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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國泰人壽幸福保本養老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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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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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幸福保本養老保險
內容摘要
一、當事人資料: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二、契約重要內容
(一)契約撤銷權(第 3 條)
(二)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恢復及終止事由
(第 2 條、第 5 條至第 7 條、第 9 條、第 10 條)
(三)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第 2 條之 1
(四)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第 8 條)
(五)保險事故之通知、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務
(第 20 22 條至第 28 條)
(六)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第 29 條、第 30 條、第 32 條)
(七)不保事項(第 31 條)
(八)保險金額與保險期間之變更(第 34 條至第 36 條)
(九)保險單借款(第 37 條)
(十)受益人之指定、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第 40 條、第 41 條)
(十一)請求權消滅時效(第 42 條)
國泰人壽幸福保本養老保險
滿期生命末期身故或喪葬費用意外身故或喪葬費用、水陸交通意外身故或喪葬費用、航空交通意外身
故或喪葬費用、完全殘廢、完全殘廢生活保險金、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免費申訴電話:0800-036-599;傳真:0800-211-568;電子信箱(E-mail)service@cathaylife.com.tw
(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中華民國99512日依99210日金管保品字第09902522154號函修
中華99831日依9963日金管保字第09902077400號函修
中華民國10071日依100411金管保品字第10002523040號函修
96 10 8 日國 9 6 1 0 0 1 4 8
97 8 25 9 7 0 8 0 6 8 3
98 4 22 9 8 0 4 0 7 3 9
98 9 29 9 8 0 9 0 9 6 1
1 0 1 1 1 1 0 1 0 1 0 0 0 8
第一條 保險契約的構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
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
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二條之一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致成完全殘廢程度、符合生命末期狀態或在單所載保險期間屆
滿日仍生存者,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第十一條至第十九條之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三條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
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
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
責任。
第四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
一、「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二、「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指領有合法營業執照之大眾運輸業者,在以大眾運輸之目的下定時營運(含
加班班次)於兩地間之特定路線,而供大眾運輸之車輛、客車廂、船舶及航空器。
三、「水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指在水上運行之大眾運輸交通工具。
四、「陸地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指在陸上或地下運行之大眾運輸交通工具。
五、「空中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指在空中航行之大眾運輸交通工具。
六、「搭乘」:指被保險(包含該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之駕駛)登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至完全離開為止,
此期間內之行為
七、「水陸交通意外事故」: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搭乘水上、陸地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所致
之意外傷害事故
八、「航空交通意外事故」: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搭乘空中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所致之意
傷害事故。
九、「生命末期」指被保險人根據醫院醫師診斷認定依目前醫療技術無法治癒且根據醫學及臨床經驗
其平均存活期在六個月以下者。生命末期的診斷本公司得轉請公立醫院、財團法人醫院或教學醫
之醫師認定之,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十、「醫院」: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財團法人醫院。
十一、「醫師」指領有醫師證書及執業證書,合法執業者。
十二「保險年齡」按被保險人投保本契約時之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之後頇每經過一個保險單年度始加計一歲。
十三「營業費用」指要保人申請變更本契約為減額繳清保險或展期定期保險本公司所收取之費用
以「原保險金額百分之一」與「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之差額,二者較小者為準
第五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
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
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
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
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六條 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
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
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
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的保險費
墊繳利率計算(不得超過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的利率)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起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
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息滾入墊繳保
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契約保
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
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第七條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
費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
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
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
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清償第二項所
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六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要
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約定之保
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
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八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
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
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
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解除契約時應通知要保人,如因要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致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
通知送達受益人
第九條 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
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的利率計算。本契約歷年解約
金額如保險單之解約金額附表
第十條 契約的終止()
本契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效力即行終止:
一、保險期間屆滿。
二、被保險人身故。
三、本公司按第十八條約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四、本公司因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約定未能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而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十一條 滿期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在保險單所載保險期間屆滿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保險單上所記載保險
金額的一點零五倍給付滿期保險金。
第十二條 生命末期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大於或等於十六歲時經診斷確定符合第四條所約定之生命末期狀態
者,本公司將以生命末期保險金申領日起六個月後之身故保險金的百分之五十〈最高以新台幣伍佰萬元
為限〉計算「生命末期保險金,且申領後本契約保險金額將依生命末期保險金相對於其申領日起六個
月後之身故保險金等比例減少,但減少後之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
本公司依前項約定給付生命末期保險金時,需貼現並扣除下列各款金額:
一、尚未償還之保險單借款本息。
二、墊繳保險費本息。
三、欠繳保險費
四、自生命末期保險金申領日起六個月內相對應於生命末期保險金之應繳保險費貼現值。
前項貼現利率為本契約計算保險費所採用之預定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五〉
