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單週年日前一日午夜十二時止。
本附約如係中途申請附加者,以本附約保險單批註所載生效日午夜十二時起生效,至主契約當
年度保單週年日前一日午夜十二時止。
第 四 條 【契約有效期間及保證續保】
本附約保險期間為一年,保險期間屆滿時,除被保險人年滿七十五足歲或配偶、子女不符第二
條第二、三項之約定外,要保人得交付續保保險費,以逐年使本附約使其繼續有效,本公司不
得拒絕其續保。
本附約續保時,依續保生效當時報經主管機關核可之費率及被保家庭成員年齡重新計算保險費
,但不得針對個別被保家庭成員身體狀況調整之。
第 五 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主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
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
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
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
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理。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
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 六 條 【保險費的墊繳】
本附約(含附加條款)之保險費,超過主契約寬限期間仍未交付時,應就主契約與本附約(含
附加條款)保險費之合計金額準用主契約有關「保險費的墊繳」條款之約定辦理。
第 七 條 【附約的停效與復效】
主契約效力停止時,本附約效力亦同時停止。本附約效力停止後,要保人得在主契約有效期間
內,填妥復效申請書申請復效。
前項之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繳付按日數比例計算的當期未滿期保險費後,自當日午夜十
二時起恢復效力,惟本附約停效期間所發生的傷害或疾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
第 八 條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家庭成員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
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
公司得解除本附約該被保家庭成員部分之附約效力,而且不退還所繳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
後亦同。但危險事故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附約訂立後,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解除本附約時應通知要保人。但要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致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
項通知送達被保家庭成員或受益人。
第 九 條 【附約的終止(一)】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附約。
前項附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附約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例計算已經過期
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到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被保險人死亡或於任一保單週年日年齡逾七十五足歲時,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之配偶或子女死亡或於任一保單週年日資格不符第二條第二、三項之約定時,該部分
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本附約因第四、五項情形而全部或部分效力終止時,其全部或部分保險費即無庸繳付,如已繳
付,仍不發生效力,惟本公司應將已繳付之不生效附約部分之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第 十 條 【附約的終止(二)】
本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效力持續至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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