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單週年日前一日午夜十二時止。
本附約如係中途申請附加者,以本附約保險單批註所載生效日午夜十二時起生效,至主契約當
年度保單週年日前一日午夜十二時止。
第 四 條 【附約有效期間及保證續保】
本附約保險期間為一年,保險期間屆滿時,除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七十五歲或配偶、子女不符
第二條第二、三項之約定外,要保人得交付續保保險費,以逐年使本附約使其繼續有效,本公
司不得拒絕其續保。
本附約續保時,依續保生效當時報經主管機關核可之費率及被保家庭成員年齡重新計算保險費
,但不得針對個別被保家庭成員身體狀況調整之。
第 五 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保險單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
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
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
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
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
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 六 條 【保險費的墊繳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本附約(含附加條款)之保險費,超過主契約寬限期間仍未交付時,應就主契約與本附約(含
附加條款)保險費之合計金額準用主契約有關「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條款之約定
辦理。
第 七 條 【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主契約停效期間,本附約不得單獨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於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
險費後之餘額及按主契約有關「本契約效力的恢復」條款約定之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
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惟本附約停效期間所發生的傷害或疾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
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
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
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
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
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附約因第六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要保人清償墊
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主契約約定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 八 條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家庭成員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
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
公司得解除本附約該被保家庭成員部分之附約效力,而且不退還所繳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
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附約訂立後,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附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致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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