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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台灣人壽內扣式特定意外傷害保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這張保險不能單獨購買,你必須搭配一張主約保險才可以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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樣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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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人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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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人壽內扣式特定意外傷害保險附約
內扣式特定意外傷害保險附內扣式特定意外傷害保險附
內扣式特定意外傷害保險附(VA0)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意外身故、假日意外身故、電梯意外身故、火災意外身故、海陸運輸意
外身故、航空運輸意外身故、海外意外身故)、殘廢保險金、重大燒燙傷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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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00-099850
本附約僅附加於投資型保險主契約,且本附約保險成本自主契約保單帳戶價值中扣除之。
1.
2.
3.
www.twlife.com.tw
(
)
24
0800-099850
備查文號
97
06
20
97
台壽投商字第
00052
【保險契約的構成
【保險契約的構成【保險契約的構成
【保險契約的構成
內扣險附(簡稱)資型(
以下簡稱主契約)要保人之申請,並經本公司同意,附加於主契約訂定之。
本附約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字;如有疑義時,以
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名詞定義】【名詞定義】
【名詞定義】
條:本附約所稱名詞定義如下:
一、險單之保,要十七
更保險金額。如該保險金額有所變更時,以變更後之保險金額為準。
二、,但滿
六個月者加算一歲,以後主契約每經過一個保單年度加算一歲。
三、每月
險金額及已報經主管機關核可之保險成本表計算之,並依第五條約定方式扣除
四、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週
、暑事故
時間而有差異。
六、:係有效電梯
意外,致使其身體蒙受傷害之事故。
七、電梯:係指設計專為載運人員之升降電(含電扶梯),但不包括貨梯、汽車升降梯、礦
場或任何營建工地升降機、其他升降器具及未經完工驗收之電梯
八、有效使
受傷害之事故。
九、附約
運輸工具在運輸過程中發生意外,致使其身體蒙受傷害之事故。
十、附約
具而在飛航過程中發生意外,致使其身體蒙受傷害之事故。
十一提供
定班(含加班班)、固定場站及固定費率,對大眾開放且提供旅客運送之交通運輸
工具公、或個行器
舶。
十二約有
,致使其身體蒙受傷害之事故。
十三管理
至經境之境止海外
為該次離境之日起連續計算未超過六十日,超出六十日部分非屬本附約保障範圍。
十四期間
醫師診斷符合附表二所列「重大燒燙傷」之情形。
樣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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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並設
人醫療養、護接診
為目的之醫療機構。
十六、醫師:係指領有醫師證書,合法執業者,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保險範圍
保險範圍保險範圍
保險範圍】
條: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重大
燒燙傷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各項保險金。
【保險責任的開始
保險責任的開始保險責任的開始
保險責任的開始
條:本附約如係與主契約同時投保,以主契約保險期間的始時為本附約始時,並以主契約當年
度保險單週年日為到期日。如係中途申請附加者,可契約每滿
本公司同意後自次一保單週月日為本附約始時,並以主契約當年度保險單週年日
到期日,不適用第十七條第一項本附約的保險期間為一年之約定
【保險成本的收取方式
保險成本的收取方式保險成本的收取方式
保險成本的收取方式】
條:本公司於本附約生效日及主契約每屆保單週月日計算本附約之保險成本後,併同主契約、
其他附加於主契約之附約及附加條款保險成本,依主契約約方式由保單帳戶價值
除。
【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主契約於保單週月日時若現金價值不足以支付當月主契約、本附約、其他附加於主契約之
附約、附加條款的保險成本及主契約保單管理費者,本公司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且
按日數比例扣除至主契約現金價值為零,並自次一保單週月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者,本附自寬限期間終翌日起停效力。如在限期間內發生
險事故時,本公司負保險責,要保人並應付於寬限間內保險成。停效期間內
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
【本附約效力的恢
本附約效力的恢本附約效力的恢
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止效保人日起申請契約停效
請復效者,本附約不得單獨申請復效
前項司同主契費或
保險上午本附的保
遺症,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身故保險
身故保險身故保險
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給付
的給付的給付
的給付
條: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
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下列約定給付身故保險,但超過一百八十日
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一、意外身故:被險人遭受外傷害事故,公司按保單所記載的險金額給付身
保險金。
二、假日意外身故被保險人假日期間遭受外傷害事,本公司按險單所記載保
金額的二倍給付身故保險金。
三、電梯意外身故被保險人受電梯意外傷事故,本司按保險單記載保險金額
二倍給付身故保險金。
四、火災意外身故被保險人受火災意外傷事故,本司按保險單記載保險金額
二倍給付身故保險金。
五、海陸運輸意外故:被保人遭受海陸運意外傷害故,本公司保險單所記載
險金額的三倍給付身故保險金。
六、航空運輸意外故:被保人遭受航空運意外傷害故,本公司保險單所記載
險金額的三倍給付身故保險金。
七、海外意外身故被保險人受海外意外傷事故,本司按保險單記載保險金額
三倍給付身故保險金。
同一故,被保合前()以上本公按其
高倍數給付身故保險金
訂立本附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
樣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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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
()費用()定之
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
已收取保險成本。
前項()投保合計
項所定之限額者,公司於所保之喪葬費用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載之要保時間
後,依約給付喪葬用保險金主管機關所訂之喪葬費額度上限為。如有二家以
公司之保險契約要時間相同無法確定其要時間之先者,各該公應依其喪葬費
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前兩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整
二、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應合併計算。
殘廢保險金的給
殘廢保險金的給付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條: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
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三所列殘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殘廢保險金,其金額
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
