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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台灣人壽內扣式特定意外傷害保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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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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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人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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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人壽內扣式特定意外傷害保險附約
內扣式特定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內扣式特定意外傷害保險附約
內扣式特定意外傷害保險附約(VA0)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意外身故、假日意外身故、電梯意外身故、火災意外身故、海陸運輸意
外身故、航空運輸意外身故、海外意外身故)、殘廢保險金、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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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00-099850
本附約僅附加於投資型保險主契約,且本附約保險成本自主契約保單帳戶價值中扣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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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ww.twlife.com.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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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00-099850
備查文號:97 年 06 月 20 日 97 台壽投商字第 00052號
修訂文號:99 年 03 月 05 日依 98 年 12 月 28 日金管
保財字第 09802513192 號令修正
修訂文號:99 年 04 月 13 日依 99 年 02 月 10 日金管
保品字第 09902522151 號令修正
備查文號:99 年 08 月 31 日 99 台壽投商字第00055號
【保險契約的構成
【保險契約的構成【保險契約的構成
【保險契約的構成
條:本台灣人壽內扣式特定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依投資型保險商品主契約(
以下簡稱主契約)要保人之申請,並經本公司同意,附加於主契約訂定之。
本附約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
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名詞定義】【名詞定義】
【名詞定義】
條:本附約所稱名詞定義如下:
一、保險金額:係指於保險單所載明本附約之保險金額,要保人得依本附約第二十七條變
更保險金額。如該保險金額有所變更時,以變更後之保險金額為準。
二、保險年齡:係指按主契約投保時被保險人以足歲計算之年齡,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
六個月者加算一歲,以後主契約每經過一個保單年度加算一歲。
三、保險成本:係指提供被保險人本附約保障每月所需的成本,每月保險成本表詳附表一
。本公司於本附約生效日或主契約每屆保單週月日根據當時被保險人的職業類別、
險金額及已報經主管機關核可之保險成本表計算之,並依第五條約定方式扣除。
四、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五、假日:係指週六、週日或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公佈政府行政機關放假之日,但不包括寒
、暑假;其時間之認定以台灣地區國家標準時間為準,不因意外傷害事故地點之當
時間而有差異。
六、電梯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在搭乘電梯之過程中發生
意外,致使其身體蒙受傷害之事故。
七、電梯:係指設計專為載運人員之升降電梯(含電扶梯),但不包括貨梯、汽車升降梯、礦
場或任何營建工地升降機、其他升降器具及未經完工驗收之電梯
八、火災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火災,致使其身體蒙
受傷害之事故。
九、海陸運輸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搭乘水上或陸地大眾
運輸工具在運輸過程中發生意外,致使其身體蒙受傷害之事故。
十、航空運輸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搭乘空中大眾運輸工
具而在飛航過程中發生意外,致使其身體蒙受傷害之事故。
十一、大眾運輸工具:係指領有合法營業執照,提供旅客運送服務,且具有固定路線、固
定班次(含加班班次)固定場站及固定費率,對大眾開放且提供旅客運送之交通運輸
工具,不包含出租僅供公、立特定機構、團體或個人專之車輛,飛行器具
舶。
十二、海外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在海外停留期間發生意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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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使其身體蒙受傷害之事故
十三、海外停留期間:係指被保險人經中華民國管理出入境之政府單位查驗證照離境後,
至經中華民國管理出入境之府單位查驗證照入境止之期,且當時在海外之
為該次離境之日起連續計算未超過六十日,超出六十日部分非屬本附約保障範圍。
十四、重大燒燙傷: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經由醫院
醫師診斷符合附表二所列「重大燒燙傷」之情形。
十五、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財團法
人醫院。但不包括專供療養、靜養、戒毒、戒酒、護理或養老等非以直接診治病人
為目的之醫療機構。
十六、醫師:係指領有醫師證書,合法執業者,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保險範圍
保險範圍保險範圍
保險範圍】
條: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重大
燒燙傷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各項保險金。
【保險責任的開始
保險責任的開始保險責任的開始
保險責任的開始】
條:本附約如係與主契約同時投保,以主契約保險期間的始時為本附約始時,並以主契約當年
度保險單週年日為到期日。如係中途申請附加者,可主契約每滿
經本公司同意後自次一保單週月日為本附約始時,並以主契約當年度保險單週年日
到期日,不適用第十七條第一項本附約的保險期間為一年之約定
【保險成本的收取方式
保險成本的收取方式保險成本的收取方式
保險成本的收取方式】
條:本公司於本附約生效日及主契約每屆保單週月日計算本附約之保險成本後,併同主契約、
其他附加於主契約之附約及附加條款的保險成本,依主契約約定方式由保單帳戶價值中扣
除。
【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條:主契約於保單週月日時若現金價值不足以支付當月主契約、本附約、其他附加於主契約之
附約、附加條款的保險成本及主契約保單管理費者,本公司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且
按日數比例扣除至主契約現金價值為零,並自次一保單週月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
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要保人並應支付於寬限期間內保險成本。停效期間內發
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
【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本附約效力的恢復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主契約無效或停效而未申
請復效者,本附約不得單獨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繳交主契約規定之計劃
保險費或單筆額外投資保險費,本附約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
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
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
為拒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繳交主契約規定之計劃保險費或單筆額外投資保險
費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
繳交主契約規定之計劃保險費或單筆額外投資保險費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
效力。
本附約停效期間所發生的保險事故及其後遺症,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身故保險金
身故保險金身故保險金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的給付的給付
的給付】
條: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
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下列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
