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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邦人壽團體一年定期住院醫療日額給付保險附約
(給付項目: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
(本公司對被保險人罹患『疾病』所須負擔的保險金給付責任,係自本附約生效日起
持續有效三十日或復效日以後所發生者為限)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
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營業登記:台保字第 001 號
核准文號:82.12.31 台財保第 821731917 號
修訂文號:台財保第 841556526 號
89.12.06(89)富壽企發字第 045 號
91.12.31(91)富壽企發字第 010 號
96.12.28 金管保一字第 09602505761 號
98.05.25(98)富壽商發字第 639 號
101.10.25 富壽商精字第 1010002868 號
103.05.01 依 103.01.22 金管保壽字第 10202131810 號
函修正
98.04.27 金管保三字第 09802546540 號
85.01.04 台財保第 851849327 號
90.09.07(90)富壽企發字第 029 號
96.08.01 金管保二字第 09602523876 號
97.05.29(97)富壽商發字第 180 號
98.06.01 富壽商品字第 098001 號
102.03.01 依 102.01.10 金管保壽字第 10102103040 號函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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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約的訂定及構成
第 一 條 本團體一年定期住院醫療日額給付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依要保人之申請,經本公司同意,附加
於主團體保險契約(以下簡稱主契約)訂定之。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的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份。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附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
人的解釋為準。
名詞定義
第 二 條 本附約所稱「要保人」係指要保單位。
本附約所稱「被保險人」係指本附約所附被保險人名冊所載之人員或其家屬,並載明於本附約者為限。
本附約所稱「團體」係指具有五人以上且非以購買保險而組織之下列之一團體:
一、有一定雇主之員工團體。
二、依法成立之士、農、工、商、漁、林、牧業之合作社、協會、職業工會、聯合團體、或聯盟所組
成之團體。
三、債權、債務人團體。
四、中央及地方政府機關或民意代表組成之團體。
五、凡非屬以上所列而具有法人資格之團體。
本附約所稱「家屬」係指要保人所屬人員之父母、配偶、子女,且須具備本公司與要保人所約定的條件
者。
本附約所稱「父母」係指要保人所屬人員之親生父母或養父母。但最高投保年齡以 歲為限。
本附約所稱「配偶」係指要保人所屬人員戶籍登記之配偶。但最高投保年齡以 歲為限。
本附約所稱「子女」係指要保人所屬人員其零歲至未滿二十五歲之親生子女、繼子女或養子女。
本附約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三十日以後所開始發生的疾病,但續保者,自
續保之日起發生之疾病不受三十日之限制。如被保險人投保時之保險年齡為零歲,且罹患行政院衛生
署公告所認定新生兒先天性代謝異常疾病篩檢項目之篩檢疾病者,亦不受前述三十日期間之限制。
本附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的傷害。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本附約所稱「醫師」係指領有醫師證書而合法執業者。
本附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
院,但不包括專供休養、靜養或戒酒、戒毒等類似的醫療處所。
本附約所稱「同一次事故」係指由同一傷害或疾病,或因而引發的併發症,必須住院治療之事故,如須
住院治療二次以上時,每次出院與再入院之間隔時間未超過九十天者,視為同一次住院。但被保險人
係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屆滿後出院者,本公司就再次住院部分不予給付保險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