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傷害事故成附表三所列項以上殘程度時,本司給付各該項
廢保險金之和,最以保險金為限。但不同廢項目屬同一手或同足時,僅給付
項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
被保事故以前()
表三所列較嚴重項的殘廢保金者,本公司較嚴重的目給付殘廢險金,但以前
殘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人扣除以的殘廢後得領之保險金於單獨請領金額者,不適
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效期間內不同意外傷害故申領殘保險金時,公司累計給付
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重大燒燙傷保險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給付
的給付的給付
的給付
條: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重大燒燙傷,本公司按保險單所記載保險
金額的百分之三十五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並以給付一次為限。
保險給付的限制
保險給付的限制保險給付的限制
保險給付的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後身故,並符合本附約第八
及第九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險金額乘以該意外傷
故之倍數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受領殘廢險金者,本公僅就該意傷害事故之數保險金額與
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效期間內不同意外傷害故致成殘、身故時,益人得依第八
及第九條之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除外責任
除外責任除外責任
除外責任
(
原因
原因原因
原因
)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重大燒燙傷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
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液所交通定標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灼熱、輻射或污染。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
前項(險人)廢或燙傷
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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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保事項
不保事項不保事項
不保事項
十三 條: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殘廢、重大燒燙傷或傷害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
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角力、摔跤、柔道、空道、跆拳道、馬術、拳擊、技表演等的競賽
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契約的無
契約的無契約的無
契約的無
條:本附約訂立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契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成
本。
告知義務
告知義務告知義務
告知義務本附約的解除
與本附約的解除與本附約的解除
與本附約的解除
條: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
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
,本公司得解除契約,而且不退還所取之保險成本,其保險故發生後亦同。但危
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增加保險額時,對於本司書面詢的告知事項據實說明,如
故意隱匿、或因過遺漏或為實的說明,足變更或減本公司對於險的估計者,
公司得解除該加保分之契約而且不退還該分之保險本,其保險故發生後亦同
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二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有解除之原因,經過一月不行使而滅;或自本附
訂立後或增加保險金額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解除本附約,應通知保人,但要保死亡、居所不明,通不能送達時,
將該項通知送達受益人
【附約的終止】
【附約的終止】【附約的終止】
【附約的終止】
十六 條: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附約。
前項附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止本當期除按
已經過期間之保險成本後,將其未經過期間保險成本退還至主契約保單帳戶價值。
本附約於主契約終止時,其效力持續至當期已繳之保險成本期滿後終止。
被保險人非因意外害身故而本附約效力終時,不論附約是否已有任何一種保
金,本公司按第三項之計算方式,將其未經過期間保險成本退還要保人。
附約的續
附約的續附約的續
附約的續
附約險期保險期間滿意,得逐
使其繼續有效,且依第五條約定收取續保保險成本
本附生效類別,按
機關核可之保險成本表重新計算保險成本。
倘要保人不同意該項保險成本,本附約自保險期間屆滿後即行終止。
續保年齡的限制
續保年齡的限制續保年齡的限制
續保年齡的限制
十八 條:被保險人年齡屆滿七十五歲之主契約當年度保單週年日時,本公司即不再受理續保。
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十九 條: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分類其危性減低時,公司於接到通
後,應自職業或職變更之日按其差額比率退還未經過間保險成本主契約保單帳
價值。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分類其危性增加時,公司於接到通
後,自職業或職務更之日起按差額比率增未經過期保險成本。被保險人所變
的職業或職務依照公司職業類在拒保範圍者,本公於接到通知得終止契約,
按日計算退還未經過期間保險成本至主契約保單帳戶價值。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分類其危性增加,未第一項約定通
而發生保險事故者,本公司按其原收保險成本與應收保險成本的比率折算保險金給付。
樣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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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條: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
益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的傷害程度,通知本
。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
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失蹤處理
失蹤處理失蹤處理
失蹤處理
第二十一條: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料所載失
之日起滿一年仍未尋獲,或要保人、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
契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按第八條約定先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
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
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收取而未取之保險成本者,於要人一次清償後,本附
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二條: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六、因海外意外身申領者,須檢附護照影或經中華國管理出入之政府單位出
之出入境證明。
殘廢保險金的申
殘廢保險金的申領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三條: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受益殘廢時,司得被保身體檢驗要時經受
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重大燒燙傷保險