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一、意外身故: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本公司按保險單所記載的保險金額給付身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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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金。
二、假日意外身故:被保險人於假日期間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本公司按保險單所記載保險
金額的二倍給付身故保險金。
三、電梯意外身故:被保險人遭受電梯意外傷害事故,本公司按保險單所記載保險金額的
二倍給付身故保險金。
四、火災意外身故:被保險人遭受火災意外傷害事故,本公司按保險單所記載保險金額的
二倍給付身故保險金。
五、海陸運輸意外身故:被保險人遭受海陸運輸意外傷害事故,本公司按保險單所記載保
險金額的三倍給付身故保險金
六、航空運輸意外身故:被保險人遭受航空運輸意外傷害事故,本公司按保險單所記載保
險金額的三倍給付身故保險金
七、海外意外身故:被保險人遭受海外意外傷害事故,本公司按保險單所記載保險金額的
三倍給付身故保險金。
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被保險人符合前項二種()以上身故情形時,本公司僅按其中最
高倍數給付身故保險金。
訂立本附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總和(不限本
)超過立本時遺贈與法第條有遺產稅喪扣除之半
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收取保險成本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
)約且其保之喪葬用保金額合計過前所定之額者本公於所承保之喪葬
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主管機關
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
確定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
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殘廢保險金的給
殘廢保險金的給殘廢保險金的給
殘廢保險金的給
條: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
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三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
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
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三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
廢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
項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附約訂立)的殘廢,可領附
表三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
殘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
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
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重大燒燙傷保險
重大燒燙傷保險重大燒燙傷保險
重大燒燙傷保險的給付
的給付的給付
的給付】
條: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重大燒燙傷,本公司按保險單所記載保險
金額的百分之三十五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並以給付一次為限。
【保險給付的限制
保險給付的限制保險給付的限制
保險給付的限制】
十一 條: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後身故,並符合本附約第八條
及第九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乘以該意外傷害事
故之倍數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該意外傷害事故之倍數保險金額與已
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身故時,受益人得依第八條
及第九條之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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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外責任
除外責任除外責任
除外責任
(
原因
原因原因
原因
)
十二 條: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重大燒燙傷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
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殘廢或重大燒燙傷時
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不保事項
不保事項不保事項
不保事項】
十三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殘廢、重大燒燙傷或傷害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
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
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契約的無效
契約的無效契約的無效
契約的無效】
十四 :本附約訂立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契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成
本。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十五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
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
,本公司得解除契約,而且不退還所收取之保險成本,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
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在增加保險金額時,對於本公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
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
公司得解除該加保部分之契約,而且不退還該部分之保險成本,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
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二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本附約
訂立後或增加保險金額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解除本附約時,應通知要保人,但要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得
將該項通知送達受益人。
【附約的終止】
【附約的終止】【附約的終止】
【附約的終止】
十六 條: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附約。
前項附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約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收保險成本扣除按日數比計算
已經過期間之保險成本後,將其未經過期間保險成本退還至主契約保單帳戶價值。
本附約於主契約終止時,其效力持續至當期已繳之保險成本期滿後終止。
被保險人非因意外傷害身故而致本附約效力終止時,不論本附約是否已領有任何一種保險
金,本公司按第三項之計算方式,將其未經過期間保險成本退還要保人。
【附約的續保】
【附約的續保】【附約的續保】
【附約的續保】
條:本附約的保險期間為一年,要保人於保險期間屆滿時經本公司同意,得逐年更新本附約,
使其繼續有效,且依第五條約定收取續保保險成本
本附約續保時,依續保生效時被保險人的職業類別、保金額為基準,按當時報主管
機關核可之保險成本表重新計算保險成本。
前項保險成本表有較原保險間適用之保險成本表提高時本公司將於原保險期間滿日
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變更後之保險成本,倘要保不同意該項保險成本,於原
保險期間屆滿日之五個工作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本附約自保險期間屆滿後即行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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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保年齡的限制
【續保年齡的限制【續保年齡的限制
【續保年齡的限制
十八 條:被保險人年齡屆滿七十五歲之主契約當年度保單週年日時,本公司即不再受理續保。
【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十九 條: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減低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
後,應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其差額比率退還未經過期間保險成本至主契約保單帳戶
價值。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
後,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差額比率增收未經過期間保險成本。但被保險人所變更
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契約,並
