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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紐約人壽住院日額給付保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這張保險不能單獨購買,你必須搭配一張主約保險才可以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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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人壽住院日額給付保險附約條文
(住院日額保險給付)
其他事項: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算原則及保險法惟為確保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
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
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2.投保後解約或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3.保險約各項權義務皆詳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約撤銷之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
日內),以避免權受損。
4.免費申訴電話:0800-088008。
91 12 31 日 台財保第 0910712714 號函核准
96 8月31日政院融監督管委員會
95 9月1日管保二字第 0950252225B 修正
97 01 21 紐精算字第 9701001 號函備查
第 一 條【保險附約的構成】
本住院日額給付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係依主壽約(以下簡稱主約)要保人之
申請,並經本公司同意附加於主約訂定之。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它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附約當事人的真意,得拘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
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 二 條【名詞定義】
本附約所稱「被保險人」係指主約被保險人或其配偶並載明於本附約保險單者。
本附約所稱「配偶」係指與主約被保險人存有合法婚姻關係者。
本附約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起三十日以後或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
但續保者,自續保日起發生之疾病受三十日之限制。
本附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
傷害。
本附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突發事故。
本附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法規定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
財團法人醫院。
本附約所稱「醫師」係指依醫師法規定有醫師證書合法執業者。
本附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時,經
正式辦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者。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因同一疾病或傷害,或因此引起的併發症,於出院後十四日
內再次住院時,其各種保給付合計額,視為一次住院辦
第 三 條【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本附約的保險期間,自保險單上所載期間之始日午夜十二時起至終日午夜十二時止。但
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 四 條【保險給付的內容】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診時,本公司按其
投保之每日住院給付乘以其實際住院日所得之額給付保險
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認定有危及生命之情形必須住進加護病房時,其每日住院給付
提高為原給付額之三倍
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其加護病房給付日以十日為限含加護病房之合計住院給付
以九十日為限。
第 五 條【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住院診者,本公司負給付該被保險人各項保
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包含自及自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所稱之毒品。
被保險人因下事故而住院診者,本公司負給付該被保險人各項保險的責任。
一、美容手術、外科整型。但為重建其基本功能所作之必要整型,在此限。
二、外觀可之天生畸形
三、健康檢查、養、靜養、戒毒、戒酒、護或養之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者。
四、懷孕、產或分娩。但下情形在此限:
(一)懷孕相關疾病:
1.子宮外孕。
2.葡萄胎。
3.前置胎盤。
4.胎盤早期剝
5.產後大出血。
6.子癇前症。
7.子癇症。
8.萎縮性胚胎。
9.胎兒染色體常之手術。
(二)因醫療行為所必要之產,包含:
1.因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
2.因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
3.有醫學上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精神健康。
4.有醫學上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
5.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三)醫療行為必要之剖腹產,並符合下情況者:
1.滯:已充足引產,但第一產程之潛伏期過長(經產婦超過14小時、
初產婦超過20小時),或第一產程之活動期子宮口超過2小時仍無進一步擴
張,或第二產程超過2小時胎頭仍無下
2.胎兒窘迫,係指情形之一者:
a.在子宮無收縮情況下胎心音圖顯示每分鐘大160次或少於100次且呈持續
性者,或胎兒心跳低於基礎心跳每分鐘30次且持續60秒以上者。
b.胎兒頭皮酸鹼檢查PH值少7.20者。
3.胎頭骨盆對稱,係指下情形之一者:
a.胎頭過大(胎兒頭圍37公分以上)
b.胎兒超音波檢查顯示巨嬰(胎兒體重4000公克以上)
c.骨盆變形狹窄(骨盆內口10公分以下或中骨盆9.5公分以下)並經骨盆腔攝
影確定者。
d.骨盆腔腫瘤(包括子宮下段之腫瘤子宮頸之腫瘤及會引起產道壓迫阻
骨盆腔腫瘤)致影響生產者。
4.