【重大燒燙傷保險【重大燒燙傷保險
【重大燒燙傷保險的申領
的申領的申領
的申領
第二十四條:受益人申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 要時
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重大燒傷保險金,本公司得對保險人的體予以檢驗其費用由本公
負擔。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第二十五條:殘廢及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但
保險人身故時,如有未給付予被保險之保險金,則以本附約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
金之受益人為本附約之受益人,如本約無身故保險金或喪葬用保險金受益人者,
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
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於訂立本附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前經被保人同意變更受人,如要人未將前述更通知本公司
,不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具申請書及被險人的同書送達本公時,本公司應
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本公司為身故、殘廢或重大燒燙傷給付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保險人身,除要保人已行指定受人,以被保人之法定繼承
樣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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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本附約受益人。
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之受益權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之受益權
第二十六條: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益人喪失益權,而致無益人受領險金額時,保險金額作為
保險人遺產。如有他受益人,喪失受益權受益人原得之部份,其他受益人原
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保險金額的變更
【保險金額的變更【保險金額的變更
【保險金額的變更
第二滿
要保人申請增加保金額時,公司得要求提被保險人健康證明,本公司同意後
得增加,增額後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本附約之最高承保金額。
要保人申請減少保險金額時,其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附約最低承保金額。
【時效
【時效【時效
【時效
第二十八條: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批註【批註
【批註
第二十九條: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五條另有規定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
雙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管轄法院管轄法院
管轄法院
: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
民國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
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樣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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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台灣人壽內扣式特定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每月保險成本表
單位:新台幣元/每 10 萬保險金額
職業類別 第一類 第二類 第三 四類 第五類 第六
保險成本
11.2 14.0 16.8 25.2 39.2 50.4
附表二
重大燒燙傷程度表
1.二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百分之二十;二度燒燙傷者應註明燒燙傷面積。
2.三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百分之十
國際分類號碼
948.1
體表面積10-19%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10除外)
BURN OF 10-19% OF BODY SURFACE
948.2
體表面積20-29%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20除外)
BURN OF 20-29% OF BODY SURFACE
948.3
體表面積30-39%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30除外)
BURN OF 30-39% OF BODY SURFACE
948.4
體表面積40-49%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40除外)
BURN OF 40-49% OF BODY SURFACE
948.5
體表面積50-59%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50除外)
BURN OF 50-59% OF BODY SURFACE
948.6
體表面積60-69%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60除外)
BURN OF 60-69% OF BODY SURFACE
948.7
體表面積70-79%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70除外)
BURN OF 70-79% OF BODY SURFACE
948.8
體表面積80-89%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80除外)
BURN OF 80-89% OF BODY SURFACE
948.9
體表面積90-99%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90除外)
BURN OF 90-99% OF BODY SURFACE
3.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者
940
眼及其附屬器官燒傷
BURN CONFINED TO EYE AND ADNEXA
941.5
臉及頭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深三度),伴有身體部位損害
BURN OF
FACE AND HEAD,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 (DEEP
THIRD DEGREE) 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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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
等級
給付
比例
1-1-1
1 100%
1-1-2
2 90%
1-1-3
3 80%
神經障害
(1)
1-1-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7 40%
2-1-1
1 100%
2-1-2
退0.06
5 60%
2-1-3
退0.1
7 40%
2-1-4
退0.06
4 70%
2-1-5
退0.1
6 50%
視力障害
(2)
2-1-6
一目失明者。
7 40%
3-1-1
90
5 60%
聽覺障害
(3) 3-1-2
70
7 40%
缺損及機能障害
(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5-1-1
1 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咀嚼吞嚥及言語
機能障害
(5)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遺存顯著障害者。
7 40%
6-1-1
1 100%
6-1-2
2 90%
6-1-3
3 80%
胸腹部臟器機能
障害
(6)
6-1-4
便
7 40%
臟器切除
6-2-1
9 20%
膀胱機能障害
6-3-1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者。
3 80%
脊柱運動障害
(7)
7-1-1
7 40%
8-1-1
1 100%
8-1-2
5 60%
上肢缺損障害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8-2-1
