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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國泰人壽好安心住院醫療終身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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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好安心住院醫療終身保險
內容摘要
一、當事人資料: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二、契約重要內容
(一)契約撤銷權(第3條)
(二)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恢復及終止事
(第2條、第6條、第7條、第9條、第10條)
(三)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第5條)
(四)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第8條)
(五)保險事故之通知、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
(第25條至第30條)
(六)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第22條至24條)
(七)保險金額之變更(第32條)
(八)受益人之指定、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
(第34條、第35條)
(九)請求權消滅時效(第3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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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好安心住院醫療終身保險
(給付項目:住院醫療保險金、加護病房、燒燙傷病房保險金、住院回診保險金、出院療養保險金、住院手術
醫療保險金、門診手術醫療保險金、無理賠紀錄增值保險金、祝壽保險金、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所繳保
險費的退還
(除無理賠紀錄增值、祝壽、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外,本險其餘各項保險金給付總額上限為住院醫療保險金
日額之二千五百倍)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險「疾病」之定義: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或自復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詳
請參閱契約條款)
0800-036-59902-2162-62010800-211-568E-
mail):service@cathaylife.com.tw
(本險因費率計算考慮脫退率致本險無解約金)
(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本商品部分年齡可能發生累積所繳保險費超出身故保險金給付之情形)
102311日依10211010102103040號函修
10484日依10462410402049830
中華民國1070913日依107060710704158370
中華民國1081001日依10808221080431743
中華民國1081231日依108040910804904941
中華民國1081231日依108061310804933330
華民國101 7 1 101070003
101 10 24 101102212
103 5 1 103050006
106 1 1 106010038
109 7 1 109070140
第一條 保險契約的構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
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
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三條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
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
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
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四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
一、「疾病」: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或自復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如被
保險人投保時之保險年齡為零歲者,就下列疾病不適用前述自契約生效日起需持續有效三十日之限
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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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苯酮尿症
()先天性甲狀腺低能症。
()高胱胺酸尿症。
()半乳糖血症。
()葡萄糖六磷酸鹽去氫酶缺乏症
()先天性腎上腺增生症。
()楓漿尿症
()中鏈醯輔酶 A 去氫酶缺乏症
()戊二酸血症第一型。
()異戊酸血症。
(十一)甲基丙二酸血症。
(十二)瓜胺酸血症第 I 型。
(十三)瓜胺酸血症第 II 型。
(十四)三羥基三甲基戊二酸尿症
(十五)全羧化酶合成酶缺乏。
(十六)丙酸血症。
(十七)原發性肉鹼缺乏症。
(十八)肉鹼棕櫚醯基轉移酶缺乏症第 I 型。
(十九)肉鹼棕櫚醯基轉移酶缺乏症第 II 型。
(二十)極長鏈醯輔酶 A 去氫酶缺乏症。
(二十一)早發型戊二酸血症第 II 型。
二、「傷害」: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三、「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四、「醫院」: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或醫療法人所設立之醫
院。
五、「住院」: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
接受診療者。但不包含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十一條所稱之日間住院及精神衛生法第三十五條所稱之
日間留院。
六、「住院日數」按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之實際全日住進急性病房或慢性病房(含加護病房及燒燙傷
病房)之住院日數(含住院及出院當)計算之,但被保險人出院後又於同一日入院診療時,該日不得
重複計入住院日數。
七、「醫師」:指領有醫師證書及執業證書,合法執業者。
八、「專科醫師」:指經醫師考試及格並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且經衛生福利部甄審合格,領有專科醫師
證書者。
九、「手術」:指符合衛生福利部最新公布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二部第二章第七節或第
三部第三章第四節第二項所列舉之手術,不包括該支付標準其他部、章或節內所列舉者。但如全民
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如有變更或停止適用者,本款前段內容亦將隨之變更或停止適用
之足滿的零
歲,之後須每經過一個保險單年度始加計一歲。
第五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四條約定之疾病、傷害而住院診療、門診診療、接受手術治療身故
或於保險年齡到達九十九歲之保險單週年日仍生存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六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
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
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
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
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
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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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
費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
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
