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含其他附約)之續期保險費,但當期已繳的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惟要保人不得再依第三十
三條終止本契約,亦不得依第三十四條辦理「減少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
第十三條 祝壽保險金
被保險人如同時符合下列二個條件時,本公司應給付「祝壽保險金」:
一、被保險人於其保險年齡到達一百零五歲之保險單週年日仍生存。
二、於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一百零五歲之保險單週年日時,本契約須為有效契約。
「祝壽保險金」之計算方式(但如計算結果小於或等於零,則本公司不給付「祝壽保險金」):
祝壽保險金=依年繳繳費方式計算本契約之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1.06-依第五條至第十一條「應
申領之保險金累計總額」。
前項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之計算期間:自本契約生效日起至「繳費期間屆滿日」。
如被保險人施行手術時,其保險年齡小於醫療保險金開始給付年齡,其依第八條及第九條所申領之住
院手術醫療保險金及門診手術醫療保險金不納入第二項之「應申領之保險金累計總額」計算。
第十四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應給付「身故保險金」。
「身故保險金」之計算方式(但如計算結果小於或等於零,則本公司不給付「身故保險金」):
身故保險金=依年繳繳費方式計算本契約之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1.06-依第五條至第十一條「應
申領之保險金累計總額」。
前項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之計算期間:自本契約生效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或「繳費期間屆滿
日」二者較早屆至之日止。
如被保險人施行手術時,其保險年齡小於醫療保險金開始給付年齡,其依第八條及第九條所申領之住
院手術醫療保險金及門診手術醫療保險金不納入第二項之「應申領之保險金累計總額」計算。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
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
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
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
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
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
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
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十五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並經法院宣告死亡者,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
依第十四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
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視同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身故,依第十
四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
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
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第三節 保險金給付之限制
第十六條 住院次數之計算及契約有效期間屆滿後住院之處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因同一疾病或傷害,或因此引起的併發症,於出院後十四日內再次住院
時,其第五條至第七條及第十一條之各項保險金給付限制,視為一次住院辦理。
前項保險金之給付,倘被保險人係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屆滿後出院者,本公司就再次住院部分不予給付
保險金。
第十七條 醫療保險金給付總額之上限
本公司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保險年齡介於醫療保險金開始給付年齡與一百零四歲
之間,依第五條至第十一條所給付之各項保險金,其給付總額上限為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住院醫療保
險金日額」之二千五百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