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〸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親自或掛號郵寄向本公司撤
銷本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附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親自送達時起或郵寄郵戳
當日零時起生效,本附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附約撤銷生
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附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時,
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附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 七 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應照本附約保險單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
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
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
〸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〸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者,本公司於
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
理。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
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 八 條【保險效力的恢復】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填妥復效申請書及被保險人體檢書,申請
復效,惟自停效日起算二個月內申請復效者,得以健康聲明書代替醫師體檢書。
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且要保人繳清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欠繳之未滿期保險費後,
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惟本附約停效期間所發生之保險事故,本公司均不負保險責
任。
主約效力停止時,要保人不得單獨申請恢復本附約效力。
第 九 條【附約有效期間及保證續保】
本附約保險期間為一年,保險期間屆滿時,要保人得交付續保保險費,以逐年使本附約繼
續有效,本公司不得拒絕續保。
若本附約非於主約保單週年日投保時,保險期間屆滿日為主約保單週年日前一日。
本附約續保時,依續保生效當時報經主管機關核可之費率及被保險人年齡重新計算保險
費,但不得針對個別被保險人身體狀況調整之。
第 〸 條【續保投保年齡的限制】
本附約被保險人續保之投保年齡最高為六〸四歲。
第〸一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〸日內通知本公司,並
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〸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但
逾期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者,本公司得不負擔利息。
第〸二條【保險金的申請手續】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