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
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
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至得滿三個
件、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通知要保人有行使第一項申請復效之權利,並載明要保人未於第一項約定
期限屆滿前恢復保單效力者,契約效力將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之日翌日上午零時起終止,以提醒要保
人注意。
本公司已依要保人最後留於本公司之前項聯絡資料發出通知,視為已完成前項之通知。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八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為隱匿或
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契約,其
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
不行使而消滅。
第九條 契約的終止(一)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契約時,如有未到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例
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到期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第十條 契約的終止(二)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效力即行終止:
一、被保險人身故。
二、被保險人依第十二條至第十七條所累計申領之各項保險金總額已達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住院醫療保
險金日額」的二千五百倍。
三、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九十九歲之保險單週年日。
第十一條 住院次數之計算及契約有效期間屆滿後住院之處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因同一疾病或傷害,或因此引起之併發症,於出院後十四日內再次住院
時,其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之各項保險金給付限制,均視為同一次住院辦理。
前項保險金之給付,倘被保險人係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屆滿後出院者,本公司就再次住院部分不予給付
保險金。
第十二條 住院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而於醫院接受住院治療者,本公司按下列約定給付「住
院醫療保險金」
一、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治療在三十()者,本司按保險單所記載之「院醫療保險
額」乘以被保險人住院日數,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
二、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治療在三十()上者,則按下列二目計得金額之總和給付「住院醫療
保險金」:
.前三十日之部分係按前款約定方式計算。
.自第三十一日起,則按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二倍乘以被保險人自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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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日以後的住院日數。
被保險人同一之「
限。
第十三條 加護病房、燒燙傷病房保險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而於醫院之加護病房或燒燙傷病房接受治療者,除住院
醫療保險金外,本公司另按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二倍乘以實際住進加護病房
或燒燙傷病房的日數(含轉入及轉出當日),給付「加護病房、燒燙傷病房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一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加護病房、燒燙傷病房保險金」合計給付之加護病房及燒燙傷病
住院日數最高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但同一日內本公司僅就加護病房或燒燙傷病房其中一種病房給
付。
第十四條 住院回診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院診斷而後住院治療者,被保險人於同一次住院之
住院前二週內及出院後二週內(住院及出院當日亦計入),因治療同一事故為直接目的而於醫院接受
門診治療者,本公司按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百分之二十五乘以門診日數(
論被保險人同一日之門診次數為一次或多次,均以一日計),給付「住院回診保險金」。
第十五條 出院療養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而於醫院住院後出院者,除住院醫療保險金外,本公司
金」。
給付住院百六
限。
第十六條 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在住院期間必須接受手術治療且已接受手術
者,本公司按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三倍,給付「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同一次手術中,於同一手術位置接受二項以上手術項目時,僅給付一次「住院手術醫療保
險金」。
第十七條 門診手術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接受門診手術治療且已接受手術者,本
公司按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給付「門診手術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同一次手術中,於同一手術位置接受二項以上手術項目時,僅給付一次「門診手術醫療保
險金」。
第十八條 無理賠紀錄增值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依第十二條至第十條之約定申請保險金時,若於本次入院(
手術)前,「無紀錄」內申請保險一者公司表中間所
應之增額比率乘以本次依第十二條至第十條之約定所申請之保險金總額,給付「無理賠紀錄增值保
險金」。
若被保險人於前項之入(門診)日後,於下一保單週年日前再次依第十二條至第條之
值保紀錄
間」之限制。
本條所稱「無理賠紀錄期間」之計算係自下列日期中最接近本次入院(或門診手術)日起算:
一、本契約生效日。
二、前次出院(或門診手術)後之下一保單週年日
無理賠紀錄期間
增額比率
3()以上但未滿4
20
4()以上但未滿5
30
5()以上但未滿6
40
6()以上
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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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契約復效日後之下一保單週年日。
第十九 醫療保險金給付總額之上限
上限
「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之二千五百倍。
第二十 祝壽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到達九十九歲之保險單週年日仍生存時,本公司以保險單上所
記載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為準,按年繳繳費方式無息計算自本契約生效日起至「繳費期間屆滿
日」所應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五倍,扣除被保險人依第十二條至第十八條之約定所應申領之各項保
險金累計總額後之餘額,給付「祝壽保險金」。
如被保險人依第十二條至第十八條之約定所應申領之各項保險累計總額已達前項所稱應繳保險費總
額一點零五倍者,本公司不再給付「祝壽保險金」
第二十一條 所繳保險費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以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為準
按年繳繳費方式無息計算自本契約生效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或「繳費期間屆滿日」二者較
屆至之日所應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五倍,扣除被保險人依第十二條至第十八條之約定所應申領之
