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條 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
之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
其保險金額如保險單之減額繳清保險金額附表。本契約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要保人不必再
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其「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殘廢保險金」中有關
「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之給付約定將不適用,其餘保險範圍與原契約同,
但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改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
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
理。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小於十六歲前身故或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則
本公司改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所對應之年繳應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之總額」與「躉繳保險費加計利
息」中之較大者給付,給付對象適用第十四條第四項及第四十條之約定。
前項所稱「躉繳保險費」,係指要保人辦理「減額繳清保險」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
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淨額。
第三項「躉繳保險費加計利息」,其利息計算方式,係以「躉繳保險費」為基礎,計算自辦理減額繳
清生效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或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年複利計算;「減額繳
清保險金額所對應之年繳應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之總額」,其利息計算方式,係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
所對應之年繳應繳保險費」為基礎,計算自保險費應繳日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或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年複利計算。
第三十六條 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
之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無「滿期保險金」、「意外身故
保險金」、「水陸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航空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完全殘廢生活保險金」及「生
命末期保險金」給付項目之「展期定期保險」,其「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殘廢保險
金」中有關「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之給付約定將不適用,「身故保險金或喪
葬費用保險金」、「完全殘廢保險金」之給付金額為按下列約定方式計算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
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
一、第一及第二保險單年度為申請展期定期保險當時以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的保
險金額為準,按年繳繳費方式無息計算自契約生效日起至辦理展期定期保險當時所應繳保險費
總額的一點零六倍;
二、第三保險單年度起為申請展期定期保險當時「保險單上所記載的保險金額」或「保單價值準備
金」二者之較大值;
要保人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如保險單之展延期間附表,但不得超過原契約的保險期間
屆滿日。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保險期間屆滿日
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要保人得以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於本契約保險期間屆滿時
給付的「繳清生存保險金」,其給付金額如保險單之展期定期保險金額附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
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
理。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小於十六歲前身故或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則
本公司改以辦理「展期定期保險」時之躉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給付對象適用第十四條第四項及
第四十條之約定。
前項所稱「躉繳保險費」,係指辦理「展期定期保險」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借
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淨額。
第五項「躉繳保險費加計利息」,其利息計算方式,係以「躉繳保險費」為基礎,計算自辦理展期
定期保險生效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或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年複利計算。
第三十七條 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
限為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一定比例(如附表二之百分比),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