按日計算退還未經過期間保險成本至主契約保單帳戶價值。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未依第一項約定通知
而發生保險事故者,本公司按其原收保險成本與應收保險成本的比率折算保險金給付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二十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
益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
。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
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失蹤處理
失蹤處理失蹤處理
失蹤處理】
第二十一條: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
之日起滿一年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
契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按第八條約定先行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
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
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收取而未收取之保險成本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本附約自
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二條: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六、因海外意外身故申領者,另須檢附護照影本或經中華民國管理出入境之政府單位出具
之出入境證明。
【殘廢保險金的申
殘廢保險金的申殘廢保險金的申
殘廢保險金的申
第二十三條: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
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重大燒燙傷保險
【重大燒燙傷保險【重大燒燙傷保險
【重大燒燙傷保險的申領
的申領的申領
的申領】
第二十四條:受益人申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重大燙傷診斷(需明燒燙傷程度佔體面積之比) ;但必時本公司
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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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人申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其費用由本公司
負擔。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第二十五條:殘廢及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但被
保險人身故時,如有未給付予被保險人之保險金,則以本附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
金之受益人為本附約之受益人,如本附約無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者,則以
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
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於訂立本附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
,不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
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本公司為身故、殘廢或重大燒燙傷給付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
為本附約受益人
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之受益權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之受益權】
第二十六條: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
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
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保險金額的變更
【保險金額的變更【保險金額的變更
【保險金額的變更
第二十七條:滿
要保人申請增加保險金額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被保險人的可保證明,經本公司同意後始
得增加,增額後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本附約之最高承保金額。
要保人申請減少保險金額時,其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附約最低承保金額。
【時效】
【時效】【時效】
【時效】
第二十八條: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批註】【批註】
【批註】
第二十九條: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五條另有規定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
雙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管轄法院】【管轄法院】
【管轄法院】
三十 :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
民國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
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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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台灣人壽內扣式特定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每月保險成本表
單位:新台幣元/每 10 萬保險金額
職業類別 第一類 第二類 第三類 第四類 第五類 第六
保險成本
11.0 13.7 16.4 24.6 38.2 49.2
附表二
附表二附表二
附表二
重大燒燙傷程度
1.二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百分之二十;二度燒燙傷者應註明燒燙傷面積。
2.三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百分之十。
國際分類號碼
948.1
體表面積10-19%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10除外)
BURN OF 10-19% OF BODY SURFACE
948.2
體表面積20-29%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20除外)
BURN OF 20-29% OF BODY SURFACE
948.3
體表面積30-39%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30除外)
BURN OF 30-39% OF BODY SURFACE
948.4
體表面積40-49%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40除外)
BURN OF 40-49% OF BODY SURFACE
948.5
體表面積50-59%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50除外)
BURN OF 50-59% OF BODY SURFACE
948.6
體表面積60-69%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60除外)
BURN OF 60-69% OF BODY SURFACE
948.7
體表面積70-79%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70除外)
BURN OF 70-79% OF BODY SURFACE
948.8
體表面積80-89%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80除外)
BURN OF 80-89% OF BODY SURFACE
948.9
體表面積90-99%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90除外)
BURN OF 90-99% OF BODY SURFACE
3.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
940
眼及其附屬器官燒傷
BURN CONFINED TO EYE AND ADNEXA
941.5
臉及頭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深三度),伴有身體部位損害
BURN OF
FACE AND HEAD,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 (DEEP
THIRD DEGREE) 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VA0 -
8
附表三
附表三附表三
附表三
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
等級
給付
比例
1-1-1
遺存
照護
1 100%
1-1-2
之病
2 90%
1-1-3
遺存
3 80%
神經障害
(1)
1-1-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7 40%
2-1-1 1 100%
2-1-2 退0.06 5 60%
2-1-3 退0.1 7 40%
2-1-4 力減退0.06 4 70%
2-1-5 力減退0.1 6 50%
視力障害
(2)
2-1-6 一目失明者。 7 40%
3-1-1 或聽90 5 60%
聽覺障害
(3)
3-1-2
70 7 40%
缺損及機能障害
