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除流
質食物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四)慢性腎衰竭(尿毒症):係指兩個腎臟慢性且不可復原的衰竭而必需接受定期透析治療者。
(五)癌症:係指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或自復效日起始發生並經診斷確定為組織細
胞異常增生及有轉移特性之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球過多症,經病理檢驗確定符合行政院衛生
署最近刊印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歸屬於惡性腫瘤之疾病,但下列情形除外:
1、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2、慢性淋巴性白血病。
3、原位癌症。
4、惡性黑色素瘤以外之皮膚癌。
(六)癱瘓:係指肢體機能永久完全喪失,包括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
中之兩關節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後其機能仍完全
喪失者。關節機能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超過六個月以上。上肢
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髖、膝、踝關節。
(七)重大器官移植手術:係指接受心臟、肺臟、肝臟、胰臟、腎臟或骨髓移植者。
四、本契約所稱「一級燒燙傷」,係指因意外傷害事故蒙受燒燙傷之傷害,於醫院住院診療並經醫院
醫師診斷符合下列程度之一者為限。
(一)二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面積百分之二十。
(二)三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面積百分之十。
(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燒燙傷〉規定之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符合行政院
衛生署最新公佈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中,國際號碼第940或941‧5號
所列之傷病,詳如附表一所示,但未來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變更時,按變更後之範圍
。)
五、本契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財團
法人醫院。但不包括專供休養、戒毒、戒酒、護理、養老等類似之醫療處所。
六、本契約所稱「醫師」,係指領有醫師証書,合法執業者。
七、本契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八、本契約所稱「年齡」,除第十五條第二項約定外,皆指保險年齡,按投保時主、次被保險人之足
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之後須每經過一個保險單年度始加算一歲
。
九、本契約所稱「已繳保險費總額」,係以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保險金額及繳費
方法所對應之每期應繳保險費,乘以次被保險人身故或診斷確定完全殘廢時實際已繳費期數所得
之數額。
十、本契約所稱「已繳年繳化保險費總額」,係以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保險金額
之年繳保險費,乘以次被保險人辦理展期定期保險時之保單年度所得之數額。
第三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
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
第四條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
,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
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
負保險責任。
第五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