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保人在本公司簽發保險單前先交付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而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 六 條【保險費的墊繳】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
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主契約、本附約及所有附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
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主契約、本附約及所有附
約的保險費及利息,使主契約、本附約及所有附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
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
起,按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的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
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
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主契約、
本附約及所有附約墊繳之本息及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
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附約效力停止。
第 七 條【附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附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
零時起生效,本附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附約撤銷生效後
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附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
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附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 八 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應照本附約保險單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
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
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
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者,本公司於
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
理。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
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 九 條【保險效力的恢復】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填妥復效申請書及被保險人體檢書,申請
復效,惟自停效日起算二個月內申請復效者,得以健康聲明書代替醫師體檢書。
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且要保人繳清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欠繳之未滿期保險費後,
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惟本附約停效期間所發生之保險事故,本公司均不負保險責
任。
主約效力停止時,要保人不得單獨申請恢復本附約效力。
第 十 條【附約有效期間及保證續保】
本附約保險期間為一年,保險期間屆滿時,要保人得交付續保保險費,以逐年使本附約繼
續有效,本公司不得拒絕續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