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三 條 【 保 險 期 間 的 始 日 與 終 日 】
本 附 約 如 係 與 主 契 約 同 時 投 保 者 , 以 主 契 約 保 險 期 間 的 始 日 為 本 附 約 的 始 日 , 至 主 契 約 當 年 度
保 單 週 年 日 前 一 日 午 夜 十 二 時 止 。
本 附 約 如 係 中 途 申 請 附 加 者 , 以 本 附 約 保 險 單 批 註 所 載 生 效 日 午 夜 十 二 時 起 生 效 , 至 主 契 約 當
年 度 保 單 週 年 日 前 一 日 午 夜 十 二 時 止 。
第 四 條 【 附 約 有 效 期 間 】
本 附 約 保 險 期 間 為 一 年 , 保 險 期 間 屆 滿 時 , 除 被 保 險 人 保 險 年 齡 達 七 十 五 歲 或 配 偶 、 子 女 不 符
第 二 條 第 二 、 三 項 之 約 定 外 , 要 保 人 得 交 付 續 保 保 險 費 , 以 逐 年 使 本 附 約 使 其 繼 續 有 效 , 本 公
司 不 得 拒 絕 其 續 保 。
本 附約續 保 時 , 按 續 保 生 效 當 時 依 規 定 陳 報 主 管 機 關 之 費 率 及 被 保 家 庭 成 員 年 齡 重 新 計 算 保 險
費 , 但 不 得 針 對 個 別 被 保 家 庭 成 員 身 體 狀 況 調 整 之 。
第 五 條 【 第 二 期 以 後 保 險 費 的 交 付 、 寬 限 期 間 及 附 約 效 力 的 停 止 】
分 期 繳 納 的 第 二 期 以 後 保 險 費 , 應 照 本 保 險 單 所 載 交 付 方 法 及 日 期 , 向 本 公 司 所 在 地 或 指 定 地
點 交 付 , 或 由 本 公 司 派 員 前 往 收 取 , 並 交 付 本 公 司 開 發 之 憑 證 。 第 二 期 以 後 分 期 保 險 費 到 期 未
交 付 時 , 年 繳 或 半 年 繳 者 , 自 催 告 到 達 翌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為 寬 限 期 間 ; 月 繳 或 季 繳 者 , 則 不 另 為
催 告 , 自 保 險 單 所 載 交 付 日 期 之 翌 日 起 三 十 日 為 寬 限 期 間 。
約 定 以 金 融 機 構 轉 帳 或 其 他 方 式 交 付 第 二 期 以 後 的 分 期 保 險 費 者 , 本 公 司 於 知 悉 未 能 依 此 項 約
定 受 領 保 險 費 時 , 應 催 告 要 保 人 交 付 保 險 費 , 自 催 告 到 達 翌 日 起 三十日 內 為 寬 限 期 間 。
逾 寬 限 期 間 仍 未 交 付 者 , 本 附 約 自 寬 限 期 間 終 了 翌 日 起 停 止 效 力 。 如 在 寬 限 期 間 內 發 生 保 險 事
故 時 , 本 公 司 仍 負 保 險 責 任 。
第 六 條 【 保 險 費 的 墊 繳 及 附 約 效 力 的 停 止 】
本 附 約 ( 含 附 加 條 款 ) 之 保 險 費 , 超 過 主 契 約 寬 限 期 間 仍 未 交 付 時 , 應 就 主 契 約 與 本 附 約 ( 含
附 加 條 款 ) 保 險 費 之 合 計 金 額 準 用 主 契 約 有 關 「 保 險 費 的 墊 繳 及 契 約 效 力 的 停 止 」 條 款 之 約 定
辦 理 。
第 七 條 【 本 附 約 效 力 的 恢 復 】
本 附 約 停 止 效 力 後 , 要 保 人 得 在 停 效 日 起 二 年 內 , 申 請 復 效 。 但 保 險 期 間 屆 滿 後 不 得 申 請 復 效