被保險人雖符合第一項之情形,惟申領日距本契約保險期間屆滿日不足六個月時,則依其所餘實際天
數計算之。
本公司給付生命末期保險金僅以一次為限。
第十三條 給付生命末期保險金前,被保險人身故之處理
生命末期保險金之給付以被保險人生存者為限。
若於給生命末期保險金前,要保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已知被保險人身故,應立即通知公司停
止給付若通知到達前本公司已給付項保險金,本公司對身保險金受益人之給付僅依本約第十
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之。
第十四條 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下列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被保險人於第一及第二保險單年度身故者:
本公司以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險單上所記載的保險金額為準,按年繳繳費方式無息計算自契
約生效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所應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六倍,給付身故保險金。
二、被保險人於第三保險單年度起身故者:
本公司按保險單上所記載的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保險單上所記載的保險金額若小於身故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者,本公司改按身故日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另加計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
險費,併入身故保險金內給付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非因意外傷害事故導致身故者,本公司將退還傷害險部分之解約金予
要保人。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小於十六歲前身故者,本公司將以下列方式處理,不適用前
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予要保人。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前項「所繳保險費」,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迄被保險人身故日止,所繳之保險費;「加
計利息」,係以「所繳保險費」為基礎,以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五,依據年複利方式,計算自保險費
應繳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止之利息。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
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
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
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予要保人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約,且
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
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
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
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十五條 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若被保險人身故時之保險年齡小於十六歲者,則無本條之適用。
有效期間意外十日
者,本公司按身故日時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意外害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
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約定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不受前項一
百八十日之限制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
保險人,其「意外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並應適用第十四條第七項及第八項的約定
及限制。
第十六條 水陸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若被保險人身故時之保險年齡小於十六歲者,則無本條之適用。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水陸交通意外事故自水陸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
身故者本公司除依第十五條約定給「意外身故保險金」外另按身故日時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
保險金額的二倍,給付「水陸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水陸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
之死亡與該水陸交通意外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約定給付「水陸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
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如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
保險人「水陸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並應適用第十四條第七項及第八項
的約定及限制。
第十七條 航空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若被保險人身故時之保險年齡小於十六歲者,則無本條之適用。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航空交通意外事航空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
身故者本公司除依第十五條約定給「意外身故保險金」外另按身故日時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
保險金額的四倍,給付「航空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航空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
之死亡與該航空交通意外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約定給付「航空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
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如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
保險人「航空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並應適用第十四條第七項及第八項
的約定及限制。
第十八條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及限制
被保險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並經診斷確定者,本公司按下列約定
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一、被保險人於第一及第二保險單年度致成完全殘廢者:
本公司本契(不含其他附約)保險單上所載的保險金為準,按年繳繳方式無計算自契
約生效起至被保險完全廢診斷確定日所應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六倍,給付完全殘廢保
金。
二、被保險人於第三保險單年度起致成完全殘廢者:
本公司按保險單上所記載的保險金額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保險單上所記載的保險金額若小於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者,本公司改按完全
廢診斷確定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之完全殘廢者,本公司另加計按日數比例計算
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併入完全殘廢保險金內給付。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非因意外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之完全殘廢者,本公司將退還傷害險
分之解約金予要保人。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小於十六歲前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將
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不適用前三項之約定
前項「所繳保險費」,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迄被保險人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止,所繳之保
險費;「加計利息,係以「所繳保險費」為基礎,以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五,依據年複利方式,計算
自保險費應繳日起至被保險人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止之利息。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之完全殘廢程度者本公司只給付一項完全殘廢保險金
第十九 完全殘廢生活保險金的給付及其限
被保險人自第三保險單年度起,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列完全殘廢且經本公司給付完全
殘廢保險金者,本契約效力雖然已經終止,本公司仍於被保險人生存期間內(但不得逾被保險人保
險年齡到達一百一十歲之保險單週年日),按下列二款約定之一給付「完全殘廢生活保險金」
一、被保險人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在第三保險單年度至第五保險單年度內者,本公司自完全殘廢診
斷確定日的次一保險單週年日起,每逢保險單週年日即按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保險金額的百
分之五給付。
二、被保險人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在第六保險單年度以後者,本公司自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的次一
保險單週年日起,每逢保險單週年日即按本契約保險單所記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十給付。
第二十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
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十五日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
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二十一 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
被保險人於投保時之職業或職務,以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評定為一至四類者為限。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評定為五至六類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自
職業變更,本第十條至條之保險金(不含第十一第十