3 80%
8-2-2
7 40%
8-2-3
7 40%
8-2-4
7 40%
8-2-5
8 30%
8-2-6
8 30%
8-2-7
9 20%
手指缺損障害
(8)
8-2-8
一手拇指、一手食指或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共有二指
缺失者。
11
5%
8-3-1
2 90%
8-3-2
3 80%
8-3-3
6 50%
上肢機能障害
(9)
8-3-4
6 50%
樣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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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
等級
給付
比例
8-3-5
7 40%
8-3-6
8 30%
8-3-7
4 70%
上肢機能障害
8-3-8
5 60%
(9)
8-3-9
7 40%
8-3-10
7 40%
8-3-11
8 30%
8-3-12
6 50%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8-4-1
5 60%
8-4-2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9 20%
手指機能障害
(10)
8-4-7
10
10%
9-1-1
1 100%
9-1-2
5 60%
下肢缺損障害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9-3-1
5 60%
足趾缺損障害
(12) 9-3-2
7 40%
9-4-1
2 90%
9-4-2
3 80%
9-4-3
6 50%
9-4-4
6 50%
9-4-5
7 40%
下肢機能障害
9-4-6
8 30%
(13)
9-4-7
4 70%
9-4-8
5 60%
9-4-9
7 40%
9-4-10
7 40%
9-4-11
8 30%
9-4-1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足趾機能障害
(14) 9-5-2
9 20%
1
1-1.審定其病響日活活人扶
助之情況依下列各項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等專科醫
師診斷證明資料為依據
1)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1級。
2)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2級。
33
級。
4生活便穿衣服
入浴等。
5症狀、知
害、退化等等症體能
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3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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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6)因中等度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第7級。
7覺障依影
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8生於所定
因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力障:因害與機能時,
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等級作,作致變化人格
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1-1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
治療,認為不能期待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
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3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7級。
1-4.害」部外統受起之能障
害,額葉
準如次:
1動仍能從
適用第3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7級。
1-5.等級傷之動障知覺害、
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1-1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症」:一害之,綜候,
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用萬正後能者矯正症,
因而有影響顯著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2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不能辨明暗或僅能辨
眼前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兩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Audiometer)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1.鼻軟缺損久遺著障側鼻
孔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脫失者。
5
5-1.
害),所引起者。食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
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嚼、吞嚥能」,係指質障或機害,致不作咀吞嚥,除質食
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顯著,指不充分嚼、嚥運,致、糊類似食物
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由於原因、發能障障害
等:
1後列頭音
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係指、喉
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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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音部位舌面與硬)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障害對方準用語機害」
所定等級
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6-2.之主、肺、胰小腸、副
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6-3.之審機能綜合,永生活
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7
7-1.脊柱運動障害:
障害
種的運動之中,二種的運動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以上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以上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時,失已後機完全部份
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關節動障關節顯著下列
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
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說明圖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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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之審
定。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或喪失
分之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5
15-1.能永久喪失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的結果為基準判
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
1
台灣人壽內扣式特定意外傷害保險附
台灣人壽內扣式特定意外傷害保險附台灣人壽內扣式特定意外傷害保險附
台灣人壽內扣式特定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每月保險成本表
」每月保險成本表」每月保險成本表
」每月保險成本表
單位:新台幣元/每 10 萬保險金額
職業類別
第一類 第二類 第三類 第四類 第五類 第六類
保險成本
11.2 14.0 16.8 25.2 39.2 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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