; 主 契 約 停 效 期 間 , 本 附 約 不 得 單 獨 申 請 復 效 。
要 保 人 於 停 止 效 力 之 日 起 六 個 月 內 提 出 前 項 復 效 申 請 , 並 於 清 償 保 險 費 扣 除 停 效 期 間 的 危 險 保
險 費 後 之 餘 額 及 按 主 契 約 有 關 「 本 契 約 效 力 的 恢 復 」 條 款 約 定 之 利 率 計 算 之 利 息 後 , 自 翌 日 上
午 零 時 起 , 開 始 恢 復 其 效 力 , 惟 本 附 約 停 效 期 間 所 發 生 的 傷 害 或 疾 病 , 本 公 司 不 負 保 險 責 任 。
要 保 人 於 停 止 效 力 之 日 起 六 個 月 後 提 出 第 一 項 之 復 效 申 請 者 , 本 公 司 得 於 要 保 人 之 復 效 申 請 送
達 本 公 司 之 日 起 五 日 內 要 求 要 保 人 提 供 被 保 險 人 之 可 保 證 明 。 要 保 人 如 未 於 十 日 內 交 齊 本 公 司
要 求 提 供 之 可 保 證 明 者 , 本 公 司 得 退 回 該 次 復 效 之 申 請 。
被 保 險 人 之 危 險 程 度 有 重 大 變 更 已 達 拒 絕 承 保 程 度 者 , 本 公 司 得 拒 絕 其 復 效 。
本 公 司 未 於 第 三 項 約 定 期 限 內 要 求 要 保 人 提 供 可 保 證 明 , 或 於 收 齊 可 保 證 明 後 十 五 日 內 不 為 拒
絕 者 , 視 為 同 意 復 效 , 並 經 要 保 人 清 償 第 二 項 所 約 定 之 金 額 後 , 自 翌 日 上 午 零 時 起 , 開 始 恢 復
其 效 力 。
要 保 人 依 第 三 項 提 出 申 請 復 效 者 , 除 有 同 項 後 段 或 第 四 項 之 情 形 外 , 於 交 齊 可 保 證 明 , 並 清 償
第 二 項 所 約 定 之 金 額 後 , 自 翌 日 上 午 零 時 起 , 開 始 恢 復 其 效 力 。
本 附 約 因 第 六 條 約 定 停 止 效 力 而 申 請 復 效 者 , 除 復 效 程 序 依 前 六 項 約 定 辦 理 外 , 要 保 人 清 償 墊
繳 保 險 費 及 其 利 息 , 其 未 償 餘 額 合 計 不 得 逾 主 契 約 約 定 之 保 險 單 借 款 可 借 金 額 上 限 。
第 一 項 約 定 期 限 屆 滿 時 , 本 附 約 效 力 即 行 終 止 。
第 八 條 【 告 知 義 務 與 本 附 約 的 解 除 】
要 保 人 或 被 保 家 庭 成 員 在 訂 立 本 附 約 時 , 對 於 本 公 司 要 保 書 書 面 詢 問 的 告 知 事 項 應 據 實 說 明 ,
如有為 隱 匿 或 遺 漏 不 為 說 明 , 或 為 不 實 的 說 明 , 足 以 變 更 或 減 少 本 公 司 對 於 危 險 的 估 計 者 , 本
公 司 得 解 除 本 附 約 該 被 保 家 庭 成 員 部 分 之 附 約 效 力 , 而 且 不 退 還 所 繳 保 險 費 , 其 保 險 事 故 發 生
後 亦 同 。 但 危 險 的 發 生 未 基 於 其 說 明 或 未 說 明 的 事 實 時 , 不 在 此 限 。
前 項 解 除 附 約 權 , 自 本 公 司 知 有 解 除 之 原 因 後 , 經 過 一 個 月 不 行 使 而 消 滅 ; 或 自 附 約 訂 立 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