(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5-1-1 嚥或 1 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咀嚼吞嚥及言語
機能障害
(5)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遺存顯著障害者。 7 40%
6-1-1
存極
照護
1 100%
6-1-2
存高
2 90%
6-1-3
存顯
3 80%
胸腹部臟器機能
障害
(6)
6-1-4 存顯便 7 40%
臟器切除 6-2-1 者。 9 20%
膀胱機能障害 6-3-1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者。 3 80%
脊柱運動障害
(7)
7-1-1 運動 7 40%
8-1-1 肢腕 1 100%
8-1-2 肢肩 5 60%
上肢缺損障害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8-2-1 十指 3 80%
8-2-2 兩拇 7 40%
8-2-3 五指 7 40%
8-2-4 拇指 7 40%
8-2-5 拇指 8 30%
8-2-6 拇指 8 30%
8-2-7 拇指 9 20%
手指缺損障害
(8)
8-2-8
一手拇指、一手食指或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共有二指
缺失者。
11
5%
8-3-1 肢肩 2 90%
8-3-2 肢肩 3 80%
8-3-3 肢肩 6 50%
上肢機能障害
(9)
8-3-4 肢肩 6 50%
VA0 -
9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
等級
給付
比例
8-3-5 關節 7 40%
8-3-6 關節 8 30%
8-3-7 關節 4 70%
上肢機能障害 8-3-8 關節
5 60%
(9) 8-3-9 關節
7 40%
8-3-10
關節 7 40%
8-3-11
關節 8 30%
8-3-12
關節 6 50%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8-4-1 失機 5 60%
8-4-2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有三 9 20%
手指機能障害
(10)
8-4-7 其他 10
10%
9-1-1 失者 1 100%
9-1-2 踝關 5 60%
下肢缺損障害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9-3-1 5 60%
足趾缺損障害
(12)
9-3-2
7 40%
9-4-1 喪失 2 90%
9-4-2 有二 3 80%
9-4-3 有一 6 50%
9-4-4 失機 6 50%
9-4-5 二大 7 40%
下肢機能障害 9-4-6 一大 8 30%
(13) 9-4-7 遺存 4 70%
9-4-8 有二
5 60%
9-4-9 有一
7 40%
9-4-10
踝關 7 40%
9-4-11
踝關 8 30%
9-4-1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足趾機能障害
(14)
9-5-2
失機 9 20%
1
1-1.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
助之情況依下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等專科醫
師診斷證明資料為依據。
1)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1級。
2)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適用2級。
3尚可因神事工3
級。
4)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
入浴等。
5)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
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高度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
VA0 -
10
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3級。
6)因中等度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第7級。
7)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
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8)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諸
因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
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
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1-1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
治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
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3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7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
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
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
適用第3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7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
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1-1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
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不等像症
因而有影響顯著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2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不能辨明暗或僅能
眼前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兩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全部或大部分缺損之程度。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
孔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脫失者。
5
5-1.舌、
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
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質
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
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
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
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機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
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VA0 -
11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所定等級。
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6-2.分切除主要臟器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及大腸、腎臟、
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6-3.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
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7
7-1.脊柱運動障害:
「永遺存顯著動障」,係指柱完強直或在於以下前後、左右屈及左右旋三
種的運動之中,二種的運動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以上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以上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
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
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
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說明圖。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VA0 -
12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障害失機動障害」之審該項
定。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理運動範圍
分之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的結果為基準判
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髖髖
髖髖
第第
第第
第髖
髖髖
中中
中第
第髖
髖髖
末髖
髖髖
VB0 -
1
台灣人壽
台灣人壽台灣人壽
台灣人壽內扣
內扣內扣
內扣傷害保險醫療給付附加條
傷害保險醫療給付附加條傷害保險醫療給付附加條
傷害保險醫療給付附加條(VB0)
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
(免費申訴電話
免費申訴電話免費申訴電話
免費申訴電話:
0800-099850
本附加條款僅附加於「台灣人壽內扣式特定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且本附加條款保險成本自主契約保
單帳戶價值中扣除之。
1.