各項保險金累計總額後之餘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如被保險人依第十二條至第十八條之約定所應申領之各項保險金累計總額已達前項所稱「應繳保險
費總額一點零五倍」者,則本公司不再給付「身故保險金」。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未滿十六身故者,本公司將改以下列方式處理,不適用前二
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身故者: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予要保人。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給付身故保險金。
前項所稱「所繳保險費」,係以保險費率
費。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
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
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
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
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
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二十二條 除外責任(一)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住院診療、門診診療或接受手術治療者,本公司不負給
第十二條至第十八條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被保險人因下列事故而住院診療、門診診療或接受手術治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十二條至第十
條保險金的責任
一、美容手術、外科整型。但為重建其基本功能所作之必要整型,不在此限。
二、外觀可見之天生畸形。
三、健康檢查、療養、靜養、戒毒、戒酒、護理或養老之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者。
四、懷孕、流產或分娩及其併發症。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懷孕相關疾病:
1.子宮外孕。
2.葡萄胎。
3.前置胎盤。
4.胎盤早期剝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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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產後大出血。
6.子癲前症。
7.子癇症。
8.萎縮性胚胎。
9.胎兒染色體異常之手術。
()因醫療行為所必要之流產,包含:
1.因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
2.因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
3.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
4.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
5.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醫療行為必要之剖腹產,並符合下列情況者:
1.產程遲滯:已進行充足引產,但第一產程之潛伏期過長(經產婦超過14初產
20 小時),或第一產程之活動期子口超2時仍無進一步張,或第二程超2
小時胎頭仍無下降。
2.胎兒窘迫,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子宮無收情況下,胎心圖顯示每鐘大160少於100且呈持續者,
胎兒心跳低於基礎心跳每分鐘30次且持續60秒以上者。
b.胎兒頭皮酸鹼度檢查PH值少於7.20者。
3.胎頭骨盆不對稱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胎頭過大(胎兒頭圍37公分以上)。
b.胎兒超音波檢查顯示巨嬰(胎兒體重4000公克以上)。
c.109.5骨盆腔攝
者。
d.盆腔腫瘤(包子宮下段腫瘤,子頸之瘤及會引產道壓迫塞之骨盆腔腫
瘤)致影響生產者。
4.胎位不正。
5.多胞胎。
6.子宮頸未全開而有臍帶脫落時。
7.兩次(含)以上的死產(懷孕24周以上,胎兒體重560公克以上)。
8.分娩相關疾病:
a.前置胎盤。
b.子癲前症及子癇症。
c.胎盤早期剝離。
d.早期破水超過24小時合併感染現象。
e.母體心肺疾病:
(a)嚴重心律不整,並附心臟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或心電圖檢查認定須剖腹產者。
(b)經心臟科採用之心肺功能分級認定為第三或第四級心臟病,並附診斷證明。
(c)嚴重肺氣腫,並附胸腔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
五、不孕症、人工受孕或非以治療為目的之避孕及絕育手術。
第二十三條 除外責任(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
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者。
被保險人未滿十五足歲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第二十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予要保
人或應得之人。
第二十四條 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
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分,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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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人。
第二十五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
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
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二十六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時,如經法院宣告死亡者,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
準,依本契約第二十一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或給付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
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
故發生日為準,依本契約第二十一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或給付身故保險金
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所繳保險費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
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第二十七條 醫療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依本契約第十二條至第十八條約定申請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申請「加護病房、燒燙傷病房保險金」者,須列明進、出加護病房、
燒燙傷病房日期;申請「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或「門診手術醫療保險金」者,須列明手術名
稱及部位。(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或住院證明。)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得經
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二十八條 祝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祝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九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三十 退還所繳保險費的申請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六條約定申請退還所繳保險費時,應檢具下列
