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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南山人壽醫療給付團體保險門診給付附加條款
主要給付項目:門診保險金
中華民國 90 年 5 月 29 日台財保字第 0900704276 號函核准
中華民國 96 年 08 月 31 日(96)南壽研字第 165 號函備查
一、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
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
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二、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三、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本公司免付費服務及申訴電話:0800-020-060)
附加條款之訂定及構成
第一條
本南山人壽醫療給付團體保險門診給付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依要保人之申請,經本公
司同意後,附加於本公司南山人壽醫療給付團體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
本附加條款附加於本契約上,並構成本契約之一部分,本契約與本附加條款抵觸者,以本附加條款為
準。本附加條款未約定者,悉依本契約之約定。
門診保險金的給付
第二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本契約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或疾病至本契約所稱之醫院經醫師
門診治療時,本公司將按醫院實際收取之門診醫療費用(包含診察、處方、醫藥、檢驗或X光檢查等
之全部費用),給付「門診保險金」。但每次門診最高給付總額不得超過要保書所列之「門診保險金」
金額,且每日門診次數最多以乙次為限,同一保險事故之門診次數最多為十次。
門診保險金給付之限制
第三條
本公司給付門診保險金之次數,每一被保險人於每一保險年度最多為二十次,如被保險人係中途加
保,則其每一保險年度之最多給付次數應依其保險實際有效期間比例計算之。
除外責任
第四條
倘被保險人因下列事由至醫院門診時,本公司不負給付門診保險金之責:
一、 投保本附加條款前所發生之意外傷害事故或疾病。
二、 外觀可見之天生畸形。
三、 定期或不定期之身體健康檢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