2.
3.
www.twlife.com.tw
(
)
24
0800-099850
備查文號:97 年 06 月 20 日 97 台壽投商字第 00053號
修訂文號:99 年 03 月 05 日依 98 年 12 月 28 日金管
保財字第 09802513192 號令修正
修訂文號:99 年 04 月 13 日依 99 年 02 月 10 日金管
保品字第 09902522151 號令修正
備查文號:99 年 08 月 31 日 99 台壽投商字第 00056號
【本附加條款的訂定及效力
本附加條款的訂定及效力本附加條款的訂定及效力
本附加條款的訂定及效力】
一 條:本台灣人壽內扣式傷害保險醫療給付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經本公司同意附加於
「台灣人壽內扣式特定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後始生效力。
本附加條款附加於本附約上,並構成本附約之一部份。本附加條款未約定者,係依本附約
之約定。
【名詞定義
名詞定義名詞定義
名詞定義】
條:本附加條款所稱名詞定義如下:
一、保險金額係指於保險單載明本附加條之保險金,要保人依本附加條款
條變更保險金額。如該保險金額有所變更時,以變更後之保險金額為準。
二、保險成本係指提供被保人本附加條款障每月所的成本,月保險成本表
表。本公於本加條款生日或契約每屆單週月日據當被保人的職業
別、保險額及報經主管關核之保險成表計算之並依四條定方式扣
三、住院日額償金:係指依實際住院日數乘以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三。
四、實際住院數:係指被保人經正式辦理院手續並實在醫院受診療之日數
入院及出院當日)。
五、醫院:係依照醫療法規領有開業執照設有病房治病人之、私立及財團
醫院。
六、診所: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僅因門診且設置九張以下觀察病床者。
條:本附加條款如係與本附約同時投保,以本附約保險期間的始時為本附加條款始時,並以主
契約當年度保險單週年日為到期日。如係中途申請附加者,主契約每
滿經本公司同意後,自次一保單週月日為本加條款始時,並以主契約當
度保險單週年日為到期日,不適用第十三條第一項本附加條款的保險期間為一年之約定。
條:本公司於本附加條款生效日及每屆主契約保單週月日計算本附加條款之保險成本後,併同
主契約、其他附加於主契約之附約及附加條款之保險成本,依主契約約定方式由保單帳戶
價值中扣除。
條:主契約於保單週月日時若現金價值不足以支付當月主契約、本附約、本附加條款、其他附
VB0 -
2
加於主契約之附約、附加條款的保險成本及主契約保單管理費者,本公司應催告要保人交
付保險費,且按日數比例扣除至主契約金價值為零,並自次一保單週月日起三十日內為
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加條款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
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要保人並應支付於寬限期間內保險成本。停效期間
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
:本附加條款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主契約及本附約
或停效而未申請復效者,本附加條款不得單獨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力之日起六個內提出前項復申請,並要保人繳主契約規定之
保險費或單筆額外投資保險費,本附加條款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力之日起六個後提出第一項復效申請,本公司於要保人之復
請送達本公司日起五日內要要保人提供被險人之可證明。要人如未於十日
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項約定期限內求要保人提供保證明,於收齊可證明後十五日
為拒絕者,視同意復效,並要保人繳交主約規定之劃保險費單筆額外投資
費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提出申請復效,除有同項後或第四項情形外,交齊可保證明
繳交主契約規之計劃保險費單筆額外投資險費後,翌日上午時起,開始恢
效力。
本附加條款停效期間所發生的保險事故及其後遺症,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附加條款效力即行終止
【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給付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本附約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
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診所治療者本公司就其實際醫費用,超
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給付實支實付傷醫療保險金若於登記合格的醫住院治療
者,則與「住院日額償」擇優給付。但超一百八十日續治療者,受益人能證明被
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一次傷害的給付總額不得超過保險單所記載的保險金額。
被保險人若以際發生之醫療用申領「實支付傷害醫保險金」且非以全民健
險身分就診者或雖以全民健保險身分就診但未經全健康保險付分攤之費用
者,本公司就實際醫療費用百分之七十給實支實付害醫療保金。但同一次
的給付總額不得超過保險單所記載的保險金額。
【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申領
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申領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申領
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申領】
本。
住院
或醫()
五、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實支實付
實支實付實支實付