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文件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申請書。
四、要保人或應得之人的身分證明。
第三十一條 欠繳保險費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繳保險費後
付其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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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減少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但是減額後的住院醫療保險金日
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日額,其減少部分依第九條第三項之約定處理。
要保人依前項約定辦理減少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時,被保險人依第十二條至第十八條所累計申領之
各項保險金總額將依減少之比例同時縮小。
依本條約定辦理減少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後,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將改以
減額後的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為準。
第三十三條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
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
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
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住院日
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
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住院日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
者,要保人不得請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
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計算。
第三十四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第十二條至第十八條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
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
或電子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
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三十五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三十六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七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四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
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十八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
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國泰人壽好安心住院醫療終身保險年繳費率表 單位:元/每百元保額
投保年齡
男性
女性
10 年期
15 年期
20 年期
30 年期
15 年期
20 年期
0
1,881
1,265
993
715
1,250
978
1
1,878
1,264
985
703
1,248
971
2
1,875
1,263
983
696
1,244
966
3
1,873
1,262
980
691
1,241
962
4
1,870
1,261
978
688
1,236
955
5
1,868
1,257
975
685
1,230
949
6
1,882
1,253
971
680
1,227
945
7
1,895
1,265
981
687
1,230
947
8
1,901
1,273
987
691
1,231
949
9
1,904
1,275
988
694
1,233
952
10
1,906
1,277
990
696
1,243
963
11
1,910
1,282
993
699
1,247
966
12
1,935
1,295
1,005
711
1,277
989
13
1,972
1,322
1,029
729
1,304
1,013
14
2,009
1,350
1,052
749
1,334
1,040
15
2,048
1,377
1,075
768
1,367
1,067
16
2,084
1,404
1,099
787
1,394
1,090
17
2,121
1,435
1,124
805
1,426
1,116
18
2,163
1,466
1,150
826
1,455
1,142
19
2,204
1,498
1,178
848
1,487
1,168
20
2,246
1,528
1,204
870
1,518
1,194
21
2,285
1,559
1,229
891
1,545
1,217
22
2,323
1,588
1,253
910
1,575
1,240
23
2,358
1,614
1,273
929
1,600
1,262
24
2,389
1,636
1,293
946
1,624
1,283
25
2,419
1,658
1,310
963
1,644
1,297
26
2,447
1,675
1,323
977
1,661
1,312
27
2,473
1,688
1,336
988
1,676
1,322
28
2,497
1,698
1,344
997
1,686
1,334
29
2,517
1,712
1,351
1,002
1,704
1,342
30
2,536
1,724
1,357
1,010
1,717
1,350
31
2,547
1,732
1,359
1,014
1,726
1,353
32
2,591
1,757
1,372
1,027
1,733
1,358
33
2,634
1,790
1,408
1,058
1,739
1,363
34
2,681
1,823
1,435
1,083
1,751
1,373
35
2,727
1,855
1,464
1,108
1,767
1,385
36
2,779
1,889
1,491
1,128
1,783
1,398
37
2,826
1,922
1,519
1,150
1,805
1,415
38
2,876
1,957
1,549
1,178
1,828
1,434
39
2,927
1,998
1,582
1,209
1,859
1,459
40
2,980
2,033
1,613
1,238
1,890
1,485
41
3,033
2,069
1,645
1,268
1,921
1,510
42
3,086
2,107
1,677
1,299
1,957
1,537
43
3,139
2,147
1,708
1,329
1,988
1,566
44
3,197
2,187
1,745
1,366
2,026
1,595
45
3,257
2,227
1,780
1,402
2,062
1,629
46
3,321
2,277
1,823
-
2,101
1,660
47
3,388
2,325
1,866
-
2,142
1,696
48
3,458
2,377
1,915
-
2,187
1,736
49
3,530
2,432
1,962
-
2,231
1,772
50
3,612
2,491
2,014
-
2,278
1,813
51
3,696
2,558
2,072
-
2,331
1,859
52
3,788
2,626
2,136
-
2,384
1,904
53
3,885
2,698
2,203
-
2,443
1,954
54
3,984
2,775
2,272
-
2,498
2,009
55
4,088
2,857
2,350
-
2,561
2,064
56
4,206
2,947
-
-
2,630
-
57
4,318
3,040
-
-
2,698
-
58
4,447
3,142
-
-
2,773
-
59
4,578
3,253
-
-
2,853
-
60
4,722
3,372
-
-
2,935
-
61
4,877
-
-
-
-
-
62
5,039
-
-
-
-
-
63
5,221
-
-
-
-
-
64
5,428
-
-
-
-
-
65
5,654
-
-
-
-
-
註:個人件費率計算公式(月繳第一次須繳 2 個月保費)
每次所繳主附約合計保費不得低於 2000 元,但辦理金融轉帳及
自行繳費
則不受每次最低保費限制
繳=年繳費率×0.52 ───┐
季繳費率=年繳費率×0.262 ───┼
月繳費率=年繳費率×0.0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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