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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南山人壽醫療給付團體保險門診給付附加條款
主要給付項目:門診保險金
(保險公司免費申訴電話
:0800-020-060
)
中華民國 90 年 5 月 29 日台財保字第 0900704276 號函核准
中華民國 101 年 07 月 01 日(101)南壽研字第 149 號函備查
附加條款之訂定及構成
第一條
本「南山人壽醫療給付團體保險門診給付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依要保人之申請,經本
公司同意後,附加於本公司指定之團體保險契約(詳附表,以下簡稱本契約)。
本附加條款附加於本契約上,並構成本契約之一部分,本契約與本附加條款抵觸者,以本附加條款為
準。本附加條款未約定者,悉依本契約之約定。
名詞定義
第二條
本附加條款所稱「疾病」是指被保險人自本附加條款生效日或加保日後所發生之疾病。
本附加條款所稱「傷害」是指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
傷害。
本附加條款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是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本附加條款所稱「醫院」是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立、私立醫院
或醫療法人所設立之醫院。
本附加條款所稱「診所」,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且僅應門診並設置九張以下觀察病床
者。
本附加條款所稱「醫師」是指合法領有醫師執照之執業醫師,且非被保險人本人。
本附加條款所稱「同一保險事故」是指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同一疾病或傷害,或
因此引起之併發症,必須前往醫院或診所接受門診診療之事故。
保險範圍
第三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之傷害或疾病至醫院或診所門診診療時,本公司
依本附加條款約定給付「門診保險金」。
門診保險金的給付
第四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之傷害或疾病至醫院或診所經醫師門診診療時,本
公司將按醫院或診所實際收取之門診醫療費用(包含診察、處方、醫藥、檢驗或X光檢查等之全部費
用),給付「門診保險金」。但每次門診最高給付總額不得超過要保書所列之「門診保險金」金額,且
每日門診次數最多以乙次為限,同一保險事故之門診次數最多為十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