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受益人之指定
傷害醫療保險金受益人之指定傷害醫療保險金受益人之指定
傷害醫療保險金受益人之指定】
: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保險金額的變更
【保險金額的變更【保險金額的變更
【保險金額的變更
:要滿
要保人申請增加保險金額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被保險人的可保證明,經本公司同意後始
得增加,增額後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本附加條款之最高承保金額
要保人申請減少保險金額時,其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附加條款最低承保金額。
【告知義務與本
【告知義務與本【告知義務與本
【告知義務與本附加條款
附加條款附加條款
附加條款的解除】
的解除】的解除】
的解除】
十一 條: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加條款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
VB0 -
3
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
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而且不退還所收取之保險成本,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
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在增加保險金額時,對於本公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
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
公司得解除該加保部分之契約,而且不退還該部分之保險成本,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
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二項解除附加條款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本
附加條款訂立後或增加保險金額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解除本附加條款時,應通知要保人,但要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
,得將該項通知送達受益人。
【附加條款的終止
附加條款的終止附加條款的終止
附加條款的終止】
十二 條: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附加條款。
前項附加條款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約定終止本附條款時,本公應從當期收取保險本扣除按日數
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成本後,將其未經過期間保險成本退還至主契約保單帳戶價值
本附加條款於本附約終止時,其效力持續至當期已繳之保險成本期滿後終止。
被保險人因身故而致本附加條款效力終止時,不論本附加條款是否已領有任何一種保險金
,本公司按第三項之計算方式,將其未經過期間保險成本退還要保人。
【附加條款
附加條款附加條款
附加條款的續保
的續保的續保
的續保】
條:本附加條款的保險期間為一年,要保人於保險期間屆滿時經本公司同意,得逐年更新本附
加條款,使其繼續有效,且依第四條約定收取續保保險成本。
本附加條款續保時,依續保效當時被保險人的職業類別保險金額為基準,按當報經
主管機關核可之保險成本表重新計算保險成本。
前項保險成本表有較原保險間適用之保險成本表提高時本公司將於原保險期間滿日
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變更後之保險成本,倘要保不同意該項保險成本,於原
保險期間屆滿日之五個工作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本附條款自保險期間屆滿後行終
止。
【續保年齡的限制
續保年齡的限制續保年齡的限制
續保年齡的限制】
十四 條:被保險人年齡屆滿七十歲之主契約當年度保單週年日時,本公司即不再受理續保。
【批註】
【批註】【批註】
【批註】
十五 :本附加條款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並由
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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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台灣人壽內扣式傷害保險醫療給付附加條款」每月保險成本表
單位:新台幣元
保險金額 \ 職業類別
第一類 第二類 第三類 第四類 第五 第六類
保險金額 10,000 19 23 28 42 65 84
保險金額 20,000 21 27 32 48 75 96
保險金額 30,000 25 32 38 57 89 115
保險金額 40,000 30 38 46 68 106 137
保險金額 50,000 35 43 52 78 122 156
保險金額 60,000 40 51 61 91 142 182
保險金額 70,000 47 59 71 106 165 212
保險金額 80,000 55 68 82 123 191 246
保險金額 90,000 63 79 95 143 222 285
保險金額 100,000 73 92 110 165 257 331
「台灣人壽內扣式特定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每月保險成本
單位:新台幣元/每 10 萬保險金額
職業類別 第一類 第二類 第三 第四類 第五類 第六類
保險成本 11.0 13.7 16.4 24.6 38.2 4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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