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按
第十四條的約定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四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時,本公司按第十五條及第十
六條的約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或完全殘廢生活保險金。
因本條約定而未能給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完全殘廢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
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第廿四條 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廿五條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
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廿六條 減少保險金額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
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九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第廿七條 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之
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
保險金額如附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其「身
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殘廢保險金」中有關「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
之給付約定將不適用,其餘給付條件與原契約同,但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改以減額繳清保險金
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
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所稱「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其金額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
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第廿八條 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之
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無「滿期保險金」、「完全殘廢生活
保險金」及「生命末期保險金」給付項目之「展期定期保險」,其「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殘
廢保險金」中有關「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之給付約定將不適用,身故或喪葬
費用、完全殘廢之給付金額為按下列之約定方式計算後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
額:
一、第一及第二保險單年度為申請展期定期保險當時以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的保險
金額為準,按年繳繳費方式無息計算自契約生效日起至辦理展期定期保險當時所應繳保險費總額;
二、第三保險單年度起為申請展期定期保險當時「保險單上所記載的保險金額」或「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者之較大值;
要保人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如附表,但不得超過原契約的保險期間屆滿日。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保險期間屆滿日所
需的躉繳保險費時,要保人得以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於本契約保險期間屆滿時給付
的「繳清生存保險金」,其給付金額如附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
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所稱「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其金額為原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