胎位正。
5.多胞胎。
6.子宮頸未全開而有臍帶時。
7.次(含)以上的死產(懷孕24周以上,胎兒體重560公克以上)
8.分娩相關疾病:
.前置胎盤。
b.子癲前症及子癇症。
c.胎盤早期剝
d.早期破水超過24小時合併感染現象。
e.母體心肺疾病:
(a)嚴重心律不整,並附心臟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或心電圖檢查認定須剖腹
產者。
(b)經心臟科採用之心肺功能分級認定為第三或第四級心臟病,並附診斷證
明。
(c)嚴重肺氣腫,並附胸腔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
五、孕症、人工受孕或非以治目的之避孕及絕育手術。
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對本附約應負的責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且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時開始,本公
司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要保人在本公司簽發保險單前先交付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而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 七 條【保險費的墊繳】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
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主約、本附約及所有附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如有
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主約、本附約及所有附
約的保險費及息,使主約、本附約及所有附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
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息,自寬限期間終的翌日
起,按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的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
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息之日起,未付息已逾一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
司得將其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主約、
本附約及所有附約墊繳之本息及保單價值準備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之餘額足墊繳
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交付時,本附約效停止。
第 八 條【附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使本附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
時起生效,本附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附約撤銷生效後
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負保險責任。但附約撤銷生效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
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附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 九 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應照本附約保險單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
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
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繳或半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
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者,本公司於
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翌日起停止效。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
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 十條【保險效的恢
本附約停止效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內填妥效申請書及被保險人體檢書,申請
效,惟自停效日起算二個月內申請效者,得以健康聲明書代替醫師體檢書。
前項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且要保人繳清按日計算當期欠繳之未滿期保險費後,
自翌日上午時起恢。惟本附約停效期間所發生之保險事故,本公司均保險責
任。
主約效停止時,要保人得單獨申請恢本附約效
第十一條【附約有效期間及保證續保】
本附約保險期間為一保險期間屆滿時,要保人得交付續保保險費,以逐使本附約繼
續有效,本公司得拒絕續保。
本附約非於主約保單週日投保時,保險期間屆滿日為主約保單週日前一日。
本附約續保時,依續保生效當時報經主管機關核可之費及被保險人齡重新計算保險
費,但得針對個別被保險人身體況調整之。
第十二條【續保投保齡的限制】
本附約被保險人續保之投齡最高為十四歲。
第十三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
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
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息給付。
第十四條【保險的申請手續】
人申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二、註明住院起迄日期及住院日之醫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
時,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或住院證明。
人申保險時,本公司於必要時得經其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其費用
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五條【附約的終止】
本附約有下情形之一者,其效終止。
一、要保人以書面通知本公司終止本附約。
二、主約期滿、終止或解約。
三、主約經申請變為展期定期保險時。
本附約因前項第二、三款情形而致附約終止時,附約終止前發生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
害,本公司仍對該次事故所致之住院負保險責任,直至該次住院結束,本附約效
止。
本附約終止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
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第一項第二、三款情形發生於本附約繳費期間,本附約的效持續至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
滿後終止。本附約已達豁免保險費者,則本附約效力不受影響,本公司仍應依本附約規
定負保險責任。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時,本公司應從當期該被保險人部分按
計算退還當期已繳未到期保險費予要保人該被保險人部分附約效終止
第十條【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本附約時對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明,如
故意隱或因過失遺或為實的足以變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
司得解除本附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保險的發生未基於其明或未明的事實時,
在此限。
前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本附約開
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七條【齡的計算】
被保險人的投保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個月者加算一歲,要保人
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月日在要保書填明
第十八條【受人】
本附約各項保險之受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其指定或變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附約保險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
該部份保險之受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之比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十九條【變住所】
要保人住址有變時,應即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所知最後住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送達要保人。
第 廿 條【時效】
本附約所生之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廿一條【批註】
本附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
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廿二條【管轄法院】
本附約訴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之住所在中華民
國境外時,則以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紐約人壽住院日額給付保險附約
費率表
單位:新台幣元
年齡層
計劃一
500
計劃二
1000
計劃三
1500
計劃四
2000
計劃五
2500
計劃六
3000
15 24 895 1791 2686 3582 4477 5373
25 34 995 1990 2985 3980 4975 5970
35 44 1194 2388 3582 4776 5970 7164
45 54 1492 2985 4477 5970 7462 8955
55 - 64 1990 3980 5970 7960 9950 11940
註:半年繳費率=年繳費率× 0.52
繳費率=年繳費率× 0.262
繳費率=年繳費率× 0.0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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