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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台灣人壽住院醫療日額給付健康保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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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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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人壽住院醫日額給付健康保險附約(G61)
(住院醫日額)
本商品之疾病等待期間為生效日起持續有效滿三十天以內。
(免費申訴電話:0800-099850)
1、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算原則及保險法,惟為確保權,基於
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
本商品如有虛偽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2、投保後解約或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3、保險約各項權義務皆詳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歡迎至台灣人壽網頁:「www.twlife.com.tw」解本公司經營資訊(資訊公開明文件),亦可電洽 24
小時保戶服務專線:0800-099850 或各分公司專線。
奉准文號:82 06 18 日台財保第 820258940 號函
修訂文號:89 01 18 日台財保第 890700186 號函
90 06 19 日台財保第 0900705354 號函
90 08 16 90 台壽商研字第 3570
備查文號:96 01 19 95 台壽字第 00135
96 06 15 96 台壽字第 00039
【保險約的構成】
第 一 條︰本台灣人壽住院醫日額給付健康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附加於主保險約(以下
簡稱主約),依要保人申請,並經本公司之同意,以主約之被保險人,或以主約之被
保險人及其眷屬為本附約之被保險人,附加於主約訂定之。
本附約保險單所載的條款、聲明或批註,以及和本附約有關的要保書、效申請書、健康聲
明書、體檢報告書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約當事人的真意,得拘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
於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第 二 條︰本附約所稱名詞定義如下:
一、「被保險人」,係指主約保險單內所載附加本附約之被保險人
「眷屬」,係指主約被保險人之「配偶」或「子」。
「配偶」,係指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與主約被保險人存有合法婚姻關係者。
「子」,係指主約被保險人的親生子或養子,於本附約訂定時未滿二十三歲
,並應將其姓名等相關資載明於約中。
二、「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滿三十日後或效日(含)起所發生
之疾病。
三、「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本
款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突發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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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醫院」係指依照醫法規定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財團法人
醫院。
五、「醫師」係指有醫師證書合法執業者。
、「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住院手續
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者。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 三 條︰本附約如係與主約同時投保,以主約保險期間的始時為本附約的始時,如係中途申請附
加者,以保險單上所約定的日時為準
本附約保險期間為一,如係中途申請附加者,以主約當年度保險單週日為到期日,其
中途附加所應繳交的保險費,應按當期應繳保險費就未到期之日計算之。
本附約的保險費,應與主約保險費一併交付。
約於繳費期滿後,如尚屬有約,本附約得按繳保險費方式繼續附加於主約,並
依本附約第八條約定之續保保險期限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的停止】
第 四 條︰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
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
未交付時,繳或半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
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
約定受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翌日起停止效。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本附
約約定的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內扣除欠繳保險費。
【保險費的墊繳】
第 五 條:主約及本附約保險費,超過主約寬限期間仍未交付時,應就主約保險費與本附約保險
費之合計額準用主約有關「保險費的墊繳」條款之約定辦
【本附約效的恢
條︰本附約停止效
後,要保人得填妥效申請書及被保險人健康聲明書申請效。但主約停
效而未申請效者,其附約得單獨申請效。
前項效的申請,經本公司同意受要保人清償按日算當期欠繳的未滿期保險費後
,本附約自翌日上午時起恢。但本附約停效期間所發生的保險事故及其後遺症,本
公司負保險責任。
【附約有效期間及保證續保】
第 七 條︰本附約保險期間為一,保險期間屆滿時,要保人得交付續保保險費,以逐使本附約繼續
有效,本公司得拒絕續保。續保後其保險效繼續有效,受第二條第二款約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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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附約續保時,依續保生效當時報經主管機關核可之費及被保險人齡重新計算保險費,
得針對個別被保險人身體況調整之。
【續保保險期限】
第 八 條︰本附約被保險人為主約被保險人時,其續保保險期限最長至齡屆滿十五歲之主約週
日止。
本附約被保險人為主約被保險人配偶時,其續保保險期限最長至下二款期日較早屆至之
日止。
一、主約被保險人齡屆滿十五歲之主約週日。
二、主約被保險人配偶齡屆滿十五歲之主約週日。
本附約被保險人為主約被保險人子時,其續保保險期限最長至下二款期日較早屆至之
日止。
一、主約被保險人齡屆滿十五歲之主約週日。
二、主約被保險人子女年齡屆滿二十四歲之主約週日。
【保險範圍】
第 九 條︰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住院診時,本公司按其住院日
給付保險單所記載的「住院醫日額」,但每次住院給付日最高以九十日為限。
【住院次之計算】
第 十 條︰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因同一疾病或傷害,或因此引起之併發症,於出院後十四日內
於同一醫院再次住院時,其各種保險給付合計額,視為一次住院辦
【除外責任】
第十一條︰被保險人因下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住院診或接受手術治者,本公司
負給付各項
保險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為(包括自及自未逐)。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所稱之毒品。
被保險人因下事故而住院診或接受手術治者,本公司負給付各項保險的責任。
一、美容手術、外科整型。但為重建其基本功能所作之必要整型,在此限。
二、外觀可之天生畸形。
三、非因當次住院事故治之目的所之牙科手術。
四、裝設義齒、義肢、義眼、眼鏡、助聽器或其它附屬品。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
在此限,且其裝設以一次為限。
五、健康檢查、養、靜養、戒毒、戒酒、護或養之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者。