第十九條之保險金)應按下表所列比率折算但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
類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本契約,並退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予要保人。
職業類別
比率
32
25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未依第二項約定通知而發生第
十五條至第十七條約定之保險事故者,本公司按下列約定辦理:
一、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當時之職業類別為第五至六類者,本公司按前項所列比率折算後
給付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之保險金(不含第十一條至第十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之保險)
二、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當時之職業類別在本公司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僅退還保單價值
準備金予要保人,不給付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之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但該意外傷害
事故致成被保險人身故或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適用第十四條、第十八條、第十
條之約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年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益
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而身故,依本契約第十四
至第十七條約定先行退還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意外身故保險金、水陸交通意
外身故保險金、航空交通意外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
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身故保險金、意外身故保險金、水陸交通意外身故
保險金、航空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
事者,仍依約給付。但有應繳保險費者,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第二十三條 滿期保險金的申
受益人申領「滿期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四條 生命末期保險金的申
受益人申領「生命末期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生命末期診斷證明書。(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證明)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五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六條 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申請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依第十四條第四項、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約定申請退還所繳保險費加
計利息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申請書。
四、要保人或應得之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七條 意外身故保險金、水陸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航空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意外身故保險金、水陸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航空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
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交通意外事故之證明文件〈申領水陸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航空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
用保險金時檢附
第二十八條 完全殘廢保險金或完全殘廢生活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生活保險金時僅頇檢具前項第一、三、四款所列之文件。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另經受益人
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保險公司依第二十條
第二項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二十九條 除外責任(一)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保險金的
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日起二年後
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按第十四條的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十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時,公司按第八條及
第十九條的約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或完全殘廢生活保險金。
因本條約定而未能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完全殘廢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
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第十四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
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第三十條 除外責任(二)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身故時,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一條 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身故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
項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三十二條 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
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
益人。
第三十三條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
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時,如要保人有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
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三十四條 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
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九條第三項之約定處理。
第三十五條 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
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請改保同類險的「減額清保險」,其
保險金額如保險單之減額繳清保險金額附表。本契約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要保人不必再繼
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其「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殘廢保險金」中有關「按日
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之給付約定將不適用,其餘保險範圍與原契約同,但保險單
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改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
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小於十六歲前身故或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
公司改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所對應之年繳應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之總額」與「躉繳保險費加計利息
中之較大者給付,給付對象適用第十四條第四項及第四十條之約定。
前項所稱「躉繳保險費係指要保人辦理「減額繳清保險」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欠繳險費
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淨額
第三項「躉繳保險費加計利息」其利計算方式,以「躉繳保險費」為基礎,計算自辦理減額繳
生效日起至保險人身故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五年利計算;
繳清保險金額所對應之年繳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總額其利息算方式,係「減額繳清保
額所對應之年繳應繳保險費」為基礎,計算自保險費應繳日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或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五年複利計算。
第三十六條 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
之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無「滿期保險金「意外身故
保險金」「水陸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航空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完全殘廢生活保險金」「生
命末期保險金」給付項目「展期定期保險,其「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殘廢保險
金」中有關「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給付約定將不適用,「身故保險金或喪
葬費用保險金」完全殘廢保險金之給付金額為按下列約定方式計算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
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
一、第一及第二保險單年度為申請展期定期保險當時以本契(不含其他附約)險單上所記載的保
險金額為準,按年繳繳費方式無息計算自契約生效日起至辦理展期定期保險當時所應繳保險費
總額的一點零六倍;
二、第三保險單年度起為申請展期定期保險當時「保險單上所記載的保險金額」或「保單價值準備
金」二者之較大值;
要保人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其展延期保險單之展延期間附表,但不得超過原契約的保險期間
屆滿日。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保險期間屆滿日
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要保人得以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於本契約保險期間屆滿時
