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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台灣人壽住院醫療日額給付健康保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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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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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61-1
台灣人壽住院醫療日額給付健康保險附約
保險單條款(G61)
(住院醫療日額)
本商品之疾病等待期間為生效日起持續有效滿三十天以內。
(免費申訴電話:0800-213-269)
1、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
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
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2、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3、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歡迎至台灣人壽網頁:「www.taiwanlife.com」了解本公司經營資訊(資訊公開說明文件),亦可電洽
24 小時保戶服務專線:0800-099-850 或(02)8170-5156。
奉准文號︰82 06 18 日台財保第 820258940 號函
修訂文號︰89 01 18 日台財保第 890700186 號函
修訂文號︰90 06 19 日台財保第 0900705354 號函
備查文號︰90 08 16 90 台壽商研字第 3570
備查文號︰96 01 19 95 台壽數字第 00135
備查文號︰96 06 15 96 台壽數字第 00039
備查文號︰96 09 21 96 台壽數字第 00077
備查文號︰97 01 02 96 台壽數字第 00131
修訂文號:97 05 31 日依 96 12 28
金管保一字第 09602505761 號令修正
修訂文號:99 03 05 日依 98 12 28
金管保財字第 09802513192 號令修正
修訂文號:101 07 01 日依 101 02 07
金管保財字第 10102501561 號令修正
修訂文號:102 03 01 日依 102 01 10
金管保壽字第 10102103040 號函修正
修訂文號:103 05 01 日依 103 01 22
金管保壽字第 10202131810 號函修正
備查文號︰104 01 16 日台壽數二字第 1040000056
修訂文號:104 08 04 日依 104 06 24
金管保壽字第 10402049830 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1041120日金管保壽字第10402548850號函核准
中華民國 105 1 1 日台壽字第 1052000001 號函備查修正
G61-2
【保險契約的構成】
第 一 條︰本台灣人壽住院醫療日額給付健康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附加於主保險契約(以下簡
稱主契約)依要保人申請並經本公司之同意以主契約之被保險人,或以主契約之被保險
人及其眷屬為本附約之被保險人,附加於主契約訂定之。
本附約保險單所載的條款、聲明或批註,以及和本附約有關的要保書復效申請書、健康聲明
書、體檢報告書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第 二 條︰本附約所稱名詞定義如下:
一、「被保險人」,係指主契約保險單內所載附加本附約之被保險人
「眷屬」,係指主契約被保險人之「配偶」或「子女」。
「配偶」,係指於本附約訂定時,主契約被保險人戶籍登記之配偶,並應將其姓名等要保
書所列相關資料載明於本附約中。
「子女」,係指於本附約訂定時,主契約被保險人之未滿二十三歲的親生子女、養子女,
並應將其姓名等要保書所列相關資料載明於本附約中。
二、「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滿三十日後或復效日(含)起所發生之
疾病。
三、「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本款
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四、「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
院。
五、「醫師」係指領有醫師證書合法執業者。
六、「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
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但不包含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十一條所稱之日間住院及精神衛生法
第三十五條所稱之日間留院。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 三 條︰本附約如係與主契約同時投保以主契約保險期間的始時為本附約的始時如係中途申請附加
者,以保險單上所約定的日時為準。
本附約保險期間為一年,如係中途申請附加者,以主契約當年度保險單週年日為到期日其中
途附加所應繳交的保險費,應按當期應繳保險費就未到期之日數比例計算之。
本附約的保險費,應與主契約保險費一併交付。
主契約於繳費期滿後如尚屬有效契約本附約得按年繳保險費方式繼續附加於主契約並依
本附約第八條約定之續保保險期限辦理。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第 四 條︰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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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
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
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
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本附約
約定的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欠繳保險費。
【保險費的墊繳】
第 五 條︰主契約及本附約保險費超過主契約寬限期間仍未交付時應就主契約保險費與本附約保險費
之合計金額準用主契約有關「保險費的墊繳」條款之約定辦理。
【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第 六 條︰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填妥復效申請書及被保險人健康聲明書申請復效但主契約停效
而未申請復效者,其附約不得單獨申請復效。
前項復效的申請經本公司同意受領要保人清償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欠繳的未滿期保險費後,
本附約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但本附約停效期間所發生的保險事故及其後遺症本公司
不負保險責任。
【附約有效期間】
第 七 條︰本附約保險期間為一年,保險期間屆滿時,要保人得交付續保保險費,以逐年使本附約繼續有
效,本公司不得拒絕續保。續保後其保險效力繼續有效,不受第二條第二款約定之限制。
本附約續保時按續保生效當時依規定陳報主管機關之費率及被保險人年齡重新計算保險費,
但不得針對個別被保險人身體狀況調整之。
【續保保險期限】
第 八 條︰主契約被保險人年齡屆滿六十五歲之主契約當年度保單週年日時本公司即不再受理主契約被
保險人之續保。
主契約被保險人之配偶年齡屆滿六十五歲之主契約當年度保單週年日本公司即不再受理
契約被保險人配偶之續保。
主契約被保險人之子女年齡屆滿二十四歲之主契約當年度保單週年日本公司即不再受理
名子女之續保。
【保險範圍】
第 九 條︰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住院診療本公司按其住院日數給
付保險單所記載的「住院醫療日額」,但同一保單年度每次住院給付日數最高以九十日為限。
【住院次數之計算及附約有效期間屆滿後住院之處理】
第 十 條︰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因同一疾病或傷害,或因此引起之併發症,於出院後十四日內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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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醫院再次住院時,其各種保險金給付合計額,視為一次住院辦理
前項保險金之給付,倘被保險人係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屆滿後出院者,本公司就再次住院部分
不予給付保險金。
【除外責任】
第十一條︰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住院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被保險人因下列事故而住院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一、美容手術、外科整型。但為重建其基本功能所作之必要整型,不在此限。
二、外觀可見之天生畸形。
三、健康檢查、療養、靜養、戒毒、戒酒、護理或養老之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者。
