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本公司」)
南山人壽醫療給付團體保險門診給付附加條款
中華民國 95 年 06 月 28
(95)南壽研字第 100
‧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 ,惟為確
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 保險單條款與相
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 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
依法負責。
‧ 投保後解約或不 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 保險契 約各項權利 義務皆詳列 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以避免權益受
損。
附加條款之訂定及構成
第一條
本南山人壽醫療給付團體保險門診給付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依要保人之申請
,經本公司同意後,附加於本公司南山人壽醫療給付團體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
本附加條款附加於本契約上,並構成本契約之一部,本契約與本附加條款抵觸者,以本附加
條款為準。
本附加條款未約定者,悉依本契約之約定。
門診保險金
第二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本契約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或疾病至本契約所稱之醫
院經醫師門診治療時,本公司將按醫院實際收取之門診醫療費用(包含診察、處方、醫藥、
檢驗或X光檢查等之全部費用),給 付「門診保險金」。但每次門診最高給付總額不得超過要
保書所列之「門診保險金」金額,且每日門診次數最多以乙次為限,同一保險事故之門診次
數最多為十次。
門診保險金給付之限制
第三條
本公司給付門診保險金之次數,每一被保險人於每一保險年度最多為二十次,如被保險人係
中途加保,則其每一保險年度之最多給付次數應依其保險實際有效期間比例計算之
。
除外事由
第四條
倘被保險人因下
列事由至醫院門診時,本公司不負給付門診保險金之責:
一、投保本附加條款前所發生之意外傷害事故或疾病。
二、先天性異常。
三、定期或不定期之身體健康檢查。
四、牙齒檢查、鑲補、拔牙、或牙科治療。但因本契約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