給付的「繳清生存保險金」,其給付金額如保險單之展期定期保險金額附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
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
理。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小於十六歲前身故或致成附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則
本公司改以辦理「展定期保險」時之躉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給付對象適用第十四條第四項及
第四十條之約定
前項所稱「躉繳保險費」,係指辦理「展期定期保險」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借
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淨額。
第五項「躉繳保險費加計利息」,其利息計算方式,係以「躉繳保險費」為基礎,計算自辦理展期
定期保險生效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或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五年複利計
算。
第三十七條 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
限為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一定比(如附表二之百分比)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
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
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第三十八條 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三十九條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
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份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
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
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
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減少保險金額,而不得請求
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本
保單辦理保單借款的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第四十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完全殘廢保險金、完全殘廢生活保險金、生命末期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
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一、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不得對
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
給批註書。
滿期保險金之受益人,於得申領該保險金前身故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要保人為該保
險金受益人。
身故保險金意外身故保險金水陸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航空交通意外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
保險金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四十一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四十二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四十三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四十條約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
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四十四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
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一:完全殘廢程度
項別
雙目均失明者( 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 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 2)或言語(註 3)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 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
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 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
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係指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頇他人扶助者
而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附表二:各保險單年度可借金額上限表
保險單年度
可借成數
1
60%
26
70%
712
80%
1315
90%
16 年及以後
95%
髖關節
第一趾關節
中足趾關節
末關節
國泰人壽幸福保本養老保險年繳費率表(年滿期 I3) (單位:元/每萬保額)
性別
男性
女性
繳費年期
10 年期
15 年期
10 年期
15 年期
保險年期
年齡
10
15
15
20
10
15
15
0~15
987
911
633
578
986
910
632
16~24
993
918
641
588
992
917
640
25~27
993
918
641
588
992
917
641
28~30
993
919
642
589
992
917
641
31
993
919
642
589
992
917
641
32
993
919
642
589
992
918
641
33
993
920
642
590
992
918
641
34
993
920
642
590
992
918
641
35
994
920
643
590
992
918
641
36
995
920
646
594
992
918
643
37
997
921
650
597
993
918
645
38
998
921
653
601
993
918
648
39
1000
921
658
604
993
919
650
40
1001
922
661
608
993
919
652
41
1004
924
663
610
994
919
654
42
1006
927
666
612
994
919
656
43
1008
929
668
615
995
919
658
44
1010
932
671
618
995
920
661
45
1013
934
673
620
996
920
663
46
1015
937
675
623
999
922
665
47
1018
939
678
625
1001
925
668
48
1020
942
680
628
1003
927
670
49
1022
945
683
630
1005
930
672
50
1025
947
685
633
1008
933
675
51
1027
950
1012
935
52
1030
952
1017
938
53
1032
955
1021
941
54
1034
958
1025
943
55
1037
960
1030
946
國泰人壽幸福保本養老保險年繳費率表(歲滿期 I4) (單位:元/每萬保額)
性別
男性
女性
繳費年期
10 年期
15 年期
20 年期
10 年期
15 年期
20 年期
歲滿期
55
60
65
55
60
65
55
60
65
55
60
65
55
60
65
55
60
65
年齡
0
359
324
291
264
239
217
241
206
199
345
307
275
253
229
206
234
204
188
1
362
325
293
265
241
218
242
223
203
348
308
276
256
231
207
237
211
190
2
371
333
299
273
248
224
249
228
208
356
317
284
263
236
214
241
216
195
3
381
344
309
282
256
233
253
230
212
367
326
291
270
242
219
245
222
200
4
393
353
319
290
263
239
260
237
217
379
336
299
279
250
225
249
227
204
5
404
364
328
295
268
242
265
241
222
389
345
309
283
253
228
256
233
208
6
416
374
337
304
276
251
271
246
226
401
355
318
290
261
235
262
237
214
7
428
384
347
313
284
258
276
251
230
412
366
327
300
269
242
268
242
217
8
441
396
359
321
293
265
281
256
235
425
376
336
309
279
250
275
248
223
9
454
409
371
332
302
275
287
260
239
437
388
345
318
283
256
281
253
228
10
461
418
379
340
308
281
292
265
245
445
399
356
327
291
263
288
259
234
11
469
424
384
345
316
288
298
271
249
452
407
367
331
299
271
294
265
240
12
484
439
399
358
326
297
304
279
253
465
420
378
341
308
279
302
273
245
13
499
453
412
367
336
306
309
284
261
480
433
390
351
317
287
308
279
251
14
514
468
425
379
338
310
317
292
268
495
447
402
363
328
296
314
285
256
15
523
476
432
381
347
317
324
298
274
503
454
410
364
330
299
321
292
262
16
537
488
443
384
350
319
332
305
280
517
468
423
368
336
304
329
299
268
17
551
503
458
393
359
328
338
310
286
531
481
435
377
341
310
336
304
272
18
564
514
468
404
370
337
345
317
292
546
494
448
388
352
320
342
310
277
19
579
527
481
414
381
347
351
322
298
560
507
461
398
362
329
348
316
282
20
590
535
487
419
382
350
358
330
304
573
508
467
406
368
336
355
321
286
21
600
545
497
425
389
356
364
336
309
585
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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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個人件費率計算公式
每次所繳主附約合計保費不得低於 2000 元,但辦理金融轉帳及自行繳費則不受每次最低保費限制。月繳第一次須繳 2 個月保費
半年繳=年繳費率×0.52 ───┐
季繳費率=年繳費率×0.262 ───
月繳費率=年繳費率×0.088 ───
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乘以
保險金額即為應繳保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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