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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㆔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
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㆔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㆓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
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理。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
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 六 條 【附約的停效與復效】
主契約效力停止時,本附約效力亦同時停止。本附約效力停止後,要保㆟得在主契約有效期間
內,填妥復效申請書申請復效。
前項之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繳付按日數比例計算的當期未滿期保險費後,自當日午夜十
㆓時起恢復效力,惟本附約停效期間所發生的傷害或疾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
第 七 條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或被保家庭成員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
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
公司得解除本附約,而且不退還所繳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事故的發生未基
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附約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㆒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本附約開始日起
經過㆓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解除本附約時應通知要保㆟。但要保㆟死亡、居住所不明致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
項通知送達被保家庭成員或受益㆟。
第 八 條 【附約之終止(㆒)】
要保㆟得於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終止本附約,本公司按日數比例,退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但本附約被保家庭成員於保險期間內,已領取之保險金,超過按日數比例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
險費者,不得終止本附約。
本附約有㆘列情形之㆒時,如尚未期滿,其效力繼續至當期已繳保費期間屆滿時終止。
㆒、主契約終止時。
㆓、主契約經申請變更為繳清保險或展期保險時。
第 九 條 【附約之終止(㆓)】
被保險㆟死亡或於任㆒保單週年日年齡逾七十五足歲時,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家庭成員之被保險㆟配偶或子女死亡或於任㆒保單週年日資格不符第㆓條第㆓、㆔項之約
定時,該部分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本附約因第㆒、㆓項情形而全部或部分效力終止時,其全部或部分保險費即不用繳付,如已繳
付,仍不發生效力,惟本公司應將已繳付之不生效保險費退還。
第 十 條 【保險事故發生的通知義務】
被保家庭成員因疾病或傷害自開始住院之日起十日內,要保㆟、被保家庭成員或受益㆟應以書
面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按年利㆒分加計利息給付。但逾期事
由可歸責於要保㆟或受益㆟者,本公司得不負擔利息。
第十㆒條 【保險範圍】
被保家庭成員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治療時,本公司按被
保家庭成員於要保書㆖本附約所載之投保項目,依第十㆓、十㆔、十㆕條之約定給付各項保險
金。
第十㆓條 【住院保險金、加護病房住院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家庭成員有本附約第十㆒條約定之情事而須住院治療時,本公司按實際住院日數乘以每日
住院保險金額給付住院保險金,但每次住院給付日數最高以 365 日為限。
被保家庭成員有本附約第十㆒條約定之情事而須住進加護病房治療時,本公司除依前項方式給
付住院保險金外,另依㆘列條件加計給付加護病房住院保險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