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條 立業保險金的給付
次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年齡到達二十四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保險單上所記
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一給付立業保險金。
第十五條 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次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下列約定之一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次被保險人於年齡未達十八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身故者,本公司按已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一倍給
付身故保險金。
二、次被保險人於年齡到達十八歲之保單週年日以後身故者,本公司按次被保險人尚未領取之教育
保險金、成才保險金及立業保險金總和給付身故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次被保險人,其身故保
險金(不論其給付方式或名目)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次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
(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
額度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無效部分之已繳保險費予
要保人。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
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
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壹佰萬元。
二、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貳佰萬元。
三、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應合併計算。
第四項情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
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
第十六條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及其限制
次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下列約定之一給付
完全殘廢保險金:
一、次被保險人於年齡未達十八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診斷確定者,本公司按已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一
倍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二、次被保險人於年齡到達十八歲之保單週年日以後診斷確定者,本公司按次被保險人尚未領取之
教育保險金、成才保險金及立業保險金總和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次被保險人同時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二項以上之者,本公司只給付一項完全殘廢保險金。
第十七條 生活照護保險金的給付及其限制
次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三所列第一級至第七級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保險單
上所記載的保險金額為準,依附表三所列比例給付生活照護保險金。
次被保險人因同一事故致成附表三所列二項以上第一級至第七級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生
活照護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單上所記載的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
時,僅給付一項生活照護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生活照護保
險金。
次被保險人因本次事故所致之第一級至第七級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
附表三所列較嚴重項目的生活照護保險金者,以該較嚴重的生活照護保險金給付,但以前(含本契約
訂立前)殘廢部份視同已付保險金,應扣除之。
次被保險人自診斷確定致成附表三所列第一級殘廢程度之日起九十日以後仍生存者,始得依本條約
定申請附表三所列第一級殘廢程度之生活照護保險金,若本契約已因前條約定給付而終止時,本公
司仍按約定給付生活照護保險金。
生活照護保險金之給付,同一保險單年度累計最高以保險單上所記載的保險金額為限。
第十八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豁免續期保險費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次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