曲
(
正常
45
)
背屈
(
正常
2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65
度)
右腕關
掌屈
(
正常
80
)
背屈
(
正常
7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50
度)
右踝關
蹠曲
(
正常
45
)
背屈
(
正常
2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65
度)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時,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作為生理運動
圍之測定標準。
台灣人壽內扣式特定意外傷害保險附約
每月保險成本表
單位:新台幣元/ 10 萬保險金額
職業類別
第一類
第二類
第三類
第四類
第五類
第六類
保險成本
8.8
11.0
13.1
19.7
30.6
3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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