、懷孕、產或分娩及其併發症。但下情形在此限:
(一)懷孕相關疾病:
1.子宮外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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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葡萄胎。
3.前置胎盤。
4.胎盤早期剝
5.產後大出血。
6.子癲前症。
7.子癇症。
8.萎縮性胚胎。
9.胎兒染色體常之手術。
(二)因醫療行為所必要之產,包含:
1.因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
2.因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
3.有醫學上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
4.有醫學上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
5.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三)醫療行為必要之剖腹產,並符合下情況者:
1.產程遲滯:已進充足引產,但第一產程之潛伏期過長(經產婦超過14小時、初
產婦超過20小時),或第一產程之活動期子宮口超過2小時仍無進一步擴張,或第
二產程超過2小時胎頭仍無下
2.胎兒窘迫,係指下情形之一者:
a.在子宮無收縮情況下,胎心音圖顯示每分鐘大於160次或少於100次且呈持續性
者,或胎兒心跳低於基礎心跳每分鐘30次且持續60秒以上者。
b.胎兒頭皮酸鹼檢查PH值少於7.20者。
3.胎頭骨盆對稱,係指下情形之一者:
a.胎頭過大(胎兒頭圍37公分以上)。
b.胎兒超音波檢查顯示巨嬰(胎兒體重4000公克以上)。
c.骨盆變形、狹窄(骨盆內口10公分以下或中骨盆9.5公分以下)並經骨盆腔攝影
確定者。
d.骨盆腔腫瘤(包括子宮下段之腫瘤,子宮頸之腫瘤及會引起產道壓迫阻之骨
盆腔腫瘤)致影響生產者。
4.胎位正。
5.多胞胎。
6.子宮頸未全開而有臍帶脫時。
7.次(含)以上的死產(懷孕24周以上,胎兒體重560公克以上)。
8.分娩相關疾病:
a.前置胎盤。
b.子癲前症及子癇症。
c.胎盤早期剝
d.早期破水超過24小時合併感染現象。
e.母體心肺疾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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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嚴重心律不並附心臟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或心電圖檢查認定須剖腹產者
(b)經心臟科採用之心肺功能分級認定為第三或第四級心臟病並附診斷證明。
(c)嚴重肺氣腫,並附胸腔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
七、孕症、人工受孕或非以治目的之避孕及絕育手術。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第十二條︰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明,如
有故意隱、或因過失遺或為實的明,足以變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
公司得解除本附約,退還所收受的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
明或未明的事實時,在此限
前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本附約訂
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解除本附約時,應通知要保人,但要保人死亡、居住所明或其他原因,通知能送
達時,得將該項通知送達被保險人或人。
【附約的終止】
第十三條︰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附約
前項本附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附約時,本公司按日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
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本附約有下情形之ㄧ者,其效續至當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終止:
一、主約終止時。
二、主約變為展期定期保險時。
本附約之被保險人因身故而致本附約效終止時,不論本附約是否已有任何一種保險
本公司按第三項之計算方式,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的申請時間】
第十四條︰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
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
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息給付。
【保險的申
第十五條︰受人申本附約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
或住院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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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申保險時,本公司於必要時得經其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其費用
本公司負擔。
【時 效】
第十條︰由本附約所生的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有下各款情形之一者
,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
一、 保人或被保人對於危險之明,有隱、遺實者,自保險人知情之日起算。
二、 危險發生後,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
【受人】
第十七條︰本附約之受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其指定及
本附約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附約保險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主約身故保險
喪葬費用保險之受人為本附約之受人,如主約無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
人者,則以生存保險或滿期保險人為本附約之受人,如主約無生存保險或滿
期保險人,則以本附約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分保險之受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之比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齡的計算】
第十八條︰被保險人的投保
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個月者加算一歲,要保人在
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的出生月日在要保書填明。
【變住所】
第十九條︰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附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批 註】
第二十條︰本附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
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二十一條︰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
民國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得排除消費者保護
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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繳總保費 單位:元/每百元日額
齡男
1-19 190 190
20-29 201 302
30-39 224 335
40-49 280 419
50-64 335 503
台壽住院醫日額給付保險附約(G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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