四、懷孕、流產或分娩及其併發症。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懷孕相關疾病:
1.子宮外孕。
2.葡萄胎。
3.前置胎盤。
4.胎盤早期剝離。
5.產後大出血。
6.子癲前症。
7.子癇症。
8.萎縮性胚胎。
9.胎兒染色體異常之手術。
(二)因醫療行為所必要之流產,包含:
1.因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
2.因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
3.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
4.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
5.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三)醫療行為必要之剖腹產,並符合下列情況者:
1.產程遲滯:已進行充足引產,但第一產程之潛伏期過長(經產婦超過14小時、初產
婦超過20小時),或第一產程之活動期子宮口超過2小時仍無進一步擴張,或第二
產程超過2小時胎頭仍無下降。
2.胎兒窘迫,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在子宮無收縮情況下胎心音圖顯示每分鐘大於160次或少於100次且呈持續性者
,或胎兒心跳低於基礎心跳每分鐘30次且持續60秒以上者。
b.胎兒頭皮酸鹼度檢查PH值少於7.20者。
3.胎頭骨盆不對稱,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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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胎頭過大(胎兒頭圍37公分以上)。
b.胎兒超音波檢查顯示巨嬰(胎兒體重4000公克以上)。
c.骨盆變形、狹窄(骨盆內口10公分以下或中骨盆9.5公分以下)並經骨盆腔攝影
確定者。
d.骨盆腔腫瘤(包括子宮下段之腫瘤,子宮頸之腫瘤及會引起產道壓迫阻塞之骨盆
腔腫瘤)致影響生產者。
4.胎位不正。
5.多胞胎。
6.子宮頸未全開而有臍帶脫落時。
7.兩次(含)以上的死產(懷孕24周以上,胎兒體重560公克以上)。
8.分娩相關疾病:
a.前置胎盤。
b.子癲前症及子癇症。
c.胎盤早期剝離。
d.早期破水超過24小時合併感染現象。
e.母體心肺疾病:
(a)嚴重心律不整,並附心臟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或心電圖檢查認定須剖腹產者
(b)經心臟科採用之心肺功能分級認定為第三或第四級心臟病,並附診斷證明
(c)嚴重肺氣腫,並附胸腔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
五、不孕症、人工受孕或非以治療為目的之避孕及絕育手術。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第十二條︰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
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
得解除本附約,不退還所收受的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
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本附約訂立後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解除本附約時,應通知要保人,但要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或其他原因,通知不能送達
時,得將該項通知送達受益人。
【附約的終止】
第十三條︰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附約
前項本附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附約時,本公司按日數比例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滿
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本附約有下列情形之ㄧ者,其效力持續至當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終止:
一、主契約終止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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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契約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時。
本附約之被保險人因身故而致本附約效力終止時,不論本附約是否已領有任何一種保險金,本
公司按第三項之計算方式,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十四條︰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
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
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五條︰受益人申領本附約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或
住院證明。)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本公司於必要時得經其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
公司負擔。
【時 效】
第十六條︰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
一、要保人或被保人對於危險之說明,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者,自保險人知情之日起算。
二、危險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
【受益人】
第十七條︰本附約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及變更。
本附約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附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主契約身故保險金或喪
葬費用保險金之受益人為本附約之受益人,如主契約無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者
,則以生存保險金或滿期保險金受益人為本附約之受益人,如主契約無生存保險金或滿期保險
金受益人,則以本附約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第十八條︰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要保人在申
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的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附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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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還要保人。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
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
住院醫療日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
與被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住院醫療日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
歸責於本公司者,要保人不得請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
按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計算。
【變更住所】
第十九條︰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附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二十條︰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
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二十一條︰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
國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
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台灣人壽住院醫日額給付健康保險附約(G61)
繳總保費
單位元/每百元日額
男性
0-19 190 190
20-29 201 302
30-39 224 335
40-49 280 419
50-64 335 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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